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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勝宏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溫勝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26-12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鈞院詢問告訴人,安排調解,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準強盜罪既遂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茲原判決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又其進而因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所為更非可取;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肄業)、家庭經濟及職業狀況(自陳:○婚,有一個未成年的小孩,會提供小孩的生活費,曾從事○○、○○○、○○○○等工作,需要撫養奶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竊得金錢之數額、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之情。又被害人於本院亦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狀,亦明顯無顯可憫恕之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