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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秀鑾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被 告 陳淑秋

陳俊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㈠被告楊秀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量刑部分,及㈡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59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上開部分。則,㈠本案就被告楊秀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㈡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因而諭知渠等均無罪,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理由之論述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楊秀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量刑部分:

被告楊秀鑾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如實交代犯罪經過,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處。

㈡就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諭知無罪部

分:本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共有,且被告3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旁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而本案土地對外唯一出入口所設置之紅色伸縮門,亦僅有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持有該伸縮門之遙控器;再者,本案房屋拆除後,本案土地即可利用開發而獲利,堪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犯罪動機;又於拆除本件房屋施工過程中,必會造成巨大聲響,被告陳俊宇當時無業準備公職考試,是被告楊秀鑾供稱係其1人僱工拆除本案房屋,被告陳淑秋、陳俊宇2人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廻護被告陳淑秋、陳俊宇2人之詞,自不足採信,原審諭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無罪,容有違誤之處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就被告楊秀鑾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量刑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楊秀鑾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慮而犯

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楊秀鑾之量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

,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屬適當。

⒊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楊秀鑾之刑責,已審酌其犯行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之程度、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且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楊秀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衡量,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諭知無罪部分:

⒈上訴意旨固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與同案被告楊秀鑾同住在

本案房屋旁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內,且僅渠3人持有設置在本案土地唯一出入口紅色伸縮門之遙控器,復本件拆除過程必會有巨大聲響,被告陳俊宇當時無業準備公職考試,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實難推諉不知情等由提起上訴,惟,被告陳淑秋、陳俊宇縱持有本案土地出入口之伸縮門遙控器,與渠2人是否參與本案犯行,並無何關聯,且同案被告楊秀鑾既亦持有該出入口伸縮門之遙控器,自可由同案被告楊秀鑾單獨1人引領其僱請之怪手司機至本案土地,以完成拆除毀壞本案房屋之行為;再者,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於拆除當時位在住處內,則本件拆除過程即使會發出聲響,亦無從逕謂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情,何況,渠2人是否於案發時在家且知情,與其等和同案被告楊秀鑾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二事。又上訴意旨另謂被告陳淑秋、陳俊宇與同案被告楊秀鑾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將本案房屋拆除後,即可開發、利用本案土地,具有犯罪動機,然,認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2人之犯行,須依積極證據,斷不能僅因認渠2人可能存有犯罪動機,即遽入人於罪。復以,本案房屋遭拆除後,雖係由被告陳淑秋申報房屋拆除註銷稅籍事宜,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8月26日南市財新字第1142924587號函暨檢附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8頁),然而,被告陳淑秋向稅務單位申報註銷房屋稅籍,係在本案房屋遭拆除後之舉動,尚無從因此逕認其有參與毀壞本案房屋之犯行。

⒉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認被告陳淑秋、陳

俊宇2人就同案被告楊秀鑾僱請怪手拆除本案房屋之犯行,有何事前之相商、謀議而形成犯意聯絡,抑或渠2人有何共同參與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各情,即推論渠2人同屬上述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之共犯,而繩以前開罪責。則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罪之心證,原審為渠2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妥適,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