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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荊偉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1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雖自白犯罪,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而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上下嘴唇內側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非輕,原審僅量處本罪最低刑度,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顯正義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同案被告戊○○因受綽號「中哥」之委託,向告訴人強索同班員工跑帳之營業損失,竟找來被告丁○○、荊偉捷、乙○○、陳綮、己○○等人,被告荊偉捷盲目跟隨同案被告戊○○,錯誤的情義相挺,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將告訴人甲○○及其女友庚○○強押上車,隨後強行載至同市永康區忠孝路二王公墓納骨塔後方停車場,對告訴人甲○○毆打恐嚇,又再行以相同方式將甲○○、庚○○強行載至○○○遊藝場,並將其2人帶入該遊藝場某包廂中,而接續限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甲○○,復恐嚇「籌不到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繼之再將甲○○強行帶至同市○○區○○路000號旁市地重劃工程建築工地,並以膠帶捆綁甲○○雙手及以眼罩遮蔽其視線後出手毆打甲○○,且強令甲○○進行交互蹲跳等動作,嗣後並要求甲○○找人籌措款項,使甲○○之身心飽受煎熬、折磨,渠等所為均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輕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再查,本件同案被告戊○○、乙○○於本件原審判決同日,已與告訴人2人在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且經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均同意原諒被告等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279至28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以此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云云,自容有誤認,難認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有提起上訴,然迄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未曾到庭,是其上訴亦為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