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辱罵:「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而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呂鴻澤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臉書雙重驗證之功能介紹照片、自由時報網路新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人在香港旅遊,本件是遭盜用臉書帳號,系爭言論並非我所為云云。
四、經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之人於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粉絲專頁之公開貼文中,標註告訴人呂鴻澤之臉書暱稱「呂鴻澤」並為系爭言論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呂鴻澤於警詢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06號卷《下稱偵1卷》第17-19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暨說明6張(偵1卷第23-31頁)、臉書雙重驗證運作方式介紹頁面截圖1張、自由時報網路新聞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1號卷《下稱偵2卷》第13、15-16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五、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對告訴人呂鴻澤為系爭言論之人,是否為被告?㈠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臉書帳號名稱為「Yang Kai Ming」,於
112年9月10日23時許因為在香港旅店登入異常,臉書要求我更改密碼和名稱,故我便將名稱更改為「Yang Kai」,平常是我個人在用。以上跟告訴人的對話完全不是我本人親手打字的,我完全不知情,我的臉書帳號被盜用,我願意因為個人帳號被盜用,造成告訴人困擾跟他道歉等語(偵1卷第6-7頁)。復於偵查陳稱:(既然這臉書是你所使用,你說沒有,那是誰所留?)同警詢時所述,我被盜用帳號等語(偵2卷第24頁)。又於原審時供稱:那時我在香港旅遊,這一段根本不是我打的,臉書帳號是我本人的我承認。我從來沒有跟臉書表示帳號被盜用等語(原審卷第133-134、66頁)。
㈡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析論如下:
⒈被告一致供稱告訴人所指張貼系爭言論之帳號(下稱本案帳
號)確為自己所用帳號,僅稱本案帳號在案發時間遭到他人盜用;又本案帳號嗣後並未脫離被告控制轉由他人使用,僅此短暫發文時間遭盜用而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是被告所述本案帳號遭人盜用之情節甚為可疑,實難想像。
⒉按臉書帳號與密碼涉及個人隱私,外人無法輕易得知,在其
他裝置登入臉書帳號,一般會有驗證之機制,冒名登入可能性不高。又本案僅為單純「辱罵貼文」,不涉及商業或經濟利益,遭駭客入侵盜用之可能性甚低;且若遭駭客入侵,被告應會收到警告通知,或向業者提出質疑,而被告僅空泛稱「當時」本案帳號遭盜用,迄今無法說明其何時發現及如何認定本案帳號密碼遭盜取,嗣後如何排除遭盜取之狀態等節,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例如被告向臉書舉報之相關紀錄)顯示本案帳號密碼遭盜取使用。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帳號當時遭他人盜用云云,容有疑義。
㈢臉書之大頭貼照片與暱稱固可由用戶自行更改,然因社群網
站之主要使用目的多在與他人聯繫,用戶經常會使用可資辨識身分之名(如與真實世界中姓名相同之拼音),且經常會留下足以辨識使用者之跡證,故若結合該等跡證,亦可辨識用戶之身分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無須以用戶識別碼為唯一判準。查告訴人所提之本案帳號相關資料中,貼文上傳時間為「2015年1月22日臺南市」、「2016年1月17日高雄市」、暱稱「Kai Yang」,此二則貼文之大頭貼照片均與本案帳戶一致,有臉書貼文截圖1份(偵1卷第24-29頁)在卷可按,足以確認被告身分。又告訴人於113年1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附證據資料有對本案帳號進行搜尋所得之登機證照片(登機證姓名為「楊凱名」「Yang/KaiMing」,即被告真實姓名),及所參與工業設計軟體相關臉書頁面中亦有被告變更暱稱為「Yang Kai」後之大頭貼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請上字第476號卷《下稱請上卷》第5-1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所陳「從事跟設計有關之工作、設計眼鏡」等情相符。審酌上開臉書資料暱稱及大頭貼照片之一致性,足以佐證本案帳號確係被告所使用。
㈣被告雖提出112年9月10日META公司旗下臉書及INSTAGRAM網站
所傳送之驗證碼(偵1卷第9頁),試圖證明其帳號遭到盜用。然而,依臉書網站就登入警告與雙重驗證之說明(https:
//www.facebook.com/help/000000000000000,最後瀏覽日113年11月15日):「有人嘗試從非您平常使用的裝置或位置登入時,您會收到警告,如此可加強保障您的Facebook帳號安全」、「設定好雙重驗證功能後,只要有人從未經認可的瀏覽器或行動裝置登入您的Facebook帳號,系統就會要求輸入一組特殊的登入碼,或是請您確認該次登入是否由您本人操作。您也可以在有人試圖從未經認可的瀏覽器或行動裝置登入時接收警告」等語。準此,足徵被告收到驗證碼訊息之情況根本無法證明本案帳號遭盜用,甚至無法連結到確有他人正嘗試登入本案帳號,考量被告當日正出境於香港旅遊,網站系統自然會判斷其並非從平常使用之裝置或位置登入,因而要求驗證,故難據此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傳送訊息予本案帳號稱:「刪留言
沒用啦!我已經截圖了〜」,變更暱稱為「Yang Kai」及頭貼之本案帳號隨即回應:「刪留言?我在香港爽歪歪遊玩,我去刪個屁」等語,倘若本案帳號係遭人盜用,該人豈能知悉被告當時在香港遊玩?又豈能回覆如此切題?足見使用本案帳號之人即係當時正在香港遊玩之被告無訛。
㈥另被告雖辯稱:經搜尋雙方臉書間私人訊息欄位,並無任何
對話紀錄,故系爭言論非我所為云云(原審卷第65頁)。然查,臉書對話紀錄一經刪除就不復存在,此乃社群媒體使用者知悉之事,自難以現在無法搜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配偶間之LINE對話,係於112年9月10日11時37分傳送2張照片、38分傳送「超小間」、「比廁所還要小」等語,而被告下次傳送與上述談論旅社環境對話脈絡相同之「青年旅社」、「洗澡要去外面公共跟人排隊」之訊息時已是同日12時17分,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1卷第14頁)存卷可考;依上所述,上開對話不過僅寥寥數語,一般使用者均能輕易在數秒間完成輸入,而與系爭言論對話時點為112年9月10日11時41分許,並無任何衝突,且被告在11時38分至12時17分間中斷與家人對話,且此期間即為系爭言論貼文發生時間,故被告並沒有所謂無法為系爭言論留言之情形。
㈦承上說明,本案帳號確係被告所持用之帳號,且於前揭時間
,未遭他人盜用帳號,故以臉書暱稱「Kai Ming Yang」對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是遭盜用臉書帳號,系爭言論並非我所為云云,應屬無據。
六、又查: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系爭言論縱貶低告訴人而損及其名譽感情,且存在於公開論
壇中,具持久、一定範圍之散播效應。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而事出有因,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加入「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政黨粉絲專頁之臉書開放論壇,針對有關他黨成員在地上噴漆,嗣由基層勞工善後相關公共議題之討論,且該討論串文參與討論貼文者眾,不乏以系爭言論類同之貶損名譽用語發言者,此有「台灣民眾黨台南市黨部」臉書粉絲專頁112年9月9日貼文暨所有留言內容截圖1份(原審卷第89-121頁)附卷可考。復次,告訴人見此,於被告貼文後,亦先後以「對中共同路人用簡體字剛好而已」、「是幫他用高壓水槍洗地,叫老人刷漆然後再討拍的是民眾堂好嗎?你比較可悲」等語予以負面評論,有留言內容截圖1份(請上卷第6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本件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且為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與告訴人同係公開論壇之參與討論之人,雙方間地位對等,並不存在結構性之強、弱勢關係,既未足以衍生其他負面效應與實質損害;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並不相識,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動以系爭言論,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綜合觀察被告此類言詞之所在情境、前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再者,被告雖以「白癡沒藥醫」、「腦子不要當大腸使用啦。笑死綠共大腦裝米田共,綠共政府執政好棒棒」之話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如上論述之理由有所不同,但無罪之結論則屬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系爭言論構成公然侮辱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鈺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