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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振家指定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振家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彭振家(下

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原係否認犯罪,對於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其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上訴範圍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且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罪名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2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25條未遂犯、刑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6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有刑法第25條第2項適用:

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施以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病程的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之間接影響,使得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顯著減低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00月00日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18頁),是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述精神疾病退化(思覺失調症未穩定接受治療下之病程發展)、認知功能狀態不佳的情形下,控制其衝動的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惟因前揭說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輕,且客觀上並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許林錦花、鄭宇雯、林清安、黃松華、陸倩瑩(以上5人在本院)、王麗卿(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均調解成立,分別賠償上開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100萬元、25萬元、7,000元、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及匯款資料8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

7、175、279至291頁),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及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在因病退化(思覺失調症未穩定接受治療下之病程發展)、認知功能狀態不佳的情形下,控制其衝動的能力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住宅,致生公共危險,雖因其他住戶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傷,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且賠償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另有公共危險、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無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⒈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本案行為時,患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復因思覺失調症病程的退化,造成認知功能不佳之間接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然經本院當庭詢問辯護人、被告本身及被告父親關於被告目前之回診狀況,辯護人表示:被告長期與家屬同住,現在經鑑定後亦有接受正規之醫學治療(服用處方箋),也有定期去回診,故本案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被告本身表示:我有去臺南市立醫院回診,我有按期服藥,我現在與父母及姐姐住一起;被告父親表示:被告是跟我們住在一起,被告有回臺南市立醫院身心科回診,被告從去年10月開始去看;平常我們全家都在護著他,被告如果不吃藥我們會勸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本院衡酌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但與家人同住,且目前有按期就診,症狀相對穩定,被告日後如能持續維持目前生活狀態、規律就醫治療,或可穩定控制其身心之病症。且依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內亦載明:「建議被告應繼續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穩定施打長效針劑為目標、並且可考慮讓被告接受精神復健,增進被告病識感與避免服藥順從性不佳而影響療效、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對於被告之處置建議為接受精神科藥物治療,以穩定施打長效針劑為目標、考慮讓被告接受精神復健等,並未建議被告應施以監護處分。被告日後如能持續維持目前生活狀態、規律就醫治療,應可穩定控制其身心之病症。是依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