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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41號上 訴 人 陳弘偉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蘇佰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弘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毀;附表編號3至6、編號8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弘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受該不詳人士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大麻各1包,而持有之;另又俟機代為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毒品。嗣陳弘偉將附表所示之物藏放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尚未及出售附表編號3至6所示毒品之際,隨即遭員警於112年9月8日8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徵得陳弘偉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本院卷二第226至241頁)。另被告及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係被員警帶到小房間強迫要承認,說不認就要羈押禁見,陪同在場之律師亦非被告所委任,被告在警詢時毒癮發作,整個人趴在地上,員警對被告進行疲勞詢問,被告警詢所述,均係依照員警之意思而陳述,是員警叫被告編的,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問被告有無遭警方不正詢問,偵訊時雖有辯護人在場,然並未遮斷警詢不正詢問之狀態、㈡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因心理壓力,不敢據實以供,所述與事實不符、㈢員警之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被告不在現場,搜索票上記載之受搜索人亦非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受搜索人簽名部分,是回警局才補簽的(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認係違法搜索,上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本院卷二第2

25、22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除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如下:㈠被告之自白部分⒈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並無遭違法取供⑴被告雖辯稱製作警詢筆錄前曾遭員警帶到小房間恫嚇云云,

然證人A02副所長於本院已否認有不法取供,並證述:「(陳弘偉說你們有帶他進小房間,有這件事情嗎?)小房間就是我們的偵訊室」、「(帶去小房間要做什麼事情?)在偵訊室做筆錄,當時被告委任律師也有在場」、「(你們做筆錄前,有和陳弘偉討論或溝通嗎?)沒有。9月9日律師來的時候,我們就帶進去做筆錄,沒有事前溝通,就是跟被告說這些如果東西是你的,你就承認,不是你的,你就要供出上手,筆錄是我做的我很清楚,他在筆錄有提到這些東西是在一個上手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另由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A01於本院證述:「(陳弘偉說警察有帶他進去小房間,是否事實?)小房間每個人都有帶進去」、「(小房間是每個人一起帶進去還是分別帶進去?)分別帶進去」、「(帶進去小房間做什麼?)別人在做什麼我不曉得」、「(你剛剛說警察帶你們去小房間做什麼…?)帶我進去叫我交槍」、「(進去的小房間是偵訊室嗎?還是廁所、辦公室?)應該是辦公室」、「(警察有對你做什麼違法的事嗎?)沒有」(見本院卷二第25、28頁),可知縱使搜索當天被查獲之人被帶回警局後,均分別被帶入所謂「小房間」,證人A01亦證述,員警並未對其有非法行為,足見被告辯稱員警脅迫其認罪,已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⑵再者,依卷附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總共接受4次警詢,

依序為:第一次警詢,自112年9月8日11時21分起至同時39分止,內容大略為,員警為權利告知後,被告表示要請家人委任辯護律師,以及表示目前暫時不用聲請提審,等跟律師討論後再決定(見警卷第1至3頁)、第二次警詢,自112年9月8日17時12分起至同時18分止,內容大略為,辯護人黃冠偉律師到場後,被告表示要聲請提審(見警卷第4至5頁)、第三次警詢,自112年9月8日19時42分起至同時45分止,內容大略為,被告表示沒有要聲請提審,員警則告以夜間不訊問,全程黃冠偉律師均在場陪同(見警卷第6至8頁)、第四次警詢,自112年9月9日10時7分起至同日11時36分止,內容大略為,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綽號「小胖」之友人所有,平日均由被告在使用,被告係駕駛該輛車到本案遭搜索地點,對於警方在該車上搜索到毒品等物(按即附表所示)、以及改造槍枝及子彈等物(按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另案判決有罪,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71號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二第187至190頁),均無意見,上開查扣之物品均為其所有,毒品及槍彈均係「曾建志」交付予被告的,「曾建志」要委託被告幫忙販賣毒品,被告並指認「曾建志」,並表示以上所供,均係出於自己的自由意識,並未受到暴力、脅迫、利誘或不正當方式取供,被告感覺很後悔,願配合警方查緝「曾建志」,全程黃冠偉律師亦均在場陪同(見警卷第9至19頁)。依上所述,可知黃冠偉律師係被告透過家人聘請,且係由被告親自委任,亦有偵查中辯護專用委任狀在卷為據(見警卷第23頁),被告空言否認未委任律師,律師好像未到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又被告委任之黃冠偉律師自第二次警詢開始,即全程陪同被告應訊,倘真有被告所辯,受到不正方式取供,被告豈有不向辯護人反應之理,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合常理,已然可見。至於員警事後查證後,「曾建志」固否認有交付本案扣押物予被告,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無涉,自不生影響。

⑶另本院勘驗被告之第四次警詢筆錄,員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

式,並依被告所述而記錄,而被告於應訊過程中雖多次有閉眼、低頭等狀況,然第三次警詢時,員警即已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夜間不詢問,讓被告適度休息,至翌日早上10時7分許始進行第四次詢問,且整個詢問過程亦僅有約1小時30分左右,又於員警詢問問題時,被告會張眼、抬頭,再回答,答覆之內容切題、思緒清楚,無出現前言不對後語,或邏輯跳躍等混亂情況,更無被告辯稱,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係趴在地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72、377至387頁),足見被告辯稱員警對其進行疲勞詢問、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是照員警之意思而陳述云云,均屬無據。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亦具任意性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訊問,態度懇切,並未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違法方式取供,而被告之精神狀態亦正常,應答順暢,業據本院勘驗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1至403、407至410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在檢察官應訊時,檢察官有恐嚇你,對你不法訊問嗎?)檢察官問我,說等一下可以交保」、「(檢察官有強迫你要說什麼,不然對你不利嗎?)沒有…」(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再加上被告於警詢時,亦無遭員警以任何不正方式取供,業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延續在警局之恐懼,故偵查中繼續自白,當屬虛構。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亦係出於其自願,並無受

到任何人之暴力逼迫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警察查到槍及毒品的那台車是「黃亦翔」的,「黃亦翔」當下就說是他的,「黃亦翔」被警察帶去小房間,出來後就說不是他的,原審法官沒有要我如何陳述,但「黃亦翔」打我之後,因為我奶奶在世,我怕「黃亦翔」對我不利,後來我奶奶於114年2月4日過世,我才敢陳述真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8頁)。然搜索當天,在場之人除被告外,其餘為A01、謝致錡、厲展栩及陳怡琳,並無被告所稱「黃亦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646號搜索票(在場人簽名)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所辯,真實性已有可疑。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11/9刑生字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3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扣之離子夾把手及玻璃球吸食器上,檢驗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與A01、謝致錡、厲展栩及陳怡琳均不相符,足認該車確為被告所駕駛,車上之物品亦為被告所持有,並無被告所辯,係「黃奕翔」的。況再對照被告於114年4月17日之原審審判筆錄,被告明確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都認罪(見原審卷第352頁),是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因奶奶在世時,畏懼「黃亦翔」對其不利,則於原審審理時,其祖母既已過世,被告顧忌之事由已不復存在,理當於原審審理時全盤托出,豈有仍為認罪之表示,且原審審理時,被告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委任之楊淳涵律師亦在庭,被告更無理由不據實以告,足徵被告否認於原審法院自白之任意性,亦屬飾卸之詞,委難採信。

⒋綜上所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暨審理時之自白,

均係出於己願所為,具任意性,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㈡搜索程序部分⒈依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0646號搜索票所載

,受搜索人為A01、搜索處所為嘉義縣○路鄉○○村○○0000號、搜索物件為00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見警卷第24頁),搜索票所載搜索之範圍,固未含括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A03已於本院證述:「(請提示警卷第25頁,誰讓陳弘偉簽立自願搜索同意書?)(審判長提示上開電子卷證給在場人閱覽))第一行字(按即被告之名字「陳弘偉」及搜索日期,而被告之名字於此處係作為辨識之用,並非表示係同意人本人簽名之意)是我寫的,因為有人說那台白色的車最後使用的人為陳弘偉,所以帶陳弘偉到樓下,陳弘偉同意後,才讓他簽立同意書」、「(何時做這動作?)應該是帶A01去樓下後」、「(讓陳弘偉簽立的時間為8時20分,還是8時52分?)應該是先簽完同意搜索,然後執行,執行完寫搜索扣押筆錄」、「(讓陳弘偉簽立時有無錄影,因為被告爭執這張是事後回警局才簽立的?)現場有很多台攝影機,不知道」、「(搜索同意書究竟為現場簽立或回警局才寫的?)應該是現場就寫了,我們現場執行時間就會寫上去,我們在現場會帶空白同意搜索書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5、139頁),並有自動受搜索同意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5頁)。

⒉由證人A03一再證述,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告在搜索

現場簽的,另又互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覺得應該一開始就告訴我權利,說現在要進行搜索,然後把搜索票給我簽,但我是睡到一半被帶走,然後拿自願搜索同意書給我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員警A03證述被告書立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地點,與被告相符。被告另辯稱係回警局才簽立云云,其自身供述顯已前後反覆,自相矛盾。

⒊再參諸本院勘驗搜索現場之密錄器,在檔案名稱「00085」中

,員警由受搜索地點之地下一樓車庫進入,即直接由樓梯上4樓,4樓有3男及1女,員警開始確認身分及搜索後,其中部分員警於密錄器時間「08:01:24」先將丁男(按即A01)帶離開4樓,接著於密錄器時間「08:12:44」,其中一名員警詢問陳弘偉是哪一位,並走向蹲在角落之乙男(按即被告),詢問乙男之姓名,之後再於密錄器時間「08:19:37」,包含乙男在內之其餘人等,均在員警指示下,逐一下樓;而在檔案名稱「00086」中,係員警在受搜索地點地下一樓車庫進行搜索,於密錄器時間「08:37:59」,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下查獲槍枝(按接著又在該車後行李廂查到本案毒品),此時A01被上手銬,蹲在該車後方牆壁前,之後於密錄器時間「08:44:55」,員警帶被告至地下一樓車庫,被告表示腳麻,由員警攙扶下樓,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44至46、51至63頁);復比對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記載員警開始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之時間為於同日8時20分(見警卷第28至29頁)。

可知A01先被帶下樓,約11分鐘後,員警又再返回4樓,確認哪位是陳弘偉(此時尚未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於密錄器時間「08:19:37」被帶離開4樓後,員警接著於同日8時20分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由員警A03於密錄器時間「08:3

8:09」,在該車後座腳踏墊下查獲槍枝。則從時間先後緊密相接之順序看來,及參酌員警在對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前,特地確認何人為陳弘瑋,堪認前述證人A03證述,係帶被告下樓後才讓被告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以及被告供陳:係睡到一半被帶走,然後拿自願搜索同意書給我簽等語,尚合於情理,否則亦無需特別確認何人為陳弘偉。至於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自願搜索同意書應是被告在地下停車場簽立的(見本院卷二第135頁),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然排除此部分瑕疵外,其餘有關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均有可相佐之證據為憑,自不因有部分情節有誤記,而摒棄全部證詞之必要。

⒋是勾稽比對上開證據,足認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為員

警在搜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由被告在受搜索現場所簽,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此部分之搜索即無違法之處。員警既已先徵得被告之同意,縱被告於搜索當下未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而僅有A01在場,亦不影響此部分搜索之合法性,因認本案搜索查獲之物,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外(見偵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97至104、277至28

3、358至36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6至29、31至33頁)、搜索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39至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10/3刑理字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6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11/9刑生字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ㄧ第460至4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10/19高市凱醫驗字80652號)(見偵卷第73至74、85至8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

111、123、149至151、193、203至20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39、141、187至188、213、215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21、135至137、163至185、201、211頁)。

㈡被告上訴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均不具任意性等情詞,均非實情,委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認被告先前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然此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12年7月底同時向不詳友人取得而持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曾自白全部犯行,然上訴後已

全盤否認,且所辯經本院調查後,已認全不足採,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自無再爰引該條項規定予以減刑之理。

⒊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曾建志」,然

員警依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來源進行調查未果,且曾建志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1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40564號函、員警職務報告以及曾建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9、241至251頁),足認並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⒋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且該等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所認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所為辯稱固均無足採,然原判決後相關減刑事由既有變更,而未及審酌,自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本案雖由被告上訴,因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等毒品之使用容易成癮,戒除不易,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所持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49包,毒品咖啡包半成品部分亦有3包及1罐,且重量均非少,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另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各1包,不但助長毒品泛濫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度自白犯行,然上訴後否認犯行,且惡意虛構情事,誣指員警對其為不正取供,未有真誠悔意之態度,應適度予以非難,兼衡其各別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經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述鑑

定書在卷為憑,雖檢體已用罄,此部分因已滅失,然包裝袋仍有殘留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另編號2所示之毒品,含有大麻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6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4、85至8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附表編號3至6,均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5頁),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編號8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自不詳友人處收受,供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22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疑似含有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2包,因均未檢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無從認定屬違禁物而不宣告沒收、銷毀。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毛重0.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003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2 大麻暨包裝袋 1包 檢驗後淨重0.055公克 3 愷他命暨包裝袋 3包 檢驗後淨重1.268公克、3.587公克、3.47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49包 檢驗前淨重約16.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8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 3包 檢驗前淨重約5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9.79公克 6 毒品咖啡罐半成品 1罐 檢驗前淨重約22.3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7 疑似含有卡西酮成分之棕色粉末 2包 檢驗前淨重約55.78公克,均未檢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 8 封口機 1台 9 離子夾 1支 10 研磨器 1組 11 sakuyo糖粉 10包 12 摩卡咖啡粉 3包 13 小鋼杯 8個 含小茶匙1支 14 分裝漏斗 2個 15 斜削吸管 2支 16 糖粉 1包 17 糖粉 1支 18 夾鏈袋 1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