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鈞廷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家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鈞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鈞廷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繼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否認部分犯罪,經辯護人分析案情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且積極透過告訴代理人討論和解方案,以彌補其過錯,堪認態度尚佳,被告並願受附條件緩刑宣告,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被告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尚無須執行刑罰,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原無違誤,然被告上訴後已就告訴人所提民事賠償主張逕行認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後,已履行全部賠償,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法院所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利用告訴人不知情之機會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已屬侵害他人隱私之行為,於分手後被告竟又散布性影像,且散布之方式極具報復性與傷害性,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以告訴人之角度而言,其心理經常處於驚恐之狀態,難以回歸安寧生活,縱使被告坦承犯行,然以現今電磁紀錄複製之便利性與通訊發達程度,告訴人心理之顧慮實難以完全抹除,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並不輕微。另斟酌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婚,擔任○○人員,收入中等,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就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之主張逕行認諾,並於判決後履行賠償條件等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手段具有相當之傷害性,對告訴人而言,實難以完全回復過往之安寧生活,而被告此等手段具有報復性,此由被告所散布之影像包含告訴人之面部照片即可推知,被告犯罪之目的在於使告訴人陷於驚恐之中,且縱使所散布之影像已經清除,然以被告所張貼之方式(包含在告訴人上班地點附近及網路通訊軟體),究竟多少人因此看見告訴人之面容或隱私部位,實已難以事後估量,而此等隱藏在告訴人生活環境中之不確定因素,為告訴人往後人生將時時刻刻面臨之生活難題,告訴人隨時可能在無預期的情況下被迫面對過往傷痛,此等犯罪後所生之危害實屬長遠而難以完全回復,是告訴人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難以原諒被告,亦無法與被告商談和解,並非不可理解(本院卷第125頁),本件無法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又衡以現今通訊、錄影設備發達,持有他人性影像已經成為報復曾有親密關係之人之手段,因此衍生之犯罪事件屢見不鮮,就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言,亦難謂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被告就民事賠償部分予以認諾並履行賠償條件,已作為減輕宣告刑之事由,所宣告之刑度亦非嚴苛,執行刑罰亦可適度發揮警惕被告避免再犯之功能,是本件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認定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廖鈞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非法竊錄之性影像罪 廖鈞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