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佑
翁丞祐
何明諺
鄧竣鍇
洪碩澧
王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6、3329、5637、9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何明諺經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而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219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劉峻佑(綽號「小寶」)與翁丞祐、何明諺參與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緣A01因急需用錢,在朋友介紹下認識劉峻佑,2人相約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賣場玉康店借款,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上開借款每7天收取利息6,000元,即月息80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60),並於交付借款時且即先扣取手續費及車馬費13,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此方式自A01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峻佑並要求A01將利息匯入鄧竣鍇所有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A01前往便利商店現金匯款,合計繳付10,000元利息後,已無力繼續償還。
⒉劉峻佑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12月29日18時許,使用通訊
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登記為洪碩澧所有,下稱系爭門號一)致電A01恫稱:如果不還錢,要砸你家,並帶你去給車撞等語,並於同日20時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張貼印有A01黑白頭像照片,並註記「A01請速與我聯絡,時間都你在按,時間到在消失,出來面對,還錢(小寶)」,致生危害於A01生命、身體之安全。
⒊劉峻佑另與翁丞祐共同基於加重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2年
1月30日19時許,由劉峻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白色賓士,下稱本案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劉峻佑之兄劉上瑋,劉上瑋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翁丞祐,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因找不到A01,便要求A01之母還錢,同時再以本案系爭門號一使用通訊軟體Line留言給A01恫稱:林北現在跟你說,你最好躲好,如果被我抓到你就知道,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致生危害於A01及其母親生命、身體之安全。
⒋何明諺、少年顏○梧(另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加重
重利、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稱係替綽號「小寶」追討債務,並在A01住家前徘徊,同時以言語對A01之母恫稱:如果這筆債沒有處理,我就找我的年輕人每天來你家站等語,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二,登記為王柏翰所有,實際使用人為王柏翰之父王煒翔,嗣由王煒翔轉交何明諺使用,王柏翰另為不起訴處分)、0000000000(登記為少年顏○梧所有)致電A01催債,使A01心生畏懼。
⒌鄧竣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金融帳戶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重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將本案帳戶連同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劉峻佑。嗣劉峻佑及其所屬重利集團趁A01、A02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重利,並令其等將分期利息匯入本案帳戶內,使重利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⒍洪碩澧、王煒翔均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
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同時向同一或不同之電信業者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手續甚為簡便,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且藉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幫助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使用之系爭門號一、系爭門號二,分別於112年間某日、112年底,分別出借翁丞祐、何明諺使用。嗣劉峻佑於111年12月29日18時許使用本案系爭門號一恐嚇A01催討債務,及與翁丞祐於112年1月30日19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尋找A01未果,向A01之母催債時,劉峻佑再使用本案系爭門號一致電A01為恐嚇言詞;另何明諺於113年1月6日17時許,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追討債務時,以本案系爭門號二致電A01催債,使A01心生畏懼。
⒎緣A02因急需用錢,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綽號「小寶」之男
子(即劉峻佑),相約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麥寮消防分隊前借款,共借款5萬元,約定上開借款每7天收取利息12,500元,即月息100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1200),並於交付借款時且即先扣取手續費、車馬費、利息合計2萬元,以此方式自A02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劉峻佑並要求A02將利息匯入本案帳戶內,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止,A02使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合計繳付33,000元利息後,已無力繼續償還。詎劉峻佑於112年2月24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A02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去報告老大處理你等語,並於A02住處張貼恐嚇傳單,上面印有A02黑白大頭照及「欠錢還錢,出來面對」等傳單,使A02心生畏懼。
⒏嗣A01、A02報警,警方清查本案帳戶提款資料,發現翁丞祐
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35秒,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門市自本案帳戶提款15,000元之款項後,之後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帳冊2本及鄧竣鍇之本案帳戶,並發覺劉峻佑等重利集團,尚未因恐嚇之方法取得額外重利而查獲。⒐因認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
、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第305條恐嚇,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鄧竣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嫌、洪碩澧、王煒翔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嫌等語。
㈡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峻佑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峻佑、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被告翁丞祐於偵查中之供訴、證人劉上瑋、王柏翰、少年顏○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被害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告訴人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畫面截圖、被害人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本院搜索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拘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系爭門號一、二基本資料、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翁丞祐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35秒,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門市自本案帳戶提款之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先予認定之事實、被告辯解及本件爭點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對予以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前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卷可查,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1.被告劉峻佑、翁丞佑部分:⑴被告劉峻佑自承其綽號為「小寶」,於111年11月21日、同年
12月19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大賣場玉康店借款3萬元給被害人A01。被告劉峻佑並要求A01將利息匯入被告鄧竣鍇(原名鄧力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於111年12月29日18時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被告洪碩澧,下稱系爭門號一)之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A01;並於同日20時許,夥同他人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張貼印有A01黑白頭像照片,並註記「A01請速與我聯絡,時間都你在按,時間到在消失,出來面對,還錢(小寶)」。
⑵被告劉峻佑於112年1月30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白色賓士,登記名義人為劉峻佑之兄劉上瑋),搭載被告翁丞祐,共同前往嘉義市西區A01住處。因找不到A01,便要求A01之母還錢,並再使用系爭門號一之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A01。
⑶被告劉峻佑(綽號「小寶」)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19
日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雲林縣○○鄉○○路000號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麥寮消防分隊前,共借款5萬元予被害人A02,並要求林士堂將利息匯入系爭帳戶內。
⑷被告劉峻佑指示被告翁丞祐於111年12月22日15時40分35秒,
前往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門市,自系爭帳戶提款1萬5000元。
2.被告何明諺部分被告何明諺受託追討債務,於113年1月6日17時,與少年顏〇梧共同前往A01前述住處,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王柏翰,實際使用人為被告王煒翔,由被告王煒翔轉交給被告何明諺使用,下稱系爭門號二)、0000000000號(申辦人為顏融遠,實際使用人為少年顏〇梧)致電A01催討債務。
3.被告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部分⑴被告鄧竣鍇部分
被告鄧竣鍇於111年底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前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出借予被告劉峻佑使用,被告劉峻佑要求債務人A01、A02將分期利息匯入系爭帳戶內。
⑵被告洪碩澧部分
被告洪碩澧於112年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前所述系爭門號一),出借予被告翁丞祐使用,被告劉峻佑有持用系爭門號一向A01催討債務。
⑶被告王煒翔部分
被告王煒翔於112年底,將其子王柏翰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前述系爭門號二),出借予被告何明諺使用,被告何明諺有於113年1月6日持用系爭門號二向A01催討債務。
㈡被告辯解
惟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劉峻佑辯稱:我有借款予告訴人A01、A02,但忘記利息如何計算,但我沒有與被告何明諺共同前往向A01催討債務,也沒有恐嚇A01、其母親與被害人A02,且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翁丞祐辯稱:我與被告何明諺共同前往A01家催討債務,但沒有見到A01或其母親,我幫被告劉峻佑領款時,並不知所領款項為何人匯入等語;被告何明諺則辯稱:我根本不認識劉峻佑及翁丞祐,雖有催討債務,但從未對A01或其母親惡言相向等語;被告鄧竣鍇辯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劉峻佑使用,但不知悉其做何用途;被告洪碩澧、王煒翔亦均辯稱:不知悉借用人使用之用途為何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㈣依上述先予認定事實、被告辯解及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劉峻
佑、翁丞祐、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是否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其應審酌者為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補強告訴人A01、A02所為不利證述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四、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涉犯重利、加重重利未遂、恐嚇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跟自稱「小寶
」之人借款,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看起來年約30歲,身形消瘦等語(警12193卷第33頁)、(問:經本站調查,「小寶」本名為劉上瑋,本站現提示劉上瑋照片供你辨識是否為「小寶」本人?)(經證人A01檢視後)是的,這就是向我恐嚇取財的「小寶」等語(偵3329卷第12至13頁)、我憑這個照片無法指認「小寶」是否就是劉峻佑等語(偵2606卷第155頁)、我當時於調查站稱劉上瑋就是向我恐嚇取財的「小寶」,所述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16頁);另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自稱「小寶」之人借款,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年籍資料,看起來年約20、30歲,身形消瘦、「小寶」是編號4號的劉上瑋,我非常確定等語(警12193卷第48頁反面),是告訴人A01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被害人A02於警詢時,雖均分別指認其等借款之對象即暱稱「小寶」並非劉峻佑。然而,被告劉峻佑已於本院坦承其即係借款給A01、A02,其外號即為「小寶」之人,並非其兄劉上瑋借款給該二人(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審認無法證明被害人A
01、A02係向被告劉峻佑借款,此部分之認定,應有未當。㈡告訴人A01雖提出其與「小寶」(劉峻佑)間LINE對話截圖(
警12193卷第85至88頁、他卷第41至51頁)為據,然該些對話紀錄,均僅係A01無法還款,而由其與被告劉峻佑商討如何延期、分期清償債務等事實,該些LINE截圖對話內容,僅足以佐證A01未還款,其與被告劉峻佑談論延期、分期清償債務之事實;另被告翁丞祐雖坦承依被告劉峻佑指示前往前述便利商店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而依A02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資料,A02匯入被告鄧竣鍇系爭爭帳戶(中國信託)之金錢,可明確確認為A02匯入之部分,僅有4515、3015元,與A02所指其向被告劉峻佑已匯款清償之利息款項達33000元已有未合,此有A02郵局開戶資料、被告鄧竣鍇系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翁丞祐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2606卷第207-221頁、偵2193第89-92、88頁)。是以,上述各項證據,均無法佐證被害人A01、A02所為不利被告劉峻佑等人之指訴為真實。
㈢告訴人A01雖前稱:其向「小寶」借款之利息約定為借款3萬
元,每7天收取利息6,000元,即月息80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960),並於交付借款時且即先扣取手續費及車馬費13,000元,及利息2,000元等語(警12193卷第33頁背面),然被告劉峻佑否認此部分利息之計算方式;而如前所述,上開利息之計算,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劉峻佑有上開收取重利犯行。另證人A01雖又於原審證稱:「小寶」在111年12月29日18時許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恐嚇我,這部分我沒有錄音、111年12月29日20時許我沒有在家,門口的攝影機拍到有人去我家討債,張貼寫有要我還錢等字眼的照片,我隔天早上才發現,我母親說外面都貼著這些東西,我沒有看到是誰張貼照片,連我家人都不知道,早上起床才知道,發生時間好像是傍晚,我弟弟說晚上11點多睡覺都沒聽到外面有聲音,我不記得我在偵查中為何會說翁丞祐有去貼照片,我沒有看過翁丞祐也不認識他、他們對我母親說什麼話,因為我不在場,我母親轉述的事,我聽起來也一頭霧水、我不記得我在偵查中為何會說到我家討債的人是何明諺、打電話向我催討債務的人中,除了「小寶」說過要我給車撞之外,其他人都沒有打電話恐嚇過我,其他的人只有拿本票向我要錢,打電話給我時都沒有說恐嚇的話、從頭到尾我只有聽到「小寶」跟我說被車撞的部分,其餘的我都不在場,都是聽我母親的轉述等語(原審卷第217、223至227頁)。雖被告劉峻佑、翁丞祐坦承於上述時、地一同駕駛前述劉上瑋所有自小客車前往A01住處討債、被告何明諺亦坦承受人之託前往與少年顏○梧曾至A01住處討債,並使用系爭門號二致電A01催討債務,且被告劉峻佑亦坦承其曾張貼多張貼有A01照片要其還錢紙張之事實,然依證人A01前開所述,其有關聽聞「小寶」(被告劉峻佑)對其恫嚇還不出錢要給車撞等情,除其證述外,並無錄音或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且A01對於其他哪些人向其母親催債、所述內容為何等,均不知悉;此外,被告劉峻佑所承其張貼之黑白照片文字內容主要係「A01請速與我聯絡 時間都你在按(即國語安排) 時間到在消失 出來面對 還錢(小寶)」(見警2193卷第9頁反),核其內容,係表示A01並未依限還錢,且避不見面,並未見何要對A01不利之語。因此,前述證據亦無法佐證被告翁丞祐、何明諺有無參與前段之重利行為,及有無參與後段之加重重利、恐嚇行為。加以被告劉峻佑陳稱:本案發生時,只認識翁丞祐,不認識其他被告(見本院卷第251頁),且依卷內證據觀之,被告劉峻佑係與被告翁丞祐同去向A01催債、被告何明諺係與少年顏○梧同向A01催債,均屬個別與單一行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劉峻佑、翁丞祐及何明諺間已組成具有集團性、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有無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嫌,均非無疑。
㈣被告劉峻佑雖已於本院坦承其即係借款給A02,其外號即為「
小寶」之事實,借款給A02借款之人應係被告劉峻佑,而被告翁丞祐亦坦承依被告劉峻佑指示自A02匯入金錢之系爭帳戶提領15000元之事實,然A02並未證述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三人涉有本案起訴書所載之重利、加重重利未遂、恐嚇等犯行,或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難認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此部分有構成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鄧竣鍇幫助重利、被告洪碩澧、王煒翔幫助恐嚇罪部分:
被告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鄧竣鍇辯稱: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劉峻佑使用,但不知悉其做何用途;被告洪碩澧、王煒翔亦均坦承有出借門號之事實,惟均辯稱不知悉借用人使用之用途為何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性質,實務及學說多數見解係採限制共犯從屬性說,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本身並不構成犯罪,其可歸責之處應在於其幫助行為最終資助正犯成立犯罪之影響力。
2.查卷附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構成重利、加重重利未遂、恐嚇等罪,業如前述,則被告鄧竣鍇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劉峻佑使用,被告洪碩澧、王煒翔縱分別提供系爭門號一、二與被告翁丞祐、何明諺使用,亦無從成立幫助重利、幫助恐嚇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等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等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等人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劉峻佑應係借款給A01、A02之人乙節,依卷內證據已可認定,且依卷內證據包括被害人A0
1、A02指訴、被告間供述之印證、金流及通聯紀錄、實施恐嚇之具體行為(張貼傳單、頻繁致電)等,已形成縝密之證據鏈,足以推翻被告等人之否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能綜合判斷所有證據之整體證明力,遽對前述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應有違誤。查檢察官上訴指摘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借款給被害人A01、A02者為被告劉峻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之處,固有所據。然則,何以被害人A01、A02所為對被告劉峻佑等人不利指訴有所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峻佑等人犯行達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裡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峻佑、翁丞祐、何明諺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被告鄧竣鍇、洪碩澧、王煒翔部分,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