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寸光輝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6、2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74、7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一、有罪部分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寸光輝基於竊盜犯意,於:⒈民國111年5月
20日14至16時間某時許,在「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卓昱佑皮包內之玉山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及滙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6時19分至38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竊盜而得之信用卡,接續多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卓昱佑之簽名,使店員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被告(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卓昱佑姓名而持以行使及詐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告再將詐得之蘋果牌手機及手錶轉賣。⒉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在「魚中魚寵物用品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徒手竊取顏郁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復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111年5月20日17時51分許、同日17時55分許及同日18時1分許,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分別至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上之「順發3C量販店」、「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燦坤3C」,多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偽簽卓昱佑及顏郁真之簽名,使店員不察或誤信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商品交付予被告(盜刷信用卡、在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而持以行使及詐得財物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卓昱佑、顏郁真及前述發卡銀行等犯罪事證明確,就竊取部分,論以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2罪)、盜刷卓昱佑信用卡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盜刷顏郁真信用卡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犯2次竊盜罪及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得金錢,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卓昱佑、顏郁真、及被盜刷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以類似或同一手法再為本案犯行,實具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於原審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就2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8月,盜刷信用卡部分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0月及10月。偽簽之署押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沒收部分亦合於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匯豐」為「滙豐」。
二、無罪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以被告被訴:於111年6月8日18
時41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籃球館,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健安之TODS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花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南市東區裕農路上「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盜刷,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邵健安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使店員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刷卡購買之物品(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孟佳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美國運通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玉山銀行等銀行信用卡,並於同日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南市○○區○○○路上之「家樂福-中華店」、臺南市○區○○路上之「神腦-東寧店」盜刷,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佳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使店員誤信被告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刷卡購買之物品(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於111年6月22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上之「台灣優衣庫」專櫃,徒手竊取共價值4,209元商品等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定,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所為理由論述均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誤之處,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之理由㈠證人方晨伊之證詞前後不符及錯誤⒈方晨伊在「京懋RIVERONE社區」(下稱京懋社區)擔任行政祕
書,上班時間早上9時至下午6時,被告於111年4月20日以其名義租該社區,於同年5月31日退租,雙方見面之期間僅為一個多月,且證人方晨伊於偵訊指認犯嫌疑人時稱:他平常都戴口罩、帽子,在平常上班時間,在社區見到,約2至3天一次,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白天他很少進出,可能有一、二次他借用公共健身房,其他時間很少遇到,他晚上進出比較多等,說詞顯有矛盾。
⒉方晨伊在偵查中證述:房東有帶被告至櫃檯,然於原審審理
時卻改稱:他跟房東簽約時好像沒有立刻寫住戶資料,印象是結束後隔幾天有遇到他,才請他補寫的、應該是房東跟寸光輝簽約時我不在場,那段我很模糊、我無法確認簽約的狀況,或簽約的人是誰,或是房仲有無在場,這段我比較模糊等,足見證人方晨伊之記憶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⒊由方晨伊於原審證述:刑警來訪不只一次,第二次直接問剛
剛有沒有穿什麼顏色衣服的人進出,我沒記那麼清楚,我就說可以調閱監視器,我會有印象是在警方來之後,我才比較多注意這個人的進出等情,證人方晨伊既自陳係於警方來之後,才對被告較有印象,其應無法確實指認被告之臉部特徵,再綜合證人方晨伊與被告見面之次數極少,且其證詞又有前後不符之錯誤,則方晨伊於警詢時僅憑警方所提供於國民身分證相片平台查得之照片,指認被告與電梯監視器影像之人為同一人,是否已受到警方不當暗示之影響,此部分應再傳喚警員許榮森及證人方晨伊到庭,並聲請勘驗方晨伊之警詢光碟。
㈡證人葛顯芸、游鈞淶及何沅錚之證詞,無法排除被告係代為
租屋供他人使用之可能⒈依葛顯芸(屋主)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寸光輝是退租時我才知
道他的名字,因為我們跟管委會點交完後,中間都是仲介跟寸光輝做盤點,連同簽約、看房子都是房仲帶他的,我跟寸光輝見面時候只有簽約五分鐘而已,出租後,我沒有回去看,但他有跟我聯絡水壓很小,拍了社區跟警衛的面板照片給我…等語,顯見葛顯芸無法排除被告以其名義幫友人代為租屋並供他人使用之可能性,且一般社會通念,以自身名義代替他人承租房屋亦非罕見,又依原審向玉山銀行函查之結果,房租係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無法特定繳納房租者為何人。另證人即房仲游鈞淶及何沅錚之證詞,亦無法排除被告以其名義幫友人代為租屋再提供予友人使用之可能性。
⒉本案電梯監視器畫面時間與磁扣感應時間顯然不符,京懋社
區管委會函覆原審關於磁扣感應時間與監視器顯示時間之有誤差,屬正常現象等說詞,這是社區主委楊永榮個人臆測,又未傳喚證人查明有無誤差,即逕以證人葛顯芸、游鈞淶及何沅錚與被告無恩怨仇隙,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為由,遽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速斷之嫌。
⒊京懋社區的房子是我替朋友劉志明承租的,我不知道劉志明
的年籍,出入社區的人不是我,請求將監視器送鑑定。㈢原審僅以被告提出證人陳建宇之時間點、陳建宇證述出售蘋
果手機之數量,與被告所供有歧異,即不予採信陳建宇之證詞,恐嫌速斷被告出售蘋果手機予證人陳建宇之確切數量,此乃一般人容易遺忘之細節,偶有記憶不清,尚屬常情,且被告本不自證己罪,被告縱然於案件繫屬後逾一年始提出本案案發時係與陳建宇等友人聚會之答辯,依現有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舉證亦無法達有罪之確信,被告於111年5月20及21日均與陳建宇一同參加另名友人李翌任之聚會,李翌任於新北地方法院亦曾出庭作證,另證人陳建宇在原審審理時有說過要拒絕作證,跟法官抱怨很久,但當天的筆錄都未記載,原審判決書說陳建宇在迴護被告,被告請求勘驗當天審判光碟。
二、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邵健安之信用卡及現金、盜刷購物等情(即
起訴事實一㈢),有告訴人邵健安之指訴、永華國民運動中心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另證人即家樂福便利購○○店收銀員郭俊廷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認被告為持告訴人邵健安信用卡消費盜刷之犯嫌。
㈡就被告竊取告訴人謝孟佳之信用卡及現金、盜刷購物及至臺
南市中西區中山路「台灣優衣庫」專櫃行竊等情(即起訴事實一㈣、㈤),除有告訴人謝孟佳之指訴、證人即「台灣優衣庫」專櫃代理人吳英銘之證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及商家監視器畫面、各該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任啟明及王瑞祥於警詢時均指認於案發當日所搭載之客人(分別前往永華國民運動中心、家樂福中正店;家樂福中華店),即為被告。另證人周俊成、陳子芸、吳秀枝、朱培怡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指證被告即為到上開家樂福店內,持告訴人謝孟佳信用卡消費盜刷信用卡之人。㈢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應予撤銷改判。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部分㈠被告雖否認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1日,曾居住於京懋社
區,辯稱係代友人劉志明承租,並指摘證人方晨伊之證詞有瑕疵云云。然:
⒈證人方晨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已明確指證,111年度偵字
第29184號卷內,京懋社區5月5日電梯監視器影像的人是社區住戶寸光輝,房東找房客來,會請他填寫基本資料,他們會帶租客到櫃檯來,寸光輝有居住在該社區,他幾天會出現,有接觸過寸光輝,有一次寸光輝請我幫他印身分證,我也有拿基本資料給他填寫過,且他出沒的時間非正常上班時間(見偵21996卷,下稱偵一卷,第220頁),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對在庭的被告有印象,是承租客之一,他承租期間我剛好都在職,我有印象被告有填寫租客資料,當時房東也在,他跟房東簽約時,好像沒有立刻寫住戶資料,印象是結束後隔了幾天有遇到他才請他補寫,正常是當天就要寫(見原審一卷第396至397頁),關於被告曾至櫃檯留存資料等節始終證述一致,縱使證人方晨伊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對於簽約當時,房仲有無在場等情況比較模糊(見原審卷一第408頁),對於在櫃檯留存資料時,房東有無在場,前後有不一致情況,然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為京懋社區之實際承租人等節,除據證人方晨伊一再證述外,證人即房東葛顯芸於原審證述:簽約當天,是我、仲介跟承租人在大廳沙發區簽合約,承租人說要自住,沒有說要跟別人一起,也沒有商業用途,沒有提到是幫朋友代為租屋,會供其他人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3頁),另證人即帶被告看屋之房仲游鈞淶於原審亦證述:我記得被告是他自己一個人來看房子,他說要自己住(見原審卷二第82頁)、以及證人即負責簽約之房仲何沅錚於原審證述:簽約過程中,我沒有印象寸光輝有無這個房子是他自己要租的,還是他幫別人代簽的,簽合約通常都要本人到場(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由被告無論係看房或簽約,均係一人獨自前來,更向證人葛顯芸及游鈞淶表示係自住,足認被告於上訴書狀辯稱係代他人簽約云云,已然無據。
⒉再參諸證人葛顯芸於原審證述:我與租客唯一的聯絡方式是L
INE(見原審卷一第382頁),並提出與租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由對話內容顯示在承租期間,租客提出水龍頭出水、承租汽車車位、電源開關打不關、繳納租金、電視可否鑽孔掛壁、冰箱冷度及表示要提前解約等等問題,且將電源打不開及冰箱食物發霉情形拍照傳予房東葛顯芸(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43頁),另又互核證人方晨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後來知道寸光輝要租車位,我們那邊的汽車車位很難租,因為戶數多,但汽車位約20幾個而已,寸光輝入住一段時間後有跟另一個房東租汽車位,租沒多久就退租車位了,租車位也要把車籍資料告訴櫃檯,我們進出要設定etag,所以要到櫃檯設定柵欄才會開門(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是與房東葛顯芸互加LINE之人既為被告,且除向葛顯芸反應租屋問題及有承租車位之需求外,之後亦實際在京懋社區承租到車位,並向方晨伊登記車籍資料,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實居住在上開租屋處,證人方晨伊指證在京懋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之人即為被告,並無不實。至於證人葛顯芸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述,京懋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中的人(即偵29184卷,下稱偵二卷,第213至221頁),因為有戴口罩,所以認不出來是不是與我簽訂租約的人(見原審卷一第390頁),然本院勾稽比對前述其他證據,已可認定證人方晨伊之指證非虛,縱證人葛顯芸無法指證前述電梯監視器影像中的人為何人,亦不影響證人方晨伊證詞之可信度。
⒊被告雖又辯稱,證人方晨伊可能係遭警方誘導云云。然由證
人方晨伊於偵訊時證述:在京懋社區的電梯井找到被害人信用卡,該電梯就是寸光輝租屋處會使用的電梯,警方有來櫃檯說有疑似竊盜的人從我們建築物走出來,懷疑寸光輝可能住在該處,就請我們去調監視器,才知道是前幾週來我們這邊住的租客。有發現丟信用卡在電梯,是因為電梯保養的人撿到跟我們說,我們去調閱電梯監視器看是誰丟的,之後才發現是寸光輝丟的(見偵一卷第220至221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偵2卷第213至221頁這幾張圖是我交給警方的,我們是先撿到證件跟信用卡,警方下一趟來時我們有告知,警方就請我調監視器,就是保養電梯再往前推的時間,會擷取偵2卷第213頁的圖給警方,是因為他打開門蹲下去,到起來走出電梯(見原審卷一第398至399、413頁),可知證人方晨伊係根據監視錄影畫面而指認,且以證人方晨伊多次與被告實際接觸之經驗(即登記住戶資料、車籍資料、代為影印身分證件及目睹被告進出社區),自係已對被告之身形、外觀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指證已無不可信之情事,此外,復有京懋社區所提供被告承租之00號0樓之門禁進出歷史紀錄可與上開電梯監視器影像互核比對,均足佐證證人方晨伊之證述均非虛妄,並無被告所指證人有受到誘導之情形。
⒋又原審勘驗電梯監視器畫面時間與磁扣感應時間雖非分秒不
差之一致,依照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二第37至39頁)及京懋社區所提供之被告承租戶之門禁進出歷史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至20、21頁),於111年5月5日監視器顯示電梯門於6樓打開,甲男出現在畫面中之時間為23時45分39秒,而門禁進出歷史紀錄則顯示該住戶使用施工電梯之時間為同日23時38分51秒;另於111年5月21日,監視器顯示電梯門於6樓打開之時間為0時46分41秒,下一秒乙男出現在畫面中,而門禁進出歷史紀錄則顯示該住戶使用施工電梯之時間為同日0時46分。比對上開勘驗及紀錄顯示,可知二者時間上僅有些微差距,而關於出現差距之原因,亦據京懋社區於113年13月19日函覆原審法院稱:磁扣感應係由社區主任透過本社區701Sever門禁系統操作設定,監視器系統屬於中央監控系統,兩套系統獨立運作,時間設定非同步,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的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是電梯監視器及磁扣感應系統既獨立運作,又非同步設定,出現些微差距均屬合於情理,且京懋社區管委員與本案又無任何利害關係,無造假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以電梯監視器及磁扣感應器所顯示之時間有差距,資為否認監視器內男子為其本人之理由,難認有理。
⒌被告雖一再稱係代友人劉志明承租,及否認去看房子的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有存在之可能,亦即被告若任意提出幽靈抗辯,經其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結果,仍未動搖法院因卷存事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時,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對被告不利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辯稱係代友人劉志明承租,而非僅單純否認犯罪,依上說明,在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前,本難遽予憑信,而被告迄至審結前,始終均未能提出劉志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辯自無足採。
㈡就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部分⒈被告雖辯稱:111年5月20日在北部參加友人之聚會,直至翌
日均與友人同處,並未到台南,有友人陳建宇及李翌任可證云云,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建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11年5月20日中午,被告載我和另一個不認識的人一起先到朋友家集合,下午時桃園竹圍漁港吃海鮮,晚上去KTV唱歌,之後回到中壢朋友住處打牌,打完牌到21日早上,被告載我和另一位朋友回去(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另本院調閱被告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號案)案卷,證人李翌任於上開另案審理時亦證述:於111年5月20日中午至111年5月21日都是與被告在一起,中午去竹圍吃海鮮,晚上唱歌,又一起打麻將,到隔天中午,被告才離開,中間都未曾離開過等情(本院卷二第109頁)。然對照被告於該另案之111年9月2日警詢筆錄,員警提示111年5月21日9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予被告辨識時,被告亦承認畫面中的人即為自己,有該次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33頁),是倘真如被告及其友人陳建宇、李翌任所稱,其3人於111年5月20日及21日相偕在桃園及中壢等處玩樂,直至同年5月21日中午前均未曾分離,何以被告會獨自一人於同年5月21日9時許出現在新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不合常理灼然可見。
⒉又被告於同次警詢時,在已承認於111年5月21日9時許曾至新
北市「林口國民運動中心」後,經警提示111年5月21日8時37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6樓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詢問被告畫面中之男子與前往「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竊取劉俊偉財物之犯嫌之特徵、衣著等皆相符,對此有何解釋,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為何稱從未去過「林口國民運動中心」時,雖又改口稱:沒有去過「林口國民運動中心」,並否認電梯裡面的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前後供述雖不一致。惟由被告於該另案審理時辯稱:當時是警察一直叫我認一認,說有些案子要放過我,所以我才會說這些監視器畫面是我本人,但我也沒有承認竊取告訴人財物,是我在留伏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至121頁),再對照被告於該日警詢時並未坦承竊盜等犯罪,足見被告於該次警詢可憑己意自由陳述,其辯稱係警方要其承認云云,顯非事實,且被告又無法合理說明所謂留伏筆之用意,自不因其改口否認「林口國民運動中心」監視器影像之人非其本人,即可遽予採信,從而可認被告辯稱不在場,其友人陳建宇及李翌任所為之證詞,均屬事後杜撰,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
喚之證人及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核屬適法,被告置原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㈠就起訴事實一㈢,依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邵健安之指訴、永華
國民運動中心及店家監視器畫面、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邵健安之信用卡等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行竊之人並持信用卡盜刷購物,然行竊之人是否為被告,因告訴人邵健安未目睹,且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辨認出與被告外觀相符之特徵,再加上被告亦未坦認犯行,所餘之證據僅剩證人郭俊廷(家樂福超商裕農店人員)證詞,而證人郭俊廷於第一次警詢先指證盜刷之人,身高約為170公分(見警580卷,下稱警四卷,第23頁),短短6日後於第二次警詢則指證盜刷之人,身高約為180公分(見警四卷第27至28頁),前後供述有明顯差距,且又無其他證據可資究明,顯有無法遽信之疑慮。
㈡就起訴事實一㈣、㈤:
⒈依檢察官提出之告訴人謝孟佳及證人吳英銘(優衣庫代理人)
之指訴、永華國民運動中心、附近店家及各該被害店家等之監視器晝面、各該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等證據,固足證明告訴人謝孟佳之信用卡等物及臺南市○○路「台灣優衣庫」店內之衣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行竊之人並持謝孟佳之信用卡盜刷購物,然因告訴人謝孟佳及證人吳英銘並未目睹案發經過,且從監視器畫面亦無法辨認出與被告外觀相符之特徵,另計程車司機王瑞祥於警詢時固曾指認被告,惟於原審審理時,又改口稱當時有跟警方說似曾相識,但不敢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8頁),在證人王瑞祥尚無法十足確信下,其所為之指證,自仍有疑慮。
⒉另名司機即證人任啟明於警詢固曾證稱:我於111年6月22日1
3時23分許,接到公司APP派案,第一次我到達○○區○○○路000號時,沒有發現客人陳先生,我有打客人留的電話,但手機好像停用,約莫5分鐘,我又接到派案,是一樣的地點,客人陳先生直接下車,先至○區○○路000號「全國電子」,等候約10分鐘,將他載至永康區中正南路「家樂福中正店」,於現場等候約5分鐘後,又將他載回中西區中華西路「家樂福安平店」下車,過沒多久又接到公司APP派案,客人王先生說○○○路00號永華運動中心需要車輛,當時約14時37分,接案後前往,發現又是前一個叫車的客人,並將他載至東區東光路與凱旋路附近讓他下車。第一次沒載到的客人為陳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第二次搭載客人陳先生、第三次客人是王先生,電話是0000000000,可以確定都是同一個客人等語,並於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被告(見警四卷第209至212頁)。然由被告涉嫌於111年6月22日15時43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博鴻羽球館」,竊取告訴人林湘穎之信用卡,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9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為證人任啟明於警詢中未曾對被告之身形、相貌為任何陳述或指稱,且衡酌證人任啟明為計程車司機,僅與乘客短暫接觸,有無實際見過並記憶乘客之面容尚非無疑,另查詢該案乘客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亦非被告。而本案所依據證人任啟明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認,與前述不起訴案相同,能否為不同評價,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參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239、241、245頁),涉案人當時係頭戴漁夫帽,並配戴口罩遮住大半臉面,處此情況,證人任啟明指認被告之依據何在,尚屬未明,難遽予憑採。
⒊至於「家樂福中華店」店員即證人周俊成、吳秀枝、「家樂
福中正店」店員朱培怡及「神腦東寧店」店員陳子芸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雖曾指認被告,然上開店員等人同對係於涉案人盜刷信用卡時,雙方僅有短暫接觸,且以涉案人當時頭、臉部位分別以漁夫帽及口罩遮掩覆蓋之程度,證人等人能否準確無誤指認,同樣存有可疑,在無其他證據可排除此疑義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一㈢、㈣及㈤所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而諭知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竊盜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寸光輝選任辯護人 蔡韋白律師
丁威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9184號、112年度偵字第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寸光輝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寸光輝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卓昱佑包包內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寸光輝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卓昱佑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卓昱佑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寸光輝隨即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及手錶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訊通訊行」變賣。
㈡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
月20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中魚寵物用品店」內,徒手竊取顏郁真包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寸光輝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顏郁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顏郁真及附表二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卓昱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顏郁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寸光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於111年4月20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所在大樓即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維修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保養電梯時,在電梯機坑撿到多張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是告訴人顏郁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與友人陳建宇等人聚會,並未到臺南市,盜取告訴人卓昱佑、顏郁真信用卡及盜刷該等信用卡之人均非被告,被告是代為承租本案房屋給友人居住,被告未曾於該處實際居住,將顏郁真之信用卡丟至電梯機坑之人並非被告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
⒈不爭執事實(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
⑴1名男子於111年5月20日14時許至16時許間某時,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卓昱佑包包內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未經卓昱佑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該男子,並使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一「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卓昱佑及附表一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該男子隨即於同日18時21分許,將盜刷上開信用卡取得之蘋果牌手機及手錶持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成訊通訊行」變賣。
⑵1名男子於111年5月20日14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魚中魚寵物用品店」內,徒手竊取顏郁真包包內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未經顏郁真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知情店員出示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佯稱其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者,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而行使之,致店員因此誤信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持卡人欲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該男子,並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附表二「刷卡金額」欄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顏郁真及附表二所示發卡金融機構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⑶被告於111年4月20日起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所在之京懋R
IVER ONE社區電梯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保養電梯時,在電梯機坑撿到多張信用卡,其中1張信用卡是顏郁真所有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
⒉可資佐證之證據: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
人即告訴人卓昱佑、顏郁真、證人即「成訊通訊行」人員葉鈺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房屋屋主葛顯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京懋RIVER ONE社區行政秘書方晨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游鈞淶、何沅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卓昱佑之切結書1份(警1卷第29頁)、客戶舊機回收表2份(警1卷第31至33頁)、「成訊通訊行」附近街景圖2張(警1卷第35至3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9月28日函暨檢附卓昱佑玉山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31至145頁)、玉山銀行交易通知擷圖4張(偵1卷第14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暨檢附卓昱佑渣打銀行信用卡之交易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51至163頁)各1份、渣打銀行交易簡訊通知擷圖2張(偵1卷第16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函暨檢附卓昱佑滙豐信用卡之帳單明細、銷貨明細表及簽帳單(偵1卷第169至185頁)、「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7至188頁)、「[i]store」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9頁)、「成隆科技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90頁)、顏郁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2卷第19至21頁)、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2卷第23頁、第79頁下方)、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證明書、簽帳單(警2卷第25頁、偵2卷第155至157頁)、「魚中魚寵物用品店」現場照片(警2卷第27至33頁上方)、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33至35、51頁)、「魚中魚寵物用品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37至49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安平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53至65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順發3C永康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2卷第67至69頁上方、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及銷貨明細表(警2卷第69至73頁、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燦坤3C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光碟及銷貨明細表(警2卷第75至79頁上方、偵2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偵2卷第137、213至221頁、後方光碟存放袋內)、「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內拾獲之信用卡、燦坤會員卡翻拍照片(偵2卷第138至141頁)、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為被告】(偵2卷第201至212頁)各1份。
㈢本案竊取顏郁真所有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
⒈證人方晨伊於警詢證稱:我在京懋RIVER ONE社區擔任行政秘
書,電梯廠商於111年6月21日來社區保養大電梯時,在貨梯機坑內看到多張信用卡,我看卡片上的名字都不是社區戶的名字,剛好警方之前有來調查1位住戶的刑事案件,我才覺得可能是那個住戶丟棄在電梯內,我就將撿到的信用卡交給臺北市刑警大隊警方調查。(問:警方提示妳京懋RIVER ONE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採證照片,111年5月5日23時45分及同年月21日0時47分,有1名男子在搭乘電梯時將信用卡等物丟入電梯縫內,該男子是否為社區住戶?)他是承租本案房屋的住戶,名字是寸光輝,我與他不相識,只有偶爾在櫃檯看到他出入社區等語(偵2卷第129至131頁)。證人方晨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一次寸光輝請我幫他印身分證,我也有拿基本資料給他填寫過,我確認檢察官提示電梯照片內的人是租客寸光輝沒錯等語(偵1卷第220至221頁)。證人方晨伊於本院具結證稱:寸光輝簽約當天沒有寫租客資料,後來有補寫,寸光輝寫資料時我在場,當時承租本案房屋的租客是寸光輝,好像沒有其他租客,我後來知道寸光輝要租車位,寸光輝入住後有跟另1個房東租汽車位,租沒多久就退租車位了,寸光輝曾到社區櫃檯借運動器材遙控器,當時我有與寸光輝實際接觸等語(本院1卷第395至414頁)。證人葛顯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約簽約時我跟寸光輝有碰面,寸光輝都自己住等語(偵1卷第231至232頁)。
證人葛顯芸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是於111年4月份出租本案房屋給寸光輝,他告訴我是自住,沒有說要跟別人一起住,沒有提到是幫朋友代為租屋或會供其他人使用,我有將本案房屋磁扣交給仲介,請仲介交給寸光輝,寸光輝於同年4月份承租後,於同年5月31日提出退租要求等語(本院1卷第380至392頁)。證人游鈞淶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屋出租前我有帶寸光輝去看房子,我記得寸光輝是自己1個人來,他是說他自己要住。(問:是否可以確認去看房子的是否為在庭被告寸光輝?)戴帽子、戴口罩後像,聲音相似程度80、90%,身高差不多等語(本院2卷第88至89頁)。證人何沅錚於本院具結證稱:本案房屋租約簽約時,是寸光輝本人來簽約,我沒有印象寸光輝有無說自己要住還是幫別人租,但我們通常承租都是租給本人,不會幫別人租,幫別人代簽,簽合約通常都要本人到場,簽約時寸光輝沒有說到多久之後有考慮要換約等語(本院2卷第92至93頁)。而證人方晨伊、葛顯芸、游鈞淶、何沅錚與被告間均無恩怨仇隙,其等無故意為虛偽證述,陷害被告入罪之動機。據此,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在承租前親自至本案房屋看房,親自與屋主及仲介簽立租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未曾向屋主表示是代朋友租屋或會供其他人使用,被告承租後有實際出入京懋RIVER ONE社區,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承租期間有其他人同住於本案房屋,堪認被告應有實際居住於本案房屋,被告承租期間持本案房屋磁扣進出社區電梯之人應為被告甚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①111年
5月5日部分:23:45:35至23:45:38期間,並未發生與本案有關之事情。23:45:39電梯門於6樓打開,23:45:40甲男出現在畫面中,23:45:41甲男走進本案現場,右手拿袋子及手機,左手拿不明物品,23:45:42甲男蹲下來,將左手所拿不明物品放入電梯門夾縫中,23:45:43甲男站起來,以左手按電梯樓層,23:45:46電梯門關上,23:45:59至23:45:10間從電梯內部反射可見甲男左手上無拿著物品,23:46:10電梯門於B1打開,23:46:11甲男走出本案現場,23:46:13甲男消失在畫面中。②111年5月21日部分:00:46:38至00:46:40期間,並未發生與本案有關之事情。00:46:41電梯門於6樓打開,0
0:46:42乙男出現在畫面中,走進本案現場,右手夾著1個黑色背包,00:46:48電梯門關上,00:46:51乙男右手持數張卡片,逐一察看,00:47:07乙男右手所持數張卡片中,最上方為橘色卡片,00:47:08乙男左手拿起右手之橘色卡片,右手尚有其他卡片,00:47:09乙男左手持橘色卡片,畫面可見該橘色卡片靠近上方位置有一黑色長方形磁條,00:47:10乙男把左手之橘色卡片翻面,00:47:12乙男將左手之橘色卡片放回右手,電梯門於B1打開,此時看不到乙男左手上有無拿著東西,00:47:13乙男蹲下來,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
00:47:15乙男站起來,走出本案現場,00:47:16可見乙男左手未持任何物品,00:47:16乙男消失在畫面中。③比對上開二檔案畫面,甲男與乙男之髮色、髮型、身高、體型極為相似,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2卷第37至39、46之1至46之16頁)。依京懋RIVER ONE社區之本案房屋磁扣門禁出入歷史紀錄,111年5月5日23時38分51秒、同年月21日00時46分00秒及00時47分22秒在施工電梯有正常進出之紀錄(本院2卷第12、16頁)。另經本院函詢京懋RIVER ONE社區,該社區函覆:京懋RIVER ONE社區施工電梯與一般客梯之感應磁扣裝置,皆設置於電梯內樓層按鍵下方。社區磁扣感應系統屬弱電系統,由社區主任透過本社區
701 Server門禁系統操作設定,監視器系統屬於中央監控系統,系統廠商為日傳有限公司,兩套系統為不同廠商提供,控制範圍完全不同。因兩套系統獨立運作,時間設定非同步,監視器與磁扣感應系統的時間誤差屬正常現象,屬於合理範疇,亦符合設備使用常態等情,有京懋RIVER ONE社區113年12月18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2卷第115頁)。因此,於111年5月21日0時46分左右(電梯監視器時間與磁扣感應系統時間稍有誤差),持本案房屋磁扣進入上開社區施工電梯,先手持卡片,再將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之男子,應為被告無誤。
⒊依上所述,顏郁真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於111年5月20
日14時35分許遭1名男子竊取,該男子並持之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隨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0時46分左右進入京懋RIVER
ONE社區施工電梯內,先手持卡片,再將左手伸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嗣電梯保養廠商於同年6月21日在該電梯機坑拾得顏郁真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衡情顏郁真之信用卡係在臺南市安平區遭竊,卻在距離數百公里外,被告租房處之桃園市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機坑被拾得,且顏郁真信用卡遭竊取、遭盜刷之時間點,與被告先手持卡片,再伸手下去接近電梯門夾縫之時間點,二者相距未滿1日,是竊取顏郁真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二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本案竊取卓昱佑所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及盜刷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男子為被告:
⒈盜刷顏郁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業據認
定如前。觀之「順發3C永康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67至69頁上方)、「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69至73頁)、「燦坤3C大灣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警2卷第75至79頁上方),被告盜刷顏郁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時,戴深色棒球帽、淺色口罩,穿灰色短袖T恤(胸前右側至中間有一深色長方形),深色五分褲,深色鞋、襪,背深色後背包,右肩另背深色托特包(其上有淺色圖案),中等體型。另觀之「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7至188頁)、「[i]store」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89頁)、「成訊通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190頁),盜刷卓昱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並將盜刷取得商品變賣之男子,其穿著、打扮、體型,與被告盜刷顏郁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時之外觀特徵完全相同。
⒉卓昱佑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遭盜刷時間為111年5月20日1
6時18分至38分,被告盜刷顏郁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之時間為同日17時51分至18時1分,二者時間相近;刷卡地點分別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市永康區,二者相距不遠。參以被告在顏郁真所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為「卓昱佑」,有信用卡簽帳單照片1份在卷可參(警2卷第79頁)。被告應是於同日竊得卓昱佑、顏郁真之信用卡後,因所持卡片張數繁多,且被告先前已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多次偽簽「卓昱佑」,始在顏郁真所有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上誤簽「卓昱佑」。
⒊綜上,堪認盜取及盜刷卓昱佑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在桃
園市與友人陳建宇等人聚會,並未前往臺南市等語。證人陳建宇亦於本院具結證稱:111年5月20日中午,我與被告及其他朋友有聚會,該日下午我們去桃園竹圍漁港吃海鮮,晚上唱歌、打麻將,一直打到同年月21日上午,被告載我回家,被告要出售蘋果手機給我,我與被告於111年5月21日有簽立協議書等語(本院2卷第180頁)。惟查,本案於112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0日南檢和融111偵21996字第1129006552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本院1卷第3頁),而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均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倘若被告於111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確實在桃園市與友人陳建宇等人聚會,其大可於警詢、偵查中或本案繫屬初期提出上開答辯,然被告是在本院完成證人方晨伊、葛顯芸之交互詰問及勘驗京懋RIVER ONE社區電梯監視器畫面後,始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提出上開答辯,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宇到庭作證,並檢附其與陳建宇簽署之蘋果手機買賣協議書1份為證(本院2卷第49至53頁)。被告客觀上既無難以提出上開答辯之情形,卻在本案繫屬逾1年後始提出上開答辯,其答辯之真實性,殊值商榷。又證人陳建宇於本院證稱:被告要賣我25支蘋果手機,總價新臺幣(下同)375,000元等語(本院2卷第191頁),而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手上沒有10支蘋果手機,我準備要去盜刷,我承諾要給陳建宇10支,但不是很有把握,10支只是1個數量,如果能夠達到10支手機就盡量給他等語(本院2卷第188至191頁)。
因此,被告陳稱要出售蘋果手機10支給陳建宇,但沒有把握能達到10支,陳建宇則稱被告要出售蘋果手機25支,其等針對被告出售蘋果手機給陳建宇之「數量」存有歧異,是證人陳建宇於本院證述內容,難認可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承租本案房屋後,並未實際居住,
被告是幫友人代租,被告有向仲介游鈞淶表示將來要換約等語。然而,證人方晨伊、葛顯芸均證稱被告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被告未曾向葛顯芸表示是代友人承租等情,已如前述,況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友人為何人,其答辯實有可能為幽靈抗辯,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被告持顏郁真之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卓昱佑」之署名,以偽造簽帳單,其所偽造之署押名義人,雖非持卡人顏郁真,惟仍屬偽造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持竊得之卓昱佑所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至「新光三越百
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之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盜刷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共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各次犯行時間、地點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卓昱佑、顏郁真、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始終未能記取教訓,以類似或同一手法再為本案犯行,實具有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月入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本院2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業經其持以行使,已非屬其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但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二「刷卡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被告竊得附表一、二所示信用卡,雖未扣案,亦未發還,惟
考量該等信用卡純供消費簽帳之用,且可申請作廢、補發,其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8
日18時41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籃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邵健安後背包之TODS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邵健安」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
2日11時23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謝孟佳包包內現金4,000元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台灣優衣庫」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白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1件(商品編號000000,尺寸L,價值590元)、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000000,尺寸L,價值590元)、The Brands Camera UT短袖(商品編號447394,尺寸L,價值590元)、環保袋1個(商品編號438498,尺寸M,價值69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L,價值790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XXL,價值790元)、藍色漁夫帽1頂(商品編號000000,價值790元),共計價值4,209元。被告於竊取衣服、帽子後,隨即變裝穿上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及頭戴藍色漁夫帽離去。嗣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所竊得謝孟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佳」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邵健安之指訴、永華運動中心及店家監視器畫面、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告訴人謝孟佳之指訴、美國運通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玉山銀行世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永華運動中心監視器畫面及商家監視器畫面、證人吳英銘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俊廷、周俊成、陳子芸、吳秀枝、朱培怡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任啟明、王瑞祥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該等日期未在臺南市,竊取財物及盜刷信用卡之人並非被告,無法僅憑上開證人之指認及監視器畫面認定犯案之人為被告等語。
五、不爭執事實及可資佐證之證據:㈠不爭執事實(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
⒈1名男子於111年6月8日18時41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
中心」籃球館內,徒手竊取邵健安後背包之TODS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1,200元、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該男子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邵健安」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⒉1名男子於111年6月22日11時23分許,至前述「永華國民運動
中心」羽球館內,徒手竊取謝孟佳包包內現金4,000元及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該男子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台灣優衣庫」專櫃內,徒手竊取店內白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000000,尺寸L,價值590元)、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五分袖) 1件(商品編號000000,尺寸L,價值590元)、The Brands CameraUT短袖(商品編號000000,尺寸L,價值590元)、環保袋1個(商品編號000000,尺寸M,價值69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L,價值790元)、藍色DRY-EX POLO衫(短袖) 1件(尺寸XXL,價值790元)、藍色漁夫帽1頂(商品編號000000,價值790元),共計價值4,209元。該男子於竊取衣服、帽子後,隨即變裝穿上綠色寬版附口袋圓領T恤及頭戴藍色漁夫帽離去。嗣該男子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持上開所竊得謝孟佳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佳」之署名,再交付該店店員而行使之,並使店員誤以為係本人消費而予以交付所刷卡購買之物品。
㈡可資佐證之證據(編號對應前揭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人邵健安於警詢、
證人郭俊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53至62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便利購○○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63至64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65至71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73至75頁)、邵健安之台新銀行掛失聲明書(警4卷第77頁)、聯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79至89頁)、元大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97至107頁)、邵健安提供之銀行刷卡通知明細擷圖(警4卷第109至110、263至264頁)、「家樂福便利購○○店」重印購物清單影本(警4卷第111至143頁)各1份。
⒉被告之供述(本院1卷第269至270頁)、證人謝孟佳、任啟明
、王瑞祥、吳英銘於警詢、證人周俊成、陳子芸、吳秀枝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王瑞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資料(警3卷第29至3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警3卷第35至36頁)、「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1至239頁上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卷第287頁)、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台灣優衣庫」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21至27頁)、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卷第173至183頁)、「家樂福中華店、中正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9至247頁)、謝孟佳之美國運通信用卡聲明書、簽帳單(警4卷第249、25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251、259至26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警4卷第253至257頁)、家樂福中華店提供之交易明細(重印)(警4卷第265頁)、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東寧門市銷貨單及貨品照片(警4卷第267至273頁)各1份。
六、經查: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卷附「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53至62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家樂福便利購裕農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警4卷第63至64頁、偵4卷後方光碟存放袋內),無法看出竊取邵健安財物、盜刷邵健安信用卡男子的面貌,或足以辨認係被告之外觀特徵,尚難認定該男子係被告。又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人員郭俊廷於111年6月18日警詢證稱:持邵健安信用卡消費之男子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60至70公斤、身材微胖有小腹,沒戴眼鏡,眼角處有雀斑,約30至40歲,皮膚偏白等語(警4卷第21至24頁),其於111年6月24日警詢另證稱:當天盜刷之男子身高大約180公分左右,並指認本案被告為盜刷之犯嫌等語(警4卷第27至28頁)。其於偵查中證稱:(問:
被告當天戴口罩,你認得出來他嗎?)認認看,應該可以。【問:(提示寸光輝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刷卡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問:為何有辦法認出是他?)他當天雖然戴漁夫帽跟口罩,但我可以從照片眼神認出來當天刷卡的人就是他等語(偵1卷第221至222頁)。然而,證人郭俊廷針對盜刷信用卡男子身高,於警詢之證詞在數日內從170公分改為180公分,且未說明變更說法之原因,顯示郭俊廷之記憶尚非精確。況且,在持邵健安信用卡消費之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楚辨識面容五官之情形下,證人郭俊廷僅憑該男子之「眼神」辨認出被告,其指認之精確性,實屬有疑。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竊取邵健安財物、盜刷邵健安信用卡之男子為被告。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卷附「永華運動中心」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
1至239頁上方)、「家樂福中華店、中正店」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4卷第239至247頁)、臺南新光三越中山店「台灣優衣庫」店內及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警3卷第21至27頁)、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店內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1卷第179至181頁),無法看出竊取、盜刷謝孟佳信用卡、盜取台灣優衣庫商品男子的面貌,亦不足以辨認係被告之外觀特徵,尚難認定該男子係被告。
⒉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王瑞祥於警詢證稱:我於1
11年6月22日有從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2段與中山路口載1名男子到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等語(警4卷第222至223頁),王瑞祥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有王瑞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警3卷第15至18頁、警4卷第225至227頁)。惟證人王瑞祥於本院具結證稱:
警察叫我指認,我不敢指認,我看到那麼多人,我沒有印象,我們有時剛載完客人就忘記,我當時只跟警方說似曾相識,我不敢說很確定,當天我載的客人有戴帽子,好像有戴口罩,我沒有看很清楚他的臉,當天客人上車我有稍微看一下,他戴帽子及口罩就遮了一半,眼睛、眉毛我沒看,我跟警察說我不敢確認,因為照片跟本人有點距離,又戴口罩及帽子,我只是認為他個子有點高,我的車小,我對在座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本院1卷第375至378頁)。是以,證人王瑞祥本身對其指認之正確性存有疑慮,無從依其證述確認其於案發當日載運之男子為被告。
⒊證人周俊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寸光輝111年3月11
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眉毛眼睛的眼神有像當天跟我們購物的客人等語(偵1卷第242頁)。證人吳秀枝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寸光輝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眉宇之間有像,但因為他戴漁夫帽跟口罩,我只能看到他眼睛跟眉毛等語(偵1卷第243頁)。證人陳子芸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寸光輝111年3月11日照片)當天去店裡刷卡購買物品的人是否就是此人?】是。眼睛滿像的,身高180左右等語(偵1卷第244頁)。惟證人周俊成、吳秀枝、陳子芸與持謝孟佳信用卡消費之男子僅在消費過程有所接觸,相處時間不長,在該男子配戴口罩蒙面遮掩、無從清楚辨識面容五官之情形下,證人周俊成、吳秀枝、陳子芸單憑該男子之「眼神、眼睛、眉毛」指認被告,其等指認之精確性,尚屬有疑。
⒋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竊取、盜刷謝孟佳信用卡及盜取台灣優衣庫商品之男子為被告。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相關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辨認竊取上開財物、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男子的面貌或特徵,相關證人之指認亦不足以佐證上開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告訴人卓昱佑部分)】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36,900元 「卓昱佑」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2分 同上 36,400元 「卓昱佑」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9分 同上 25,900元 「卓昱佑」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8分 同上 12,900元 「卓昱佑」1枚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404,00元 「卓昱佑」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1分 同上 36,400元 「卓昱佑」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8分 同上 24,013元 「卓昱佑」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3分 同上 25,123元 「卓昱佑」1枚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6時18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西門店法雅客門市」 40,400元 「卓昱佑」1枚 2 111年5月20日16時21分 同上 36,400元 「卓昱佑」1枚 3 111年5月20日16時27分 同上 24,031元 「卓昱佑」1枚 4 111年5月20日16時32分 同上 25,123元 「卓昱佑」1枚 5 111年5月20日16時34分 同上 25,900元 「卓昱佑」1枚 6 111年5月20日16時37分 同上 25,026元 「卓昱佑」1枚
【附表二(告訴人顏郁真部分)】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7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順發3C量飯店」 28,500元 「卓昱佑」1枚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 1 111年5月20日17時5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大灣門市」 5,999元 「顏郁真」1枚 2 111年5月20日18時1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燦坤3C」 12,255元 「顏郁真」1枚
【附表三(告訴人邵健安部分)】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2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6分 同上 40,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41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5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8分 同上 40,000元 4 111年6月8日19時52分 同上 40,000元 5 111年6月8日19時53分 同上 30,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4分 同上 4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8日19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台南裕農店」 40,000元 2 111年6月8日19時43分 同上 40,000元 3 111年6月8日19時47分 同上 40,000元 4 111年6月8日19時49分 同上 39,000元 5 111年6月8日19時55分 同上 19,000元
【附表四(告訴人謝孟佳部分)】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4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60,80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39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神腦-東寧店」 69,16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51,57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3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神腦-東寧店」 69,635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1 111年6月22日13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華店」 79,200元 2 111年6月22日13時18分 同上 70,000元
【附表五】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一㈠之盜刷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部分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一㈡之盜刷附表二所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犯罪事實一㈡之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國電子大灣門市」盜刷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一㈡之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燦坤3C」盜刷附表二所示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