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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財指定辯護人 即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王鴻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述王鴻財先找同案被告張智政運毒,

後來才找我,於98年8月14日發生本案前,已成功運毒3次,本件98年8月泰國運毒案,就是王鴻財主導等語,證人陳志銘證詞並無瑕疵;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政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本案即98年8月泰國運毒我未參與,但我參與本案前柬埔寨運毒,王鴻財於柬埔寨運毒乃居於主導地位,陳志銘亦有參與等語。是依證人陳志銘、張智政之證述,兩位證人除未因要求減刑,而誣指被告外,並勾稽出其等與被告相互認識及多次運毒過程中,被告在各運毒過程之地位。雖證人張智政未參與本件泰國運毒案,不知被告本案實際角色,然其與陳志銘之證述相互對照,並無瑕疵而可作為補強證據。

㈡經調取被告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合計5年之入出境紀

錄可知,被告於此期間,僅98年3月11日至9月12日7個月之期間,有密集出入境紀錄外,自本案爆發後不久即於98年9月12日出境,因本案遭通緝長達15年,始於113年10月30日,證人陳志銘、張智政2人涉犯之案件,均已遭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始返國就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通緝簡表可參;被告不僅在本案及相關國外運毒案件密集出境,本案爆發後隨即遠避國外,足可為被告本案涉案之補強證據。

三、經查:㈠經查,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政、陳志

銘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尹納拉(YOON NARA)於證人張智政、陳志銘所涉販毒案(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538號)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共犯禹龍鳳於嫌疑人審問報告中之供證等證據資料,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經查:

1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銘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夥同蔡宗

翰、「禹龍鳳」(Woo Yong Bong)年籍不詳之韓籍成年男性,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禹龍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代價,徵得韓國籍人士YOON NARA(下稱尹納拉)、PACKBYONG CHAN(下稱朴炳贊)、KIM T

UK JOONG(下稱金德中)等3人,以吞食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再由陳志銘在台灣接應之方式,伊納拉吞食合計110顆(每顆約4公克,朴炳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將海洛因運輸入境,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事實,業據證人陳志銘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72-173、235-236頁、偵緝卷第267頁);並於迭次訊問中證稱①(王鴻財聘用韓籍人士運毒這次,共買多少毒品,請多少人走私至台灣)這次毒品有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6個人負責運毒,而我只接到2個人(就是上述2名韓籍男子)、(你幫王鴻財接待上述二名韓籍男子,並協助排放毒品、安置毒品,你獲得王鴻財多少錢?)他有跟我說要給我20萬,但是後來他人不見了,所以我還沒收到該20萬,故我覺得我做這個都虧錢,我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共有1次,就是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這次(警一卷第11-13、15-16頁);②98年8月14日我沒有跟王鴻財走私海洛因回台,只有我一人回台當接待人員,那時王鴻財要自己成立公司,他虧空公款,在柬埔寨就委託我先帶著2萬美金離開柬埔寨到泰國,到泰國後找到王鴻財事先聯絡好的買主,把錢交給對方,把貨訂下來,我的工作就算完成了,因此那趟只載一個人,而且沒有夾帶東西。是王鴻財策劃,是他叫我回台擔任接待(偵二卷第171-173頁);(你接待那2個韓國人那次,可以獲得什麼樣的好處)那次的東西是王鴻財的,王鴻財事後應要給我20萬,結果沒有兌現,錢沒有給我,那時我人已經跑去泰國了(偵二卷第236頁);③(是誰叫你負責這些韓國人的飲食以及收取海洛因)剛開始是王鴻財,這案是他主導的。(你知道跟這些韓國人接觸的是誰)不曉得,那是王鴻財接觸的(偵二卷第369頁);④(你什麼時候跟王鴻財計劃由韓國人YO

ON NARA運輸海洛因到台灣)當時我人在台灣,泰國的事我都不知道,是當天早上10點多左右,王鴻財他們那些人才跟我講要去機場接韓國人,結果我睡過頭,就由王鴻財通知鍾櫪宏(音譯)說我睡過頭,電話沒接,由鍾櫪宏安排其他的人去接,鍾櫪宏安排誰我不知道,鍾櫪宏再通知我送飯去給韓國人吃,(韓國人送醫後,你怎麼只有通知蔡宗翰,而沒有通知王鴻財)因為王鴻財那時不在台灣,蔡宗翰在,那時蔡宗翰回台渡假,之後我也有通知鍾櫪宏,他應該就有通知在泰國的王鴻財(偵二卷第382頁);⑤是王鴻財叫我去接應這些韓國人,王鴻財沒有告訴我這些韓國人有運毒品進來,(當時你拿到尹納拉給你的毒品,你為何當時不報警)因為當時王鴻財有說要拿20萬元,給我作為送便當給那些韓國人吃的代價,我拿人錢財與人消災,我負責送便當,並沒有負責送毒品(偵緝卷第223、224-225頁),⑥98年8月22日我過去泰國的事情,就是韓國人出事後我經由王鴻財資助,在泰國那邊租房子,那時王鴻財還有8塊海洛因磚由我分裝,由王鴻財安排人過去泰國帶回台,吳正陽跟他的朋友「阿義」就是其中去泰國帶海洛因入境的(偵三卷第98-99頁)2證人陳志銘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本案是被告主導,毒品亦是

王鴻財提供,由被告與運毒的韓國人接觸,再以20萬元的代價由其接應運毒的韓國人,負責韓國人飲食與收取海洛因,本次有6個人負責運毒,其只接到2個(即尹納拉、朴炳贊)等語,但亦證稱其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只有1次,即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該次,惟本案是於98年8月18日由禹龍鳳以10萬元代價,徵得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自泰國以吞食海洛因球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已如上述,證人陳志銘所稱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走私毒品,犯罪時間與本案不同,應非同一案件;且證人即運輸毒品入境之尹納拉於第一次警詢中證稱本次是其與朴炳贊各夾帶海洛因球入境台灣,其在韓國時,是由愚容峰(應係禹龍鳳)仲介前往泰國走私毒品,愚容峰帶其等到泰國後,是與一位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另一名是綽號「音譯:為」大陸籍男子接洽,原本預計4人走私毒品到臺灣,愚容峰沒有吞毒品,…這次我們分二批進入臺灣,我與朴炳贊是第一批進入臺灣,愚容峰與金德中是第二批進入臺灣,關於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陳志銘應該很熟悉,(警方出示王鴻財{男、00年00月0日生}檔案照片,你於泰國走私毒品時,有無見過該人?)我沒有見過等語(警一卷第31-33頁)。證人陳志銘證述本次共有6人運毒,核與證人尹納拉證述共有4人分成二批私運毒品進入臺灣之人數不符,且證人尹納拉雖證述該名「小黑」之臺灣籍男子,陳志銘應該熟悉,但又證稱在泰國走私毒品,沒有見過被告本人;又核與證人陳志銘證述本次是由被告與運毒之韓國人(按即為證人尹納拉等人)接觸等情不符,則證人陳志銘證述本次是由被告策劃,以20萬元代價由其在臺接應、負責招待私運海洛因入境之尹納拉等人,其真實性已有可議。況證人陳志銘為本案共犯,尚不得依其不利被告之指證,即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等犯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證明。

3證人尹納拉於第一次警詢中雖證稱其等到泰國後,禹龍鳳是

與一位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接洽,但亦稱未見過被告本人,則被告是否為綽號「小黑」之人,即非無疑,已如上述。又證人尹納拉嗣於第二次警詢中雖證稱因我剛聽警方唸王鴻財名字時,我才想起王鴻財就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所說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為何第一次筆錄中警方詢問時,你無法辨認,而現你又可指認出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就是王鴻財)因第一次筆錄中警方提供之照片我不太能指認出,他就是綽號「小黑」,且王鴻財音我一時會意不過來,直到剛才我才會意出愚容峰於韓國接受調查時才有指認出「王鴻財」,所以剛聽警方在唸「王鴻財」字音,我才回憶出剛警方第一次供我指認之「王鴻財」,就是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另我再依指認照片可以確認「王鴻財」就是綽號「小黑」,指認照片應是好幾年前所拍,所以我一時沒辦法指認出,現依照片五官,我可以認出「王鴻財」就是綽號「小黑」等語(警二卷第36頁),並於其後之偵查中證稱我們4人在98年8月17日到泰國時,禹龍鳳知道PRACAHATI CITY飯店在哪邊,我們4人自己搭計程車到飯店,王鴻財再到飯店來找我們。是禹龍鳳跟我們談運輸海洛因來台的事,在泰國所有的花費是禹龍鳳提供,是禹龍鳳拿毒品到飯店給我們,是禹龍鳳跟我們談運輸海洛因到台灣的代價,錢由禹龍鳳交給我們,禹龍鳳告訴我們海洛因是王鴻財提供的,沒有看到被告拿海洛因給禹龍鳳,再由禹龍鳳交給我們(偵卷第252頁)。是依證人尹納拉歷次訊問中之證詞,其第一次警詢中否認見過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指證被告,是因其「記起」禹龍鳳在韓國接受調查時「曾指認出」被告,且聽警方唸被告姓名字音,才回憶起第一次警詢中,警方供其指認之「王鴻財」即為綽號「小黑」之臺灣籍男子,則其於第二次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證,究竟是其親身經歷之事,抑或是因禹龍鳳指認被告,其再依循指認被告,亦非無疑。再者,證人尹納拉於第一、二次警詢中證稱禹龍鳳將其等帶到泰國後,是由禹龍鳳與綽號「小黑」之被告接洽,若果實情,豈有被告除到證人等人入住的飯店,有關商議運輸海洛因來台的事、將海洛因拿到飯店交給尹納拉等人均是禹龍鳳,而尹納拉等人在泰國所有的花費,亦是由禹龍鳳支應,並由禹龍鳳告訴其等運輸海洛因來臺的代價,均未見被告有何「接洽運毒」之作為,則證人尹納拉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訴,或有先後不符之瑕疵,或有上開不合常理之處,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另依本案共犯禹龍鳳供稱受綽號「小黑,年近

40、臺灣人」之託,轉達自泰國曼谷走私毒品到臺灣,或稱與其接洽自泰國曼谷走私海洛因到臺灣之人,為「AO WEI(小黑)」,或為WANG CAOXIA(男,50歲、台灣華僑)(原判決第6-7頁㈢所述),禹龍鳳所稱之「小黑」稱呼均有不同,是否為同一人,或確為被告王鴻財,且該人年紀,或為年近40,或為50歲,顯難認係同一人,亦與被告本件案發時為年約35歲不符;另證人張智政、陳志銘與被告王鴻財為同村同學,但其二人均未曾證述被告綽號為「小黑」,證人尹納拉、共犯禹龍鳳首次證述與其二人接觸走私本案海洛因之「小黑」,尚無證據足認確為被告,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4另證人陳志銘本案前是否因被告而成功運毒3次,證人張智政

是否曾參與本案前由被告主導之柬埔寨運毒,陳志銘是否有參與,均與被告本次犯行無必然關聯;縱認證人陳志銘前已成功運毒3次,或證人張智政前曾參與被告主導柬埔寨運毒案,亦難以此即可推認被告亦有本案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尚無足取。

5至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入出境資料一節(偵緝卷第59頁之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僅能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有出入境、或密集入出境之情事,至於被告出境後是否即前往泰國,並與禹龍鳳等人接洽商議本案私運海洛因,尚難以該入出境資料即可證明,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綜上,本案除證人陳志銘、伊納拉先後有瑕疵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鴻財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鴻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鴻財、蔡宗翰(已歿)、陳志銘(綽號烏龜)、張智政(綽號大頭)(以上2人所涉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538號判決有罪確定)為同村友人,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或非法持有,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緣王鴻財在大陸地區,結識綽號「楊仔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並因此知悉將毒品自柬埔寨國等地,運輸至臺灣地區可獲取暴利,遂引介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加入「楊仔舍」等人所組成之國際運毒集團,由「楊仔舍」、王鴻財等人負責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之機票、食宿費用及聯絡柬埔寨等地毒品供應者,再由張智政、陳志銘、蔡宗翰等人至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之後王鴻財乃與陳志銘、蔡宗翰、自稱為「禹龍鳳」(Woo YongBong )之年籍不詳之韓籍成年男性華僑及另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臺籍成年男、女各1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陳志銘在臺灣負責接應,禹龍鳳則至韓國尋找韓國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謀議底定,即由禹龍鳳至韓國首爾市,結識韓國籍人士YOON NARA(下稱尹納拉,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PACKBYONG CHAN(下稱朴炳贊)、KIM

TUK JOONG(下稱金德中)等人,並接受禹龍鳳之招待,於民國98年8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免費前往泰國旅遊,4人於98年8月17日自韓國仁川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同年月18日凌晨1時許抵達泰國曼谷,期間由禹龍鳳帶同3人旅遊,同年月19日禹龍鳳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詢問是否幫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灣,尹納拉、朴炳贊、金德中竟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允諾,同日凌晨3時許,在泰國曼谷DRACHA DI CITY飯店某房間內,禹龍鳳將預先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交與尹納拉等人,尹納拉隨即吞食分別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110顆(每顆約4公克,另朴炳贊吞食40顆、金德中吞食80顆),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尹納拉遂與朴炳贊一同搭乘中華航空00-000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達臺灣,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順利入關後,尹納拉等人依禹龍鳳之指示至七號出口等候,旋即有人撥打朴炳贊之行動電話聯絡,隨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籍男子、女子各1人接應尹納拉、朴炳贊至某不詳之飯店,次日再由陳志銘帶同尹納拉、朴炳贊至另一不詳飯店,期間尹納拉共排放出48顆海洛因,交給陳志銘。直至98年8月22日,尹納拉因體內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破裂造成中毒昏迷,陳志銘見狀遂即先以電話通知蔡宗翰前來取走48顆海洛因球,再與尹納拉同行之朴炳贊(業於98年8月24日搭乘00000號班機出境返韓國)共同將尹納拉送醫救治,嗣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診療過程發現尹納拉體內疑似存有海洛因顆粒,遂於98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通報警方,警方嗣於98年9月5日逮捕甫出院之尹納拉,並扣得長庚醫院醫師自尹納拉體內及其所自行排放出,以保險套包裝之海洛因球59顆(合計淨重254.91公克,空包裝總重46.96公克、純度72.09%,純質淨重183.76公克,另有3顆破損,經檢驗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部分扣案之海洛因及包裝海洛因之保險套1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判決沒收銷燬或沒收)。陳志銘則於98年8月22日搭乘「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境,逃往泰國曼谷市藏匿,因「楊仔舍」運毒集團未拿到全部之海洛因,因此原先答應給陳志銘之20萬元遂未予給付,而陳志銘嗣於99年3月19日另次運輸毒品入境為警逮捕,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鴻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鴻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所為陳述、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銘、張智政所為之證述及同案共犯陳志銘、YOON NARA(尹納拉)等人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據。訊據被告王鴻財堅決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沒有介紹陳志銘、張智政等人與「楊仔舍」認識,且陳志銘在99年偵字第977號裡面,也有提到我用漁船走私K他命,這些東西都沒有的,還說我有海洛因八塊,這些都是沒有的事情,我也沒有媒介任何事情,我只有在98年的時候回來臺灣看女兒,他說我蒐集毒品,我在哪裡蒐集,我跟誰搜,當時他都逃去國外了,我只有跟他們借錢而已。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年居住於中國,所以當初檢察官的傳票沒有收到,並非畏罪不到庭,且從起訴事實來看都是「楊仔舍」、蔡宗翰、陳志銘及張智政幾個人聯繫過程,如何包裝、運輸等,並沒有被告參與部分。因為證人會因為各種因素而受影響,所以不能單憑陳志銘、張智政的單方面供述,其中是否有夾雜各種因素存在而與事實不符,並沒有其他證據資料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販毒過程,所以認為罪證不足,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毒品等犯行,主要係依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智政、陳志銘之證述為據,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刑事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共犯張智政固到庭證稱於98年間有與被告王鴻財

等人到柬埔寨運輸海洛因入境,但經詢問本案由韓國人(尹納拉等人)運毒進來這次被告王鴻財如何與其等聯繫?證人張智政則證稱「這我不知道,連陳志銘有參與這件事我也不知道,他被抓後我才知道,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張智政既未參與本件犯行,也不知何人參與本案,則其證言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曾參與本案之證據。

㈡又證人即同案共犯陳志銘雖於警詢中供稱「(王鴻財僱用韓

籍人士運毒這次,共買多少毒品,請多少人走私至台灣?)這次毒品有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6個人負責運毒,而我只接到2個人(就是上述2名韓籍男子)。(你幫王鴻財接待上述二名韓籍男子,並協助排放毒品、安置毒品,你獲得王鴻財多少錢?)他有跟我說要給我新台幣二十萬,但是後他人不見了,所以我還沒收到該二十萬,故我覺得我做這個都虧錢。(你替蔡宗翰走私毒品有幾次。)就只有這一次。」、「(你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共有幾次?)一次,就是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這次。」等語(見警一卷第16頁)。惟同案共犯陳志銘先是稱是被告王鴻財僱用韓籍人士運毒,後又供稱這次是幫蔡宗翰走私毒品,而替王鴻財走私毒品只有一次,就是98年7月14日至7月21日前往泰國這次云云,究竟本案係被告王鴻財還是蔡宗翰在主持走私毒品?與被告接洽者是被告王鴻財還是蔡宗翰?證人陳志銘所供顯然前後並不一致,因此,其指證明顯存有瑕疵!另證人陳志銘供稱「王鴻財可能已遭『楊阿舍』集圑誘至中國大陸殺害滅口,至於我會知道王鴻財遭害,是蔡宗翰於網路電話中告訴我的。」(見警一卷第17頁)、「我在泰國期間,王鴻財因為從屏東走私148公斤K他命被查獲,他就消失不見…」(見偵三卷第99-100頁)。然此顯均與事實不符,故證人陳志銘證言之可信度殊值懷疑。

㈢再本案共犯尹納拉(YOON NARA)於證人張智政、陳志銘所涉

販毒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37號、538號)中供述「我聽愚容峰(即禹龍鳳)說,愚容峰曾就讀韓國華僑學校,於華僑學校內愚容峰的同學中,有一名同學的爸爸就是上述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所以愚容峰才有管道走私毒品牟利。」、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身高約167公分、約30歲等語(見該卷99年3月26日調查筆錄)。之後同日第2次調查筆錄才供述「我才想起王鴻財就是我第一次筆錄中所說綽號『小黑』臺灣籍男子」等語。而本案共犯禹龍鳳於2009年9月7日嫌疑人審問報告中供稱「小黑」(AO WEI)在首爾明洞地鐵站附近跟他說有個賺錢的活,事實上是從泰國曼谷走私毒品到臺灣臺北的活。是「小黑」指使走私海洛因,我只是把「小黑」的話轉達給YOON NARA…。於第2次訊問之陳述報告中則改稱「受WANG CAOXIA指使與WANG WEIB

IN、TING YUANKANG從柬埔寨走私海洛因到臺灣」。第3次訊問(2009年10月26日)之陳述報告中又供稱「我如此走私海洛因的契機是WANG WEIBIN(男,19歲,臺灣華僑)與WANGWEIBIN的父親TING YUANKANG(男,50歲,臺灣華僑)答應我以走私海洛因的代價會給我相應的酬勞。」接著陳述2009年5月30日這次,在(臺灣)中壢附近酒店見面的人有CAOXI

A、WEIBIN、YUANKANG;再陳稱2009年7月2日,在泰國曼谷見面的有AO WEI、WEIBIN、YUANKANG等語。禹龍鳳之供述關於與其接洽從泰國曼谷走私海洛因到臺灣的人究竟何人?前後顯然並不一致,或稱「AO WEI(小黑)」,或稱WANG CAOXIA,或稱TING YUANKANG,然依禹龍鳳陳述其三人似應非同一人。另尹納拉、禹龍鳳關於「小黑」的描述,有說30歲、有說40歲、50歲,前後差異甚大,殊難依其等陳述認定與其二人接觸走私海洛因之人即是被告王鴻財,故檢察官亦未援引其二人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何況,證人張智政、陳志銘與被告王鴻財為同村同學,但其二人從未證述過被告王鴻財有「小黑」此綽號,因此,尹納拉、禹龍鳳首次供述與其二人接觸走私本案海洛因之「小黑」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即是被告王鴻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犯行,且證人陳志銘之證述既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何況,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前往泰國,此外,亦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此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