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怡珣選任辯護人 洪晨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井上志恆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怡珣罪刑部分、井上志恆部分,均撤銷。
楊怡珣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井上志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楊怡珣因其自身負債,與井上志恆又均有用錢需求,乃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楊怡珣、井上志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
集與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3月30日19時30分許,由井上志恆駕車搭載楊怡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咖啡廳」(嘉義○○門市),再由楊怡珣冒用「乙○○」之身分,出示楊怡珣先前自網路下載之「乙○○」身分證影本以取信於丙○○,佯以「乙○○」之名義,以積欠他人債務為由,簽立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借據1張(其後附「乙○○」身分證件影本,下稱系爭借據)、面額36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112年3月30日、發票人:乙○○,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丙○○借款36萬元,致丙○○誤信楊怡珣以真實身分借貸,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36萬元與楊怡珣,並將款項交與井上志恆收執,而共同向丙○○詐得36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丙○○(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楊怡珣、井上志恆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6月14日21時至23時許,由井上志恆駕車搭載楊怡珣至嘉義市○區○○路000號「○○○○麻辣鍋」店家,再由楊怡珣冒用乙○○之身分,佯以「乙○○」名義,欲至丙○○經營「○○蔬菜舖」工作慢慢還款為由,簽立由丙○○支付15萬元生活費之合約書(載明15萬當乙○○生活費用使用,每個月願意償還5,000元…,15萬現金代由「顏志恆」保管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致丙○○誤信楊怡珣之真實身分為「乙○○」,而陷於錯誤,應允借款15萬元與楊怡珣,並將該款項交與井上志恆收執,而共同向丙○○詐得15萬元,足生損害於乙○○、丙○○(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嗣因楊怡珣未清償丙○○上開債務,經丙○○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於相關案件審理中,始知悉乙○○於111年12月份起即在臺中女子監獄服刑,不可能簽立系爭本票等節,丙○○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判範圍:
一、被告楊怡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雖均明示僅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2頁)。但被告楊怡珣及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事實,爭執被告楊怡珣並未積欠井上志恆債務,楊怡珣是受井上志恆控制,「乙○○」身分證影本係由井上志恆提供,非楊怡珣自網路上下載,且犯罪事實一、二向丙○○詐得之款項,均是由井上志恆取得花用等情(本院卷第145-146頁),嗣經檢察官質疑被告楊怡珣與辯護人所辯,已非對犯罪事實全部認罪(本院卷第151頁),被告楊怡珣與辯護人仍為上開辯詞(本院卷第151-15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上開辯詞(本院卷第219-220頁)。是被告楊怡珣就犯罪事實一、二雖均為認罪之陳述,但就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全部坦承,且被告楊怡珣是否因積欠井上志恆債務,而夥同井上志恆共同為本件犯行,「乙○○」身分證是否由井上志恆提供,或由楊怡珣先行自網路下載取得,事關被告楊怡珣與井上志恆犯罪之分工,另告訴人丙○○受騙後將款項交與何人,均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楊怡珣及辯護人雖表明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量刑與犯罪事實一、二事實之認定,無法分離審查,應認係就原判決罪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沒收部分未據上訴)。
二、被告井上志恆雖就本案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井上志恆否認提供「乙○○」身分證與楊怡珣,且本案向丙○○詐得之款項,是否均由楊怡珣取得,井上志恆分文未得,均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就告訴人丙○○警詢中之供述,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足認被告井上志恆非僅針對量刑上訴,應認是就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8、222頁)。但查,被告井上志恆及辯護人於原審中已明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79頁),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並具狀就此部分證據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63頁);且該證據之取得並未有違背法定程序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本院審酌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爭執之上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是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而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具適當性之要件,於審理中提示與被告井上志恆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224頁),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許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事後撤回同意,是被告井上志恆辯護人再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係利用網路通訊設備發送、接收及儲存之文字、圖像等訊息之電磁紀錄。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是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若對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翻拍成照片或予以截圖,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亦即該以科技方式所複製翻拍之照片或截圖其真實性無虞者,該翻拍照片或截圖與原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利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所生成留存之對話內容即有同一性,若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卷附被告楊怡珣與被告井上志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丙○○與被告井上志恆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09、253-255頁),為數位證據重製之產出物,屬機械式之影像呈現;被告井上志恆就該對話內容,復供認為其與被告楊怡珣、丙○○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29-230頁),則上開對話紀錄,既均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控制,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怡珣、井上志恆均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由被告楊怡珣冒用「乙○○」名義,出示「乙○○」身分證影本,以「乙○○」之名義簽立系爭借據,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共同向告訴人丙○○詐得36萬元;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由楊怡珣冒用「乙○○」名義,以簽立事實欄所載之合約書,共同向告訴人丙○○詐得15萬元等事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指證遭被告2人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36萬元、15萬元等情節(警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219-222頁),證人乙○○證述其身分證遺失,遭被告楊怡珣冒用向告訴人丙○○借款等情(警卷第15-17頁);復有系爭借據影本、「乙○○」國民身分證影本、系爭合約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乙○○」完整矯正簡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9-27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楊怡珣、井上志恆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怡珣及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楊怡珣並未積欠井上志恆債務,楊怡珣是受井上志恆控制,「乙○○」身分證影本係由井上志恆提供,非楊怡珣自行自網路上下載,向告訴人丙○○詐得之36萬元、15萬元均由井上志恆取得花用;被告井上志恆及其辯護人辯稱「乙○○」身分證影本非由井上志恆提供,向告訴人丙○○詐得之36萬元、15萬元均由楊怡珣取得,井上志恆分文未得云云。經查:
1關於被告楊怡珣是否積欠井上志恆債務,及向告訴人丙○○詐得之款項由何人取得部分:
⒈被告楊怡珣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有欠井上志恆錢,向丙○○
詐得之36萬元,我拿給井上志恆,15萬元是丙○○自願要給我的生活費,而不是我詐騙的,該筆15萬元已經還給他了(警卷第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我本身有負債,我在離婚前也有投資一些東西,後來遇到丙○○,他說要幫我還錢,因為我以前是在應召站工作,丙○○是在那裡認識我,我怕丙○○強迫我去做應召站的工作,所以我才會用假證件、假名字。井上志恆是因為我的車子撞到他朋友的車子,我要透過井上志恆去還這筆錢。因為井上志恆也有幫我還我外面欠的錢,所以我才把向丙○○借的這兩筆錢都交給井上志恆(36萬元、15萬元)(偵卷第30頁);於原審則就起訴書所指是因為積欠井上志恆債務,為清償債務而為本案詐騙犯行等事實為認罪,並供稱(之前地檢署113年11月21日開庭的時候你是說,因為那時候是檢察官命井上志恆暫離庭,然後問你。你是說,因為井上志恆有幫你還外面欠的錢,所以你才把向丙○○借的這2筆錢都給了井上志恆(36萬、I5萬),這個實在嗎,提示偵卷第30頁)我本來打算還他,可是後來我沒有還井上志恆,反正這2筆錢我拿走了(原審卷第77、210、230頁),嗣於上訴本院後又翻異前詞,否認積欠井上志恆債務,並稱向告訴人丙○○詐得之該2筆款項,均由井上志恆取走,其並未取得分文;被告楊怡珣先後就是否積欠井上債務,詐得的該2筆款項最終是否由井上志恆取得,其先後供述已有相互矛盾、不符之瑕疵。
⒉被告井上志恆就此節,則於①警詢中供稱楊怡珣有積欠我上班
公司的債務,所以她自己想到這個方法要向丙○○拿錢,並請我載她過去找丙○○,楊怡珣將該筆36萬元拿給我之後,我將該筆36萬元拿給我上班公司替楊怡珣還款,詐得之15萬部分,並非因楊怡珣積欠我上班公司債務,才要向丙○○詐取,該次是丙○○自己說要給楊怡珣的生活費(警卷第7頁正、反面)。②偵查中則供稱因為楊怡珣外面有負債,丙○○去楊怡珣上班的地方找他,丙○○主動說要幫楊怡珣還錢,當時因為楊怡珣開車撞到我朋友的車子,所以丙○○把錢給楊怡珣,楊怡珣把錢給我,我再把錢還給我朋友,我說的負債就是指楊怡珣開車撞到我朋友的車子(偵卷第29-30頁);③原審中則供稱15萬元之後楊怡珣拿走了,我有把錢交給楊怡珣(原審卷第77頁),對於其偵查中供述上開楊怡珣債務情節實在,並非我亂編的,但楊怡珣沒有把36萬、15萬元拿給我,楊怡珣是之後又拿另外的錢給我,與36萬元、15萬元這2筆錢沒有關係(原審卷第230-231頁);④嗣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丙○○在現場有把二筆錢交給我沒錯,我有拿到,第一筆的36萬元我有交給楊怡珣,其後的15萬元是丙○○要給楊怡珣的生活費,與我沒有關係,15萬元我晚上回去的時候也給楊怡珣;於警詢中稱把36萬元拿給我上班公司替楊怡珣還款,於偵查中供稱楊怡珣開車撞到朋友,楊怡珣才將36萬元給我,轉交與我朋友等情,都是我與被告楊怡珣溝通、討論才講出來的說法。(為何討論的結果,最終的錢是交給你?這是對你最不利吧)反正我沒有拿到錢,錢沒有到我手上,(但是你們討論後,為何你要說錢是交給你)後面是她把錢拿走了,後稱我當下是因為我能幫她就幫她,但我現在不曉得為何她反咬我一口,所以我現在才會說出實話,說實話就是我沒拿到錢,錢在楊怡珣手上,楊怡珣說那是她借的。我有200萬元交給楊怡珣保管,因我另案通緝,我當時跟楊怡珣是夫妻關係,我把錢給楊怡珣保管,她說她會來看我,保管錢的事情是本案發生前1-2年,200萬元沒有還我,她說本案錢是她借的,她說她有用途(本院卷第220、240-242頁)。被告井上志恆關於被告楊怡珣是否負有債務,向告訴人丙○○詐得之款項是否交與井上志恆代償楊怡珣積欠其公司之債務,或賠償井上志恆朋友車輛受撞之損害等情節,其先後供述亦有不符;於本院更供稱關於警詢中稱36萬元拿給我,偵查中供稱楊怡珣將告訴人丙○○給的錢交給我轉交與我朋友,都是與楊怡詢溝通、討論後的說詞,可見被告2人並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彼此勾串,則被告楊怡珣是否確有積欠井上志恆債務,即非無疑。
⒊是本院綜合被告2人歷次之供述,及參酌被告楊怡珣當庭提出
之與被告井上志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井上志恆於本案事發後,曾向被告楊怡珣索取金錢、請被告楊怡珣匯款以代償其弟弟的欠款、被告楊怡珣曾代井上志恆繳納汽車貸款等(本院卷第179-203頁),可見被告井上志恆並非資金充裕之人,應無可能借款與被告楊怡珣,反而有借貸款項之需求;再佐以被告井上志恆於本院亦未明確供述被告楊怡珣有對其欠債,應認被告楊怡珣並無積欠被告井上志恆債務,或因被告楊怡珣車子撞到井上志恆朋友車輛,而負有賠償井上志恆朋友車輛之損害。
⒋惟被告楊怡珣於偵查中除供稱其車子撞到井上志恆朋友車輛
,另亦供稱其本身有負債,已如上述;而佐以被告楊怡珣於本案事發後,與告訴人丙○○的對話紀錄,楊怡珣向告訴人丙○○詐得36萬元、15萬元後,確有陸續還款,告訴人丙○○表示是否要一次還清,待還完後去撤告(告訴人丙○○已提起本案告訴),楊怡珣表示「你要怎麼撤告…已經無法撤告了,因為根本是我跟你借錢的」,有該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原審卷第127-13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原審卷第61-64頁);且被告楊怡珣與井上志恆於114年4月29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分別給付合計122,000元、120,000元(合計242,000元,均分期給付)(原審卷第201-203頁之調解筆錄),被告楊怡珣就本案詐得之36萬元、15萬元,已先行賠償告訴人丙○○合計268,000元,又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述「(36萬元加15萬元總共是51萬元,被告楊怡珣已經還你多少錢)還有242,000元(51萬元-242,000=268,000元)。則若果被告楊怡珣就本案詐得款項分文未取,衡情又何須先行陸續賠償告訴人丙○○合計268,000元之款項,再將剩餘之242,000元,與井上志恆分別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丙○○,足認被告楊怡珣於偵查中供稱其本身有負債,應非子虛,被告楊怡珣因其本身負債,與被告井上志恆均需用錢,其等因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可堪認定;又被告2人上訴上後互為指摘對方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款項,另一方則分文未得,致本院難以確認被告2人犯後分贓之實際數額;然本院依被告楊怡珣犯後與告訴人丙○○之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楊怡珣先行賠償告訴人丙○○268,000元,再就剩餘款項由被告2人分別賠償與告訴人丙○○之情節,應認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詐得36萬元、15萬元後,應是朋分或共同花用,而非單方取得全部贓款,被告楊怡珣、井上志恆分別辯稱詐得款項由對方取走,其本人分文未得云云,均無可採。
2被告楊怡珣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冒用乙○○之身分,佯
以「乙○○」名義簽立之合約書,固記載由告訴人丙○○給付楊怡珣15萬元當「生活費使用」,被告井上志恆並因此供稱這是告訴人丙○○要給楊怡珣的生活費云云,被告楊怡珣於警詢中則辯稱「15萬元是丙○○自願要給我的生活費,而不是我詐騙的」(警卷第2頁反面)。然稽之該合約書係載明:乙○○答應告訴人去「○○蔬菜舖」工作…所以給乙○○15萬元當生活費使用,每個月願意償還5,000元台幣,並不食言多扣薪水還是多還錢,工作也是不刻苦耐勞…」(警卷第25頁),可見該筆15萬元生活費,並非贈與楊怡珣無庸返還,應係屬「借款」性質,而以「生活費用」名義為之。又被告楊怡珣既是冒用「乙○○」名義向告訴人丙○○借款,並簽立上開合約書為證,可見被告楊怡珣不願讓告訴人丙○○得知其真實姓名,而該筆15萬元實係借款性質,被告楊怡珣仍須按月償還,嗣因被告楊怡珣未按期償還本案借款,經告訴人丙○○持被告楊怡珣犯罪事實一簽發之本票,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被告楊怡珣冒用「乙○○」名義,並向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0-11頁),可見被告楊怡珣冒用「乙○○」名義簽立該合約書,向告訴人丙○○借款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被告楊怡珣於警詢中辯稱該筆15萬元非詐騙,被告井上志恆辯稱該筆15萬元是告訴人丙○○要給楊怡珣之生活費云云,均無足採。
3關於「乙○○」身分證是由何人取得部分:
⒈被告楊怡珣於本院雖辯稱「乙○○」身分證是由井上志恆提供
,非其自行由網路上下載云云。但被告井上志恆則未能確認該身分證是其提供與楊怡珣(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楊怡珣亦未能提出井上志恆曾提供「乙○○」身分證之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釐清,其所辯已難採信。
⒉稽之被告楊怡珣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在臉書社團內,看到有
人張貼文章生(聲)稱乙○○欠錢不還,並上傳乙○○的身分證相片,我看到才擷取下來並影印出來(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以前是在應召站工作,丙○○是在那裡認識我,我怕丙○○強迫我去做應召站的工作,所以我才會用假證件、假名字,「乙○○」證件我是從網路上下載的(偵卷第29頁反面),於原審亦為認罪之陳述,並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乙○○的身分證,因我害怕丙○○會對我怎麼樣,所以就冒用乙○○的身分去跟他借錢(原審卷第226頁),均一致供述「乙○○」身分證是由其自網路下載取得,且其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供述取得「乙○○」身分證之方式及緣由,明確無悖於常理之處,則其於上訴後於本院辯稱「乙○○」身分證係井上志恆提供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楊怡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原審供稱在網路上看到乙○○的身分證…所以就冒用乙○○的身分去跟他借錢,是井上志恆要我這麼講的,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有以乙○○的身分證去向丙○○借錢,…,身分證是從網路上下載的,…當審判長詢問井上志恆有阻止我,井上志恆回答有,我馬上回答「報告法官,是的,他有阻止我」、「他阻止我不要用假證件騙他,但是我沒有...因為我害怕丙○○會對我怎麼樣」等情,亦是井上志恆要求我的,因為我很害怕(本院卷第238-239頁)云云。然被告楊怡珣於原審審理中已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人,其辯護人當會為其提供法律扶助,衡情豈有受制於被告井上志恆、害怕之理,是被告楊怡珣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乙○○身分證是井上志恆提供,其是受制於井上志恆,害怕井上志恆而於警偵訊及原審供稱是由其上網取得乙○○身分證云云,顯係卸責圖求減刑、緩刑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楊怡珣因自身負債,且與井上志恆因需用錢
,而基於犯意聯絡,而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被告楊怡珣所辯向告訴人丙○○詐得之款項均由井上志恆取得,其分文未分得,且乙○○身分證是井上志恆提供,非其自網路上下載取得云云;被告井上志恆辯稱向告訴人丙○○詐得之款項,均由楊怡珣取得,其分文未得云云,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應認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在起訴範圍,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法條(本院卷第147、2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楊怡珣偽造「乙○○」之簽名,各為其偽造借據私文書、
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以同一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楊怡珣偽造「乙○○」之簽名,為其偽造合約書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係基於以同
一目的而為,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井上志恆前因108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告井上志恆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評價。
㈣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2茲查:
⒈被告楊怡珣自網路上下載乙○○之身分證,並於犯罪事實一所
示時、地,出示乙○○之身分證以取信告訴人丙○○,再冒用乙○○名義偽造系爭本票,與井上志恆共同向告訴人丙○○詐得36萬元,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再冒用乙○○名義,偽造乙○○合約書,與井上志恆共同向告訴人丙○○詐得15萬元,告訴人丙○○直至以系爭本票對乙○○申請強制執行,始知悉被告楊怡珣冒用乙○○身分之事而受騙;且依卷附臺中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01號民事裁定(警卷第27頁正、反面),該裁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距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6月14日為本案犯行,僅短短數月或未逾1月,足認被告2人原無還款之意,非但損及告訴人丙○○之權益,並造成乙○○身分遭被告2人冒用之損害,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輕。
⒉再查,被告2人於原審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
陳述,被告井上志恆並與律師討論後,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10頁),被告楊怡珣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為認罪外,復於被告井上志恆供稱「一開始我沒有自稱是顏志恆,然後想要去欺騙丙○○。到多那之楊怡珣想要跟丙○○借錢的時候,她拿乙○○的證件,我是不知道的,然後我有帶楊怡珣到旁邊,我有阻止楊怡珣…」,原審即向井上志恆詢及「你那時候有阻止楊怡珣,是不是」,井上志恆回答「是」時,被告楊怡珣即主動答稱「報告法官,是的,他有阻止我」、「(阻止你什麼)他阻止我不要用假證件去騙他,但是我沒有…」(原審卷第229頁),復供稱「反正這2筆錢我拿走了」(原審卷第230頁)。嗣於上訴本院即翻異前詞,辯稱未上網下載乙○○身分證,詐得之款項均由井上志恆拿走,其分文未取,被告井上志恆於本院亦供稱未取得詐款款項,均由楊怡珣取走云云,雙方互推諉。則依被告2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表示認罪,但就部分犯罪事實或行為之分擔,甚或是詐得款項之分贓,其等供述反覆,甚而相互推諉,縱將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分期賠償損害等情納入考量,亦僅涉及其等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審酌事項,難認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犯,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楊怡珣罪刑部分,被告井上志恆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固非無見。但查:1被告楊怡珣並未積欠被告井上志恆債務,而是因其自身債務,與井上志恆均有用錢需求,而為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丙○○受騙後係將36萬元、15萬元分別交與井上志恆,而非交與被告楊怡珣,原判決認定被告楊怡珣是因積欠井上志恆債務,而夥同井上志恆共同犯本案犯行,且告訴人丙○○受騙後,分別將款項交與楊怡珣,事實認定有誤。2原審既認被告井上志恆雖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而是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但原判決於量刑時,並未審酌被告井上志恆構成累犯之情節,亦有不當。3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判決,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限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且無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之情形。而上開但書所稱之「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故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法條為不當,改判量處較重之刑,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雖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但依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翻異前詞,就部分事實否認、爭執互相推諉之態度,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全部坦承,核與其等於原審坦承之情節,亦有不同,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不當,復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構成撤銷之理由。被告2人上訴,分別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楊怡珣上訴指摘未積欠井上志恆債務部分為有理由外,其餘與被告井上志恆上訴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怡珣罪刑部分、被告井上志恆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獲取錢財,又因己私,非法蒐集乙○○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偽造有價證券持以借款,進而向丙○○施詐取得現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供述反覆,致事實不明,又相互推諉,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已全部坦承,惟被告2人分別與丙○○達成和解,並依調解條件分期給付告訴人丙○○,又據告訴人丙○○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3頁),另被告楊怡珣除依調解條件履行外,另又賠償告訴人丙○○合計268,000元之態度,亦如上述;復考量被告楊怡珣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井上志恆前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曾因犯強盜罪、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可稽,被告井上志恆素行不佳;及被告2人犯罪之分工、所得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暨①被告楊怡珣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製造業擔任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無子女,目前租屋獨居,需負擔家計撫養父親,父親罹癌;②被告井上志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家中的雜貨店工作,從事保健食品的業務,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已婚,楊怡珣是其前妻,目前再婚,育有一名幼女,平時與父親、小孩同住,現配偶在臺中工作,需扶養父親、未成年女兒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分別定其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再者,本院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楊怡珣所處之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況依被告楊怡珣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亦難認經此偵、審程序,已無再犯之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