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朝震指定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8、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復被告因一時失慮,對此懊悔不已,實已深切悔悟,且當庭向被害人等道歉;又被告有輕度第二類身心障礙,長期疾病纏身,於酒後失控而為本件犯行,非係處心積慮以極惡性手段為之,故本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改量處較輕之刑度云云。

五、經查:㈠被告雖已著手於持本案水果刀朝被害人陳麗鐘、謝素華、廖

裕隆、陳勝輝、邱昭滿揮砍、攻擊之殺人犯行,但因被害人陳麗鐘等5人所穿著衣物予以阻隔防護,未成功揮中身體部位,或經他人即時阻擋,或被害人經送醫急診治療等原因,該等揮砍、攻擊行為幸未造成有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被害人陳麗鐘等5人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水果刀攻擊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之被害人陳麗鐘等5人,並徒手掐住被害人鄭照峰之頸部,及為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造成被害人謝素華、廖裕隆、陳勝輝、邱昭滿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採憑。

六、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就申請租屋補助事宜電詢本案老人會館未果等原因,而心生不滿後,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口出恫嚇言語、徒手掐住他人頸部及持本案水果刀朝他人之腰部、腹部、頸部、臉部等足以致命部位揮砍、攻擊等方式實行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致生危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具體造成他人之身體受傷,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被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鄭照峰、陳麗鐘、謝素華、陳勝輝、邱昭滿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5-247頁),並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被害人6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6月,以資懲儆。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