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仕庸被 告 張淑鈴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五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139萬77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淑鈴是廖林富美胞弟林文山(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配偶,為廖林富美之弟媳。因張淑鈴與林文山並無子嗣,且林文山之父、母、大哥林文雄、二哥林文興、三哥林龍文、二姊李林美月均早於林文山死亡,故張淑鈴(林文山之配偶)、廖林富美(林文山之胞姐)及林文福(林文山之胞兄)3人均為林文山之繼承人(起訴書記載林文雄、李林美月仍為繼承人,乃有誤會,應予更正)。張淑鈴明知林文山所遺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上開3人公同共有,且林文山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斯時起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如要提領,需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並以其等名義,始得提領處分,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編號4、5於同日內2次提領則是基於接續犯意),未經廖林富美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持林文山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文山帳戶)之存摺、印鑑前往○○銀行○○分行,將林文山的印鑑蓋在○○銀行取款憑條的存戶簽章欄內,偽造表彰林文山本人同意或授權張淑鈴自林文山帳戶內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私文書,再先後持向○○銀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張淑鈴係經林文山本人授權,而如數交付現金或轉匯至張淑鈴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淑鈴帳戶),總計提領或轉匯新臺幣(下同)共303萬62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的部分,誤載為33萬2600元),足生損害於廖林富美、其他繼承權人及○○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林富美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起訴書雖記載林文山的繼承人尚有林文山的胞姊李林美月、胞兄林龍文,然李林美月、林龍文均早於林文山之前死亡,業據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李林美月、林龍文的除戶戶籍謄本,被告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171頁),因此起訴書此部分記載乃有誤會,業經原審於一審判決書中更正,且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也沒有提出爭執(本院卷第9、171頁),本院即逕予更正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41頁、原審421號卷第91頁,原審48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5頁、第386頁,本院卷第124、1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廖竹如(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廖林富美之女)之指述:
⒈113.06.11檢事官詢問筆錄(他卷第41至42頁)⒉113.12.03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訴421號卷第92頁)㈡告訴人廖林富美113.04.19告訴狀所附之相關資料(他卷第4至14頁):
⒈聲明人李振男之000年0月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他卷第
4頁)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收執
聯(他卷第5頁)⒊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單(他卷第6頁)⒋被繼承人林文山之財政部○○國稅局○○縣分局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他卷第7頁)⒌○○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山
)之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他卷第8至9頁)⒍被繼承人林文山、林文山父母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
現住人口)影本(他卷第10至12頁)⒎臺灣○○地方法院000年度○○全字第00號民事裁定(債權人:
廖林富美;債務人:張淑鈴)(他卷第13至14頁)㈢○○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山)自111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止之轉帳支出、現金支出交易憑證影本(他卷第25至31頁)㈣被告張淑鈴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46頁)㈤○○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山)自110
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25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審421號卷第43至45頁)㈥告訴人廖林富美113年11月26日聲請更正錯誤狀所附被繼承人
林文山之繼承系統表1紙、李林美月及林龍文之戶籍謄本共2紙(原審421號卷第71至75頁)。
㈦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27日書函暨檢送被繼承人林文山之病歷光碟(原審卷第87、445頁)。
㈧被繼承人林文山之○○醫院一般病房護理紀錄、國立○○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原審卷第89至184頁)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000年0月0日函暨檢送被繼
承人林文山自00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0日之護理紀錄(原審卷第185至359頁)。
㈩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
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其配偶林文山身故後,並無再以林文山名義擅自提領林文山○○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權限,竟於林文山死後仍以林文山名義填製取款憑條,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帳戶存款事宜,該等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損害其他遺產繼承人及○○銀行管理該帳戶之正確性。
三、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被告前於偵查中曾供稱:林文山在生前有意識的時候,有說他○○銀行帳戶裡面的錢,以後都是伊的生活費用,都由伊自行運用,伊的妹妹張淑宴知道這件事(他卷第40頁),似辯稱林文山生前有委託被告於林文山身後全權處理○○銀行帳戶內的財產。而證人張淑宴也於偵查中證稱:伊姊夫因為罹患癌症,叫伊等夫婦好好照顧被告,之後姊夫就轉頭跟被告說會把帳戶的錢留給被告使用等語(他卷第50頁)。另依據○○醫院、○○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審的護理紀錄資料,林文山在住院治療期間主要都是被告照顧、決定重大醫療事項(原審卷第89頁以下)。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林文山的○○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林文山會自己保管,他生病後才交由伊保管,也就是111年1、2月才交由伊保管(他卷第40頁),可見林文山仍然重視自己的財產歸屬,僅於生病期間,為了方便被告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才將○○銀行的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林文山生病之後,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保管乙節,尚無法逕認林文山同時有委託或授權被告於其死亡之後,全權處理林文山○○銀行內的全部存款。其次,林文山如果生前果真要將○○銀行的財產全部交由被告處理,衡情可以透過書立委託書、書立遺囑,或透過錄音、訊息等方式,授權給被告,或提供給被告作為其去世後的憑據,尤其現在透過手機錄音、傳送訊息尚稱方便,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此部分的相關證據,證明林文山確實在生前委託被告全權處理林文山○○銀行內的存款,因此被告此部分偵查中的陳述,本院仍不能逕予相信。而張淑宴是被告的妹妹,於偵查中的上開證詞乃有迴護被告的可能,本院也無法盡信,且張淑宴的證詞至多僅能證明:林文山曾經「打算」把○○銀行帳戶內的錢留給被告,不能證明林文山嗣後確實已經將○○銀行帳戶內的錢全部留給被告或委由被告處理。因此,被告於偵查中的此部分供述,仍無法阻卻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四、被告的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1年5月23日提領現金20萬元的部分(即附表編號1的部分),主要是用來支付林文山的喪葬費用,請斟酌是否有民法第550條但書的適用,並提出林文山的喪葬支出單據為證(原審卷第67頁以下。經本院統計該單據的支出,合計為24萬0758元)。然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法律或自然行為。而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或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該文書作成名義人實際上已死亡或不存在,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或根本不存在,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再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並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或他人之授權業已終止或消滅,卻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係無權製作而屬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該他人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原先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一旦父母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對於父母之存款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是否於林文山生前,有受林文山委託,全權處理林文山身後位於○○銀行帳戶內的財產,乃有疑問,已如前述,因此,被告並無生前受林文山委託,林文山死後因委託契約的性質而未消滅的問題,被告於林文山死後,以林文山的名義提領附表編號1的款項,雖是要用來支付喪葬費用,仍無法阻卻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罪責。
五、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各次犯行中,盜蓋林文山印章於各該文書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於111年6月2日即於附表編號4、5中的2次提款時間,雖
非同時為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提領林文山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同日」相當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名義人林文山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行使之,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於附表不同日期所為的5次犯行,時間明顯互有相當的間隔,乃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原審判決,本院自為改判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的犯行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配偶林文山去世後,未循合法程序處理,擅自
盜蓋林文山印章於○○銀行的取款憑條,提領林文山帳戶內的存款,足生損害於○○銀行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乃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尚有勇於面對司法之心,另斟酌被告各次提領的金額、迄今因牽涉其他財產糾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25頁),及被告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陳報的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生活情況(本院卷第115、174頁),告訴代理人的意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的整體犯罪情節,於短期間內觸犯相同罪名之罪,重複苛責性較高,可以減免較多刑度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各次領得之金額共303萬6200元,該等款項本屬林文山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返還給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分割標的,非得由被告自行處分,該款項屬於被告因本案犯罪的不法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宣告沒收。然本院斟酌:①林文山的喪葬費用由林文山的遺產支出,乃符合人情義理,被告提領的林文山遺產中,用以支出林文山喪葬費用24萬0758元部分(原審卷第69頁以下單據參照),如果諭知沒收,對於被告乃有過苛。②被告為林文山的配偶,也是林文山生病時期的主要照顧者,被告與告訴人廖林富美、林文山的兄弟林文福為林文山遺產的共同繼承人,上開提領的金額扣除林文山的喪葬費用後,剩餘279萬5442元,其中二分之一即139萬7721元本應為被告所得繼承(民法第1144條第2款參照),倘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③綜上,本院認為應宣告沒收的被告犯罪所得,應是上開303萬6200元酌減上開①、②後的金額,即139萬7721元,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偽造私文書的各該取款憑條(他字卷第26頁以下),已
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而各該文書上「林文山」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結果 1 111年5月23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轉匯20萬元。 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5月26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轉匯30萬元。 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5月30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轉匯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6月2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轉匯100萬元。 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1年6月2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現金20萬元。 6 111年6月6日 張淑鈴在○○銀行取款憑條印鑑欄內,使用林文山的真正印鑑,蓋用「林文山」之印文1枚,提領轉匯33萬6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3萬2600元)。 原判決撤銷。 張淑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