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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1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劉國龍

莊榮兆被 告 林岳葳

陳威龍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6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自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聲請三日內保全證據暨自訴及刑附民判登報道歉及調全卷狀」1份(原審卷第3-4頁)在卷可稽。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提出自訴人劉國龍親自簽名、用印之自訴狀),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19日送達自訴人莊榮兆陳報之住址,由自訴人莊榮兆之同居人收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161頁)附卷可憑;又該裁定依陳報之住址送達自訴人劉國龍,於114年5月21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原審卷第163頁)在卷可證。自訴人莊榮兆即應於114年5月26日(原應於5月24日期間屆滿,然5月24日、25日為例假日而以次日代之)之前補正,自訴人劉國龍應於114年6月6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4年6月10日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原審以自訴人劉國龍、莊榮兆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本案自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於法自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條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38條自訴代理人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訴代理人始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本件自訴既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致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原審及本院以判決駁回,從而其等聲請閱卷亦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2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