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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禎志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吳明宏

蔣秀子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顏禎志是育堃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堃公司)負責人,吳明宏是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漁塭(下稱案地)所有權人,其配偶蔣秀子為案地共同管理人。劉其欣是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寰昌公司)負責人(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所涉本案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張峻瑋是弘利達有限公司(下稱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張峻瑋、弘利達公司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張峻瑋部分並諭知緩刑,未經上訴)。

二、顏禎志因邱俊維之介紹認識吳明宏、蔣秀子,知悉吳明宏、蔣秀子經營鉑均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吳明宏,以下簡稱鉑均公司)有獲得鋁錠配料壓錠技術之業務上需求,顏禎志因有該技術欲出售給鉑均公司,為鞏固、獲取業務上利益,在另獲悉吳明宏、蔣秀子有出租案地給他人養殖漁獲之規劃,而案地因長期未使用致水質不佳,吳明宏、蔣秀子詢問環保主管機關後不敢任意將案地之水排放至溝渠,竟聲稱有能力處理案地之水質。

三、顏禎志與劉其欣均明知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有害健康之物至河川,竟共同謀議,由顏禎志聯繫劉其欣,介紹不知情之吳明宏、蔣秀子向劉其欣經營之金寰昌公司購買殺菌劑,並由吳明宏、蔣秀子出資委請水電工楊進全依顏禎志的指示施作相關設備,於案地放置3個大型塑膠桶槽,1槽用以儲存購入之液體、2槽儲存漁塭水、3槽則為1、2槽液體之混合,再設置排放管,一條佯作回流至案地漁塭內,另一開口則實質轉向排放至地下溝渠通往附近中洲大排(下稱本案排放設備)。金寰昌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4.7元為清除、處理之對價,接收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誼榮公司)生產總重量26.08公噸之氯化亞鐵金屬廢酸洗液(R-2502)(下稱本案廢酸洗液,含稅後金寰昌公司總共向誼榮公司收取12萬8,705元),委由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張峻瑋清運,嗣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清運車輛(經核准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載運本案廢酸洗液於112年9月18日13時43分16秒抵達金寰昌公司廠房後,明知金寰昌公司未將本案廢酸洗液經任何再利用處理,竟仍於該時起與劉其欣、顏禎志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同日13時57分16秒將本案廢酸洗液載離該址,依劉其欣之指示,以及顏禎志帶路的協助下,於同日16時57分44秒運送至案地,同日17時57分59秒卸載本案廢酸洗液至上揭第1槽內後離去,弘利達公司因而獲得6,000元之運費報酬,金寰昌公司因而取得出售本案廢酸洗液之價金2萬6,050元。

四、顏禎志及蔣秀子於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4日前某時,與邱俊維相約至案地測試本案排放設備,顏禎志先取第1槽內的本案廢酸洗液與漁塭水置入寶特瓶內混合,以此方式取信蔣秀子確有淨化水質功能後,即操作開啟本案排放設備,惟因管路設計不良發生噴濺情事,旋請蔣秀子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處理,處理完成後顏禎志、蔣秀子以及楊進全即離去。本案廢酸洗液經混合漁塭水後,即經地下溝渠轉流至附近中洲大排,因氯化亞鐵遇水起化學反應,致中洲大排水體變色,後由臺南市水環境守護志工隊於同年月24日察覺異樣後通報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經採樣第1槽液體,以檢測廢污水方式,用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4C)檢測,呈現重金屬銅35.9mg/L、鋅689mg/L、鎳11.8mg/L、總鉻2

5.6mg/L、鉻5.31mg/L、鎘5.31mg/L、鐵86500mg/L、錳932mg/L,PH值0.9,顯示含高濃度重金屬。以檢測廢液方式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PL)方法,檢測其中總鉻為54.9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總鉻、鉻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超過環境部公告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總鉻限值2mg/L、銅限值3mg/L、鋅限值5mg/L、鎳限值1mg/L、鎘限值0.03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限值6至9。

五、案經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顏禎志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於警

詢時之供述部分及證人楊進全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4、209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同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及證人楊進全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顏禎志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爭執同案被告吳明

宏、蔣秀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楊進全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52至158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楊進全偵查中之證述是向檢察官所為,並依法具結,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未就何以該偵查中之證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為任何實質舉證,且證人楊進全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足以擔保證人楊進全偵查中證述之合法性以及可信性,又同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於偵查中供述並無證據證明為檢察官非法取得,嗣被告顏禎志上訴後,業已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09頁),是同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於偵查中供述及證人楊進全於偵查中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與被告顏禎志相關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顏禎志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顏禎志矢口否認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排放毒物至河川水體,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等罪嫌,迄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認其僅成立刑法第190條之1第5項之過失犯,辯稱:我完全不知道劉其欣的東西是廢棄物,他所告知的就是殺菌劑,雖然我是化工專業有經營相關的,而劉其欣是從事再利用的業者,我雖然是專業,但是不是在殺菌劑這部分,而我的專業是在黏著劑的那個化學製品,所以才請劉其欣來這邊幫忙,然後有一個部分我們一開始是沒有打算要排出的,就是水處理淨化過後是要進漁塭再回收使用的,其他部分因劉其欣他是一個合法公司,所以我完全信任他,所以我就沒有再將他這個東西再拿去再做一次檢驗,我承認我有這部分的過失,所以我承認有過失的部分就是刑法第190條之1第5項之罪部分。又稱其過失在於沒有去現場監督他們所檢附的東西,另其只是單純提出本案排放設備構想,以及介紹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向被告劉其欣購買本案廢酸洗液,但被告顏禎志對於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並不知情。被告顏禎志沒有指揮過楊進全如何架設本案排放設備,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且依照被告顏禎志的構想,本案廢酸洗液根本不會排放到大排。本案不能排除共犯間推諉責任、栽贓嫁禍的可能性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顏禎志主觀上不知道這個滅菌劑是廢酸洗液,所以我們承認過失部分是指刑法第190條之1第5項所指因過失犯的部分,但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部分我們全部都否認。

」等語,為被告顏禎志辯護。

㈠不爭執之事實:

查本案廢酸洗液由同案被告金寰昌公司於112年9月18日以每公斤4.7元為清運、處理之對價自誼榮公司收受,並委由同案被告弘利達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張峻瑋清運,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清運車輛載運本案廢酸洗液於112年9月18日13時43分16秒抵達金寰昌公司廠房,金寰昌公司未將本案廢酸洗液經任何再利用處理,同案被告劉其欣即於同日13時57分16秒指示張峻瑋將本案廢酸洗液載離該址,後於同日16時57分44秒運送至案地,張峻瑋於同日17時57分59秒卸載本案廢酸洗液至案地第1槽內完成後離去。被告顏禎志及被告蔣秀子於11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前某時,與邱俊維相約至案地測試本案排放設備,被告顏禎志有先取第1槽內的本案廢酸洗液與漁塭水置於寶特瓶內混合後試驗,本案排放設備有發生噴濺情事,被告蔣秀子即通知水電工楊進全前往案地處理。本案廢酸洗液經混合漁塭水後,即排入於地下溝渠,轉流至附近中洲大排,因氯化亞鐵遇水起化學反應,致中洲大排水體變色,後由臺南市水環境守護志工隊於同年月24日察覺異樣後通報臺南市環保局。經採樣第1槽液體,以檢測廢污水方式,用水中金屬及微量元素檢測方法-感應耦合電漿原子發射光譜法(NIEA W311.54C)檢測,呈現重金屬銅3

5.9mg/L、鋅689mg/L、鎳11.8mg/L、總鉻25.6mg/L、鉻5.31mg/L、鎘5.31mg/L、鐵86500mg/L、錳932mg/L,PH值0.9,顯示含高濃度重金屬;以檢測廢液方式用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方法,檢測其中總鉻為54.9mg/L,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總鉻、鉻5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亦超過環境部公告之放流水標準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及金屬表面處理業總鉻限值2mg/

L、銅限值3mg/L、鋅限值5mg/L、鎳限值1mg/L、鎘限值0.03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限值6至9。被告金寰昌公司就再利用業務依法負有申報義務,被告劉其欣明知本案廢液未經再利用處理,仍於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上網申報已再利用處理完成為氯化鐵產品。並將成果列印出「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其「14清理方式欄」不實登載為「R02將廢棄物作為再利用之原料使用」,並提供予誼榮公司作為再利用完成之證明文件等情,為被告等人所無爭執(原審卷一第135至136、142至143、150至151、160頁),並有臺南市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長榮大學河川保育中心本案汙染發現簡報、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自然資源實驗室-高雄測試報告、臺南市環保局檢驗報告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檢察官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金寰昌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過磅單、運費發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2年9月18日之停頓點資料、弘利達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警卷第50、71至75、105至107、165、167、169、171至175、227至230、235至296、303至312頁;偵一卷第403至405、411至415、489頁;他卷第191至196、201至209、221至227、241至263、317至31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先予認定。㈡被告顏禎志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楊進全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我在案地架設水管,是被

告蔣秀子跟我聯絡,被告顏禎志到現場跟我說怎麼做,就離開了,我有問題再打電話給他。環保局找我的前2天,就是測試那天,現場有被告蔣秀子跟顏禎志,還有1個顏禎志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是我配管好他們才灌溶液,我在施工前,3個桶都是空的,我做測試時有打水進去第2個槽,讓第2個槽流進第3個槽。我做的是第1槽流到第2槽再到第3槽再排出去溝渠,所以一定是空的。我施工前,那3個桶子才載來等語(他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

被告蔣秀子用電話連繫我到案地架設排水管路配置,她說有漁塭要改善水質,已經很多年沒有在循環了,會發臭,叫我去配管,她要再把水排出去。我架設水管時,在場的有被告蔣秀子、顏禎志,被告顏禎志指導我要做什麼,被告蔣秀子就會要我配合他。塑膠桶槽是被告蔣秀子買來,被告顏禎志說要怎麼放,被告顏禎志說要把漁塭的水抽進來,再把最後1個桶子混合,再排出去,就把臭氣分解掉。第1桶不知道,第2桶是漁塭水,第3桶是混合。第3桶的管路配置改了後,水就排出去,沒有排到漁塭,是被告顏禎志跟我說要排出去,不是要排到漁塭,當時還有被告蔣秀子跟證人邱俊維在場,被告蔣秀子沒有說什麼,她都是相信他們。被告顏禎志大部分都是現場指示,也有用電話聯繫。配管工期約1個月。本來我自己測試時是用清水流,排到水井,後來發現水井不通,二次修改才改到暗管。我確定測試過從第3桶塑膠桶槽裡面的水沒有回流到漁塭,我有親眼看到水排出去的過程。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操作排水過程。在測試前,因為舊有管線銜接處及原本滲漏處有問題,所以被告顏禎志有叫我再到現場,當時我修理好管路後,就有看到被告顏禎志打開中和後的水排進水溝內。要排出水溝的暗管是本來就有的,要排到後面的水井,但被告顏禎志說不行,我就重新做管線,流到水溝。爆管之後他們有叫我去現場,我看到液體有流出來,有噴濺到身體。我有看到被告顏禎志跟蔣秀子用寶特瓶混合漁塭水跟溶劑測試,測試後是邱俊維操作排水。在整個施工過程,被告們有三次同時出現在現場,第一次是因為桶子來了,除了被告劉其欣,其餘三位被告及邱俊維都有來現場。第二次是因為做到一半我施作上有問題,大概是配管要怎麼配要溝通一下,3位被告及邱俊維有來,配管問題是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指導我要如何配管。第三次也是配管的時候有一些問題要跟他們溝通一下,被告顏禎志跟邱俊維會到,被告蔣秀子也到,被告蔣秀子是中間人要跟我們溝通,她就在現場看。在112年9月22日我被通知到現場修改管路前,他們應該沒有先啟動讓水排放,不然會有鐵銹跑出來。我去維修那天,廢液只是滴的而已,慢慢的滴。原本是設計處理完的水要回流到漁塭跟排出去,有開關可以開。是我做好以後,被告顏禎志決定要將中和後的水排到溝渠,被告蔣秀子要我配合他。我有覺得怪怪的,因為漁塭的水直接排出去就好。這個工程,從設定到最後的結果,應該就是漁塭水抽出來,加入不明液體,全部中和後,再全部排放到外面,之後再抽地下水進到漁塭等語(原審卷一第312至348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本案案地水塔設置、運作方式為何人所規劃等重要核心關鍵,證人楊進全仍在庭證稱:「(問:整體水管的管線設計,是業主蔣秀子的要求?還是你先規劃的?)沒有,算是都是顏禎志下去設計說要如何做。(問:蔣秀子是業主,為何讓顏禎志設計?)因為他比較內行,蔣秀子他不懂。(問:有無畫管線路線圖?)有,他設計的圖,他有稍微畫一下,但那張圖我丟掉,因為做完就丟了。(問:一開始管線路線圖是你自己畫的,還是顏禎志畫的?)顏禎志他畫的。」、「如果配置圖有問題要再問顏禎志,這樣子,其實配置圖是顏禎志畫的,不是蔣秀子畫的,蔣秀子是不會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8至179、193頁),另針對被告顏禎志辯護人張弘康律師質以:「(問:設計的圖的設計是否是把沈澱殺菌劑流回漁塭?)沒有,……他(指顏禎志)不是要排回漁塭,他要排出去,那個水已經發臭了,所以說他的水不要排回漁塭。」等語(本院卷三第194頁)。已明確證明被告顏禎志之本意係將流入水塔內處理之漁塭水(混和氯化亞鐵廢酸洗液後)排入中洲大排。

⒉證人邱俊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吳明宏跟蔣

秀子會認識被告顏禎志是因為我介紹,因為被告吳明宏的公司在做鋁相關的東西,被告顏禎志的朋友有在賣壓錠機。被告顏禎志是環保顧問公司,被告顏禎志跟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聊天時有談到漁塭的事情,主要是要淨化水質,因為漁塭已經廢棄很久沒有使用。是被告顏禎志建議要買淨化水質的東西。我到漁塭現場2、3次,現場有被告顏禎志、蔣秀子,印象比較深刻的是,被告顏禎志有用寶特瓶,用廢水加這些消毒劑測試。我印象中有次我們去現場看到地面有滲漏的情況,被告蔣秀子他們聯絡楊進全來處理,被告顏禎志的衣服有被噴濕,我開車去買衣服讓他換,那天是被告顏禎志在做測試,我跟蔣秀子在旁邊的屋簷下聊天等語(原審卷一第348至367頁)。

⒊證人即被告劉其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金寰昌公

司負責人,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跟被告吳明宏認識,因為漁塭的水有臭味,想要買化學藥劑去除臭味。我跟被告顏禎志是超過10年的朋友,一開始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做金寰昌公司這行業,被告顏禎志對於廢棄物再利用比我還清楚,他是經營環保顧問公司。我是透過被告顏禎志拿合約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簽約時沒有接觸。我去過漁塭1次,有見到被告蔣秀子,我知道她向我買的東西要用在漁塭,當時我覺得被告顏禎志比我清楚,他可以好好處理。我那時候認為要準備將漁塭的水處理掉,才會添加除臭劑,再將水排掉,排放掉的水才不會有臭味,所以沒有影響內部魚蝦的問題,漁塭再放新的水。因為我沒有測試過,其實我不知道我賣的液體加水稀釋後可不可以直接放流。我於112年9月18日交付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的是氯化亞鐵,因為那天工廠裡面的桶子有洩漏,所以我在處理洩漏問題,來不及裝進去,就照原車出去,我沒有檢驗該批溶液的重金屬濃度,沒有經過處理程序把氯化亞鐵變成氯化鐵。當天車子出去後,我有跟被告顏禎志講,被告顏禎志知道該批液體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被告顏禎志有化工環保專業,但他後來還是有去引導司機,讓這批液體進入儲存槽。氯化亞鐵原液加入漁塭水後沒辦法改變化學式。我沒有親自向被告蔣秀子解釋出售的溶劑,採購的部分都是透過被告顏禎志。我的產品都是賣給皮革廠、電子廠,沒有賣給漁塭過。是被告顏禎志說氯化亞鐵的氯離子有殺菌功能,可以試看看,是被告顏禎志建議的。被告顏禎志完全知道我們公司的製程跟產品特性、性質等語(原審卷一第395至446頁;原審卷二第151至22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訊之被告劉其欣亦明確供承「我之前有說,我在我車子出去時有打過電話(指打電話給顏禎志)。」、「(問:所以你是跟顏禎志說你是用原料給他,沒有經過再利用處理,所以你是說他是知道你是載廢酸液的原液沒有經過再利用處理,意思是不是這樣?) 對。」等語(本院卷四第85至86頁),足徵被告顏禎志於被告劉其欣交送本案廢酸洗液時,已知該廢酸洗液係未經再利用處理程序之原料(氯化亞鐵);又依被告劉其欣於113年6月5日警詢所供,其認知是經由本案廢酸洗液處理後的廢水是可以直接排進水溝的等語(警卷第21至27頁),即其自始清楚本案廢酸洗液將用於與案地漁塭水混合後將排放至中洲大排,亦可為證。

⒋證人即被告蔣秀子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顏禎志是

邱俊維介紹的,邱俊維跟我們認識很久,況且邱俊維跟我說被告顏禎志是化工藥水方面的環保顧問,也讀過法律,又是道長,基於這三點,我們就相信他。被告顏禎志說要用殺菌劑,殺菌完上層是清澈的就可以回流到漁塭,我說如果水太多呢,他說一部分就可以排出,因為已經把它處理好了,一部分就可以排出去了。被告顏禎志有跟我說他要進漁塭把它淨化,淨化後乾淨的水的就可以排出去。排出去是為了要曬下面的藻泥,用推土機把它弄一弄,經過曝曬、殺菌才可以再入新的水,這樣才可以使用。被告顏禎志約我到漁塭時,我看到1個人站在旁邊,被告顏禎志才跟我說那個人是藥商,是殺菌劑的藥商。被告顏禎志沒有向我解釋過我購買的殺菌劑含有哪些化學物質。採購合約書上「吳明宏」是我代簽的,是被告顏禎志拿去工廠給我,那些字是被告顏禎志叫我寫的,那時候我有問他公噸要怎麼算,他說以實際的為標準,就叫我寫這樣。他沒有跟我解釋合約書內容,他只叫我上面這裡寫一寫蓋章就好。我跟楊進全說我會把電話給被告顏禎志,請他們互相討論協調,構思是被告顏禎志想的,後續他們怎麼去溝通我並不知道。這方面我並不懂,我也沒辦法參與指使他們要做什麼。桶子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買的,因為我不知道桶子要去哪裡買。112年9月18日液體運來時,我跟被告顏禎志、邱俊維都有在場,因為司機找不到路,由邱俊維、被告顏禎志去找到再把他們帶進來。管線設置完成測試那天我有在場,被告顏禎志到漁塭弄1個瓶子測試給我們看,當時是被告顏禎志、邱俊維跟我在場而已,那天很熱,我跟邱俊維在屋簷下,被告顏禎志去那邊弄來給我們看,我們就在那邊看它多久會沉澱,上層是清澈、下層是怎樣,我們兩人就在閒聊這個。閒聊到最後,被告顏禎志就跑出來,全身都被濺濕,我說怎麼會這樣,我就叫邱俊維趕快去7-11買衣服給被告顏禎志穿,然後我再打電話給楊進全。楊進全過來之後就跟被告顏禎志在那邊討論,我跟邱俊維都在屋簷下聊天,沒有過去。但我有看到現場一片的水紅通通,濺到整個都是,類似爆管,被告顏禎志才會全身被濺濕等語(原審卷二第34至63頁)。

⒌根據以上各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顏禎志為鞏固與同案被告

吳明宏、蔣秀子業務上關係,欲出售鋁壓錠技術,在聽聞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另有案地漁塭水質困擾後,即提出本案排放設備的構想,被告吳明宏、蔣秀子遂依被告顏禎志的介紹跟指示,向被告劉其欣經營的金寰昌公司購買本案廢酸洗液,購置3個大型塑膠桶槽,並委請楊進全依被告顏禎志的指示施作本案排放設備。同案被告劉其欣於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前,有前往案地察看情況,對於本案廢酸洗液將用於漁塭一情知悉。又同案被告劉其欣有告知被告顏禎志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被告顏禎志有環保、化工專業背景,且在清楚本案廢酸洗液之性質的情況下,仍讓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貯存於上揭塑膠桶槽內。被告顏禎志為取信被告蔣秀子,在操作本案排放設備前有以寶特瓶混入漁塭水以及本案廢酸洗液測試,在發生爆管滲漏情形後,請被告蔣秀子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依其指示修改本案排放設備,最終產生本案廢酸洗液混合漁塭水後經由暗管排放至中洲大排的結果。

㈢另有以下重要之非供述證據資料,足以補強上揭證人之證述:

⒈被告顏禎志於112年6月26日傳送其名片給被告蔣秀子,其上

記載自己的學歷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碩士」、「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專業證照有「甲級廢棄物處理專責人員」、「甲級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甲級空氣汙染防制專責人員」、「甲級衛生安全職業管理員」,服務項目為「化學品研發製造」、「環保各類文件申請」、「法律諮詢顧問」、「工廠登記申請」、「廢棄物資源化及清理」;於同年6月29日主動要求被告蔣秀子提供案地地籍資料;同年7月10日被告蔣秀子傳送「禎志,請問你今天和星期三的時間,何時有空檔,麻煩你幫我安排時間,我們約俊維過去漁塭喔~」;同年7月14日被告顏禎志傳送1張顯示有多個長方水槽的照片給被告蔣秀子;同年8月2日被告蔣秀子與顏禎志約當日13:30前往案地;同年8月15日被告蔣秀子傳送蓋有「中華水塔行」印文之桶槽圖,被告顏禎志回稱「ok」,並與被告蔣秀子有4分7秒的語音通話紀錄;同年9月7日被告蔣秀子傳送「禎志 水電那需要你聯絡電話」、「請問你裝置水塔的事情喔」、「(電話號碼)麻煩你幫我聯絡一下」,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79至335頁)在卷為證。由此可證被告顏禎志利用其專業背景取信被告蔣秀子,關於本案排放設備之規劃、設置均是依被告顏禎志之指示,施工過程若有問題亦是詢問被告顏禎志。

⒉被告顏禎志與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16時42分起至57分有多

次通話紀錄、同日17時14分、38分,被告顏禎志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劉其欣,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二第71至73頁)在卷可參,比對上揭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112年9月18日之停頓點資料,恰與該車前往案地、將本案廢酸洗液卸載至塑膠桶槽內的時間吻合。由此可證,被告劉其欣上述證稱有告知被告顏禎志本案廢酸洗液未經再利用程序,被告蔣秀子上述證稱本案廢酸洗液運抵案地當日,被告顏禎志有協助引導張峻瑋等情確屬實在。⒊被告蔣秀子於112年9月25日傳送「俊維 說那天排出水路是紅

色」給邱俊維,邱俊維回稱「他(應指被告顏禎志)可能還在忙 我一直還聯絡不上 我再繼續打」,被告蔣秀子續稱「我請水電過去」、「說是那天試排問題」,邱俊維回應「好」、「我打公司也沒接 我再試看看」,雙方之後有2分10秒的語音通話紀錄,此有被告蔣秀子與邱俊維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343至361頁)在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蔣秀子於本案排放設備運作後發生問題,立即欲向被告顏禎志了解原委,因聯繫不上被告顏禎志,遂改透過邱俊維試圖聯繫被告顏禎志,可見被告顏禎志就本案廢酸洗液之購入、排放等事具有關鍵的角色。

⒋被告顏禎志以其經營之育堃公司與鉑均公司於112年8月16日先簽訂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第一條記載「茲由乙方(即育堃公司)聘任為甲方(即鉑均公司)工廠專業廢棄物資源化環保技術顧問公司,乙方需派一人員每月專案負責甲方工廠有關環保事宜之顧問服務」、第二條記載「環保技術顧問服務項目如下:⒈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廠及全廠規畫顧問。⒉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工廠營運規劃顧問。⒊整廠汙染防治規劃及輔導。⒋廢棄物資源劃開發及輔導。⒌企業廢棄物處理總體規劃及輔導。」等情;嗣再簽訂新合約書(偵一卷第155至157頁),第一條記載「茲由乙方聘任為甲方工廠鋁錠技術顧問公司,乙方需派一人員每月專案負責甲方工廠有關環保事宜之顧問服務」、第三條記載「單價:甲方每月需支付乙方25,000元環保顧問費用。」先簽訂之合約書雖因後再簽訂新合約書而失效、作廢,惟此過程已可證明被告顏禎志確實是以廢棄物再利用之環保專業者對外自居,其辯稱不清楚本案廢酸洗液性質、不了解被告金寰昌公司營業項目以及產品內容,實屬卸責之詞。

⒌又被告金寰昌公司提供給被告吳明宏、蔣秀子的本案廢酸洗

液採購合約書(原審卷一第187至192頁),以手寫方式記載「依實際用量為準」,而被告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17時14分傳送「出貨單給他們哦……謝謝」訊息給被告張峻瑋,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及出貨單影本(偵一卷第167至171頁;原審卷一第193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顏禎志、劉其欣利用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不清楚本案設置水塔排放設備運作方式以及本案廢酸洗液性質,視被告劉其欣實際上提供多少廢液即以多少用量向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收費,假藉販賣殺菌劑名義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實已有預謀,而非僅是偶然的意外。㈣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認上揭證人一致證述本案排放設備之

設置及啟用、購買本案廢酸洗液均由被告顏禎志一手策劃主導確屬實在,且其與被告劉其欣均清楚本案廢酸洗液最終將混入漁塭水後排放至河川等水體無訛。㈤被告顏禎志其餘辯解不足採信的理由:

⒈被告顏禎志及其辯護人雖以:蔣秀子或吳明宏為因應自己漁

塭養殖需求,而擅自將顏禎志所提供原混凝土槽沉澱構想,改變為三桶槽連結構造,並自行找楊進全進行桶槽間之管線配置,過程中並將桶槽管線連結大排,均與顏禎志無涉;被告顏禎志原提議之水質淨化方式係於系爭漁塭內循環回流、不需架設通向溝渠之排放管路等詞為辯,然觀諸被告顏禎志先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問:為何要架設3槽20噸塑膠桶?)吳明宏表示,他的漁塭有臭味且5-6年沒有用了,我原本的構想是建議他將現場3槽20噸塑膠桶,依序設置A、B、C槽,C槽是殺菌劑,加入A槽的漁塭廢水後,反映後髒污會自然沉澱,上層之乾淨水會流入B槽,之後再排入漁塭循環使用。」等語(警卷第6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

為何他會去買三個大塑膠桶?)不是我建議他的。(問:三個塑膠桶的用途,就是你剛剛講的一個放殺菌劑、兩個漁塭水,一個是中和的,這是你有跟他們講嗎?)這不是我提出來的設計方式,但是他們現場這樣做,確實是可行的。(問:現場設置你不清楚?)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而為否認其提出在案地漁塭現場設置水塔之規劃設計,此部分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

⒉又被告蔣秀子於114年4月15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與被告

顏禎志於112年6月26日至112 年9月7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華水塔行估價單、其與證人邱俊維於112年8月16日至112年9月25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279至361頁),就其中「禎志,水電那裡需要水電0000000000,麻煩幫我聯絡一下」、「禎志稍微塞車,我們趕一下,我在楠梓交流道下等他」、「他可能還在忙,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再繼續打」……等對話內容觀察,可見被告顏禎志非如其所稱僅提供混凝土槽沉澱之構想而對整件事情之後續發展均未參與且不知情;又原審審判長當庭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據訊問被告顏禎志,其辯稱如下內容:「(問:對話紀錄2023年8月15日週二9時28分蔣秀子有傳中華水塔行截圖照片給你,你回答OK,什麼意思?)他傳給我看,我不知道什麼意思,他傳給我,我就是回答OK而已,他沒有跟我解釋那是什麼東西,那是類似問候語而已。(問:2023年9月7日週四,他(即蔣秀子)說「禎志,水電那裡需要水電0000000000,麻煩幫我聯絡一下」,所以蔣秀子有跟你說楊進全的聯絡方式?)這我不了解是不是他的聯絡方式,且我沒有打電話給他。(問:那0000000000這是何人的電話?)我不瞭解。(問:他說是水電,不然水電是何人?)我不知道。(問:「邱俊維陞鴻威寶」2023年8月23日對話截圖,這是邱俊維LINE的名字嗎?)我不了解。(問:113年(應係112年筆誤)8月23日週三,他有跟蔣秀子說「禎志稍微塞車,我們趕一下,我在楠梓交流道下等他」,8/23那天你們有去蔣秀子那裡嗎?)忘記了。(問:2023年9月19日週二,「那就週五9/22」,這是約測試的時間?)我不了解。(問:9/22你不是有去嗎?)是9/23。(問:2023年9月25日週一,「他可能還在忙,我一直聯絡不上,我再繼續打」、「我打公司也沒接,我再試試看」,是否邱俊維聯絡你?)我不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204至206頁),顯見被告顏禎志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之詢問,均稱不了解、不知情,或稱忘記了,其說法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⒊又參諸被告顏禎志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問:你在112年9

月20日左右總共前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幾次、做何事情?有無領取薪資?)2次,第一次去看漁塭廢水水質,第二次代金寰昌公司的劉其欣去看蔣小姐漁塭廢水,看金寰昌公司是否藥劑可以處理廢水,沒有領取薪資。」(警卷第88頁),是以被告顏禎志僅承認其於本案設備建置前曾前往案地2次,故後續設備之施工建置其均未到場且不知情。然觀證人邱俊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問:顏禎志有說要測試時,是否記得何時?有無參與他們測試的情形?)確定的時間點我無法確定,那兩三個時間點,我們都有在附近。(問:你在現場幾次?)兩次或三次。(問:第一次看到的情形是怎樣?)漁塭看起來是很久沒有使用的狀況。(問:第一次是會勘,還沒有設置管路的時候?)對。(問:第二次?)我忘記第二次還第三次就有那些桶槽了。(問:第二次、第三次你去的時候,有無顏禎志在現場做測試的情況?)目前比較深的印象,就是他有用寶特瓶、用原廢水加這些消毒劑測試,比較深刻的印象是這個而已。(問:何人做測試?)顏禎志應該有在那裡測試,有被噴到,可能是沒有裝好,實際狀況我沒有辦法很確定,我不是一直看著那個東西,就是兩邊都朋友,我在那裡聊天。」等語(原審卷一第532至535、357頁),已可證明被告顏禎志於案地後續水塔設備之施工建置其均有在場。則被告顏禎志雖提出其於112年9月22日之信用卡消費等資料(原審卷二第101至111頁),欲證明其未於本案排放設備測試、啟用時前往案地,惟案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前述消費資料顯示被告當日在高雄市鳳山區、大寮區、三民區等地有消費情況,然而從該等地點前往案地之車程並不久,無法作為被告顏禎志不在場之證明。另外,被告顏禎志又提出與金寰昌公司合作協助受委任之公司進行網路申報、轉寫申請書等資料(原審卷二第113至129頁),欲證明被告顏禎志與劉其欣於112年9月18日上揭LINE通話紀錄是談論與本案廢酸洗液運送無關之事,惟上揭通話紀錄的時間與本案廢酸洗液運送時間緊密吻合,此為當時最重要且迫切的事,衡之於常情,被告顏禎志辯稱在該時間是與被告劉其欣處理其他業務事件,而未談論本案廢酸洗液之事明顯有違常情,顯非可採。

⒋另被告顏禎志於原審審理時雖再辯稱本案廢酸洗液與漁塭水

混合後將回流至案地,所產生的淤泥再抽取後請環保公司處理等語,惟被告顏禎志於審理中自陳不清楚本案排放設備運作後淤泥產生速度有多快,有關如何清運淤泥,清運費用為何等至關重要的問題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原審卷一第440至443頁),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實己說,可見此部分辯解顯然是推卸責任所編撰之詞。稽此,顯見被告顏禎志確實有在現場進行設備之測試,此有前開證人楊進全、邱俊維、蔣秀子等多位證人之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被告蔣秀子提出與被告顏禎志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已屬明確可認。況若被告顏禎志確實如其所言,僅提供原混凝土槽沉澱構想,後續設計改動皆未參與不清楚,則被告顏禎志在設計、管線均遭同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自行變更,且被告顏禎志自身不知情的狀態下,其要如何進行現場設備測試?要如何確認設備可正常運轉?運轉過程中難道不會發現有異?是被告顏禎志之說法已有違事理,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⒌再以,被告顏禎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僅承認有過失之辯解

,惟被告劉其欣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其於112年9月18日交付之物是氯化亞鐵,其有跟被告顏禎志講,被告顏禎志知道該批液體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且是被告顏禎志建議的。被告顏禎志完全知道我們公司的製程跟產品特性、性質等語,業如前述(原審卷一第402、408、409、395至446頁;原審卷二第159頁),甚至受命法官質之被告劉其欣證稱:「(問:你跟顏禎志這樣講之後,他的反應是什麼?)他說照規定不能這樣。(問:後來他還是有去引導司機,讓這批廢液進入儲存槽?)是。」等語,而被告顏禎志有化工環保專業,並與被告吳明宏經營之鉑均公司簽訂合約擔任專案負責該公司環保事宜之顧問服務,有該環保技術顧問之合約書可憑(偵一卷第155頁),其在明知被告劉其欣交付之物為「氯化亞鐵」,係未經再利用程序之金屬廢酸洗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佯裝為殺菌液,亦無任何實證依據可為中和淨化水質所用,而本件案地漁塭現場設備設計規劃均為其所一手規劃,業勘認定,則其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法意圖,應屬明知且故意所為,其所辯係一時過失所肇致,無可採信。復以,本案已綜合審酌證人之證述,以及比對非供述證據確認證人證詞的可信性,依經驗、論理法則認定被告顏禎志在本案廢酸洗液排放事件中的角色,且就被告顏禎志所提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說明理由,被告顏禎志亦確有動機為本案犯行,自不得僅因證人就不影響核心待證事實之證述細節略有出入(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半)即遽認其等證詞全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禎志犯行已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廢酸洗液性質經檢驗後,認已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附表四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以及含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且超出放流水標準所規定之項目及限值。按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又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或常業犯等。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顏禎志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

㈢共犯、罪數、競合關係⒈被告顏禎志與同案被告劉其欣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顏禎志與同案被告劉其欣、張峻瑋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顏禎志所犯3罪,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被告顏禎志上訴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顏禎志上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犯行,詳為調查驗證,認罪證明確,因予依想像競合從一重適用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法文規定,並審酌被告顏禎志雖非再利用業者,惟與被告劉其欣熟識已久,本身亦具有環保、化工以及法律專業背景,所經營的育堃公司與金寰昌公司亦長期有業務上的合作,竟為己利鞏固與被告吳明宏與蔣秀子所經營之鉑均公司業務上往來關係,介紹向被告金寰昌公司購買本案廢酸洗液,再指示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花費巨資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最終讓本案廢酸洗液混合漁塭水後流入中洲大排,就最終損害結果的發生應負擔最重的責任。被告顏禎志自始至終全盤否認犯行,後改辯以其係過失犯罪而非故意所為,避重就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應認非常惡劣。另參之被告顏禎志前無任何刑事記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考量本案犯行造成生態危害,由社會大眾集體承擔(不同於固態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事後尚可有效清除回復原狀,本案廢酸洗液所造成的污染難以事後祛除,應量處較重之刑罰),並兼衡本案廢酸洗液數量(已排放噸數估計:送達案地漁塭重量為26.05公噸-查獲後運回金寰昌公司19.17公噸≒6.88公噸,原審卷一第193頁出貨單、本院卷一第59頁過磅單),及被告顏禎志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健康狀況、所營事業種類以及規模(被告顏禎志自承碩士畢業,離婚,3個小孩均未成年,分別為小班、2年級、6年級,現在從事環保顧問工作,需要扶養父母、祖母、小孩,見原審卷二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因查無被告顏禎志因本案具體所獲不法利益之證明,對其並無沒收之宣告。

㈡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顏禎志所犯上開罪名,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顏禎志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顏禎志於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仍避重就輕仍辯以其係過失違法,對其犯行並無深刻反省正視己非,良以廢棄物之處理攸關環境生態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且被告顏禎志具有環保、化工以及法律專業背景,應深知廢棄物清理法、刑法等相關違法規定,竟以與被告劉其欣共同佯以「殺菌液」為本案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氯化亞鐵」廢酸洗液),以及投棄毒物至河川水體之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未有任何彌補作為,關於本案現場留存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被告劉其欣以金寰昌公司名義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其提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前後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0日環稽字第1140114629號函說明「……

三、查吳明宏以114年04月23日環字第11404231號函委託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廢污水處置計畫書,本局於114年06月09日環稽字第1140070323函同意清除及限期二個月完成改善,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於以114年08月14日環字第1140814號函檢送處置計畫書改善完成資料供本局備查。四、本局於114年08月11日11時38分派員前往巡查,該漁塭內三個槽桶已清除改善完成。」等情暨本案清理情形相關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3至286頁),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葉翔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現場廢棄物確實已清理完畢無訛(本院卷二第202頁)。被告顏禎志固提出其有協同支出清理費用6萬元,此經同案被告劉其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符合(本院卷二第194頁),且被告顏禎志提出其自費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鄰近本案漁塭之中洲大排及下流水域檢測汙染程度及範圍(採樣水質水量樣品,採樣時間:114年6月6日09:14-09:15),並無檢驗出超過管制值之數值紀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數份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依上述主管機關函覆資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6日採樣水體檢驗報告,尚無肇致流放水體及周遭土地受環境影響之實據,然斟酌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堆置時間久暫及棄置排放污染狀態之影響,雖與大量之非法經營業者持續排放所肇致污染程度仍屬有別,惟被告顏禎志秉其化工、環保等專業,與被告劉其欣共同佯以「殺菌劑」為名,恣意將未經再利用程序處理之重金屬工業廢酸洗液「氯化亞鐵」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流放入中洲大排水體,肇致河川流域環境之衝擊,所為已生戕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虞,與一般無專業背景之人相較而言惡性更深,其不思省視己過,且酌以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不宜輕縱;並參酌檢察官論告仍以本案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是依照顏禎志的介紹跟指示,才向被告劉其欣經營的金寰昌公司買廢酸液,進一步購置本案三個大型塑膠桶,還進一步委託楊進全指示施作本案排放設備跟排到大排的暗管,被告劉其欣也有告訴顏禎志本案廢酸洗液沒有經過再利用程序,而且被告顏禎志也有化工專業背景,在清楚本案廢酸液情況之下,仍然使本案的廢酸液送達本案案地,儲存上開塑膠桶內,並在操作本案設備前也有測試,在發生水量過大流出地面時,有請被告蔣秀子通知楊進全前往案地依其指示修改案地的排放設備,並與證人楊進全規劃漁塭排放大排管線,都是到現場共同測試,故認為被告顏禎志是本案最重要的人物,也應就最終損害結果發生負擔最重的責任之意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故本院斟酌關於被告顏禎志整體量刑資料,認原審就被告顏禎志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被告顏禎志上訴否認有犯罪故意應僅成立過失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5項)犯行云云,然被告上訴指摘各情,均經原審及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自無理由,是被告顏禎志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明宏、蔣秀子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均明知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受委託清除處理,未經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填埋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至河川水體,竟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為上述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

三、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均否認犯行,被告吳明宏辯稱:雖然我是地主,但是本案從頭到尾叫廢酸洗液去現場的事情我都是不太記得,所以整體事情我是不太清楚等語;被告蔣秀子則辯稱:因為我們是買殺菌的(殺菌液)不是買所謂的廢液(廢酸洗液),所以我認為我們不是買廢酸液的,因為當時我們是由顏禎志,他是有環保化工專業的人,我們麻煩他去處理,就是買殺菌劑,他有用給我(指操作示範),就是他有將殺菌劑跟水混和,用的時候是有沈澱下來,但他是沒有跟我說這個殺菌劑是否合法來源,且稱案地漁塭已經有5-6年沒有使用,都已經是死水了,係為將漁塭水殺菌後,有人要跟我們承租要養魚等語。其等辯護人則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經營的鉑均公司是從事鋁錠製作,112年6月是經過邱俊維介紹才認識被告顏禎志,因為被告顏禎志有化工、環保、法律背景,所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才會信任被告顏禎志。被告顏禎志一直想要販售鋁壓錠技術給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聽聞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有漁塭水質問題,本案的排放設備設置、本案廢酸洗液購買都是依照被告顏禎志的指示。被告吳明宏因為身體因素並沒有到案地參與本案,被告蔣秀子因為一竅不通,誤以為所購買的本案廢酸洗液是殺菌劑,買賣合約也是由被告顏禎志交付並指示簽署,被告蔣秀子以為漁塭水質改善後就可以排放,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前前後後花了十幾萬元,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並無共犯關係,主觀上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投放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水體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2人辯護。故爾,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對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僅爭執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就此核心待證事項,檢察官之論據係以:㈠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結果,案地漁塭水質並無污染腐敗情況,顯無淨化之必要。㈡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沒有明確養殖計畫,竟花費鉅資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本益顯不相符。㈢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既知悉且簽署本案廢酸洗液的採購合約書,對於所檢附之安全資料表記載內容自無不知悉之理,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吳明宏於113年1月12日警詢中供稱:因為有人要承租漁

塭,漁塭已經6-7年沒有養魚,怕漁塭產生菌類,所以就有先問環保局能不能直接排放,環保局說會受罰才又詢問環保顧問公司要如何處理,環保顧問公司就介紹我們向金寰昌公司購買殺菌劑。大約在112年9月20日左右設置完成。水電工是我僱請的,工資3萬加管路共計11萬,水塔是環保顧問公司介紹我另外以28萬左右購買等語(警卷第39至43頁);113年8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是為了環境更好才買殺菌劑來處理,沒想到被告顏禎志胡搞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㈡被告蔣秀子於113年6月29日警詢中供稱:案地地主是被告吳

明宏。20噸塑膠桶是被告顏禎志介紹我去中華水桶購買;一開始我先詢問環保局要如何處理,環保局答覆我說如果民眾檢舉會前來開單,然後我就詢問環保顧問育堃公司說漁塭已經6-7年沒有使用,怕水質有問題,要如何處理,被告顏禎志就告知我要購買殺菌劑使用,於是就介紹我向被告金寰昌公司購買殺菌劑。我請被告顏禎志跟楊進全去商討如何架設管路,至於他們如何商討架設我則不清楚。因為我對環保問題不熟,所以才會請環保顧問公司來處理水質問題等語(警卷第141至143頁);於113年8月27日偵訊中供稱:我們對於管線設計不懂,他們講的是內循環,至於管線怎麼做,我們都不懂。我們有問環保局,水可不可以直接排放,他們說要淨化之後才能排放,我們才去做淨化等語(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㈢根據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上揭供述,可知其2人因案地漁塭長

期未使用,擔心其內水質不佳,若排放可能會觸法,影響河川生態,在徵詢後主管機關意見後,才尋求被告顏禎志之幫忙。若其2人自始即有與被告劉其欣及顏禎志有共同透過本案排放設備排放本案廢酸洗液,規避再利用程序之犯意,則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何以需要先詢問主管機關?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連長期廢棄的漁塭水都不敢直接排放,需要求助於具有環保顧問專業之被告顏禎志,衡之於常情,豈有可能將漁塭水混合本案廢酸洗液後再排放?針對詢問環保局部分,檢察官雖質疑並無通聯紀錄或通話證明以證實被告蔣秀子所言曾電話詢問環保局一事為真,然而果若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與被告顏禎志、劉其欣本有直接將本案廢酸洗液以排放中洲大排方式為不法共謀,本案亦乏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得藉此獲得不法利益之證明(詳後述),其等本可直接將廢酸洗液排放,何以願意大費周章花費數十萬元配合裝設水塔設備,則渠等所言係為將案地漁塭水淨化而詢求被告顏禎志為專業處理,渠等亦乏關於本案廢酸液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相關認知,可徵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本案廢酸洗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健康之物而會汙染河川水體。至於承辦檢察官固然於113年6月21日前往案地勘驗,勘驗記要第1點記載「有關漁塭水排放是否須申請,須達到水利局的排放設施,或道路局側溝,須向相關單位經主管單位同意,即可排放,毋須農業局許可。」、第2點記載「現場漁塭水質並無特別汙臭,看得到魚在流動,與隔壁水池無異,毋須以化學溶劑特別淨化之必要。」等情,有勘驗筆錄(他卷第317至318頁)在卷為證。然而,案地的漁塭水能否排放,應視水質是否符合環保法規而定,檢察官僅憑肉眼、嗅覺而未有水質鑑定報告即判斷可以逕行放流,實屬速斷。

㈣另依證人楊進全於本院審理時之明確證述本案管路設計是顏

禎志畫的,被告蔣秀子他又不懂等語(本院卷三第182頁),益證直接與證人楊進全告知漁塭水塔之安裝、管路設置方式均由被告顏禎志所主導,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係全然相信被告顏禎志之說詞,被告蔣秀子所辯本案均委由被告顏禎志主導一情並非無稽;又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因購買本案廢酸洗液付款2萬6,050元給金寰昌公司,此有採購合約書影本以及出貨單影本(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在卷可查,為設置本案排放設備支付28萬3,900元購買塑膠桶槽、給付證人楊進全工資及材料費用共18萬4,200元,以上項目合計高達49萬4,150元(計算式:2萬6,050元+28萬3,900元+18萬4,200元=49萬4,150元)。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若與被告劉其欣、顏禎志對於犯罪事實三、四有不法犯意上的聯絡,理應圖謀相關利益方符事理,但遍查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有獲得任何利益,顯不同於被告劉其欣可因此節省再利用成本且收取雙重報酬,或是被告顏禎志能夠因而順利將鋁壓錠技術設備出售給鉑均公司。本案廢酸洗液是暫存放於案地,排放設備也是設置於案地,事發後也是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最早被鎖定調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已付出龐大成本卻未得任何經濟利益,顯然不符常理。

㈤關於本案採購合約書(即被告吳明宏與金寰昌公司簽立之採

購合約書)其中記載採購之產品名稱為「殺菌劑」,條款「

二、⒉本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為註明,金寰昌公司出貨單亦記載產品品名為「殺菌劑」,亦有前述相同之註記(原審卷一第187、193頁),由此可知,缺乏化工專業知識之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即有可能因此確信向金寰昌公司所購買之物為「殺菌劑(實為廢酸洗液)」,否則何需支出購買金額2萬6,050元?另關於上述採購書確實有檢附安全資料表,記載氯化鐵未中和應避免流入下水道、排水溝、地面水及土壤中,若逕流至水體中時,會形成棕褐色沉澱,造成河川污染等情,有採購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8至192頁)。然而,被告蔣秀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合約書係其代簽署被告吳明宏所簽署,經質以:「(問:採購合約書這是你簽的?)是。(問:你為何沒有看清楚就直接簽?)因為這是很好朋友介紹他(指被告顏禎志)的背景給我,因為是碩士,他的背景是化工,他是最清楚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94頁),意指是在相信被告顏禎志之專業意見下與被告劉其欣簽署合約書;則以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均無環保、化學專業背景,被告吳明宏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審卷一第33頁)、被告蔣秀子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審卷一第37頁),案發時均為50餘歲之人,是在具有環保、化工以及法律專業背景的被告顏禎志的指示下,確實不能排除被告蔣秀子及吳明宏對於所購買的殺菌劑本質為何並不清楚,受到被告劉其欣、顏禎志所刻意蒙蔽,僅是單純依指示在採購合約書上簽名,未詳閱其內容。況且在被告蔣秀子簽署的文件頁面上,記載採購的產品名稱為「殺菌劑」,就使用範圍僅單純列載「本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廢料添加物」,實有讓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誤認所購買之液體確實為「殺菌劑」能夠用於漁塭水質淨化的可能性。檢察官上訴以關於合約書部分,所附安全資料表已經載明本案廢酸洗液不得直接流入下水道及水體中,且應該洽詢合格的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置廢棄液體等內容,依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之學、經歷均難謂不知上開文字所載之意思,仍屬其所推認,尚無具體實據遽為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不利之認定。

㈥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本案無論從被告吳明宏、蔣秀子接觸之對象為被告顏禎志單一傳述及建議、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對被告顏禎志與劉其欣提供之「殺菌劑」實為「氯化亞鐵」之廢酸洗液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所認識。參以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已與被告顏禎志簽訂環保顧問合約,對之已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對被告顏禎志所述衡情在信賴之基礎上會以較低之標準進行核對審查,則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對被告顏禎志所介紹之供應商金寰昌公司,其等與金寰昌公司簽訂之合約書上記載之警示並無刻意重視甚或忽視,本屬可能,則其提供本案漁塭土地架設水塔設備之行為,難認具備「明知」或「預見」會係為違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至河川水體所用,尚難謂其2人主觀上對本案違法棄置廢棄物等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

㈦檢察官雖質疑依證人楊進全證述,被告顏禎志指示證人楊進

全將本案廢水排放設備從原先設置應回流到本案漁塭的設計改為經由暗管排放至中洲大排乙情,被告蔣秀子在場且知情,況且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分別作為本案漁塭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則對於本案漁塭水之廢水處理設備管線的變動必然需要經過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之同意方有可能變更,則被告吳明宏、蔣秀子辯稱不知漁塭廢水處理後會流向中洲大排等語,應無足為採。何況倘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僅是為了改善漁塭水的水質,但卻花費鉅資設置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已然不符成本效益,顯不符合常情。再者,倘被告吳明宏和蔣秀子就本案廢水排放設備原先設計是為了讓漁塭水可以回流,則將漁塭水混入本案廢酸洗液後,再實際回流到漁塭內,必然會汙染漁塭內水質,屬於違法高風險的行為,必然會遭漁塭所有人及管理人察覺,是排放本案廢酸洗液乙事倘若未經被告吳明宏、蔣秀子同意,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應無可能冒著被發現的風險,運送本案廢酸洗液至本案漁塭場所並施作本案廢水處理設備而排放本案廢酸洗液,被告吳明宏、蔣秀子上開辯稱亦非可信。原審遽認被告吳明宏和蔣秀子並無主觀犯意之理由,有待斟酌等節,查:

⒈檢察官質疑一般漁塭殺菌、水質改善之作法及花費,經函詢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回覆稱「鋼鐵廠未經處理之氯化亞鐵金屬廢酸洗液,並非養殖專業所用之水質改良劑(或稱水質淨化劑)」、「臺南地區魚塩每甲之承租行情,依據水源及設備之差異,大約是2-5萬元。」、函詢中華民國養殖協會詢問關於漁塭水質改善方式「本會未曾聽聞廢酸洗液可作為水質淨化劑,一般漁民也不會使用廢酸洗液來做為魚塭的水質淨化劑。」等情,有農業部水產試驗所114年9月4日農水試養字第1143903714號函、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殖漁業發展協會114年9月8日中養漁協字第1140819號函暨其附件可參(本院卷二第293至295、299至309頁),均未提及有以廢酸洗劑為改善淨化水質所用之淨化劑,且一般常見之漁塭淨化費用非鉅,本案漁塭面積不大,出租收益不多,被告二人管線安裝的費用超過50萬元、之後出租之收益約僅1萬元互不成比例,認為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僅是為了改善漁塭水的水質,但卻花費鉅資設置本案廢水處理設備已然不符成本效益,顯不符合常情;然而,質之被告吳明宏辯稱其裝設之水塔在之後養殖時得使用於裝海水以便調整漁塭水質之鹹度,因使用淡鹹水(加海水之淡水)養殖白蝦等魚產存活率較高,再質以被告吳明宏:「(問:你們願意花50萬元處理半甲漁塭,1年租賃幾萬元,之後再慢慢回收,這樣這是否合理?)那個不是花這麼多錢,因為絕對有他的經濟效益,若是白蝦有鹹的成份(指之後得以水塔裝海水添加養殖用水),他的存活率就差很多。(問:你的意思是說顏禎志建議用殺菌劑來淨化漁塭的水,讓他不會發臭等等?)是。(問:所以你信他?)是。(問:你根本不知道那個氯化亞鐵甚至氯化鐵是含酸的物質?)對。(問:你太太簽的採購合約書你也不知道他的內容?或是你有去注意,或是你信顏禎志的專業?)對,他的專業。因我們二個認識。」等語(本院卷四第93至94頁),被告蔣秀子則辯稱「因為那時候顏禎志去用那個殺菌劑,殺菌劑用完之後……我那個桶子是要裝海水,那時候是想說那個桶子夠大,我以後還可以用到,那個桶子可以裝海水,請人家先灌進,我們需要調鹹什麼的我們才可以下去調。」、「(問:所以三個桶子之後是要裝海水要來調鹹度可直接用裡面海水來調整?)是這様狀況,我們不會浪費這個東西。」等語(本院卷二第361頁),2人之辯詞並無矛盾違常之處,故本案依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接觸之對象、現場察看之經驗、接收之資訊以觀,均無從遽認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可於資訊片面之情形下,相信被告顏禎志、劉其欣提供之物為「殺菌劑」,進而對本案漁塭土地設置水塔設備致本案廢棄物棄置、流放亦有所認識,且依上開渠等2人所述,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對其在本案漁塭土地設置水塔設備之行為亦有為後續養殖魚產使用之利益,難認具備「明知」或「預見」為專為棄置本案廢棄物所用,尚難謂其等主觀上對本案棄置廢棄物、流放毒物至中洲大排水體之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故意可言。

⒉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就其等行為有何明

知或預見係為棄置廢棄物至中洲大排,自無從認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應擔負公訴意旨所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投棄毒物至河川水體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罪、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罪嫌之罪責,而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所舉亦無法為不利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之證明,是認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之結果,及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有上開犯行,被告2人所為前揭辯解,核與其他被告所述並無相左,尚非全無可信之餘地。檢察官之舉證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同原審所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吳明宏、蔣秀子2人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吳明宏、蔣秀子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吳明宏、蔣秀子不得上訴。

顏禎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