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正宏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宏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犯罪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份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嗣「阿賢」知悉陳慶和有借貸需求,由「阿賢」於112年6月2日某時,向陳慶和稱可商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於同日13至1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交付300,000元與陳慶和,並要求陳慶和開立支票(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300,000元、發票人:遠東齒輪工廠、趙玫貞,下稱本案支票)作為擔保,嗣陳慶和於6月21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清償30萬元借款予「阿賢」,並要求「阿賢」返還所擔保之支票時,「阿賢」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利用此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透過交還偽造支票給陳慶和,嗣後再提示真正之本案支票請求給付票款方式,另向陳慶和詐取財物30萬元,該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因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賢」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於向陳慶和收取清償之30萬元後,由「阿賢」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支票(支票號碼:CS0000000號、面額:30萬元、發票人:遠東齒輪工廠、趙玫貞)予陳慶和,嗣「阿賢」等人於同年6月27日下午1時許,後又向銀行提示真正之本案支票存入邱正宏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以詐取30萬元票款,然因陳慶和發覺「阿賢」所交付之支票係他人偽造,報警處理,並通知銀行,使「阿賢」等人提示真正之本案支票領款欲存入邱正宏新光帳戶時,遭退票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陳慶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業已表明就原審對被告邱正宏遭訴之幫助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之無罪判決部分,不提出上訴,此部分應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正宏對於上述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和(見警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臆帆(見警卷第7至9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告訴人於6月21日下午3時24分許清償借款,「阿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事實,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影像截圖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7頁);再者,經警扣得偽造支票1張,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支票影本3張 (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查本案「阿賢」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竟未將告訴人交付作為擔保之真正本案支票,反而是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搭載「阿賢」前往上址交付偽造支票給告訴人,嗣後再向銀行提示未歸還之真正本案支票,請求給付票款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則「阿賢」此舉,顯係欲透過此種方式,向告訴人詐騙票款30萬元,幸因告訴人發現收受者係偽造支票,始未得逞,則「阿賢」等人此舉顯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不遂,「阿賢」應有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甚明。而被告自承:其係積欠「阿賢」2萬元債務無法償還,因此依「阿賢」之要求,將提款卡與存摺交付給「阿賢」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以被告年已逾40歲、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阿賢」將可能利用其為抵債而交付之前述存摺、提款卡等物作為詐騙使用,應可預見,其猶為因未能清償「阿賢」債務,抵債仍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二、檢察官雖於本院主張被告另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因「阿賢」提示之本案支票遭退票,款項尚未進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阿賢」尚未進行提領而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以規避刑事追訴之行為,難認「阿賢」已著手洗錢犯行而不遂,是以,被告應不構成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檢察官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法證明為由,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何以「阿賢」於告訴人清償借款後,以交付偽造支票之方式,欲讓告訴人誤以為其以歸還供擔保之本案支票,嗣後再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以讓告訴人支付票款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未果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阿賢」使用之行為,應該當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無罪判決,應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被告對「阿賢」利用其交付之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幫助犯罪使用,雖幸未得逞,但其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風險大為提高,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情節、動機、幸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暨兼衡被告所陳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從事工地粗工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後,於114年間又再犯竊盜罪,雖經法院量處罰金刑,並予緩刑宣告2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此已可徵被告於本案後,又再犯其他犯罪,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