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吳明通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倢成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蔡昭文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育琦律師被 告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嚴明達被 告 郭春雨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被 告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淑惠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被 告 吳鑑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86、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296、1902、1903、1904、3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2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沒收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人自108年承租案發地從事犯罪長達2、3年,棄置地點
多達6處,總棄置廢棄物重量為3、4千公噸,所涉犯罪情節重大,長期侵害環境衛生,嚴重影響公眾身體、健康權益甚鉅,且該處曾發生火災,危害安全,被告等事發後,並無收拾善後,反而由告訴人先行處理,耗費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堪認其等實無悔悟之心,且案發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賠償事宜,惡性非輕,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其等起訴後清除比例甚低,與其等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較,原審量刑輕重失衡,難認符合比例原則,顯然過輕。
㈡被告等本案犯行重大,對環境衛生等權益迄今仍有不間斷之
重大損害,基於罪責相當原則,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等未將違法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逕宣告其等緩刑,與實務運作有間,無法有效實現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且原判決僅命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將堆置在民雄、○○街、太保場址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如若不然,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忽視其餘被告等對於○○街場址廢棄物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回復原狀責任外,亦使民眾至少於本案判決確定加計4年內,仍需飽受上開廢棄物不斷污染環境造成危險狀態之苦,原判決未督促被告等負清除義務,若被告等怠於履行上開負擔,尚須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司法資源浪費、損害期間延長之問題。是以,原審未思及上開情事,對其等所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實有欠妥。
㈢原審就被告等以附表編號3分別科處被告龍本神公司、仕豪公
司、藝鴻公司等罰金50萬元、5萬元、5萬元,龍本神公司與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棄置2142.581公噸廢棄物,享有免予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財產利益(不法所得)高達1億712萬9,050元,上開罰金顯然過低,且上開不法所得未經宣告沒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亦難生防範犯罪作用。又原審就倢成公司僅於附表編號1科處罰金5萬元,相較該案高達約385噸之廢棄物,顯然過低,是原判決就上開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均不能有效杜絕此類不法犯罪行為之發生,而無法達到刑事一般預防之目的。
㈣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利得,此乃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
收之真諦。原判決宣告被告吳明通、吳鑑桓等沒收部分,竟於被告吳明通、吳鑑桓等未實際清除現堆放在○○街場址2,14
2.581公噸廢棄物及付出相關費用前提和欠缺相關證據下,認定被告等將善盡清除責任,及為此支出之清理費用將遠大於其等所獲之1億712萬9,050元犯罪所得,逕認有使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未為宣告没收,使被告等仍實際保留上開犯罪所得,違反刑法第38條之1之規範目的甚明。為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核被告等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二、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雖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查被告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及法人被告藝鴻公司負責人
張淑惠均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知之甚詳,卻為牟取不法報酬,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所為對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以其等所犯情節而論,難認惡性不重,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之餘地。是被告嚴明達、郭春雨、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辯護人,及被告蔡昭文之辯護人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云云,洵非足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
,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竟向不知情之地主或實際管理人等人借用、承租土地、上述6處場址以堆置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吳鑑桓管理之,以牟取不法私利,不僅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更造成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上述場址之所有權人與管理人之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更擅自從事本案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再再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顯然其等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況被告吳明通就○○街場址更未善盡其注意義務,使○○街場址發生火災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行為實有不當;另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為圖賺取利益,竟無視政府法令,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擅自清除本案廢棄物,實已危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殊屬不該;兼衡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參與情節、堆置、貯存、清理及處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現狀(堆置於民雄場址、○○街場址及太保場址之本案廢棄物迄未全數清理完畢)、所生危害;暨各被告及法人被告負責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蔡昭文自陳其為治療罹患T細胞淋巴性白血病之子,而負擔高額醫療費用等情(原審卷四第107頁),參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卷四第81頁)、被害人賴岩德及其告訴代理人、被害人李清華與林素美之告訴代理人、被害人賴宗懋、李寶猜與陳俊良對於本案之意見(原審卷三第187、188-1、579、581頁,卷四第81頁),以及各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倢成公司、仩豪公司、藝鴻公司各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務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
㈡又斟酌被告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犯之罪(7罪)、被告
吳鑑桓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之負責人吳明通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之罪(6罪)之犯罪情節,及前開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吳明通所為前開7次犯行、被告吳鑑桓所為前開6次犯行,及法人被告龍本神公司因其負責人吳明通所為前開6次犯行,各予以整體評價,分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罰金。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原審卷四第665至667頁、第673頁、第679至680頁、第685頁、第691頁)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為避免被告吳明通、蔡昭文、嚴明達、郭春雨、吳鑑桓存有
僥倖心理,確實預防再犯,並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兼衡被害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本案6處場址均回復原狀,本院認有課予相當程度之緩刑負擔,方能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吳明通、吳鑑桓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將堆置於民雄場址、○○街場址、太保場址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詳附件編號2、3、5),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便執行檢察官後續監督其等確實履行清理計畫。
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昭文、嚴明達、
郭春雨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10萬元、10萬元。
⒋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等人未能遵期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以上各節,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沒收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件編號2、3、5所示廢棄物之清除,除責令被告等如上開緩刑附條件予以清除外,僅能由主管機關代為清除再向被告求償,是要求被告等清除乃現階段最佳處理方式,且此一作為仍設有緩刑附條件來節制被告,倘被告不為,自應由檢察官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是上開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有部分清除,詳如附件所示。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合法處理任意棄置廢棄物所節省之成本即該部分清除費用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查,被告並非因節省「本應依法(法律依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因犯罪行為而免予支出),致「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而有消極利益之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所述,乃純粹係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兩者之情況、概念迥異,自不得相提並論。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清除費用屬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云云,尚有誤解。又本案嗣後清除廢棄物所需費用,性質上為被告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原判決關於清除廢棄物費用未認定係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尚無違誤之處。本案重點在於廢棄物有無清除,此節可由附條件緩刑予以節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法人被告所科罰金及沒收):
編號 本案場址 起訴書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竹山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③被告蔡昭文兼法人被告倢成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⒊之犯行。 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昭文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倢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2 民雄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3 ○○街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 ③被告嚴明達兼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⒈之犯行。 ④被告郭春雨兼法人被告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淑惠)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⒉之犯行。 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嚴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春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朴子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5 太保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6 新港場址 ①被告吳明通兼法人被告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②被告吳鑑桓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 吳明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鑑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龍本神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7 ○○街場址 (失火燒燬) ①被告吳明通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吳明通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編號 場址位置 本案查獲時之廢棄物數量(以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並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判決時須清運廢棄物數量 (以地方環境保護局認定為據) 相關卷證出處 起訴書認定之數量 原審認定廢棄物數量之估算標準及說明 原審更正後之數量 1 竹山場址 約50、60包太空包。 ①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查獲時,以目視研判竹山場址遭堆置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約為30公噸至40公噸,該局人員於109年8月25日再至竹山場址巡查後,仍有堆置部分本案廢棄物(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25頁)。 ②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人員於110年8月31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人員,勘查竹山場址時,仍有裝有本案廢棄物之太空袋50袋至60袋(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③各場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上開50袋至60袋太空袋難以判斷竹山場址遭查獲時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並應以上開人員查獲此場址時之數量為憑,且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竹山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被告吳明通已於112年3月7日將竹山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見原審卷四第409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暨督導紀錄、現場照片及估算總量與種類之計算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9頁)。 ②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20日投環局稽字第1140002158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409至425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 2 民雄場址 堆置面積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米、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約1,800公噸)。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於110年6月25日會同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南區中隊及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民雄場址督察,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現場丈量後,本案廢棄物之堆置面積約為730平方公尺,堆置高度最高約4公尺,平均高度約2.5公尺,堆置體積約1,800立方公尺(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第241至243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考量立方公尺無法計算代履行費用,則採用將堆置體積1,800立方公尺乘以密度0.25,且未估計含水比例,是堆置在民雄場址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民雄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45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427.14公噸(見原審卷四第243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80至186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二。 3 ○○街場址 剩餘2,244.371公噸。 ①經嘉義市政府環保局人員於○○街場址發生火災後,就現場分為A、B、C、D、E區,並以本案廢棄物堆置之長度、寬度、高度,乘以密度0.8之方式,估算A、B、C、D、E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各為3,850公噸、675公噸、16公噸、2,240公噸、180公噸,合計6,951公噸(見原審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87至489頁)。 ②經清除業者將○○街場址火災後之未清理廢棄物進行破碎、打包作業,並於110年8月19日完成前開作業,估算重量為2,244.372公噸(見原審卷四第193至198頁、第491至520頁)。 ③又嘉義市政府環保局於上開清除期間,另有分別函請法人被告仩豪企業有限公司、藝鴻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吳明通限期清除本案廢棄物,其等清除數量各為13.63公噸、27.7公噸、33.24公噸,計為74.57公噸(見原審卷四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④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⑤依此,○○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於○○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為2,318.942公噸(含水;計算式:2,244.372公噸+74.57公噸=2,318.942公噸)。 ①○○街場址發生火災前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6,951公噸。 ②○○街場址發生火災後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2,318.942公噸(含水)。 2142.581公噸(見原審卷四第431頁)。 剩餘2102.761公噸(見本院卷二第85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70至171頁、第193至199頁)。 ②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嘉市環設字第1144100180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487至520頁、第521至531頁、第533至570頁、第587至632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三。 ④嘉義市政府環保局114年8月29日函(本院卷二第85頁) 4 朴子場址 已清除完畢。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原審卷四第172、201、205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又朴子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亦有由金辰佳科技有限公司僱車於110年4月25日至5月3日間,將玻璃纖維類廢棄物載運共9車次至該公司場址暫存置,合計14萬9,550公斤(即149.55公噸;見原審卷四第231頁)。 ③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④依此,朴子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計算式:320公噸+149.55公噸=469.55公噸)。 估算為469.55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朴子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71至172頁、第200至234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附表四。 5 太保場址 約320公噸。 ①被告吳明通僱車於110年3月25日至4月17日間,將廢塑膠類廢棄物載運共59車次至太保場址堆置,且被告吳明通自陳每車次約載運5公噸至6公噸之廢棄物,即約295公噸(計算式:每車次5公噸×59車次)至354公噸(計算式:每車次6公噸×59車次),現場總共約320公噸(見原審卷四第172、201、205、236、240頁),是被告吳明通前開所述本案廢棄物之數量為320公噸尚在前開估算之295公噸至354公噸間,堪認此部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 ②各廠址廢棄物多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玻璃纖維、廢布等型態,原則上皆不含水分,僅有○○街場址因火災時噴水滅火,才導致○○街場址所堆置之本案廢棄物吸附水分(見原審卷四第172頁)。 ③依此,太保場址原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數量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估算為320公噸(無含水比例之問題)。 145.654公噸(見原審卷四第243頁)。 剩餘123.934公噸(清除21.72公噸,本院卷二第87-88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72頁、第235至240頁)。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2日嘉環廢字第114000454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241至243頁)。 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附表五。 ④嘉義縣政府環保局114年9月1日函暨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85-86頁) 6 新港場址 已清除完畢。 因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發現新港場址遭被告吳明通堆置本案廢棄物,遂要求被告吳明通清除,嗣被告吳明通乃僱車將新港場址之本案廢棄物運至○○街場址堆置(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此部分廢棄物遭被告吳明通載運至○○街場址堆置。 新港場址已無本案廢棄物(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①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4年2月13日環管南字第1147102335號函文(見原審卷四第170頁、第187至192頁)。 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