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良德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志明選任辯護人 周佩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第10739號、第13173號、第1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認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並就渠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查原審判決後,原經檢察官(針對顏麒霖諭知無罪部分)、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下合稱被告二人)、同案被告義翔環保有限公司、徐建德、徐繹豐、黃協有、偉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陳永松、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柯博恩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後,被告二人及部分同案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就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上訴部分駁回)。被告二人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原否認犯罪,主張全部上訴云云(本院更一卷㈡第34-3
5、37頁);嗣於本院後續審理程序時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先後具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已表示認罪,並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㈤第210頁)。依據前述規定,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可分離審查,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書關於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另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一)本院前審判決認定:鄭良德、顏志明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自民國106年7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止,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事實(見前審判決第5、57頁)。並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執照」欄記載:鄭良德無再利用登記,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顏志明係堃泓企業社負責人,於「案發時」堃泓企業社「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亦無廢棄物再利用登記。堃泓企業社係於「109年1月21日」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許可之項目為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廢棄物代碼「0-0000」廢塑膠混合物),並未申請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等事實(見前審判決第84頁)。然於理由中又說明:顏志明知悉其所載運之物品係屬不能再利用之複合性材質之廢塑膠,竟未運送至合法之處理廠,未依規定申報清運紀錄,不符合「其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所『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等語(見前審判決第43頁)。究竟由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前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有齟齬,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卷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係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登記負責人為顏志明,以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乙級,證號:「
(104)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其許可期限至110年11月15日止,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判決卷證目錄:警二卷㈠第149至151頁)。雖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亦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惟是否同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載: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該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0號」?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尚有未明。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自應根究明白。本院前審判決未綜合全卷之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於事發時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認鄭良德、顏志明有前揭犯行,致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難令甘服,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並非刑法第31條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本院前審判決既已認定鄭良德、顏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共同為事實欄二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事實,卻又說明:「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考量鄭良德就其與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地位,因認鄭良德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見本院前審判決第58、62頁),依前揭說明,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事實之確定,無從自行判決。應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鄭良德、顏志明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良德部分:被告已經坦承犯罪,請鈞院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目前仍配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積極清除相關廢棄物,顯然已經能夠達成本法保育環境的目的,其犯行非重,故請從輕量刑,並酌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被告顏志明部分:被告已經承認犯罪,請考量本件案發時被告剛從事清除業務不久,對環保實務認知有落差才生本件之情,被告已深感悔悟,並積極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協調D地清理一事,依照環保局指示完成責任範圍的篩分,陸續提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就D地清理,除已支出諸多費用,且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犯罪所得之數倍,但被告本於責任仍願承擔支出,被告現已完成所有前置準備,包括與篩分、清除業者簽約、也預付清除業者、處理業者相關款項,以利於如果環保局許可以後,可以馬上進行清理,由此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被告主動繳回本件犯罪所得,請鈞院審酌予以減輕其刑,又請參酌被告無任何前案資料,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要件並無不合,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部分,茲分述如下:
(一)究竟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本件事發時,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攸關顏志明與鄭良德共同所犯,究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抑或論以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經查:
1、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核發堃泓企業社「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負責人為顏志明(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堃泓企業社之清除技術人員亦為顏志明【乙級,證號:(104)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105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5日止,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又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有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更一卷㈠第369頁)。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究竟堃泓企業社係何時取得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堃泓企業社於109年1月21日「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又或是堃泓企業社係於105年間取得,因故於109年1月21日換發許可證?倘係堃泓企業社於109年間「始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則何以其許可證字號係「105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00號」?
2、茲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略謂:堃泓企業社自本局105年11月16日核准起,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堃泓企業社因新增清除廢棄物種類向本局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本局109年1月21日同意該事業變更申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5819200號函在卷可供憑參(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85-315頁)。由是足證,被告顏志明擔任負責人之堃泓企業社於本件事發之106年間,已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節,堪以認定。至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上又載明「發證日期109年1月21日」等語,純因堃泓企業社嗣因新增清除廢棄物種類故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變更,經上開環境保護局同意變更申請在案,自不影響系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發時間之認定。準此,被告顏志明與鄭良德就本案共同所犯,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自堪認定。
(二)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已如前述,因該罪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除廢棄物,始足當之,應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甚明。從而,被告鄭良德於本案是否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又被告鄭良德是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有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均須辨明,經查:
1、被告鄭良德為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之環保清除人員,而奇揚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乙情,為被告鄭良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更一卷㈤第326頁),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㈠貴局所核發奇揚環保有限公司「103南市廢清乙字第3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登記負責人蔣蔚茜(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清除技術人員為鄭良德(乙級,證號:(88)環署訓證字第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發證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發證日期103年3月11日」(參上證2,本院更一卷㈠第245頁)。㈡請問:⒈究竟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係何時取得該「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否於103年3月11日「即已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2、茲據該局函覆:奇揚環保有限公司係於95年1月16日取得本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九五南縣廢清字第○○○-○○○○○○號),該公司於103年2月26日申請變更資料,本局於103年3月11日核准並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一O三南市廢清乙字第○○○號)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8日環土字第114008232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更一卷㈡第317-477頁);再參以,被告鄭良德涉及本案純因其個人與同案被告柯博恩是朋友關係,因此才以個人身分介紹及承攬相關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犯本案,與奇揚環保有限公司毫無關聯等情,業據被告鄭良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更一卷㈤第326-327頁)。由是足徵,奇揚環保有限公司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被告鄭良德於本案並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堪以認定。準此,被告鄭良德雖不具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但與具有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顏志明共同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然本院考量,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間法條之適用,固如上述(由被告顏志明先行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被告鄭良德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然此不影響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及罪責分擔之判斷,本院考量被告鄭良德與顏志明相較,於本案居於主導性地位,犯罪情節與罪責較重,因認被告鄭良德部分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以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1、被告二人明知其等間僅有堃泓企業社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僅得將廢棄物清運至最終處置或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然其等竟仍自增明公司清運系爭廢棄物,並轉售與不能合法再利用、處理系爭廢棄物之偉成公司、義翔公司,故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偉成公司部分,鄭良德均是指示顏志明載運;義翔公司部分自始即由顏志明洽談收受鄭良德出售之含系爭廢棄物之廢塑膠,是其等就此部分犯行全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鄭良德雖均不具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犯行有關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部分,係由無證據證明其犯罪之顏麒霖(詳原審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將增明公司之系爭廢棄物載運至義翔公司處理,為間接正犯。
4、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明顏志明就鄭良德指示顏麒霖載運系爭廢棄物至義翔公司部分,亦屬顏志明與鄭良德共犯違反清理廢棄物罪之一部,然此與已起訴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原審法院自應並予審理,亦因鄭良德此部分與顏志明共犯,故鄭良德部分不另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二)並說明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是其等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各涉犯行期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就涉及系爭廢棄物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考量被告鄭良德就其與被告顏志明間之犯行居於較為主導地位,認為本案就鄭良德部分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減輕其刑。
(三)復審酌上開被告二人均為環保產業鍊相關人士,不思恪守法令,俾使廢棄物得以合法方式去化,避免環境遭破壞,竟然就經手之系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分別在各階段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及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各認定涉及廢棄物非法行為義務違反嚴重程度,其等犯行各自節省處理廢棄物成本或從中牟利,最終導致D地遭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有不良影響,嚴重違背廢棄物處理法所欲保障之法益,兼衡堃泓企業社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相關執照,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鄭良德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顏志明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五、本院之論斷: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分別以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之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二人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考量被告二人無視政府政令宣導,漠視管理廢棄物法律之規範,竟圖賺取處理本案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清除、堆置或處理本案之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破壞國土水土保持及自然環境保護之公共法益甚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與處罰,以此觀之,原審判決顯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二人之各項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慎酌定其刑度,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應屬允當。
(二)關於被告二人案發後有無實際清理系爭廢棄物場址及系爭場址之現況如何乙節,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關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倉庫所堆放之本案系爭廢棄物,目前處理之情形為何?是否已經清除?又相關被告或單位有無提出清理計畫書供貴局審核?亦請一併惠予告知等語。茲據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覆系爭廢棄物場址即臺南市○○區○○里○○○0000號倉庫(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廢棄物場址,亦簡稱D地)之清理情形(回函內容及出處均詳本判決附表如後附),略以:
1、被告鄭良德、顏志明共同於114年6月13日向本局提出系爭廢棄物場址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本局審查後函請其於114年7月11日前補正,被告鄭良德、顏志明復於114年7月31日檢送處置計畫書(修正一版),本局再次審查後仍有審查意見,於114年8月19日再函請其於114年9月5日前補正。
2、本件被告鄭良德、顏志明就系爭廢棄物場址應負清理責任範圍,為旨揭土地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及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廢棄物。
3、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所提申請本次欲清理廢棄物種類0-0000(廢塑膠混合物)約5-8公噸,實際清運數量依現場廢棄物量及進場過磅為主,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廢棄物,仍需負清理之責。又該場址原預估剩餘量約為840.94公噸,與本次提送欲清理量相差甚大請重新確認欲清理量。
4、基於本案現場廢棄物混雜,難以估計廢棄物總量,故清理計畫請分兩階段提送,第一階段請先送廢棄物篩分計畫(請詳述篩分機具、作業規劃等)至本局,審查通過後執行篩分作業,俟篩分完畢後估算該批廢棄物數量,第二階段再送該批廢棄物處置計畫至本局,審查通過後再執行清理作業。
5、被告顏志明、鄭良德前於115年2月13日共同提出該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惟其對於應負擔廢棄物清理責任量有所爭執,故仍在計畫內容補正階段,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棄物尚未清理。後續俟依本局審查意見完成計畫內容修正後,將予以同意處置計畫書,被告顏志明與鄭良德再據以辦理該場址廢棄物清理作業。現場預估至少仍有約480公噸之廢棄物待清理(如該場址巡查照片供參)。
(三)承上所述,可知:
1、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雖曾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系爭廢棄物場址之清理計畫,然因本案現場廢棄物混雜,難以估計廢棄物總量,故該局以清理計畫應分兩階段提送,第一階段先送廢棄物篩分計畫,須審查通過後執行篩分作業,俟篩分完畢後才估算廢棄物數量,第二階段再送該批廢棄物處置計畫,審查通過後再執行清理作業。而被告二人於第一階段之篩分計畫即已卡關而未能通過上開環保局之審查。
2、再參被告二人就系爭廢棄物場址實際清理廢棄物之種類為0-0000(廢塑膠混合物)共約3噸,被告二人雖主張依渠等不法所得金額計算其清理責任範圍為150噸,業據被告二人開庭時陳明在案(見本院更一卷㈤第330頁),然此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不能接受,況被告二人亦稱清理計畫關於0-0000(廢塑膠混合物)150噸已和廠商簽約,此部分已預付42萬元費用,清理計畫全部順利完成尚須支付420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㈤第329-330頁),由此反而可見,被告二人及其餘同案被告所為犯行對於系爭場址土地破壞之劇烈與恢復之困難,再酌以被告二人已清理部分對比系爭廢棄物場址目前待清理廢棄物約480公噸、或該場址原預估剩餘量約為840.94公噸,均嫌比例過低,對於系爭場址因被告二人及其他同案被告所為犯行造成之國土損害與地利破壞實屬難以改變,反而益見,被告二人犯行所為法益侵害的嚴重程度,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二人願意提出清理計畫以補己過,並於本院更審程序中改口坦承犯行,固值肯定,然因上述情節,均不能改變系爭廢棄物場址之現狀,故均難以據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以為審酌。
3、至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均分別繳回渠二人犯罪所得24萬8800元、25萬2000元,有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收據各2份在卷足稽(見本院更一卷㈤第177-178、179-180頁),然此犯罪所得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在案,且被告二人既陳明: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㈤第210頁),則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已然確定,足以為檢察官執行之依據,故被告二人將上開犯罪所得提前繳交國庫,於訴訟之進程及程序之簡化,要無影響,亦難據採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四)承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所為量刑,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考量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審慎酌定其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及罪刑相當之原則,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就本案之科刑即難謂有何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無何應予審酌事項而漏未審酌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應屬允當。準此,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為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二人之量刑事由發生,從而,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之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嗣於上訴後檢察官聲請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95號、第14096號、112年度偵字第4129號【併辦A】、112年度偵字第4540號【併辦B】、112年度偵緝字第365號【併辦C】、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併辦D】,茲說明如下:
(一)併辦B、C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予以退併辦在案(參本院前審判決第80頁),且上開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徐繹豐、徐建德、義翔環保有限公司、黃協有等人),亦與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二人無關,故已無從併辦,合先敘明。
(二)併辦D部分:上開併辦部分(被告徐繹豐、義翔環保有限公司)業經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納為審理範圍而判決在案(參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其犯罪事實亦與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二人無關,亦無從併辦。
(三)併辦A部分:
1、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經檢察官於上訴後始移送併辦,第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
2、查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於本院前審提起上訴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請求併辦,並經本院前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納為審理範圍而判決在案(參本院前審判決第3頁),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鄭良德、顏志明部分撤銷發回更審,然因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提起上訴,而被告鄭良德、顏志明於本院更審程序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及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明示上開部分均非上訴範圍,則原判決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案被告鄭良德、顏志明上訴之效力既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予審認檢察官移送併辦A部分,與本案是否屬同一案件或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等關係而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系爭廢棄物場址目前清理情形及進度)編號 環保局函文 函文內容 函文出處 1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8月21日環土字第1140106100號函 查旨案被告鄭良德及顏志明共 同於114年6月13日向本局提出 本市○○區○○段000000地號 (○○區○○里○○○00-0 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經本 局審查後函請其於114年7月11 日前補正,被告鄭良德及顏志 明復於114年7月 31日檢送處 置計畫書(修正一版),本局 再次審查後仍有審查意見,於 114年 8月19日再函請其於114 年9月5日前補正。 本院卷三第179-180頁 2 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覆上訴人環土字第1140067066號函、 臺南市環保局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覆上訴人環土字第1140067065號函 一、經查本局前以113年1月2日環土字第1120150154A號函,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限期臺端清理旨揭場址廢棄物在案,並於該函說明四、(四)敘明臺端應負清理責任範圍,為旨揭土地貼有「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及貼有「三星公司」標籤之廢鋁箔包裝袋、膠帶、PE膜等,合先敘明。 二、請臺端確依上開函說明事項辦理,並盡速提送旨揭場址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俾利後績廢棄物清理事宜。 本院卷三第193頁、 本院卷三第267頁 3 臺南市環保局114年9月12日環土字第1140114684號函 審查意見: 1.本次欲清理廢棄物種類0-0000(廢塑膠混合物)約5-8公噸,實際清運數量依現場廢棄物量及進場過磅為主,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廢棄物,仍需負清理之責。 2.承上,該場址原預估剩餘量約為840.94公噸,與本次提送欲清理量相差甚大請重新確認欲清理量。 3.基於本案現場廢棄物混雜,難以估計廢棄物總量,故本計畫請分兩階段提送,第一階段請先送廢棄物篩分計畫(請詳述篩分機具、作業規劃等)至本局,審查通過後執行篩分作業,俟篩分完畢後估算該批廢棄物數量,第二階段再送該批廢棄物處置計畫至本局,審查通過後再執行清理作業。 4.請於下次檢送修正版本時,於首頁併同檢附審查意見回覆修正對照表,並於封面註明版次(修正三版)。 本院卷三第341-343頁、 本院卷三第417-419頁 4 臺南市環保局114年10月3日環土字第1140126761號函 主旨:臺端所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區○○里○○○00-0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三版)一案,本局原則同意廢棄物篩分規劃,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4年9月17日環土字第1140917001號函。 二、請確依旨揭計畫辦理廢塑膠混合物(0-0000)及廢塑膠(R-0201)之篩分作業,並請於1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另每月10日前函文読明旨揭場址上個月篩分進度,批次廢棄物篩分完成後,應估算該批廢棄物數量,再另案檢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俟審查通過後始可執行廢棄物清理作業。 三、篩分作業期間,請做好各項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二次污染,其他未敘及事項,仍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卷四第5頁、 本院卷四第13頁 5 臺南市環保局115年3月9日環土字第1150027168號函 主旨:檢送本局審查臺端所送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址:○○區○○里○○○00-0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意見表1份,請於115年3月25日前補正,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5年2月13日顏字第11502110001號函。 二、請確實依本局審查意見修正旨掲計畫內容,並於期限內函復旨揭計畫(修正一版)至本局審核。 審查意見: 1.本次欲清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0-0000(廢塑膠混合物);未提供預估數量,實際清運數量依現場廢棄物量及進場過磅為主,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廢棄物,仍需負清理之責。 2.請於清理計畫書中補充欲清理廢棄物0-0000(廢塑膠混合物)之數量及估算方式。 3.請於下次檢送修正版本時,於首頁併同檢附審查意見回覆修正對照表,並於封面註明版次(第一版變更一版修正一版)。 本院卷四第135-137頁、 本院卷四第187-189頁 6 臺南市環保局115年3月26日環土字第1150035952號函 主旨:檢送本局審查臺端所送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址:○○區○○里○○○00-0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一版)之審查意見表1份,請於115年4月10日前補正,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5年3月11日顏字第11503110001號函。 二、請確實依本局審查意見修正旨揭計晝內容,並於期限內函復旨揭計畫(修正二版)至本局審核。 審查意見: 1.本次欲清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0-0000(廢塑膠混合物),未提供預估數量,實際清運數量依現場廢棄物量及進場過磅為主,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廢棄物,仍需負清理之責。 2.請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之載運車數估算廢棄物0-0000(廢塑膠混合物)清理責任量。 3.請於下次檢送修正版本時,於首頁併同檢附審查意見回覆修正對照表,並於封面註明版次(第一版變更一版修正二版)。 本院卷四第253-255頁、 本院卷四第307-309頁 7 臺南市環保局115年4月29日環土字第1150051494號函暨清理計畫審查表 主旨:檢送本局審查臺端所送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址:○○○區○○里○○○00-0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二版)之審查意見表1份,請於115年5月15日前補正,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15年4月2日顏字第11503310001號函。 二、請確實依本局審查意見修正旨揭計畫內容,並於期限內函復旨揭計畫(修正三版)至本局審核。 審查意見: 1.本次欲清理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為0-0000(廢塑膠混合物)共3公噸,實際清運數量依現場廢棄物量及進場過磅為主,倘日後場址驗證查核尚有廢棄物,仍需負清理之責。 2.請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內容,預估清理責任量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 3.請於下次檢送修正版本時,於首頁併同檢附審查意見回覆修正對照表,並於封面註明版次(第一版變更一版修正三版)。 本院卷五第89-91頁、 本院卷五第149-151頁 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19日環土字第1150056092號函暨所附115年5月4日函文及巡查照片 主旨:貴分院受理114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鄭良德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所詢事項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分院115年5月6日115年南分院賢刑平114上更一13字第4555號函。 二、有關本市○○區○○段000000地號(○○區○○里○○○00之0號)非法棄置場址之清理進度,如貴分院來函附件之清理進度表所示;雖顏志明與鄭良德前於115年2月13日共同提出該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至本局審查,惟其對於應負擔廢棄物清理責任量有所爭執,故仍在計畫內容補正階段,現場仍堆置大量廢棄物尚未清理。後續俟依本局審查意見完成計畫內容修正後,將予以同意處置計畫書,顏志明與鄭良德再據以辦理該場址廢棄物清理作業。 三、隨函檢附本局115年5月4日環土字第1150049969號函及該場址巡查照片供參,現場預估至少仍有約480公噸之廢棄物待清理。 本院卷五第163-1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