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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更一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泱昌被 告 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素麗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7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懷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難以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00元購得合法之土方,竟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案被告吳建雄(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被告正烽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烽公司)之靠行司機,同案被告吳錦榮(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為被告正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司機(下稱正達公司);同案被告李武勇、蘇俊祐(均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吳錦榮、吳建雄均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李武勇於民國110年7月間與同案被告林懷玉約定以每車300元回填上開土地,於110年8月9日前某時,由同案被告李武勇聯繫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營建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吳錦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甲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桃園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同案被告吳建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下稱乙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自新北市某處載運營建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同案被告李武勇再聘僱同案被告蘇俊祐為怪手司機,並提供怪手供同案被告蘇俊祐在上開土地回填、堆置運送來之廢棄物,於同日5時40分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堆置營建廢棄物2,000平方公尺。而同案被告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之靠行司機,同案被告吳錦榮為被告正達公司之靠行司機,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屬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懷玉、李武勇、吳錦榮、吳建雄、蘇俊祐之自白、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代表人)之供述、證人巫佳翰、田丞晉、林明緯、林勝國之證述、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買賣合約書、土方買賣合約書、匯款紀錄、甲車、乙車之行車執照、照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公示資料登記、甲車、乙車之靠行合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雲林縣砂石同業公會110年12月15日雲縣砂石商宏字第000000號函、蘋果日報108年1月14日土石方相關報導、中時新聞網107年9月3日土石方相關報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與辯護人共同辯稱: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所定有名契約,亦非法律用語,實務上靠行司機需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對於被靠行公司,並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被靠行公司亦未支付靠行司機薪資或報酬,而是靠行司機支付被靠行公司靠行費,使自己名下車輛登記於被靠行公司之名下,以符合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規定,故被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且本件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犯行,係其等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難認其等是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中所為;被告即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並不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靠行司機靠行之目的僅是為合乎該車輛營業之規定,而其自行經營之業務,通常即非被靠行公司所得管理監督,被靠行公司並無法支配、管理靠行司機所為,且被靠行公司無法利用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行為擴大其活動範圍,強令其負管理監督責任,亦乏正當性基礎,民事侵權責任上,為了保障被害人,從寬解釋僱用人責任作為衡平,但在法人刑事責任判斷上,既然靠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僅止於尋求、選任、接受靠行之行為,被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自行營業之犯罪行為,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被靠行公司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是無從評價其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且被告會不定期透過簡訊或通訊軟體告知靠行司機相關交通監理、環保法規之誡命規範,關於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更有再三告知靠行司機業者應取得合法清運聯單,始得自行接案,至於員工教育訓練部分,因被告二公司與靠行司機並非屬於上下隸屬或僱用關係,依法令並無也無法對於靠行司機進行教育訓練等語。

五、經查:㈠同案被告吳錦榮就甲車部分,與被告正達公司簽訂汽車貨運

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就乙車、車牌號碼00-00部分,則與被告正烽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另就車牌號碼00-00部分則是與第三人鵬安交通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鵬安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正達公司、正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並有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4份在卷可參(見偵7564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故甲車之車主是登記為被告正達公司,至乙車、車牌號碼00-00車主則登記為被告正烽公司,車牌號碼00-00車主登記為鵬安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正達公司、正烽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易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並有①甲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可參(見警116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②乙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可參(見警1163號卷第137頁)、③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子車之車號查詢拖車車籍查詢單各1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是上開部分均堪信為真實。原起訴意旨雖記載同案被告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之靠行司機,係屬誤會,先此敘明。㈡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因駕駛上開靠行於被告正達公司、

正烽公司之甲車、乙車,共同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同案被告吳錦榮並緩刑2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且已於112年11月6日、15日確定在案,有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易卷第153頁、第146頁),亦堪認定。㈢惟按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

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下稱從業等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亦即,從業等人員就其自己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行為,依其所違犯之各該規定負責;而事業主則就其所屬從業等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事業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同法第47條設有併處罰其法人之兩罰規定;亦即,對於法人之負責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自然人,併罰其法人;再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對法人處罰之兩罰規定,其本質無關民事法律關係之連帶責任,亦非代罰或責任轉嫁問題,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於業務主(事業主)之兩罰規定,乃係因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業務主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

㈣而本案依據卷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之

記載,同案被告吳錦榮靠行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見偵756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0頁),雙方約定略以:

⒈同案被告吳錦榮自備本案乙車、本案甲車,登記於被告正烽

公司、正達公司名下,使用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營業車額牌照營業。

⒉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將營業車額及同案被告吳錦榮交與

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交由同案被告吳錦榮自行營業,同案被告吳錦榮應分攤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行政管理費用。

⒊同案被告吳錦榮應負擔本案乙車、本案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

費用,其等經營本案乙車、本案甲車盈虧自理,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無關。凡有關同案被告吳錦榮或者其等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同案同案被告吳錦榮自行負責。

⒋本案乙車、本案甲車雖登記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名下

,惟實質所有權仍歸於同案被告吳錦榮。有關同案被告吳錦榮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同案被告吳錦榮負完全責任。

⒌本案乙車、本案甲車如發生肇事,應通知被告正烽公司、正

達公司派員會同保險公司處理,處理事故所需之費用及因肇事而發生之刑事或民事賠償責任,由同案被告吳錦榮及僱用駕駛該肇事車輛之司機自行全額負擔與清償理賠。

⒍同案被告吳錦榮使用本案乙車、本案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

關交通法令規定時,致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受有關單位處罰,同案被告吳錦榮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可知,同案被告吳錦榮僅係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就甲車、乙車簽訂靠行契約,非僱傭契約。㈤又據同案被告吳建雄雖於警詢、偵訊均陳稱:是被告正烽公

司叫我到桃園市載運廢棄物到雲林某處傾倒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卻改口稱:我的老闆是同案被告吳錦榮,被告正烽公司平常不會派工作給我,本案廢棄物消息的來源跟被告正烽公司沒有關係,我是聽同案被告吳錦榮說的,是同案被告吳錦榮叫我去現場倒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3頁)。而同案被告吳錦榮於第1次警詢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李武勇委託我從桃園市駕駛車輛來傾倒廢土等語(見警1163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第2次警詢卻改口稱:是我所屬之被告正達公司的員工委託、聯絡我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等語(見警11163號卷第28頁);於第1次偵訊時再改稱:本案是車隊的消息,我載1趟,是紘鼎公司找的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39頁);於第2次偵訊時又稱:本案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偵5756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最後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不是被告正達公司派的,都是我自己去找的,本案消息的來源跟被告正達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其等證述前後並不一致,而最後均一致表示其等本案犯行並非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所指示,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無關,且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平常並不會分派工作給他們等語,又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有指派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為本案犯行,或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僅主張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分別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靠行司機。

㈥由上可知,同案被告吳建雄應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吳錦榮,而

同案被告吳錦榮應是靠行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雙方約定之權利義務,與一般靠行情形大致相同,即同案被告吳錦榮自負盈虧,於經濟上、組織上均有相當獨立性,並非從屬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尚難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靠行之同案被告吳錦榮甚或同案被告吳建雄,其等自行營業之行為,具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此徵諸同案被告吳建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正烽公司平常不會派工作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吳錦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工作不是被告正達公司派的,都是我自己去找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更明。從而,依照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上開說明,本案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之犯行,係其等自行營業中所為之犯罪,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欠缺實質監督管理權限,自難認其等有何「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並無從評價其等具有「過失」而可處以法人刑罰,是以即不應認為同案被告吳錦榮或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非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本案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自行營業之行為有實質監督管理權限,難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於防止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本案犯行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抑或有「能注意」之能力,而難令其等負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即無法認為同案被告吳錦榮或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也非其等執行業務而犯本案之罪,依前揭說明,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要件不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定公訴之意旨屬於立法論,而不符法律之「文義範圍」,有所偏狹:

⑴按法律解釋本身具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

解釋」、「歷史解釋」等方式,法院實務應就上開解釋統合解釋後,方可得出最適宜之解釋方式,原判決以「文義範圍」作為定錨之基準點,而忽視其他解釋統合應用,自有未洽。

⑵況原判決亦肯認靠行司機於民事判決中屬於「受僱人」或原

公訴意旨認定靠行司機屬於「其他從業人員」,均屬法律解釋範疇內,本案未必屬於無法涵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法人罰之範疇,僅屬於立法論之論述。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對靠行司機並無監督權,惟靠行公司並非無監督權而係放棄監督權或不為監督:

⑴「乙方使用該車違反公路法等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時,或擅自

將該車交付無駕駛執照及他人使用,至甲方公司營業車額或該車牌照受有關單位處罰、吊扣、吊銷、註銷等之情事,乙方應負為全負擔責任」、「扣行之車輛如經吊扣、吊銷、註銷、報停、繳銷、被廢,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乙方不得自行或交由他人行使該車輛,否則應負一切責任」、「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精簡理機關逕行註銷、車料肇事損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法院未宣告緩刑獲准亦科罰金者。」本案之汽車或願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第17條第1款、第3款可考。

⑵依上開約定可知,雙方均有違反相關法規、車輛用途作為一

定約定,身為契約之一方,本就有權利監督、督促靠行司機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用途,靠行公司並非無任何監督、管理之權限。

⑶故靠行公司長期以來放棄其自己之監督權限,無任何監督,

自不能依陋習而認定,靠行公司並無監督權限,靠行公司屬有監督權限而不行使,並非本無監督之權限,僅係「放棄」監督。

⑷又照汽車或願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屬定型化契約、

雙方責任義務均較偏向於靠行公司,顯見靠行公司對於處於強勢之締約地位,本就有一定締約之主導,本可依照此強勢地位要求車輛之「合法」使用而為監督。

⑸故原判決僅援引相關民事責任釐清之條文,而忽略上開條文

、靠行公司強勢地位,僅認定雙方並無監督關係,自屬率斷。

⒊原判決引用「為組織團體提供工作服務的人」之員工定義,

以及員工犯罪與組織團體之實質性連結點──「該犯罪行為之進行必須有利於組織團體,或者已經有違反相關組織團體義務的行為」認定靠行公司並無監督責任有所違誤:

⑴依前開所述,靠行公司並非全然無監督權限,而係放棄監督

監督,依照原判決所稱「組織失靈」之狀態已經發生,自當符合法人罰之處罰。

⑵又雖原判決以「為組織團體提供工作服務的人」之員工定義

,以及員工犯罪與組織團體之實質性連結點──「該犯罪行為之進行必須有利於組織團體,或者已經有違反相關組織團體義務的行為」企圖劃定法人罰之責任範圍,惟奧地利組織團體責任法中屬於外國法例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亦認定:「又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交通公司則向靠行人收取費用)之交通企業,為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應對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並非必然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若其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故「靠行契約」屬於我國特殊之契約類型,得否援引國外並無相關靠行契約去劃定我國「靠行公司」、「靠行司機」之相關法人罰責任範圍已經有所疑慮。

⑶況原判決認定「靠行公司」無監督責任有所違誤,如認定「

靠行公司」對於「靠行司機」有監督責任時,靠行司機本身繳納之靠行費用、以靠行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均屬於為組織團體提供工作服務的人,僅是分潤方式有所不同,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本來即屬於有違反相關組織團體義務的行為─即不得運輸非法之物品。

⒋原判決解釋民法第188條,與現行法律、實務見解不符,並企圖劃分民、行政、刑事之過失,其理由未據充分:

⑴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⑵由上開民法本文可見,所謂僱用人如無過失時,本就不負有

賠償責任,惟原判決卻援引大量學說見解試圖建立「代負責任」、「無過失責任」,其論理依據已與民法本文不同,亦與現行實務認定不同,難以據此認定民法之僱用人並非負有「監督不周」之過失,進而以此推論民法之過失屬於「從寬認定」,而不能適用於刑事上之法人罰。

⑶是以在民事上靠行公司之僱用人本就負有監督不周之過失,

原判決亦肯認「甚至不乏實務見解認為,靠行司機之過失,依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被靠行公司之過失(可參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故在刑事、民事、行政上均屬於監督不周而有過失情形,均屬對於法人財產權侵害之罰金刑、損害賠償、罰緩,並無區別此之必要性。

⒌本案屬交通管理制度、廢棄物管理制度之雙重漏洞:

⑴按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下列第1款

1目以上及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七)汽車貨運業最低資本額2千5百萬元以上,其屬專辦搬家業務及金門、連江地區經營汽車貨運業者,最低資本額應為1千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小貨車貨運業則不在此限,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訂有明文,可知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訂有一定之規則,並非無條件限制自可設立汽車運輸業。

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⑶本案中靠行司機先藉以靠行規避相關行政管制運輸業之法規

,又載運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許可制度,就此管理制度之雙重漏洞一再產生時,將我國無論係交通管理制度、廢棄物清理制度均將落空,僅有將兩者結合、處理,方可將此兩者制度之管理落實。

⑷況靠行制度本身即是為了脫免交通運輸監管產生之「名實不

符」之制度,如不運用相關法律解釋,而一昧以當事人真義,表象之契約判斷時,而容忍「名實不符」之制度一再產生,難免造成不動產、動產「借名登記」之相關諸多爭議,自當以此為戒,妥適解釋、善用法解釋。⒍原判決未充分回應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項:

公訴意旨以法律解釋、法人罰之管制觀點、刑事政策、環境回復之經濟等方面切入,惟原審判決僅以法律解釋,對於上開之綜合判斷僅以「立法論」值得傾聽,並未綜合考量後,充分回應,有所不足。

⒎本案屬法律問題之爭論,應為法律之專業鑑定:

依原公訴意旨、原判決均可知悉,本案並非就事實有所爭論,而係屬於就靠行公司是否對於靠行司機需負有一定之監督責任等情,此乃屬於法學適用上爭議,又此等法學爭議屬於我國獨特之靠行制度產生,自有尋求專業法律鑑定,釐清本案之法律適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㈡惟查:

⒈上訴意旨以本案屬交通管理制度、廢棄物管理制度之雙重漏

洞,並一再以各種解釋方法主張同案被告吳錦榮、吳建雄為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靠行司機,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等語。然按刑罰之謙抑哲思體現為刑法之不完整性,立法者對行為可罰性之判斷與選擇,以刑法之每一構成要件要素,均具有限制可罰性作用之方式加以展示。罪刑法定主義下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具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不受國家任意侵害之功能,主要雖係對立法者之誡命,但同時亦屬對司法者之拘束,要求司法者所解釋者,僅係法律中所涵括之部分,以確保行為之可罰性,係由立法者而非司法者所決定。故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對於司法解釋之控制,從反面設限而言,除嚴禁法院作刑法漏洞填補之類推適用外,並限制法院不得明顯偏離文義,而作出使構成要件界線變得模糊以致無法辨識,甚至趨於消泯或形同轉化成另一構成要件之解釋(例如將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作精神化之理解與詮釋);從正面規制而言,則要求為符合法學方法論之精確化解釋,俾使解釋具備嚴格性、清晰性與具體性,且容許立基於構成要件文句字面之可能含義,衡量立法之規範目的,從廣義為同向之擴張解釋,或從狹義為反向之限縮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⒊再稽之卷證:⑴依卷附同案被告吳錦榮與被告正烽公司、正達

公司簽訂之甲車、乙車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記載,第2條約定:「甲方(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將營業車額及乙方(同案被告吳錦榮)交與之證件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曳引車、半拖車牌照(甲車、乙車、00-00)號牌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擔甲方行政管理費用」;第5條約定:「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僱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糾紛,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見偵7564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⑵同案被告吳錦榮於相關偵審時就有無受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指派工作、領取薪資等係供稱:(問:前次偵訊,你們都稱你們車子是公司派的,我們到你們公司,沒有發現派車單?)是我們私下接的,和公司沒有關係;(問:我們去公司搜索,發現靠行的契約對象都是同案被告吳錦榮,為何如此?)車子都是我的,同案被告吳建雄是我的司機,每個月靠行要給公司1臺車3千元,兩臺就6千元;(問:那你的工作是正達公司派的嗎?)沒有,都自己去找的(見偵7564號卷第211頁至第212頁,原審卷二第93頁)。⑶同案被告吳建雄於原審亦供稱:(問:正烽公司平常會派工作給你嗎?)沒有,老闆交待給我的;(問:你的老闆是指同案被告吳錦榮,是不是?)對(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可知,同案被告吳建雄應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吳錦榮,而受同案被告吳錦榮之指揮監督,並非受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指揮監督;且同案被告吳錦榮應屬自行營業,盈虧自理,具經濟上、組織上之獨立性,並非受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指派而提供勞務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組織內部成員,至其按月支付靠行費用予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及於契約書記載內載明相關罰責等之責任歸屬,應與其所有之甲車、乙車登記於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靠行公司有關,為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行政上規定,及釐清相關責任所為,亦難謂係處於受僱人地位受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之指揮監督。是被告正烽公司、正達公司要難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責相繩甚明。⒋又本案所涉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解釋適用,已論述如

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我國特殊之靠行公司與靠行司機之法律關係、及是否需負一定之監督責任等,聲請為法律鑑定,並無必要,亦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