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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世宗選任辯護人 許世彣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53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74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世宗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世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為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1445號卷二第187至188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3.前段」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後段」認被告涉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見原判決第64至65頁)亦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四「罪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並未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審理

中已全部坦認犯行(見本院1445號卷二第105、187頁),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業已展現面對己非之態度,且節省司法資源,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此為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審酌上情而為量刑等語,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前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律師法、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8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7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述本案不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603頁),原審判決亦未對於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但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將上開前案紀錄列為被告於112年9月6日前所為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63頁),而檢察官亦未就原審未論以累犯提起上訴,故本院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竟仍不思悛悔,亦未能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自恃其較一般人對訴訟、非訟或調解程序更為熟稔,竟擅自非法蒐集、利用各該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冒用各該被害人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再持向法院提起訴訟、聲請調解、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本票裁定,或向各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利用一般民眾普遍畏懼司法機關、欠缺法律專業知識、避諱涉訟且對相關程序不甚瞭解之心理,欲藉由訴訟、非訟或調解程序不法取得對各該被害人之執行名義,足生損害於交易秩序、契約文書之憑信性及各該被害人之利益,平添各該被害人之困擾及不便,更易使不諳法律之被害人甚感困惑、焦慮,尤其危害司法機關及相關法律程序之公信力,殊為不該;且被告一再藉前述方式欲不法獲取個人利益,浪費有限而寶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自己所為構成犯罪,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全部坦認犯行,業已展現面對己非之態度,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節省司法資源,且於本案部分犯行中係自行撤回起訴或聲請而未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實際上尚未因本案獲得任何款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各該被害人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學校畢業,家有母親,曾從事○○工作,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8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於數年內多次違犯前述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之犯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王宇承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起訴、併辦、追加起訴等事實欄編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原判決之罪名及宣告刑 (原判決附表編號) 本院宣告刑 1 ⑴原判決「一㈠㈡㈢」 ⑵起訴「一、㈠」;起訴「一、㈥、⒈」(同起訴「一、㈠、⒉」,即原判決一、㈡」、「一、㈢」) ⑶併辦「一、㈠」 吳天后、林石和、○○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 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109年10月4日、108年9月2日 110年3月24日 徐世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上開4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2 ⑴原判決「二㈠㈡㈢」 ⑵起訴「一、㈡」 ⑶併辦「一、㈡」 胡明、○○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 112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111年6月5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11日 112年12月18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二)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⑴原判決「三㈠㈡㈢」 ⑵起訴「一、㈢」 ⑶併辦「一、㈢」 陳后及陳后之繼承人陳建男、○○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 112年10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 110年5月7日、112年11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20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三)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⑴原判決「四、㈠」 ⑵起訴「一、㈣、⒈」 ⑶併辦「一、㈣、⒈」 李素及李素全體繼承人、王西宗(李素配偶,已歿)、柯仁財 110年3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110年3月間 110年3月26日 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6日 徐世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四1-1至1-4)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上開4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5 ⑴原判決「四、㈡」 ⑵起訴「一、㈣、⒉、⒊、⒋、⒌」 ⑶併辦「一、㈣、⒊、⒋、⒌、⒍、⒎」 李素及李素全體繼承人、王西宗 112年4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2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5月間某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19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四2-1至2-2)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6 ⑴原判決「五㈠㈡㈢㈣」 ⑵起訴「一、㈤、⒈、⒉及⒊後段」 ⑶併辦「一、㈤、⒈、⒉及⒊後段」 林試及林試之全體繼承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 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1日、26日、112年10月27日 112年12月8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五)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7 ⑴原判決「六㈠㈡」 ⑵起訴「一、㈥、⒉、⒊」 ⑶併辦「一、㈥、⒉、⒊」 林石和及徐瑞鴻、林進輝、林金德、陳韋廷 112年5月31日112年6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7月6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六)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8 ⑴原判決「七㈠㈡㈢」 ⑵起訴「一、㈦」 ⑶併辦「一、㈦」 許加再及其繼承人 110年1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110年1月25日 110年3月2日、110年3月8日、110年5月6日 徐世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七)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上開4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9 ⑴原判決「八㈠㈡㈢㈣」 ⑵起訴「一、㈧」 ⑶併辦「一、㈧」 黃悪及其及繼承人、○○徵信有限公司負責人花淑卿或員工戴名揚 112年9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19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八)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⑴原判決「九」 ⑵起訴「一、㈨」<原判決漏載> ⑶併辦「一、㈨」 蔡友長 112年11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112年11月7日、112年12月14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九)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1 ⑴原判決「十㈠㈡㈢」 ⑵起訴「一、㈩」、起訴「一、、⒈前段」<與起訴「一、㈩、⒉」所述之犯行相同,即原判決「十、㈡、㈢」部分」 ⑶併辦「一、㈩」、「一、、⒈前段」 高戇、高隽探、柯仁財、許加再 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5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 112年5月1日 112年6月13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十)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2 ⑴原判決「十一㈠㈡㈢」 ⑵起訴「一、」 ⑶併辦「一、」 吳天后 112年5月15日前某時、112年5月15日 112年7月24日、112年7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113年3月22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十一)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2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⑴原判決「十二㈠㈡㈢㈣㈤」 ⑵起訴「一、⒈末段及⒉、⒊、⒋、⒌、⒍」 ⑶併辦「一、⒈末段及⒉、⒊、⒋、⒌、⒍」 許加再 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15日 112年6月23日前某時、112年6月29日 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 112年8月18日、112年8月21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原判決附表十二) 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4 ⑴原判決「十三」㈠㈡ ⑵起訴「一、」 何素真 106年9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 106年9月14日、106年10月27日 徐世宗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十三) 處有期徒刑1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上開3罪名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⑴原判決「十四」㈠㈡ ⑵追加起訴「一」<即併辦意旨「一、㈠、⒉」、「一、㈣、⒉」、「一、㈥、⒈」、「一、㈦、⒈」及「一、㈩、⒉」> 吳天后、林石和、許加再、高戇、李素 109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109年9月8日、109年9月22日 徐世宗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原判決附表十四) 處有期徒刑3年6月。 說明:原判決認被告犯 ⑴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⑵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 上開4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