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証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㈠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3時前不詳時間,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行為,經原審認定犯毀損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及㈡被告被訴強制罪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先此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林蔚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員工陳志輝於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陳志輝配偶許淑真於偵訊之證述、雲林縣○○鄉○○0號照片10張、○○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紙、○○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紙、雲林縣臺西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GOOGLE街景照片2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1紙、化糞池遭挖開後回填之照片2張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㈡另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強制罪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關於被告上述毀損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暨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認定無罪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
被告將本案化糞池之管線封堵並以水泥回填後,使化糞池阻塞,進而致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之廁所無法使用,告訴人尚需另外承租流動廁所。衡諸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建築物內之廁所及化糞池阻塞無法正常使用,會嚴重影響居住在建築物內之人生活起居,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70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已造成本案建築物喪失生活起居之重要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原審僅認被告成立毀損罪,容有未洽。
㈡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
被告行為時雖無人在場,且係間接對本案建築物之後門、窗戶、道路為封阻之行為,然,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居住在本案建築物內之證人陳志輝及其家人無法開啟後門、窗戶,並進而導致渠等無法自由開門、開窗,及自旁邊道路行走之權利,足以影響生活起居。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上開強制手段欲達到整地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聯性為法秩序所不容許,而具非難性,即便被告行為時,並無人在現場目睹,亦無礙於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行為該當強制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無罪,尚嫌未洽。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被告封堵化糞池管線致不堪使用之犯行部分:⒈按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
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被告對房屋內設備所造成之毀壞程度,雖足使屋內之衛浴、供水、安全等添附於建築物內之設備功能喪失,但均無損於建築結構本體,僅係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尚未致房屋之重要部分無法發揮其正常功能,使房屋之效用一部或全部喪失,則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持電鑽開挖本案房屋後方埋設於被告
土地內之化糞池,將管線封堵後再以水泥回填,致化糞池不堪使用,進而導致告訴人所有本案建築物之廁所無法正常使用,然,被告並未對本案房屋之建築物本體為物質上之破壞,則被告之犯行雖足使屋內之廁所設備功能喪失,使該房屋難合於常人之起居生活、使用,但既然均無損於建築結構本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誠難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認為建築物除基本上足供遮風蔽雨外,尚須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標準需求,如衛生設施等基本設施遭毀壞,足致全部或一部功能失其作用時,即應成立毀壞建築物罪,惟,抽繹檢察官所舉前揭判決意旨,雖認毀壞建築物罪之成立,不以破壞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限,然仍應對建築物之物質加以破壞為前提,且該案與本案情節迥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是以,本案被告犯行,皆未對本案房屋之建物本體為任何破壞,自不該當刑法第353條之構成要件,此部分上訴意旨應有誤會。
㈡就被告被訴強制罪經諭知無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人」為要件,包括直接、間接對人施行強暴、脅迫之情形在內,然仍以被害人在現場為必要,如行為人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時,被害人並不在現場,自無從對人施以強暴、脅迫,既缺乏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以紅磚砌成牆面在本
案房屋後門處,並以玻璃門及木棍擋住本案房屋後門旁窗戶等行為,惟,觀以卷附之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被告在本案房屋後門外所砌起之紅磚,是在該後門之門把下方及門的中間此2處位置的地面,以往上平放堆置之方式,各堆疊起雙排紅磚,高度僅及於該門扇外框下緣,甚為低矮,橫向範圍亦未達後門之寬度,並非堆高砌起紅磚遮擋整個後門;又其係以木棍撐住玻璃門而遮蔽後門旁之窗戶,該等物件顯可輕易移動撤除,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該當以不法實力加諸他人之「強暴」情形。何況,證人即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志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砌磚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他在放木棍及玻璃門的時候,只有我太太有聽到聲音,但沒有去看,事發當時我在上班,不在屋內,我發現後門被阻擋時,已經是晚上了,被告沒有在那邊施工了等語(原審卷第77至79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人當場目睹,無從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更難令人感到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妨害,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⒊承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就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
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