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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子儀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昀霖指定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義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采璇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滿學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勝順指定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義務律師)被 告 江冠妤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被 告 黃宗文

翁啟華上 二 人指定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第1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采璇所處之刑部分、洪勝順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采璇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洪勝順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有罪部分,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部分)。

事 實

一、緣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檢察官另行通緝)、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定胜天」(綽號「泰哥」)、「陀飞轮」、「让子弹飞」(綽號「發哥」)、綽號「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設有「人事部」、「業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緬甸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詐術詐欺國人金錢。

二、蔡昀霖與楊子儀係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同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路租屋處),洪勝順、陳滿學則為多年朋友。蔡昀霖、楊子儀自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負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受騙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蔡昀霖並與「勝宇公司」談妥如成功使受騙國人出境,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報酬。又林采璇、洪勝順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緬甸KK園區,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為「人事部」成員,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並與「勝宇公司」約定如成功詐騙國人出國,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獎金報酬。蔡昀霖、楊子儀、林采璇、洪勝順即與張祐毓、「人定胜天」、「陀飞轮」、「让子弹飞」、「小魚」及「勝宇公司」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勝順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住在雲林縣○○鎮○○號甲1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1),繼由洪勝順傳送文字訊息、林采璇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甲1聊天,利用甲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甲1交往,並向甲1佯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甲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愛情詐騙之方式,使甲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嗣於甲1同意後,洪勝順即將之告知張祐毓,由張祐毓聯絡蔡昀霖出面接洽辦理甲1出國事宜。另陳滿學之前透過洪勝順,知悉可至國外辦理貸款賺錢乙事,惟因工作請假問題,未及與洪勝順一同出境;嗣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蔡昀霖見面,由蔡昀霖為其辦理出國事宜,經蔡昀霖告知出國並非辦理貸款賺錢,而是從事非法詐騙工作,仍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並承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擔任依蔡昀霖指示帶同甲1辦理護照、住宿及出境等事宜。蔡昀霖取得甲1資料後,遂與甲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楊子儀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子儀、陳滿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甲1住處,接甲1一同前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蔡昀霖提供費用、陳滿學帶同甲1辦理護照;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甲車搭載甲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由蔡昀霖提供住宿費用、陳滿學帶甲1投宿;嗣後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則返回○○路租屋處。待取得甲1辦理之護照後,蔡昀霖即將相關資料提供予張祐毓,由「陀飞轮」、「小魚」負責在境外以現金購買甲1、陳滿學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又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蔡昀霖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宗文(黃宗文無罪部分,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滿學、甲1、不知情之蔡昀霖友人陳斌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昀霖則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江冠妤(江冠妤無罪部分,詳後述)及楊子儀(路程中與蔡昀霖交替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出境,陳滿學即帶同甲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抵達曼谷後,陳滿學即與甲1分開,隻身前往緬甸KK園區「勝宇公司」,甲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家人代號甲2(甲1之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2)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原審就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等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甲1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及被告洪勝順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B女部分)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就判處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僅就有罪量刑部分上訴(詳後述),檢察官就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檢察官僅就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部分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告林采璇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洪勝順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林采璇、洪勝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采璇及辯護人、被告洪勝順之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2卷第81-83頁),足見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因此,就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被告林采璇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被告蔡昀霖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江冠妤、黃宗文、陳斌錡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蔡昀霖無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江冠妤、黃宗文、陳斌錡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蔡昀霖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蔡昀霖、陳滿學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子儀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1卷第494-500頁、本院2卷第93-94、219-220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昀霖、楊子儀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滿學坦認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分別辯稱(含辯護人辯護)如下:

㈠被告蔡昀霖辯稱:我不是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張祐毓

、「發哥」說他們的阿弟仔要出國,要我幫忙辦護照上傳,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出國後就我的認知是在泰國工作,甲1出國去做什麼我並不知道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昀霖辯護稱:⒈本件係因洪勝順人在國外,透過「出國」群組聯絡被告蔡昀霖,稱甲1、陳滿學要出境泰國,請求協助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被告蔡昀霖始協助甲1、陳滿學辦理出境等相關手續及機場的接送,亦即僅係單純受洪勝順之委託,主觀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⒉被告蔡昀霖並未參與詐欺集團,都是被告楊子儀在運作。又甲1是遭林采璇、洪勝順用感情詐騙出國,被告蔡昀霖雖有駕甲車載送甲1、陳滿學去機場,但此是被告楊子儀等人的要求,被告蔡昀霖不知道甲1是被詐騙,且駕車載人的行為並非法律禁止的行為,被告蔡昀霖未曾著手實行招募國人出境的行為。⒊被告蔡昀霖雖於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傳送內容:「8月份任務獎勵,具體招聘要求如下:國籍臺灣,性別男,年30歲以內,返傭,2,500元美金/人(另一則訊息5,000元美金/人)會打字,可以正常溝通,自願留下來工作,月招聘5人獎勵金1萬元美金」等語予被告楊子儀,惟未著手實行。又在通訊軟體Telegram「會所」群組,「人定胜天」與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間之對話內容,「人定胜天」要被告蔡昀霖、楊子儀負責找臺灣女生至柬埔寨經營酒店,暱稱「SEVENST甲R」說要介紹7、8個人出國等情,被告蔡昀霖匯了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SEVENST甲R」,並要求伊回報「人定胜天」說被告蔡昀霖已經安排其他要出境的人,預計下週三出境等語,但後來「SEVENST甲R」又說沒有成功,所以被告蔡昀霖要求「SEVENST甲R」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故被告蔡昀霖未著手實行此部分行為。再者,「人定胜天」與張祐毓等人計劃以150萬元籌組「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招募國人出境,並由勝宇公司在緬甸之會計「小魚」於111年7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然被告蔡昀霖亦未著手實行此部分行為。⒋被告蔡昀霖未實行任何詐騙他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未與詐欺集團間有任何犯意聯絡,原判決在欠缺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蔡昀霖有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認事用法難謂的當云云。

㈡被告楊子儀辯稱:我沒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或在臺灣

招募出國工作的人,當時因為沒有地方住,而投靠被告蔡昀霖,被告蔡昀霖會借我的甲車,但我沒有幫被告蔡昀霖工作。於111年7月29日被告蔡昀霖借我的甲車載我去機場,我們是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才會一起去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楊子儀辯護稱:⒈被告楊子儀固坦承被告蔡昀霖向其稱:介紹1個人出境可獲得1,500元美金等語,但也曾傳不同版本是3,000元美金或5,000元美金,且所有進帳都是江冠妤提供匯入相當於1,500元美金之虛擬貨幣,由被告蔡昀霖賣出,所得臺幣款項匯入帳戶後,由被告楊子儀提款予江冠妤保管,但被告楊子儀實際並未分得半文。⒉被告楊子儀並未參與拐騙甲1出國之犯行,因被父母趕出家門,無處可去,而投靠被告蔡昀霖,故被告楊子儀也不可能拒絕借甲車給被告蔡昀霖、及拒絕跟車隨行同往。⒊被告蔡昀霖雖於111年8月2日18時22分許傳送內容為:「8月份任務獎勵,具體招聘要求如下:國籍臺灣,性別男,年30歲以內,返傭,2,500元美金/人(另一則訊息5,000元美金/人)會打字,可以正常溝通,自願留下來工作,月招聘5人獎勵金1萬美金」等語予被告楊子儀。

惟被告楊子儀離家出走,而為被告蔡昀霖收留同居一處,自有與被告蔡昀霖加LINE,且蔡昀霖所傳送上開任務獎勵,均未著手進行。又被告楊子儀雖坦承在「會所」群組,成員為被告楊子儀、「人定胜天」及被告蔡昀霖,並有對話內容「人定胜天」要被告楊子儀、蔡昀霖負責找臺灣女生至柬埔寨經營酒店,但後來此事並沒有成功。另「人定胜天」與張祐毓等人雖計劃籌組「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將國人詐騙出境,後由「勝宇公司」在緬甸之會計「小魚」於111年7月間,匯款5萬元至被告楊子儀帳戶,並該企劃書面詳細記載介紹費、及教授人如何以詐騙話術騙國人出境工作等內容,但未著手進行犯行。⒋原審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楊子儀參與犯罪組識及意圖營利以詐術使甲1出國,顯然認定事實有違誤,且判處被告楊子儀有期徒刑4年,與本案主犯被告蔡昀霖判處4年2月徒刑相較,顯屬量刑過重云云。

㈢被告陳滿學辯稱:我在出國前並不知道甲1是被詐騙出國,以

為甲1也是要出國工作。本件是被告蔡昀霖拿錢給我叫我下車陪同甲1辦理護照,並給我錢叫我帶甲1去投宿○○汽車旅館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滿學辯護稱:⒈被告陳滿學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只知道出國去擔任機房人員詐騙其他人的金錢,並不知道甲1係遭詐騙出國,以為自己及甲1皆係欲出國工作者。⒉被告陳滿學雖然有看到甲1的身心障礙證明,但從平常相處及各證人的證述,甲1與人對答並沒有問題,也能夠清楚說出自己的需求或回應他人問題,因此被告陳滿學覺得甲1並沒有不能工作的情形。⒊「出國」群組僅傳送出國前之照片後,隨即上飛機,飛行途中不能使用網路,故被告陳滿學根本無從知悉「出國」群組中討論之內容,則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必擔憂被告陳滿學或甲1可能知悉遭詐騙而向他人求助,反正被告陳滿學與甲1落地後無處可去,自將任由擺布。⒋原審竟以此為由認定被告陳滿學有共同詐騙甲1出國之故意,理由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云云。

二、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㈠不爭執事項:

⒈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人定胜

天」(綽號「泰哥」)、「陀飞轮」、「让子弹飞」(綽號「發哥」)、「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設有「人事部」、「業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至緬甸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⒉被告蔡昀霖、楊子儀係朋友關係,於111年7月間被告蔡昀霖

、楊子儀與江冠妤,共同居住在○○路租屋處。被告洪勝順、陳滿學則為多年朋友。

⒊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

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緬甸KK園區,均為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被告林采璇、洪勝順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國,由被告洪勝順使用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甲1,並由被告洪勝順傳送文字訊息、被告林采璇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甲1聊天,利用甲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甲1交往,並向甲1佯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甲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愛情詐騙之方式,使甲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

⒋被告陳滿學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被告蔡昀霖見面,由被

告蔡昀霖為其辦理出國事宜,並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決意加入「勝宇公司」,自此參與勝宇公司詐欺集團。

⒌被告蔡昀霖取得甲1資料後,遂與甲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

0時4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甲1住處,接甲1一同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被告蔡昀霖提供費用、被告陳滿學帶同甲1辦理護照;復於同日15時33分許,以甲車搭載甲1至○○汽車旅館,由被告蔡昀霖提供住宿費用、被告陳滿學帶甲1投宿;嗣後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則返回○○路租屋處。

⒍待取得甲1辦理之護照後,被告蔡昀霖將相關資料提供國外方

在境外以現金購買甲1、被告陳滿學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蔡昀霖委請友人黃宗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陳滿學、甲1、證人陳斌錡,被告蔡昀霖則駕駛甲車搭載江冠妤、被告楊子儀(路程中與被告蔡昀霖交替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出境,被告陳滿學即與甲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航空00000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⒎抵達曼谷後,被告陳滿學即與甲1分開,隻身前往緬甸KK園區

「勝宇公司」,甲1於111年7月29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LINE與家人甲2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甲2於本院時表示:日前有接獲海基會電話,說甲1現遭大陸地區拘留中等情)。

㈡證據:

⒈被告蔡昀霖(偵4卷第48-56、60-76頁、偵5卷第36-38頁、原

審2卷第186頁)、楊子儀(偵4卷第8-12、14-22頁、偵5卷第23-28頁、原審1卷第273-274頁)、陳滿學(偵5卷第187-

201、204-209、227-231頁、原審1卷第327頁)所是認或未予爭執。

⒉證人即被告林采璇(偵6卷第143-149、300-307頁、原審4卷

第35-43、154-178頁)、證人即被告洪勝順(偵5卷第389-393頁、原審2卷第226-239頁)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

⒊證人江冠妤(偵5卷第11-14頁、原審3卷第479-495頁)、證

人黃宗文(偵5卷第17-20頁、原審3卷第497-510頁)於偵查、原審時之證述。

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5份(警1卷第297-303、345-351頁、偵5卷第213-219、299-303頁、偵9卷第75-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2份(警1卷第367-371、375-381頁)、甲2報案資料:⑴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通報單1份、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警1卷第399-400頁)、被告蔡昀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⑴Messenger暱稱「楊子儀」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1張、⑵Telegram暱稱「人定胜天」對話紀錄擷圖6張、⑶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擷圖3張、⑷Telegram好友資訊翻拍照片11張、⑸LINE暱稱「家智(黃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⑹Messenger暱稱「陳斌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⑺LINE暱稱「Chen Ja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2卷第149-157、159-169、171-197頁、偵4卷第335-377、417-433、445-448頁)、被告楊子儀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⑴Telegram「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⑵Telegram「會所」群組畫面翻拍照片4張、⑶Telegram暱稱「人定胜天」、「让子弹飞」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⑷LINE暱稱「阿順」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2卷第199-205頁、偵4卷第309-335、379-413、461頁)、被告陳滿學賠付贖金匯款(3萬元)帳戶明細翻拍照片及手機擷圖2張(警2卷第331頁、偵5卷第334-335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2卷第441-446頁)、甲1與甲2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4張(偵1卷第19-22頁)、甲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出境資料與個別查詢報表各1份(偵1卷第23、33頁)、甲車、乙車之eTag通行明細資料各1份(偵1卷第25-32頁)、長榮航空00000航班旅客出境資料1份(偵1卷第35-40、42-44頁)、甲1與被告陳滿學機票購買紀錄1份(偵1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紀錄擷圖7張(偵1卷第45-51頁)、甲1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偵1卷第53-55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1出境影像擷圖26張(偵1卷第57-81頁)、甲1戶口名簿影本1份(偵1卷第87-88頁)、甲1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1卷第139頁)、甲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偵1卷第153-19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偵4卷第123-139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擷圖:⑴旅客入住資料翻拍照片(陳滿學、甲1)3張、⑵111年7月27日、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偵4卷第269-289頁)、○○汽車旅館翻拍照片及擷圖:⑴旅客入住資料翻拍照片(洪勝順)1張、⑵111年7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偵4卷第291-305頁)、江冠妤手機電子錢包入帳200USDT(泰達幣)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4卷第367頁)、被告陳滿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⑴泰國去程接待司機及車輛照片2張、⑵張祐毓本人及護照照片2張、⑶林采璇護照翻拍照片1張、⑷手機相簿畫面翻拍照片2張、⑸Telegram、LINNE群組聊天紀錄及聯絡人畫面翻拍照片7張、⑹Telegram群組暱稱「勝宇人事部」對話紀錄擷圖5張、⑺Messenger暱稱「洪勝順」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張(偵5卷第325-331、377-385頁、偵9卷第62-66、172-179頁)、Telegram群組「勝宇人事部」被害人白板紀錄與洪勝順頭相比對照片2張(偵5卷第386頁)、被告林采璇手繪勝宇公司「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1紙(偵6卷第1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11102號函暨所附楊子儀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7卷第45-222頁)、張祐毓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偵9卷第185頁)、甲1臉書個人版面及111年7月26日、28日、29日動態PO文擷圖9張(偵11卷第81-99頁)、甲1、甲2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保密資料袋)、111年7月23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洪勝順出境影像翻拍照片8張(偵3卷第27-30頁)、洪勝順出境紀錄個別查詢報表1紙(偵3卷第45頁)、「業務部」詐騙甲PP頁面擷圖1張(偵5卷第331頁)、洪勝順手機臉書帳號「張欣妤」、「張文馨」擷圖2張(偵9卷第170-17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份(偵4卷第39-45、113-121、161-167頁)、本院114年2月17日、2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本院1卷第409、513頁)附卷可稽。

㈢依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蔡昀霖有罪部分:㈠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陳稱:洪勝順叫陳滿學用Telegram聯繫

我,叫我隔天到西螺載甲1。張祐毓有創立「出國」群組,群組裡暱稱「風」是我本人,暱稱「大巨」、「阿財」是楊子儀、陳滿學,暱稱「人定胜天」我都稱呼「泰哥」,應該還有暱稱「阿順」是洪勝順,討論安全接送陳滿學及甲1出國的過程,張祐毓應該是洪勝順的上手(偵4卷第50-52頁)。我跟張祐毓一開始配合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後來張祐毓委託我帶洪勝順辦理護照及接送到機場出境(警1卷第61頁)。讓甲1、陳滿學、洪勝順出境,我總共收到6,000元,還欠我1,000元美金,我朋友「發哥」跟我說張祐毓那邊的公司是正規的公司(偵4卷第79-80頁)等語。準此,被告蔡昀霖已自承其係受張祐毓等人委託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甲1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人員聯繫等事宜,並因此得獲取報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觀之被告楊子儀手機之「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出國

」群組於為警蒐證翻拍時成員尚有「大巨」(被告楊子儀)、「DK-77」、「让子弹飞」、「阿佑」(張祐毓)、「人定胜天」、「風」(被告蔡昀霖)等6名;且依「出國」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先前成員應有「阿財」(被告陳滿學),並係由「風」(被告蔡昀霖)邀請「大巨」(被告楊子儀)加入,及於顯示日期7月28日陸續邀請「让子弹飞」、「阿財」(被告陳滿學)加入「出國」群組。復次,其等在「出國」群組對話時間,顯示日期多在7月29日以後,由張祐毓先在「出國」群組指示:「照顧好,另外一位」、「安排好」、「換2,000泰銖給學帶身上」等語,被告蔡昀霖立即回答「嗯」、表示「路上了」等語,並轉傳「陀飞轮」傳送之被告陳滿學、甲1登機資訊、及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辦理入境所需、上飛機前應拍攝自拍照之要求等訊息,其後報告辦理登機中,被告陳滿學並應要求傳送其自拍與甲1在飛機上之照片。又張祐毓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等語,而在「DK-77」詢問:「接哪一位?」時,「让子弹飞」即轉傳被告蔡昀霖傳送之被告陳滿學身分證、疫苗卡、護照等翻拍照片,「DK-77」回覆:「接到人了」等語。

後續群組內並有提及被告陳滿學目前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過河等對話內容,有「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4卷第309-329頁)在卷可按。

㈢據上,堪認被告蔡昀霖對於張祐毓等境外人士並非只是單純

使被告陳滿學至泰國曼谷,而係欲以偷渡方式出邊境再至其他國家;且甲1與被告陳滿學抵達泰國曼谷後,二人去向不同、行程迥異等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並擔任與張祐毓等人聯繫、受指示在臺灣地區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實非僅單純受友人委託協助辦理他人出國事宜甚明。

㈣證人即被告洪勝順於原審時證稱:取得甲1的資料後,我是報

給張祐毓,沒有報給蔡昀霖等語(原審4卷第180頁),且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於原審時證述:臺灣有人負責把人送出去,都是「阿祐」在聯繫的等語(原審4卷第42頁),又依上開「出國」群組之對話內容,具體下指令者為張祐毓,而非被告洪勝順。據上可知,堪認被告蔡昀霖之主要境外對口應為張祐毓,被告蔡昀霖係受張祐毓指示並提供甲1聯絡資訊後,始與甲1接觸,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蔡昀霖及辯護人辯稱:是受洪勝順之委託,協助辦理甲1、陳滿學出國事宜云云,應屬無據。

㈤又勝宇公司另有Telegram「勝宇人事部」群組,作為勝宇公

司「人事部」之工作群組,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采璇、洪勝順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4卷第40、41、190-192頁)。又觀之於為警蒐證擷圖時,「勝宇人事部」群組置頂訊息為「7/29研討內容:上机-自拍,出境由管控拍照,下…」,群組成員至少有「人定胜天」、「佑」(張祐毓)、「小魚」、「啊順」(被告洪勝順)、「風」(被告蔡昀霖)等人,在顯示時間7月28日前即有傳送載有甲1、B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之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之被害人)、被告陳滿學等名字之進度表格白板照片;且於顯示時間7月28日,被告蔡昀霖有上傳甲1護照、疫苗卡,並回答「小魚」稱:「桃園」、「明天飛」等語,及向「阿順」(被告洪勝順)稱:「阿順」、「客人維護一下」、「有點起疑心了」等語,被告洪勝順回覆:「有」、「我有在跟他聊天放心」等語,被告蔡昀霖旋即回答「好」、「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此有「勝宇人事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9卷第172-176頁)存卷可考。依上而論,足見「勝宇人事部」群組確為勝宇公司「人事部」內部人員用以討論、指示詐騙國人出國之工作內容、進度及傳送欲出國之人身分資料,可堪認定被告蔡昀霖確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國人出國之行為,甚而為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擔任與境外組織成員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至明。

㈥從而,被告蔡昀霖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昀霖僅單純受託協

助辦理護照及接送至機場等事宜,並不知甲1出國去做什麼,主觀上並未與詐欺集團有任何的犯意聯絡;且都是被告楊子儀在運作,被告蔡昀霖並未參與甲1出國之犯行云云,自屬無據。

㈦再者,被告蔡昀霖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楊子儀對話

,並於111年7月22日傳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案。依該計畫書內容記載創業團隊名稱為「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企劃人、行政、總監分別為「瑪莎」(即被告蔡昀霖綽號)、「阿佑」、「小魚」、「泰哥」,計畫內容主要係成立新公司將人力運送至境外東南亞地帶(泰國、柬埔寨、緬甸),並提及:「風險評估現今臺灣外交部加強人力買賣打擊,本公司之創立可藉由企業形象化之包裝方式降低觸罰(法)風險及成本節約,并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人頭)護送之東南亞總公司遠端進行工作」等情,有被告蔡昀霖與楊子儀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1張(偵4卷第351-367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擷圖3張(警2卷第171-175頁)在卷可憑。又依該計畫書內容,除新公司名稱「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勝宇公司均有「勝」字外,內部人員組成「阿佑」張祐毓、「小魚」、「泰哥」均為勝宇公司人員,顯然其等係計畫成立新名稱之公司,欲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行為,以逃避我國主管機關追緝,在在顯示被告蔡昀霖確有參與張祐毓、「小魚」、「泰哥」等勝宇公司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地區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之事實甚明。至於前揭計畫成立「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之事,係以此佐證證明被告蔡昀霖確為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有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參與本件以愛情詐騙之方式,使甲1因受騙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非認定被告蔡昀霖有前揭計畫之違法犯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蔡昀霖尚未著手實行「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此部分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㈧另甲1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等情,有

甲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偵1卷第139頁)、甲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偵1卷第153-197頁)附卷可憑,堪認甲1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為不足。復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采璇於偵查時證述:(為何知悉甲1家人有報失蹤?)是洪勝順去查失蹤人口,洪勝順有甲1的資料,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及護照,他用這些資料去查等語(偵6卷第144-145頁),故被告洪勝順確持有甲1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甚明;且甲1與被告陳滿學前往辦理護照時,亦有出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陳滿學甚有詢問被告蔡昀霖為何甲1智能不足還要將他送出去等情,已據被告陳滿學於原審時結證明確(原審4卷第13-14頁),故被告蔡昀霖確已明知甲1為智能不足之人甚明。而被告蔡昀霖為勝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勝宇公司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出國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又被告陳滿學於原審聲羈庭時陳稱:(你知道甲1是被害人?)是後來被告蔡昀霖跟我說甲1的事情,甲1的事情是我還在臺灣時,被告蔡昀霖跟我說的,他跟我說甲1是被用感情詐騙出國,洪勝順、林采璇以打字跟語音方式使用虛擬帳號詐騙甲1,他們實際詐騙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1是被他們二人詐騙等語(聲羈2卷第19頁),且被告蔡昀霖在「勝宇人事部」群組向「阿順」(被告洪勝順)稱:「阿順」、「客人維護一下」、「有點起疑心了」等語,被告洪勝順回覆:「有」、「我有在跟他聊天放心」等語,被告蔡昀霖旋即回答「好」、「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有上開「勝宇人事部」群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9卷第172-17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蔡昀霖確明知甲1係遭洪勝順、林采璇以愛情詐騙之詐術,始同意出境至泰國甚明;另參以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一度供述:甲1當時跟我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跟工作等語(偵4卷第62頁),益徵被告蔡昀霖確知甲1係遭愛情詐騙始同意出國至明。承前說明,被告蔡昀霖對於勝宇公司其他共犯係以佯裝交往邀約出國遊玩之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甲1,誘使其同意出國之整體犯罪行為,確實明知並參與該等犯行無誤。故被告蔡昀霖辯稱:甲1出國去做什麼我並不知道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6月初,就有在柬埔寨的1

名女性透過白狼「張安樂」請求協助返臺,111年7月初也有接獲被害人家屬委託救援,要求被救援的民眾都在KK園區等語(偵4卷第78-79頁),足徵被告蔡昀霖早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6月、7月初,即知悉我國民眾有受困東南亞需救援回國之事,竟仍辦理甲1出國事宜,殊難想像其行為非出於共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計畫。又被告蔡昀霖始終自承成功協助國人出境後可獲得報酬乙情一致,況被告蔡昀霖所負責之工作,包含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欲出國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本案亦實際駕駛甲車從臺南至雲林縣西螺鎮接甲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甲1到○○汽車旅館住宿、最後再與黃宗文分別駕駛甲、乙車載送甲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除辦護照、住宿本需費用外,亦需支付黃宗文(乙車)油錢、車馬費,自己也花費相當之時間勞力,苟非有利可圖,實難認有願意無償為之的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㈩綜上所述,被告蔡昀霖確為勝宇公司「人事部」一員,且為

臺灣地區核心成員,又明知甲1係經施以愛情詐騙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國,且負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甲1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昀霖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楊子儀有罪部分:㈠被告楊子儀在Telegram暱稱「大巨」,經「風」(被告蔡昀

霖)邀請加入「出國」群組,而「出國」群組係作為「DK-77」、「让子弹飞」、「阿佑」、「人定胜天」等境外人士與被告蔡昀霖、陳滿學等人,討論被告陳滿學、甲1出國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復被告楊子儀曾在「出國」群組內發送貼圖,並經「让子弹飞」回覆:「你好(手掌貼圖)」、「我是發」等語,被告楊子儀旋即回稱:「哥,好」、「以後麻煩你照顧了」等語,有上開「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偵4卷第380之1頁)存卷可參。又被告楊子儀加入「出國」群組後,並無任何人質疑其身分,嗣後其他成員討論被告陳滿學、甲1出國事宜時,亦無任何避諱,被告楊子儀也不曾提出任何疑問,倘非將被告楊子儀視為其等一員,實難認「DK-77」、「让子弹飞」、「阿佑」、「人定胜天」、被告蔡昀霖等勝宇公司人員會在其面前大肆討論、無人質疑被告楊子儀為何人。由此可知,被告楊子儀確有參與勝宇公司詐欺集團,為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之一,應可認定。

㈡被告蔡昀霖於111年7月22日曾以Messenger傳送「2022年度『

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予被告楊子儀,該計畫書顯然係欲以成立新公司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行為,藉此逃避追緝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被告楊子儀、蔡昀霖2人於Messenger對話內,並有被告蔡昀霖傳送「8月份任務獎勵」等訊息,及被告楊子儀傳送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之紀錄,有上開有被告蔡昀霖與被告楊子儀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31張(偵9卷第351-367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擷圖3張(警2卷第171-175頁)存卷可查。又被告蔡昀霖曾於顯示時間8月4日建立Telegram「會所」群組,成員包含被告楊子儀、「人定胜天」,討論欲開「會所」即臺灣所稱酒店乙事,被告蔡昀霖並稱這兩天安排人給「人定胜天」、其跟「大巨」負責找人等語,有被告楊子儀手機中「會所」群組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4卷第331-333頁)可稽,益徵被告楊子儀實屬被告蔡昀霖及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各種整體犯罪計畫中之組織成員,否則殊難想像被告蔡昀霖有特地將犯罪計畫書傳送予被告楊子儀、彼此傳送「任務獎勵」、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或將其加入群組參與後續經營會所討論之必要。至於前揭計畫成立「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8月份任務獎勵」等事證,係以為佐證證明被告楊子儀確為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有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參與以愛情詐騙之詐術,使甲1因受騙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而非認定前揭計畫之違法犯行,故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子儀尚未著手實行云云,尚有誤會。

㈢復次,被告楊子儀早於被告洪勝順出國前之7月22日,即有以

LINE傳送○○汽車旅館之GOOGLE資訊,告知「這間,訂好了」之訊息予「阿順」(被告洪勝順),有被告楊子儀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9卷第67頁)可證。被告楊子儀亦曾與「人定胜天」使用Telegram單獨對話,經「人定胜天」詢問:這週沒人要送嗎,當鋪的人還沒接到等問題時,被告楊子儀皆於稍後或隔數日實質答覆:「哥,已經在安排了」、「昨天有聯絡,預計下禮拜三」、「送機」等語,有被告楊子儀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4卷第335頁)附卷可查。又被告楊子儀自顯示時間7月31日起,以Telegram與「让子弹飞」單獨對話,2人傳送貼圖打招呼後,「让子弹飞」稱:「馬莎(被告蔡昀霖之綽號)的兄弟就是我的兄弟」等語,並表示「我用主帳號加你下吧」、「這隻是公司號」、「不重要的公事這隻聯繫」等語,有被告楊子儀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2卷第201-205頁)可憑。

承前說明,在在顯示被告楊子儀對於勝宇公司運送國人出境之事宜,自始均有參與,並其與被告蔡昀霖均為勝宇公司「人事部」之一員甚明。從而,被告楊子儀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子儀因被父母趕出家門,而投靠被告蔡昀霖,僅係借甲車予被告蔡昀霖使用,並單純於被告蔡昀霖駕駛甲車外出時跟隨而已云云,當屬無據。

㈣又被告蔡昀霖為勝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

國人送至國外,對於勝宇公司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出國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楊子儀於本案案發時與被告蔡昀霖同居一處,全程參與整個犯罪過程,當亦知悉勝宇公司係以愛情詐騙詐欺身心障礙之甲1出國。況被告楊子儀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當時我看甲1感覺有點像宅男,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我有問被告蔡昀霖,他說那邊的哥哥會安排他做工作,我那時候也是有疑問,他看起來宅宅的,去那邊能做什麼,我問被告蔡昀霖甲1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做什麼?被告蔡昀霖都說他會安排等語(聲羈1卷第50、53、54頁),故被告楊子儀顯然對於甲1智商低於常人,難以從事正常工作乙節早有所認知,仍與被告蔡昀霖共同前往辦理甲1出國事宜,就以詐術使甲1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楊子儀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蔡昀霖說帶一個人出去,整

個可以分到1,500元美金,經由江冠妤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1,500元美金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被告蔡昀霖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再由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江冠妤,錢交給江冠妤後基本上都是當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江冠妤付錢,沒有再另外分帳,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等語(偵4卷第16、21頁),且於偵查時供稱:被告蔡昀霖一直對我說只要介紹人過去就有介紹費,介紹一人就是1,500元美金,後來又傳不同版本給我看等語(偵5卷第26頁)。由是,堪認被告楊子儀對於被告蔡昀霖使甲1出國,依約可獲得至少1,500元美金之報酬,且該等報酬一部可能用於其與被告蔡昀霖生活費用乙節,知之甚詳,主觀上自有營利意圖無訛。

㈥依上所述,被告楊子儀所參與客觀事實之程度、其手機內「

出國」群組及與洪勝順、「人定胜天」、「让子弹飞」單獨對話內容等相關事證,已堪認定其與被告蔡昀霖同屬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子儀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被告楊子儀之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即被告蔡昀霖、陳

滿學、林采璇(待證事實:被告楊子儀何時認識被告蔡昀霖?何時何因與被告蔡昀霖同居一處?是否由被告蔡昀霖單獨與勝宇公司接觸連絡?又被告楊子儀於111年12月12日前是否認識被告陳滿學?被告陳滿學、林采璇何時始認識被告楊子儀?),然該待證事實,或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或與本件構成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性,均核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陳滿學有罪部分:㈠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滿學坦承不諱(原審1

卷第325頁、本院2卷第111、115頁)。又就被告陳滿學出國之原因、目的,其於警詢時供稱:洪勝順、張祐毓用泰國貸款的話術騙我,給我被告蔡昀霖的聯絡方式,被告蔡昀霖接到我後跟我聊天,告訴我說泰國貸款的部分是騙人的,沒有這個事情,問我要不要考慮去做「人事」的部分(偵5卷第1

87、189頁)。一開始洪勝順以辦理貸款為由要騙我出境,後來遇到被告蔡昀霖跟我說沒有貸款,是要去做詐欺的,我答應被告蔡昀霖後才出國的,在勝宇公司從事詐欺工作,犯罪手法主要是騙人出國,他是說騙一個人可以拿到美金,但是多少錢我忘記了,我答應被告蔡昀霖去做詐騙(偵5卷第2

06、207頁)等語;且於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是聽信洪勝順說泰國可以辦貸款,只要10幾天,然後把錢捲款回臺灣後會終生不得入境泰國,洪勝順叫我跟被告蔡昀霖聯絡。後來被告蔡昀霖接我到臺南時,才告訴我所謂貸款的事情其實是騙我的,問我要不要去他哥哥的公司做詐騙,但當時也沒告訴我緬甸KK園區的事情等語(偵5卷第230頁);又於原審羈押庭時供稱:我缺很多錢,想賺錢,要出國詐騙,洪勝順一開始叫我出國辦理貸款,但是我到南部後,被告蔡昀霖跟我說洪勝順說的貸款是騙人的,要不要去他一個哥哥的下面做「人事部」,被告蔡昀霖的聯繫方式是洪勝順給我的等語(聲羈2卷第16、17頁)。依據被告陳滿學之歷次供述內容,就其與被告蔡昀霖見面後,已知悉出國係從事詐騙他人之犯罪工作乙節,前後陳述一致,而依當時情形,被告蔡昀霖既已告知被告陳滿學出國後係從事人事詐騙工作,上司為其「哥哥」等細節,並實際辦理其與甲1出國事宜,被告陳滿學應知被告蔡昀霖亦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分工合作,應可認定。

㈡關於甲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低於常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等客觀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陳滿學於偵查時供稱:我確實有反映甲1身心障礙,但是被告蔡昀霖還是打算要賺仲介甲1出國的錢。(甲1一開始是否有提供你他的身心障礙手冊?)是,被告蔡昀霖叫我帶他去辦護照,在辦護照時甲1自己拿出來,後來辦好護照回到被告蔡昀霖車上後,我把他的身心障礙手冊拿給被告蔡昀霖看,意思是要問他這樣是否還要送甲1出國,但被告蔡昀霖還是要讓他出國等語(偵6卷第301、305頁);且於原審聲羈庭時陳稱:(你知道甲1是被害人?)是後來被告蔡昀霖跟我說甲1的事情,甲1的事情是我還在臺灣時,被告蔡昀霖跟我說的,他跟我說甲1是被用感情詐騙出國,洪勝順、林采璇以打字跟語音方式使用虛擬帳號詐騙甲1,他們實際詐騙內容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甲1是被他們二人詐騙,然後由被告蔡昀霖、楊子儀去接甲1,當時我是坐在後座,我們先去雲林一個7-11才去吃早餐。(你在車上已經知道甲1被詐騙?)我那時不知道,是甲1去住○○旅館後過1、2天,我才知道。(你知道時,甲1被送出國沒?)我跟他一起出國的。我是在他出國之前知道他被詐騙。我當時有勸被告蔡昀霖,問他為何要讓甲1出國。因為蔡昀霖知道甲1智力不足,他外觀上看不出來,交談上也看不太出來。我記得甲1有一張粉紅色的卡片帶在身上,我有看到,所以跟被告蔡昀霖說,為何把甲1送出國等語(聲羈2卷第19頁)。依上所述,被告陳滿學至遲於陪同甲1辦理護照時,即已知悉甲1智商不足、具有身心障礙之事實,且明知甲1係遭感情詐騙之詐術,始同意出境至泰國。從而,被告陳滿學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滿學在出國前,並不知甲1是被詐騙出國,以為甲1也是要出國工作云云,核屬無據。

㈢被告陳滿學受被告蔡昀霖囑託,以其所交付之金錢帶同甲1辦

理護照、入住○○汽車旅館,並與甲1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等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滿學客觀上所為上開行為,係使甲1遭詐欺後出我國領域外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又被告陳滿學與被告蔡昀霖等人,就以詐術使甲1出國之犯罪行為,確有主觀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㈣再者,被告蔡昀霖、楊子儀接到甲1並辦理護照後,載送被害

人甲1至○○汽車旅館住宿,被告陳滿學僅帶甲1入住,並未同樣投宿於○○汽車旅館,反而與被告蔡昀霖、楊子儀返回○○路租屋處居住;又被告陳滿學Telegram暱稱「阿財」,於顯示日期7月28日經被告蔡昀霖邀請加入「出國」群組,群組內成員後續有討論其與甲1出國事宜、只接一人、明顯可疑為偷渡出境之相關事宜,均如前述。由是,在在均可見被告蔡昀霖等人就被告陳滿學、甲1為全然不同之對待,倘被告陳滿學針對甲1被詐騙出國之事毫不知情、全未參與,或同為被害人身分,僅偶然與被害人甲1遭安排同時出國,為何被告蔡昀霖願意帶被告陳滿學至私人租屋處居住,而不強迫其留宿在汽車旅館?又為何僅將被告陳滿學加入「出國」群組,不同時將甲1加入,甚而與其他成員毫不避諱被告陳滿學同在該群組,大肆談論上開事宜,不擔心被告陳滿學提醒甲1情況有異,提出疑問或向他人求助?益徵被告陳滿學之地位,與甲1迥異,其顯同為勝宇公司實施詐騙甲1出國組織之一員。從而,辯護人為被告陳滿學辯稱:被告陳滿學並不知甲1係遭詐騙出國,且在「出國」群組僅傳送出國前之照片後,隨即上飛機,根本無從知悉「出國」群組中討論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㈤被告陳滿學既自陳係為賺錢方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理應知悉

詐騙有利可圖,且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本為犯罪行為,被告蔡昀霖送甲1出國,至少有交付辦理護照、住宿費用與被告陳滿學,並支出相當油費、時間,亦不可能無償為之,則被告陳滿學理應知悉被告蔡昀霖有從中營利之事實,猶與其共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亦具有為他人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滿學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件並未認定被告蔡昀霖等3人使被害人甲1出國係意圖使其等在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所為本件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承上說明,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二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行為有所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負責在臺灣地區接送甲1、辦理護照、帶其至機場出境,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則居間聯繫、購買機票、接洽出境前後事宜,並由被告洪勝順、林采璇等人對甲1施以詐術,是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與洪勝順、林采璇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滿學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之結果,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

肆、原審以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為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甲1出境,使甲1親友擔心恐懼,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蔡昀霖、楊子儀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陳滿學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而於法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考量被告蔡昀霖相較本案其他被告,應為勝宇公司較為核心之成員,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聽從被告蔡昀霖指令行事,但被告楊子儀另有與勝宇公司其他上游直接溝通之管道,其等各自於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內之地位、角色、分工範圍、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4卷第479-4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昀霖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楊子儀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滿學有期徒刑3年4月。

復說明:㈠被告楊子儀、蔡昀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均為其等各別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楊子儀、蔡昀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陳滿學所有,惟其供稱為回國後另行取得者,難認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或參加犯罪組織所取得之財產,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空白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雖在甲車上扣得,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後警方不慎遺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㈣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被告楊子儀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林采璇、洪勝順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林采璇、洪勝順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林采璇、洪勝順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貳、被告林采璇、洪勝順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林采璇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㈠被告林采璇係依上級指示以語音與甲1通話,並非主謀。又被告林采璇未取得高額報酬,於犯罪分工部分並非重要,且自遭查獲後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㈡被告林采璇現育有年僅1歲之未成年子女,亟需母親的照顧,若被告林采璇入監服刑,將影響子女未來的成長,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應避免使兒童落入到無母親陪伴成長的處境。本件若能以附條件緩刑之處分代替監禁,或較符合兒童之最佳利益。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洪勝順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要旨)略以:被告洪勝順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洪勝順案發時年僅24歲,歷練不足,身處異域,人生地不熟,始配合詐欺集團;又被告洪勝順已婚,育有2個月大之幼女,為家中經濟來源,請從輕量刑等語。

參、經查:

一、被告洪勝順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林采璇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從一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之結果,此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俾完足評價。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林采璇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依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林采璇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詐欺財產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甲1聊天,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復被告林采璇始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又被告林采璇當時身在緬甸KK園區,雖認其係依己意行為,仍存在自由意志,然行動遭受部分限制,受有相當業績壓力,兼具或多或少之被害人性質。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林采璇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采璇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被告洪勝順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未遂(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洪勝順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至被告洪勝順雖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被害人子○○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3月19日和解筆錄1份(本院2卷第9-13頁)可按,惟被告洪勝順並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3萬元,故此部分將不列入被告洪勝順有利之量刑因子,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采璇所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尚有未合。

㈢被告林采璇上訴意旨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洪勝順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采璇、洪勝順所處之刑(被告洪勝順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林采璇、洪勝順加入勝宇公司詐欺組織,為圖不法利益,共同以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甲1出境,致甲1身陷險境,並使其親友擔心恐懼,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洪勝順甚而另行詐騙B女、子○○,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林采璇、洪勝順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林采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洪勝順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被告林采璇、洪勝順當時身在緬甸KK園區,雖認其等係依己意行為,仍存在自由意志,而應負擔刑事責任,然亦將其等行動遭受部分限制、受有相當業績壓力,兼具或多或少之被害人性質乙節納入量刑事由一併審酌;及考量被告林采璇、洪勝順為基層之第一線人員,於勝宇公司詐欺集團內之地位、角色、分工範圍、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林采璇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便利超商店員,月入3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婆婆同住;被告洪勝順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裝卸,月入約5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采璇有期徒刑2年4月,及分別量處被告洪勝順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以示懲儆。

三、被告林采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3號審理中;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然本件既判處被告林采璇有期徒刑2年4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林采璇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林采璇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丁、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前係情侶,被告黃宗文與蔡昀霖為朋友關係。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林采璇、洪勝順等5人(下稱蔡昀霖等5人)為貪求仲介國人、協助出境可以獲取高額報酬,因此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為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務與保管,先由林采璇、洪勝順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誘騙被害人甲1出國後,被告江冠妤由蔡昀霖駕駛甲車搭載,與楊子儀、陳滿學一同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被害人甲1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接被害人甲1,再一同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辦理甲1護照,及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載被害人甲1至○○汽車旅館住宿,復由蔡昀霖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方式轉知被害人甲1資訊供境外「陀飞轮」、「小魚」購買機票。又被告黃宗文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由蔡昀霖駕駛甲車搭載楊子儀、被告江冠妤,被告黃宗文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甲1、陳滿學與不知情之友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並由蔡昀霖提供111年8月12日泰國曼谷飛臺北之回程機票2張以取信被害人甲1,使被害人甲1誤信於8月12日即可返臺,再由負責監控之陳滿學與被害人甲1一同搭乘長榮航空111年7月29日8時25分起飛、目的地泰國曼谷機場之00000號班機。抵達泰國曼谷後,陳滿學依「出國」群組中「DK-77」、「人定胜天」之指示,將被害人甲1交與向「發哥」接洽之身分不詳人蛇集團買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之某酒店。嗣被害人甲1於111年7月29日晚間在臉書打卡,並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並取走聯絡用之手機,使被害人甲1之胞妹甲2及其他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甲1聯繫。因認被告江冠妤、黃宗文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等罪嫌。

二、被告翁啓華明知勝宇公司係從事詐騙之詐欺集團,竟為貪圖仲介國人出國之高額報酬,與洪勝順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由洪勝順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緬甸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以前往泰國辦理貸款容易,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出境,即可規避清償責任等話術,行騙國人出境。被告翁啓華乃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Messenger功能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被害人壬○○,告知上開詐騙泰國銀行之說詞,但因被害人壬○○是時仍在假釋,無法出境而未能得逞。適被害人即壬○○之友人子○○在場聽聞,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被害人壬○○將所有身分證拍照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將被害人子○○之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予人在緬甸之洪勝順,由洪勝順將上情告知張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被害人子○○之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之新聞,懷疑有異,即未繼續與被告翁啓華聯絡,被告翁啓華等人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翁啓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冠妤、黃宗文涉犯前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被告翁啓華涉犯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之供述、前揭乙、貳、二㈡所列各項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江冠妤對於:於111年7月間與蔡昀霖為男女朋友,與蔡昀霖、楊子儀共同居住在○○路租屋處;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交往期間,有負責管理蔡昀霖之財務;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與楊子儀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前去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黃宗文就:受蔡昀霖請託,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駕駛乙車,搭載陳滿學、甲1、陳斌錡前至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黃宗文因此自蔡昀霖處取得6,000元之報酬。被告翁啓華對於:被告翁啓華確有告知被害人壬○○、子○○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之事;子○○並將身分證照片透過壬○○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再將之轉傳予洪勝順;子○○嗣因查覺有異而未出國等情,均不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等犯行,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與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述情詞置辯:

一、被告江冠妤辯稱:於111年7月27日,我並沒有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與楊子儀、陳滿學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及○○汽車旅館。我是去機場時才第一次看到甲1,但不知道蔡昀霖有接洽甲1出境之事,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一起騙甲1出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江冠妤辯護稱:㈠被告江冠妤於案發時與蔡昀霖是認識一個月、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在交往之初只知道蔡昀霖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答應幫蔡昀霖管理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不會過問用途、金錢來源或去向。㈡被告江冠妤於111年7月27日並沒有隨行去西螺接甲1、辦護照及到○○汽車旅館投宿,第一次見到甲1是在機場。㈢被告江冠妤係因蔡昀霖的堅持,始於111年7月29日陪同前往機場,但與甲1是搭乘不同車,於整個過程與甲1都沒有任何接觸、交談。㈣被告江冠妤確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二、被告黃宗文辯稱:蔡昀霖知道我有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載人,我不知道甲1是被騙出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黃宗文辯護稱:㈠依被告蔡昀霖之證述,被告黃宗文僅知要搭載甲1等人前往機場,並不知甲1係遭詐騙出國;又被告黃宗文與甲1互不認識,在前往機場路途中,甲1全程都沒有講話,故被告黃宗文僅是單純受蔡昀霖請託,載送甲1等人前往機場。㈡根據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黃宗文在這群人當中都是走在後面,且他們是走得蠻鬆散的,過程中跟甲1也沒有任何交談的機會,故檢察官上訴稱被告黃宗文是到機場幫忙監督甲1,顯非事實。㈢被告黃宗文並未參與或加入「出國」、「會所」等群組,且其與蔡昀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三、被告翁啓華辯稱:洪勝順有跟我說介紹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介紹人可以拿2,000元美金,當時我將去泰國辦貸款的事告訴壬○○,後來約於111年8月底陳滿學回來時,把相關證據給我看,我才知道實際上不是去泰國辦貸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翁啓華辯護稱:㈠根據洪勝順之證述,被告翁啓華認知至泰國係去辦貸款,根本不知道是去緬甸KK園區做詐騙。㈡證人子○○證述:被告翁啓華有透過壬○○告知其說好像有危險不要出國等語。㈢從「勝宇人事部」、「出國」等群組相關截圖,被告翁啓華都沒有在裡面,故被告翁啓華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的犯行等語。

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並與蔡昀霖、楊子儀共同住居在○○路租屋處,於交往期間,有負責管理蔡昀霖之財務,並於111年7月29日凌晨,有與楊子儀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被告黃宗文與蔡昀霖為朋友關係,受蔡昀霖請託,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駕駛乙車搭載陳滿學、甲1及證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並因此獲有6,000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江冠妤(偵4卷第90-95頁、偵5卷第11-14頁、原審1卷第353頁)、黃宗文(偵4卷第145-150頁、偵5卷第17-20頁、原審2卷第12頁)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乙、貳、二㈡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又甲1係遭蔡昀霖等5人及勝宇公司其他人員,以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騙出我國領域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翁啓華確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不詳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Messenger功能撥打電話予壬○○,告知壬○○、子○○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之事,子○○並將身分證照片透過壬○○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再將之轉傳予洪勝順,嗣子○○因查覺有異而未出國等情,業據被告翁啓華供承不諱(偵6卷第245-248頁、原審2卷第40頁),核與證人子○○於偵查、原審時(偵5卷第413-414頁、原審3卷第209-22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阿順」(洪勝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子○○身分證擷圖1份(偵9卷第91-93頁)、「勝宇人事部」對話紀錄擷圖5張(偵9卷第172-176頁)、被告翁啓華與洪勝順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5卷第307-310頁)存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

伍、被告江冠妤部分:

一、被告江冠妤是否於111年7月27日,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與楊子儀、陳滿學一同前至雲林縣西螺鎮接甲1,並轉往高雄辦理甲1護照,再送甲1至○○汽車旅館投宿?㈠證人即被告蔡昀霖於警詢、原審時證稱:於111年7月27日,

我駕駛甲車搭載楊子儀、陳滿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載甲1,之後我們就直接載甲1去高雄市外交部辦理護照,辦完後載甲1至○○汽車旅館入住,隔天7月28日載楊子儀、陳滿學、甲1前往高雄市外交部拿護照。我女朋友江冠妤完全沒有跟我們去西螺,那幾天江冠妤剛好月經來,所以沒辦法出門,我也沒讓他出門,江冠妤只有在甲1要去機場的那一天才第一次見到甲1等語(偵4卷第49-50、70-71頁、聲羈1卷第59頁、原審3卷第452、468頁)。且被告陳滿學於警詢、原審聲羈訊問時陳稱:於111年7月27日,甲車上有蔡昀霖、楊子儀及我,一同去載甲1,隔天蔡昀霖駕駛甲車載楊子儀跟我,載甲1去高雄拿我跟甲1的護照(偵5卷第189、190、193頁)。那時蔡昀霖跟楊子儀開車載我及甲1去汽車旅館(偵5卷第189-190、193頁、聲羈2卷第14頁)等語。據上可知,被告江冠妤並未於111年7月27日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與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一同前至雲林縣西螺鎮搭載甲1後去辦理護照,及入住○○汽車旅館甚明。

㈡被告楊子儀雖供稱:於111年7月27日,係由蔡昀霖駕駛甲車

,載我、蔡昀霖、江冠妤、陳滿學一起去雲林縣西螺鎮接甲1,之後到高雄辦護照,及到○○汽車旅館,陳滿學、江冠妤應該都有一起去云云(偵4卷第9-10頁、聲羈1卷第50頁、原審1卷第271頁)。惟證人即被告楊子儀於原審時改證稱:就江冠妤於111年7月27日一同前去雲林縣西螺鎮、高雄辦護照、及到○○汽車旅館,這點真的是我記錯了,因為當時蔡昀霖跟江冠妤通常都是同進同出的,事實上甲1離開家還有辦護照的那天,江冠妤是沒有跟的等語(原審4卷第333-334頁)。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楊子儀就此部分前後不一、可能記憶錯誤之陳述,據以為被告江冠妤不利之認定。

㈢從而,在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從認定被告江

冠妤於111年7月27日,確有搭乘蔡昀霖駕駛之甲車,與楊子儀、陳滿學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及○○汽車旅館等處。

二、被告江冠妤以冷錢包收取蔡昀霖之虛擬貨幣,提供蔡昀霖、楊子儀所需花費之管理蔡昀霖財務行為,得否據以認定被告江冠妤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㈠證人即被告楊子儀、蔡昀霖、陳滿學就被告江冠妤管理財務部分,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楊子儀於偵查、原審時證稱:蔡昀霖說帶一個人

出去,可以分到1,500元美金,是經由江冠妤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1,500元美金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蔡昀霖再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由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江冠妤,錢交給江冠妤後基本上都是當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江冠妤付錢,都沒有再另外分帳,我要做什麼花費跟江冠妤拿都可以(偵4卷第16-17、21頁)。現金都是江冠妤保管,蔡昀霖都是跟江冠妤拿錢(偵5卷第25頁)。(江冠妤負責何事?)錢包都在他那裡,7月間到我被羈押前因為我離家出走在四處流浪,蔡昀霖他們就來找我。我們一開始住在○○路租屋處,但是蔡均霖跟人起爭執,怕別人到那邊找麻煩,所以他就叫江冠妤再租別處中華路即被拘提處所,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跟他們一起行動(偵6卷第303-304頁)。我所說的獲利都交給江冠妤的意思,是那時候蔡昀霖身上有錢,會把錢都交給江冠妤,他不清楚資金來源,但出去吃飯都是他在付錢,江冠妤負責保管錢包還有生活開銷支出,先前說錢經由江冠妤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轉成新臺幣匯入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江冠妤,只有一筆而已,也不是7月底的事情(原審4卷第334、338、339頁)等語。

⒉證人即被告蔡昀霖於偵查、原審時陳稱:就陳滿學、甲1部分

,洪勝順用虛擬貨幣轉200USDT(泰達幣,折合約6,000元)給我女朋友江冠妤的冷錢包《包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4卷第52頁)。「阿佑」會將我支付的相關費用《住宿、護照、送人出境》以USDT(泰達幣)方式支付到江冠妤的冷錢包給我,我再將USDT(泰達幣)賣給其他人,將錢包內的錢匯到楊子儀中國信託帳戶內(偵4卷第72-73頁)。住在○○路租屋處時,我的銀行帳戶被凍結,我賺的錢放在江冠妤那邊而已,我需要怎麼用錢不用跟江冠妤交代,人家要換U幣會打到江冠妤那邊,因為我的手機有時候有網路、有時候沒網路,才說盡量打到他那邊,江冠妤不會跟對方聯絡,也不知道這些錢是什麼錢,他不知道我有收車馬費帶人出國這件事,只跟他說他們要出國,我有做U幣買賣還有正當工作,所以有一點生活費,大部分放在江冠妤那邊,用錢會直接跟他講我要拿錢,就算是辦出國有關的事情,江冠妤也不知道錢是什麼用途(原審3卷第441-442、452、472、473頁)等語。

⒊被告陳滿學於偵查時供稱:出境前我有住過一晚○○汽車旅館

及蔡昀霖他們的租屋處,三餐、住宿費、辦理護照的費用都是蔡昀霖或是江冠妤供應,基本上蔡昀霖都是找江冠妤拿錢。一開始還沒被抓時,「泰哥」、張祐毓、洪勝順、「小魚」及蔡昀霖、楊子儀等人有使用飛機互相聯繫。我個人認為上述這些人在從事人口販賣的工作(偵5卷第192、200頁)。蔡昀霖及楊子儀叫我帶甲1辦理護照及住宿,錢是蔡昀霖及楊子儀、江冠妤三個其中一個拿給我的(偵5卷第205頁)等語。

㈡經核上述證人即被告楊子儀、蔡昀霖、陳滿學上開歷次陳述

內容,固堪認被告江冠妤確實有以其冷錢包收取蔡昀霖收入之虛擬貨幣、提供楊子儀、蔡昀霖所需花費(包含使他人出境費用)等事實。惟查:

⒈被告江冠妤當時與蔡昀霖為男女朋友、同居共財,而情侶間

由其中1人管理2人共同財務,保管收入、支出費用,實屬常情;且基於信賴關係,被告江冠妤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錢包供對方使用以收付款項,亦非少見,故難僅據此即斷定被告江冠妤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方為蔡昀霖綜管財務,或明知蔡昀霖係以詐術使甲1出國,仍代蔡昀霖支出相關費用、收受報酬。

⒉依據蔡昀霖、楊子儀上開證述,被告江冠妤並不知所管理蔡

昀霖金錢之來源及用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江冠妤知悉該等金錢係來自於詐欺集團,或以此支付甲1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等相關費用。

⒊又蔡昀霖等5人及其他共犯平日工作及用以聯繫詐騙甲1出國

之「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均未見被告江冠妤有加入或透過他人帳號參與對話之情;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江冠妤有與其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接觸之情事。

⒋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江冠妤確有管理蔡昀霖財務,在無其他

證據資以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江冠妤確有參與本件之犯行。

三、依蔡昀霖之供述,「阿佑」張祐毓電子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江冠妤電子錢包地址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4卷第72頁),再觀之上開行動電話電子錢包入帳200USDT(泰達幣)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4卷第367頁),雖可證明蔡昀霖所述張祐毓上開錢包於111年7月22日付款200USDT(泰達幣)至被告江冠妤錢包之事實。然而,此付款時間甚至早於洪勝順出境時間,是否與事後甲1遭詐騙出境(111年7月29日)乙事有所關聯,尚非無疑,故難以據為對被告江冠妤不利之認定。

四、又被告江冠妤雖於111年7月29日,與楊子儀一同搭乘蔡昀霖所駕駛之甲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搭乘乙車)出境之行為。惟查,蔡昀霖陳稱:被告江冠妤是跟著我出門,當時我們2人幾乎出入都在一起等語(偵4卷第52頁、聲羈1卷第14頁);復次,被告江冠妤當日係搭乘甲車,與搭乘乙車之甲1始終未同車,且於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被告江冠妤雖確有下車進入機場內,然觀之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1出境影像擷圖,僅見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時而牽手行走,直至甲1出境為止,並未見被告江冠妤與甲1有任何接觸、交談,甚或有妨害甲1行動自由之舉措,有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1出境影像擷圖26張(偵1卷第57-81頁)在卷可考。再者,甲1係遭蔡昀霖等5人及其他共犯以愛情詐騙之方式,使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業如前述;且依甲1自行步行出境之情形以觀,堪認甲1於出境前均未起過強烈疑心,實難認有讓被告江冠妤一同前往機場,增加人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使甲1出境之必要。從而,尚難以被告江冠妤確有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按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1出境後未曾至緬甸KK園區,即不知所蹤,且無任何證據證明甲1在緬甸KK園區或其他地點遭強迫勞動,亦即無法證明甲1客觀上確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事實。從而,本件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江冠妤與蔡昀霖於案發時係男女朋友,與蔡昀霖、楊子儀均同居在○○路租屋處,於交往期間為蔡昀霖管理財務,包括所有收入及開銷,並經常與蔡昀霖同進同出,兩人關係甚為密切,對蔡昀霖平日之事務應知之甚詳。又於111年7月29日與蔡昀霖、楊子儀、黃宗文等人載送陳滿學、甲1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衡情應係知悉且參與蔡昀霖等人之犯行,並為防止甲1半途逃走,否則其根本無須同行遠赴桃園國際機場送甲1出國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江冠妤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江冠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江冠妤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江冠妤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且本件無從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江冠妤犯罪,自應為被告江冠妤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黃宗文部分:

一、被告黃宗文辯稱:甲1住在○○汽車旅館時,我沒有去送餐過等語,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黃宗文在甲1入住○○汽車旅館期間,確有參與協助送餐之事。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黃宗文有於甲1入住○○汽車旅館期間,與蔡昀霖、楊子儀等人輪流送餐之行為等語,當屬無據。

二、被告黃宗文固受蔡昀霖委託,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駕駛乙車載送甲1、陳滿學、證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惟查:㈠證人即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及證人陳斌錡分別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蔡昀霖於偵查、原審時證稱:因被告黃宗文、陳

斌錡想去看桃園機場的樣貌,我就請被告黃宗文順便幫我載陳滿學、甲1一起到桃園機場,所以被告黃宗文跟陳斌錡是想去桃園機場看看而已,我叫他們順便載人(偵4卷第49、52頁)。那時候被告黃宗文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我想說這一趟讓他賺好了(聲羈1卷第60頁)。我有跟被告黃宗文說就是給他1,500元到2,000元的車馬費幫忙載人,油錢我們出,沒有跟他說那些人去機場要做什麼,被告黃宗文也沒有問這2個人為什麼在疫情期間要出國,我忘記我有沒有曾經跟被告黃宗文講過仲介人出國可以賺仲介費等語(原審3卷第454-455、475頁)。

⒉證人即被告楊子儀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蔡昀霖平常說話都

沒什麼依據,半真半假,只是要讓被告黃宗文去,給他1萬元討好他(偵5卷第25頁)。黃宗文當天開另一輛車去,為什麼他會去我就不知道,因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原審4卷第329頁)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陳滿學於偵查、原審時證陳:被告黃宗文負責載

人,陳斌錡負責管控甲1到機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蔡昀霖給被告黃宗文錢,被告黃宗文只有負責去桃園機場載運這段(偵4卷第206-207頁)。蔡昀霖從他們租屋處聯絡黃宗文,被告黃宗文開車過來蔡昀霖租屋處,請被告黃宗文開車載我跟陳斌錡,被告黃宗文這臺車去載甲1,之後一路開到桃園機場(聲羈2卷第15頁)。我不認識被告黃宗文,不清楚為什麼他會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叫來的,是蔡昀霖叫被告黃宗文載我們,我那時候不認識被告黃宗文,也沒有什麼感覺他跟蔡昀霖認不認識,出國那天當下才有看到被告黃宗文,想說他只是開車而已,一路上都沒有交談,全部的人都沒有講話就直接到機場,路途上有沒有說要搭飛機去柬埔寨或泰國,我記不清楚,沒有提到甲1為什麼要出國(原審3卷第305-307、310、313-315頁)等語。⒋證人陳斌錡於偵查、原審時證述:被告黃宗文開車載我、陳

滿學、甲1,是蔡昀霖叫我一同前往機場,並叫我與被告黃宗文、陳滿學、甲1同一車(偵5卷第252-253頁)。我知道蔡昀霖常與被告黃宗文來往,被告黃宗文是蔡昀霖的朋友,我跟他不熟(偵5卷第270頁)。我住在蔡昀霖租屋處期間,被告黃宗文偶爾會來找蔡昀霖聊天,111年7月29日到機場我是坐被告黃宗文的車,我大約知道蔡昀霖打電話找被告黃宗文來開車載人,不知道陳滿學、甲1要出國做什麼,被告黃宗文好像不是蔡昀霖的司機,我也不知道,應該算朋友,甲1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原審3卷第317-335頁)等語。

㈡綜據證人即被告蔡昀霖、楊子儀、陳滿學、證人陳斌錡前開

之證述,雖可以認定被告黃宗文係受蔡昀霖委託,駕駛乙車搭載甲1、陳滿學、證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並由蔡昀霖提供報酬。然而,被告黃宗文僅係因蔡昀霖請託,而載運甲1等人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黃宗文確知甲1係遭人詐騙而出國之事。又在此之前,被告黃宗文與甲1互不相識,亦未曾接觸過,且依陳滿學、證人陳斌錡上開證述,前往機場路途中情狀,亦難認定被告黃宗文已透過與甲1交談、接觸,得以推論甲1係遭詐騙出國之事,仍決意為載送甲1出國之行為。從而,本件尚不能僅憑被告黃宗文於111年7月29日駕駛乙車載送甲1、陳滿學、證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即遽以推論被告黃宗文確有參與本件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

三、復次,被告黃宗文當日受蔡昀霖委託,駕駛自備之乙車,自臺南搭載甲1、陳滿學、證人陳斌錡至桃園國際機場,待甲1、陳滿學搭乘早上出發之班機出國後,再載送證人陳斌錡返回臺南;且係於深夜時分出發,在臺南、桃園兩地當日往返,路程甚遠,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亦耗費相當之油費。依此,被告黃宗文此次受蔡昀霖委託,而獲有6,000元報酬,並未明顯高於計程車或一般機場接送之市場行情,難謂非相對合理之價格,自無從認定被告黃宗文獲有異常高額之報酬,進而推論其已知或可得而知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

四、又被告黃宗文當日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雖有下車入內,然未見被告黃宗文有與甲1任何直接接觸、交談、妨害行動自由之舉措,有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甲1出境影像擷圖26張(偵1卷第57-81頁)附卷可佐。復依甲1遭詐騙後至出境時,均未曾起強烈疑心之情況,應無再增加人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使甲1出境之必要,已如前述。從而,尚難僅以被告黃宗文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後,有下車入機場內乙事,即推認被告黃宗文就本案犯行有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再者,被告黃宗文未曾加入蔡昀霖等5人及其他共犯平日工作及用以聯繫甲1出國之「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又被告黃宗文雖有與蔡昀霖間有LINE之對話紀錄,有蔡昀霖手機其與LINE暱稱「家智(黃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4卷第345-347頁)在卷可按;但觀2人間之對話時間、內容,根本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另檢察官雖主張:蔡昀霖於111年8月3日19時許,要求被告黃宗文協助幫忙購買遊戲幣,由楊子儀帳戶協助轉帳予被告黃宗文等情,惟此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後被告黃宗文有透過楊子儀帳戶與蔡昀霖有其他金錢往來,亦與本件無任何關聯性,均無從據為對被告黃宗文不利之認定。

六、至被告黃宗文於警詢時陳稱:我有聽到陳滿學及蔡昀霖說過他們要去泰國及柬埔寨是要做詐騙機房工作,平時聯絡我聽過蔡昀霖有說過介紹人出國前往泰國或柬埔寨,仲介費用是4,000元美金,但是價格不一定會調整,有些大約2,000元美金至3,000元美金等語(偵4卷第148頁)。依此,被告黃宗文雖曾聽聞蔡昀霖與陳滿學間之對話內容,得知他們(可能)要出國做詐騙機房,及聽聞蔡昀霖(可能)有仲介國人出國從事詐騙工作,而得賺取仲介費。然而,仲介他人出國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如以陳滿學為例,係自己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且被告黃宗文僅係聽聞蔡昀霖之談話,蔡昀霖是否實際上確有從事仲介他人出國之行為,亦無從得知,故難以此即認被告黃宗文以前開聽聞,即可進而判斷或已明確知悉甲1係遭詐騙出國,而據以為被告黃宗文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宗文坦承曾聽聞蔡昀霖提及仲介國人出境至泰國或柬埔寨等地,每仲介1人可賺取美金2,000元至美金4,000元不等,亦聽聞陳滿學、蔡昀霖之對話,知悉陳滿學要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騙機房之工作,則被告黃宗文於111年7月29日駕駛乙車載送甲1與陳滿學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必然知悉甲1此行與出國詐騙有關。且被告黃宗文由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長時間與甲l同車相處,當可察覺甲1反應較為遲鈍,與同車欲一起出國之陳滿學不同。又被告黃宗文於到達桃園國際機場並未立即離開,而係一同進入機場,可見其與蔡昀霖等人係同夥詐騙甲1出國,並為防止甲1半途逃走而跟隨同行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黃宗文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宗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宗文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宗文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且本件無從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宗文犯罪,自應為被告黃宗文無罪之諭知。

柒、被告翁啓華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於證稱:我去找壬○○聊天,翁啓華打電話給壬○○,問有沒有認識朋友想出國賺錢,只要出國去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但壬○○說他沒有辦法出境,就問我要不要去,我當時有欠債,所以我把身分證讓壬○○拍照傳給翁啓華。因為覺得怪怪的,不可能只有辦貸款就賺50萬元,很像是假的,我還跟其他朋友討論過,其他人都覺得這麼好賺應該不太可能,且當天晚上我就看到新聞柬埔寨相關報導,所以我就覺得不妥等語(偵5卷第413-414頁),且於原審時證述:後來是因為我看到新聞,就是泰國、柬埔寨這些事情,我覺得這件事情很可疑,也有問很多朋友,他們說可能有危險,且壬○○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講說不要去了,所以我就決定就不去。壬○○的朋友有說這件事很危險,叫我不要去,這個朋友就是我所說打電話給壬○○的那一位,本來叫壬○○找人的朋友,反而跟壬○○說不要去,所以我覺得怪怪的,好像是有危險的,不要去好了等語(原審2卷第219、223-224頁)。依證人子○○前開證述內容,固然可認定被告翁啓華確向子○○、壬○○稱:出國辦貸款云云,並未提及實際上要去緬甸KK園區之事。惟查,倘被告翁啓華確欲以上開詐術對壬○○、子○○行騙,理應期盼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出國,自不可能再透過壬○○告知有意出國之子○○稱:此事怪怪的,好像有危險等語,而勸喻子○○勿聽信上開詐術而出國。

二、復次,證人即被告洪勝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跟翁啓華講的時候我還在臺灣,張祐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賺錢的東西,我們一起聽到是一起有興趣的,翁啓華也有跟張祐毓講電話,翁啓華叫我把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之後他們怎樣我是不知道。(轉傳時你似乎已經出境了?)因為出境時我手機已經不在我身上了,但是我確定在臺灣的時候有轉傳等語(原審2卷第259-260頁),而於原審時改證稱:張祐毓打電話跟我說出國辦貸款,講話時我都會開擴音,被告翁啓華剛好有聽到,在場的人都以為真的是單純去辦貸款。我不知道被告翁啓華有打電話給壬○○說出國辦貸款賺錢之事,被告翁啓華也沒有轉傳子○○的身分證等資料給我,我不知道被告翁啓華傳給誰。我的手機、護照等物品都被張祐毓他們收走了,是張祐毓拿我的手機跟被告翁啓華對話。被告翁啓華不知道我實際上出國之後是到緬甸KK園區去做詐騙,我有跟被告翁啓華講我要去辦貸款,被告翁啓華從頭到尾都覺得是要去辦貸款等語(原審3卷第227、230-232、238頁)。據上而論,無論係由洪勝順接收被告翁啓華轉傳子○○身分證照片資料,或係由張祐毓持洪勝順之手機而取得子○○身分證照片資料;然依上開證人洪勝順之證述內容,洪勝順始終未告知被告翁啓華所謂「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實際上為詐騙他人前往緬甸KK園區從事詐欺工作等實情,故難僅以證人即被告洪勝順前後不一之供述,以為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且亦難僅以被告翁啓華確有告以壬○○、子○○得至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之事,即認定被告翁啓華主觀上早已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為虛偽不實之詐術。

三、又觀之被告翁啓華與洪勝順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洪勝順於被告翁啓華轉傳子○○身分證照片前,向其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8個人都到了、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要隨便他等語,此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並被告翁啓華於對話中亦稱:「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疑問及意見,有被告翁啓華與洪勝順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5卷第307-310頁)附卷可參。由此,足認洪勝順告知被告翁啓華之出國目的,均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且被告翁啓華主觀上始終認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事係為真實。

四、檢視被告翁啓華與洪勝順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25日當日僅見洪勝順要求被告翁啓華載同陳滿學去坐車、他要出國等語,被告翁啓華於傳送子○○身分證照片後告知:「等等」、「如果可以的話一起」、「我在等他消息」、「拿錢給他坐車」等語,洪勝順則稱:「貸款那個是後面」、「這邊那個」、「我也見到直屬老大了」等語;下方對話則提到「阿學」(應指陳滿學)沒有什麼業績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阿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子○○身分證擷圖2張(偵9卷第91-93頁)在卷可考。是依上開對話內容,係為陳滿學於111年7月29日出境,及抵達緬甸KK園區後發生之事,與所謂「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無涉,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翁啓華已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騙局。

五、再者,陳滿學雖曾以LINE傳送機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翁啓華,並稱:「我出事就靠你了」、「七點五十的飛機」、「泰國曼谷」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Dear阿學」(陳滿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9卷第94頁)在卷可查,堪認應係陳滿學出國前向被告翁啓華報備班機時間、目的地,以防後續出事;然而,當時未見陳滿學告知被告翁啓華實際上是要到緬甸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內容,故難以此認定被告翁啓華已知係前往緬甸KK園區之事。又陳滿學雖以Messenger向被告翁啓華稱:「那我現在跟你說吧」、「阿順也在這」、「我有事你就供他出來」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陳滿學」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卷第95-97頁)附卷可憑;惟查,依上開對話內容,可判斷係發生在陳滿學出國至KK園區遇到洪勝順後,時序在本案被告翁啓華向壬○○、子○○告以可出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後,故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認定被告翁啓華於行為時已知悉洪勝順實際上係在緬甸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

六、被告翁啓華未曾加入勝宇公司用以犯案之「勝宇人事部」、「出國」等群組,於本案案發時,僅與洪勝順有所聯繫,斯時陳滿學則尚未至緬甸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且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翁啓華確有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從而,本件無法認定被告翁啓華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一同加入勝宇公司詐欺集團甚明。

七、承上說明,本件既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翁啓華於告知壬○○、子○○時,已知悉所謂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乙事為虛偽,而有誤信洪勝順之可能。從而,難謂被告翁啓華具有共同以詐術詐欺他人出國之主觀犯意。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翁啓華與洪勝順、陳滿學均係好友,本案有關介紹國人出國至泰國辦理貸款詐騙泰國銀行藉以獲利之事,據洪勝順所述係3人在一起時,由張祐毓打電話告知,且被告翁啓華亦有與張祐毓直接通話,可見3人關係密切。而被告翁啓華經告知每介紹一人可獲得美金2,000元之高額仲介費後,乃意圖營利,於111年7月25日17時26分前某時撥打電話告知壬○○上開詐騙泰國銀行之說詞,然因壬○○仍在假釋期間,無法出境,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意由壬○○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洪勝順。以洪勝順與被告翁啓華之熟稔程度,且洪勝順當時已在緬甸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當不致不告知被告翁啓華真相,即介紹人出國係至緬甸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被告翁啓華確知悉上開情形無誤。復依被告翁啓華與陳滿學間之對話紀錄,被告翁啓華對於陳滿學出國可能有危險及洪勝順、陳滿學在緬甸KK園區絲毫不感到驚訝,可見被告翁啓華知悉子○○亦將被安排至緬甸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又壬○○已經死亡,現今已無從得知被告翁啓華是否曾透過壬○○勸阻子○○出國,惟果真被告翁啓華有透過壬○○勸阻子○○出國,當係被告翁啓華因當時緬甸KK園區之事已經傳得沸沸揚揚,被告翁啓華擔心禍及己身,而停止其犯罪行為,惟此顯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翁啓華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翁啓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翁啓華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翁啓華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翁啓華犯罪,自應為被告翁啓華無罪之諭知。

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有上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之犯行,而為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被告楊子儀、洪勝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江冠妤、黃宗文、翁啓華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洪勝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洪勝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洪勝順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楊子儀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蔡昀霖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陳滿學 4 空白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 楊子儀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169號卷一 警1卷 2 雲警螺偵字第1121000169號卷二 警2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355號卷 偵1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6號卷 偵2卷 5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10號卷 偵3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11號卷一至四 偵4-7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 偵8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5號卷一、二 偵9、10卷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54號卷 偵11卷 1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卷 偵12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0號卷 偵13卷 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 聲羈1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6號卷 聲羈2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8號卷 聲羈3卷 1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 聲羈4卷 16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卷一至五 原審1-5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