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惟程被 告 楊哲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許惟程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另檢察官、被告許惟程、楊哲郡等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均自白犯罪,然渠等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本罪最低刑度,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
二、本件被告許惟程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此案件實在後悔萬分,因為一時錯誤的情義相挺而造成觸犯法律,本件戊○○已告知有和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人在監獄服刑也日日反省,也想藉由上訴的機會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者親自向被害人道歉,造成他的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亦或是能尋求由透過修復式司法來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希望審酌本人不是主犯且審理及偵查均坦白認罪,再給予一個從輕量刑的機會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同案被告戊○○因受綽號「中哥」之委託,向告訴人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營業損失,竟找來被告許惟程、丙○○、乙○○、陳綮、楊哲郡等人,而被告許惟程、楊哲郡盲目跟隨同案被告戊○○,錯誤的情義相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將告訴人甲○○及其女友庚○○強押上車,隨後強行載至同市永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對告訴人甲○○毆打恐嚇,又再行以相同方式將甲○○、庚○○強行載至○○○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甲○○,復恐嚇「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再將甲○○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甲○○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甲○○,且強令甲○○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嗣後並要求甲○○找人籌措款項,使甲○○之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等2人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同案被告戊○○、乙○○於本件原審判決同日,已與告訴人2人在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且經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原諒被告2人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79至28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云云,自容有誤認,難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原判決既已量處被告許惟程法定最低度刑,且上開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賠償均非由其所為,尚難以此為其量刑上有利之審酌,是其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