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朝震指定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許朝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第3款所稱有「相當理由」之規定,並不必達到如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有「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再者,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量刑上訴),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原審判決所載)。又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除了本案以外,並無極惡的前科,
本案逮捕羈押迄今,被告完全沒有機會跟高齡90幾歲的老母親為安置及告別,且被告應該沒有逃亡之虞,請考量人權,給予被告交保的機會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