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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5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炳煌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被 告 陳昭宇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炳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林炳煌有罪量刑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炳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林炳煌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就被告林炳煌部分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林炳煌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0-201、218-219頁),足見被告林炳煌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就被告林炳煌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林炳煌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林炳煌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被告林炳煌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林炳煌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林炳煌係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嗣告訴人陳淑琪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68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基於被告身分應訊並積極配合偵查時,緣因警察附帶詢問被告林炳煌是否欲對告訴人陳淑琪提出毀損告訴,被告林炳煌方才附帶提出,故非單獨、主動提出本件毀損告訴。是以,被告林炳煌既於偵查中已坦承本件客觀事實,亦非單獨、主動提出告訴,則應未有勞請檢警另行調查事證及浪費司法資源。㈡被告林炳煌現為中醫師,執業迄今皆表現優良、熱心公益,對於中醫本職工作亦兢兢業業、盡職盡責,顯見被告林炳煌生活狀況及日常品行均良好,相較於科處被告林炳煌有期徒刑5月入監服刑或檢察官同意使其易服社會勞動,對被告林炳煌為緩刑宣告,應更有助於被告林炳煌服務、回饋社會,對社會及公益更有助益,請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使其有自新之機會等語。

五、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炳煌雖於112年6月27日向警方謊報告訴人有駕駛本案車輛毀損其種植之玉蘭樹、芒果樹,並向該管員警提出毀損告訴,而該案既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林炳煌又於原審時自白犯罪,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經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炳煌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糾紛,竟偽造、使用偽造之照片持向員警行使而為誣告,對告訴人、檢警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造成之損害,在司法案件飛躍式成長之現今仍為上開行為,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減損檢警偵辦、法院審理案件之量能,加速我國司法體系之崩潰,所為甚有不當,手段極其惡劣,應予嚴加譴責。兼衡被告林炳煌之素行,終能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炳煌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開業中醫師,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感謝狀、獎狀與感謝信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15-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炳煌有期徒刑5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林炳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林炳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林炳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陳昭宇居處外而心生不滿,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林炳煌已與告訴人陳淑琪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轉帳結果4紙(本院卷第253-255、259-265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林炳煌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林炳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林炳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陳昭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昭宇與林炳煌共同意圖使告訴人陳淑琪受刑事處分,基於使用偽造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由被告陳昭宇持芒果果實2顆(外有白色塑膠袋)放置於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右前輪處地上後拍照(下稱系爭照片),製造虛偽之芒果果實遭本案車輛撞落之證據,再由被告陳昭宇將系爭照片傳送給林炳煌,由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之警員誣指告訴人有於112年6月3日,在被告陳昭宇之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停放本案車輛時將芒果撞落,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之告訴,並提出系爭照片為證,經警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偵辦後,就告訴人涉嫌毀損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昭宇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炳煌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琪之證述、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光碟11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案件全卷及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昭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拿的是紙袋,不是白色塑膠袋,且紙袋內是裝有機肥料,不是裝芒果果實。又於112年6月3日林炳煌跟我說:「別人都把車子停在你家旁邊,你還不趕快出去拍照」等語,當時我手上拿著裝有機肥料的紙袋,就拿著手機出去拍攝系爭照片。拍攝系爭照片時我並不知道林炳煌會對告訴人提告毀損,林炳煌也沒有跟我提到要對告訴人提告的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昭宇辯稱:㈠被告陳昭宇拍攝系爭照片僅係作為與告訴人間停車糾紛之論理依據,用以證明告訴人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住處前,自始即非出於使他人受刑事懲戒之主觀意圖。㈡被告陳昭宇並未參與、亦不清楚林炳煌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更遑論有使告訴人受刑事懲戒處分之意圖。㈢林炳煌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乃係臨時起意,被告陳昭宇並不能事前知悉、預見林炳煌之行為,故原審就被告陳昭宇無罪之認定,應無違誤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昭宇確於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在本案住處外,將白色袋子2只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前方後,持手機拍攝系爭照片,並將系爭照片儲存在本案住處之電腦內;又同案被告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將系爭照片列印成紙本後,持之至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毀損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0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煌於原審時(原審卷第298-300頁)證述屬實,並有系爭照片1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3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卷第2244號卷第47-48頁)、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原審卷第154-159、171-19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惟查: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有原審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原審卷第154-1

59、171-192頁)在卷可按。由被告陳昭宇拍攝系爭照片之過程以觀,亦即被告陳昭宇將手上白色袋子包裹之物品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前方處,擺弄手機後,又調整白色袋子之位置,最後才拍攝系爭照片等情,可見被告陳昭宇顯然欲將白色袋子包裹物品與本案車輛一同拍攝在同一張照片之意思。又觀之被告陳昭宇放置白色袋子之位置,係在本案車輛之右前輪前方,而白色袋子之大小、形狀均與芒果極為相似,且被告陳昭宇於偵查時陳稱:芒果果實小的時候我就會用袋子把它包起來,系爭照片之果實掉落位置上方就是芒果樹等語(偵卷第14頁),可知被告陳昭宇顯係要以系爭照片,表現「本案車輛撞擊本案住處外種植之芒果樹,造成包裹白色袋子的芒果果實因此掉落」之意象,應可認定。從而,被告陳昭宇辯稱:我沒有拿芒果果實2顆放在本案車輛右前輪處,袋內是裝有機肥料,不是裝芒果果實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陳昭宇拍攝系爭照片,係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⒈被告陳昭宇於原審時陳稱:當天林炳煌很生氣的對我說,你

還不趕快出去拍照,當時我手上拿著兩個裝肥料的紙袋,就拿著手機出去拍照。我拍完系爭照片後,就隨手把照片放在電腦桌面。我拍系爭照片的動機是想要做紀錄,改天我才能跟車主說假日我們都要修剪花木、施肥,怕會刮到他們的車子,所以如果有修剪的時候,請他們不要停在那個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10、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煌於原審時證述:我叫被告陳昭宇去拍照片,人家都把車子停在門口了妳還在裝肥料。被告陳昭宇被我唸一唸後,不知道拿了幾個裝肥料的袋子就出去了,本來被告陳昭宇要去施肥,我說人家的車子都停在妳家旁邊,妳不去照個相什麼的等語(原審卷第305頁)。經核被告陳昭宇之供述、證人林炳煌之證述,可見被告陳昭宇拍攝系爭照片之原因或目的,僅係欲以系爭照片佐證自己的立場,以避免日後告訴人再將本案車輛停放在本案住處前。再者,系爭照片亦有可能係作為提起民事訴訟之證據,或單純作為爭執拌嘴時之依據,故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僅以被告陳昭宇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即據以推認被告陳昭宇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為被告陳昭宇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炳煌於原審時證稱:我在112年6月27日

到派出所時,員警說住隔壁的告訴人提告我毀損她的車子,在作筆錄的過程中,我跟員警說告訴人的蔡姓兒子開車常撞到我家的樹,只有那天是告訴人開的車,那天我在警察局聽到我被告,警察問我人家毀損你要不要告?既然告訴人要告我,那我也要告她。我是當天作筆錄做到一半,警察說我提告要有證據,不然只是空口無憑,我說有拍照放在家裡,才會騎摩托車衝回去等語(原審卷第299頁);又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接受警詢時,確實是先以被告身分應訊,直至該次警詢即將結束時(倒數第4個問題),才向員警表示要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有林炳煌之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份(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由此可知,林炳煌於112年6月27日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始決定要對告訴人提告毀損等情,應堪認定。依上所述,既然林炳煌是臨時決定要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則被告陳昭宇於112年6月3日拍攝系爭照片時,是否係基於要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而為之?是否能夠預見林炳煌未來(112年6月27日)要以系爭照片作為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之證據?與林炳煌是否有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意聯絡?均非無疑。

⒊再者,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林

炳煌於112年6月3日10時許發現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住處外牆旁,先至告訴人住處按電鈴欲理論,因告訴人不在家中,林炳煌陸續在本案車輛引擎蓋放置三角錐、腳踹本案車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靠本案車輛前方停放等舉動,期間林炳煌、被告陳昭宇多次在其住處外牆查看本案車輛前後狀況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9頁)附卷可考。依據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陳昭宇在拍攝系爭照片前,有與林炳煌一同查看本案車輛停靠在本案住處外之情況,但此僅能說明被告陳昭宇知悉告訴人本案車輛有停放在本案住處外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陳昭宇在拍攝系爭照片時,有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或與林炳煌有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之犯意聯絡。

⒋證人林炳煌於原審時證稱:112年6月27日作筆錄前,我沒有

告知被告陳昭宇說告訴人要告我毀損,也沒有跟被告陳昭宇討論要對告訴人提告毀損,亦沒有告知被告陳昭宇說我要拿系爭照片去用,被告陳昭宇並不知道我要去做筆錄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301頁)。準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下,本件實無從推論被告陳昭宇係為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拍攝系爭照片,並交由林炳煌使用,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昭宇知悉林炳煌會將系爭照片作為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之刑事證據,故難逕以偽造證據及使用罪相繩。

㈢承上說明,本件不能僅憑被告陳昭宇確有拍攝系爭照片,即

遽予推論被告陳昭宇與林炳煌有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意聯絡及犯行,自無從以偽造證據及使用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炳煌有袒護被告陳昭宇的動機及可能性,又被告陳昭宇與林炳煌拍攝手法一致,事前具有共謀,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陳昭宇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檢察官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陳昭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昭宇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昭宇有偽造證據及使用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昭宇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昭宇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為被告陳昭宇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炳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陳昭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陳昭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時間 內容 18:04:10 監視錄影畫面為一巷弄,巷弄右側依序停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白車)及兩輛黑色自小客車,三輛車皆以車尾朝向鏡頭方向之方式停放。白車及其後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下稱黑車)交接處右側為一出入口。 18:04:44 被告陳昭宇身著粉色上衣雙手提著白色袋子自該出入口出現,並向其左手方向前進。 18:04:53 被告陳昭宇彎腰前進至黑車車尾處,並將手上白色袋子放置於停放在黑車之後之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處。 18:04:54 被告陳昭宇直起身低頭擺弄手機。 18:04:55 被告陳昭宇再次彎腰伸出左手,看似在調整白色塑膠袋之位置。 18:05:01 被告陳昭宇直起身後移動至黑車右側車尾處朝向本案車輛車頭方向拍照。 18:05:33 被告陳昭宇結束拍照後彎腰撿起該白色袋子轉身離去。 18:05:41 被告陳昭宇自來時方向離去。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