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肇隆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洪肇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亦定有明文。則於本案被繼承人洪施素娥死亡之日起,其所有之財產即為遺產,需由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才可以處分遺產。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被告洪肇隆之母親洪施素娥係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次子)竟在未經其餘全體繼承人洪肇輝(長子)、洪肇熙(三子,即告訴人)、洪淑慧(長女)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利用其保管洪施素娥生前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原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之機會,未經其餘所有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以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日盛銀行嘉義分行,冒用洪施素娥之名義,在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盜蓋洪施素娥之印文,交付予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提領新臺幣(下同)29萬元,顯已構成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被告於114年4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媽媽【生前】在新冠肺炎的時候有兩次重病,重症治療兩次,戴著鼻胃管居家治療,這個時候,她就感受到她的日子大概快要結束了…」、「她就告訴我,趁她還沒有走以前,趕快把這些剩餘的存款領出來,以便將來支付所用…」,則被告於其母死亡後之【110年5月28日13時42分許】,冒用其母名義,盜用其母之印文在取款憑條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交付給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29萬元,已足生損害於其餘所有繼承人及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已足構成本案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本案,被繼承人銀行帳戶尚有存款, 若欲提領,只要其餘所有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即可,原審以辦理分割、處分遺產之程序繁複,認為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而為無罪之理由,與本罪成立與否無關,亦與被告主觀不法意識無關,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已違法。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繼承人即被告之母洪施素娥生前除了視力不佳外,
並無意識喪失情形,而繼承人洪肇輝住安養院、繼承人洪淑慧長年在國外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他字卷第66、67頁、原審卷第57、59頁),且有洪淑慧113年1月16日陳述書影本在卷可查(他字卷第217頁)。又洪施素娥生前已授權被告保管使用日盛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取款密碼,並用以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護、醫療及以洪施素娥名義支付嘉義高中「學生獎助學金」之捐贈(1學期1次3萬元)等相關費用之支出,於洪施素娥死後,被告亦負責洪施素娥身後事之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遺產稅、支付洪施素娥遺願之捐助(嘉義高中獎學金)等事宜,有被告提出之支付看護費(看護簽名)收據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遺產稅繳款書影本(遺產稅2,504,061元)、嘉義市政府裁處書(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籍看護裁處罰鍰理由記載:外籍看護訪談紀錄答覆照顧阿嬤【即洪施素娥】,在這邊工作已經1年3個月,每10日發放1次薪水,由被告以現金方式發薪水等語)、繳款書、代辦款項明細單影本、嘉義高中收據影本、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對年祭祀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21~151頁、原審卷第69~70頁);告訴人亦以書狀陳述對於看護費、看護之裁處罰鍰費、喪葬費、對年費用均不爭執(原審卷第76~77頁),並陳稱到北港國稅局查證得知是被告太太繳納遺產稅等語(原審卷第107頁)。從而,被告既同係繼承人之一,且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受其委任,代為管理財物及生活照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亦包辦喪葬事宜及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辯稱受洪施素娥生前之委託而提領款項處理往生後事支出及遺願(獎學金),即屬有據,從而,被告處理對死者洪施素娥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等事宜,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甚明。
㈢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依前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洪施素娥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其縱於被繼承人洪施素娥死亡後,於110年5月28日前往銀行提領29萬元用於處理「身後事」等事宜,仍屬有權提領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或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騙銀行承辦人員之情,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洪施素額之全體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及應遵循何相關規範分割遺產,尚與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無關,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
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誤認本案委任關係已經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