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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其欣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9號、第27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其欣部分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其欣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即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所處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審理範圍(關於被告劉其欣及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劉其欣共同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寰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諭知未扣案之被告劉其欣及金寰昌公司犯罪所得15萬4,7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同案被告張峻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與其經營之弘利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亦處罰金15萬元,且諭知未扣案之張峻瑋及弘利達有限公司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追徵,此部分未經上訴而已確定;另同案被告顏禎志、蔣秀子、吳明宏部分另行判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對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其欣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暨其擔任負責人之金寰昌公司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二第194頁、本院卷四第16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判決認被告劉其欣以及金寰昌公司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5萬4,755元應予沒收追徵)部分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等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書關於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部分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其欣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其所犯犯罪事實及被告金寰昌公司處罰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上訴理由是因為原審判太重,而我身體不好每月每週需要去洗腎,因此我的公司也歇業了,而且現場我都有處理完畢」、「我是覺得對金寰昌公司部分罰金輕一點,事發後我有歇業(指金寰昌公司)」等語為量刑上訴(本院卷二第194頁),其辯護人則以「我們就是只對於刑度上訴,其他一審所認定主客觀事實我們就不爭執。根據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的手段及態度還有造成損害都是量刑的依據,被告劉其欣僅去現場1次,以本案而言其手段是比較輕。且被告劉其欣犯後態度是好的,他也知道他這樣是不對的,造成危害後續已有處理,另關於金寰昌公司這間公司已經在做歇業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95頁),為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之量刑部分提出辯護。

二、本院之論斷:㈠原審核被告劉其欣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投棄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罪。其與同案被告顏禎志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與同案被告顏禎志、張峻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之罪分別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上開所犯4罪,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為之,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罪處斷;㈡被告金寰昌公司因其負責人被告劉其欣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罪名已如前述),依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㈡量刑審酌部分:

本件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是「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輕刑責,衡以被告劉其欣為圖不法私利,其與經營之金寰昌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證照,為專業人士、機構,明知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竟仍為牟取利益犯下本案,無視自身行為造成的龐大環境成本,對於自然生態產生衝擊及危害,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已肇致本案排放廢水週遭放流水體及土地環境污染之影響,另被告劉其欣雖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僅坦承有幫助犯行為),直至上訴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雖已有改變;然依被告劉其欣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及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劉其欣及所經營之金寰昌公司既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證照,為專業人士、機構,且臺灣地小人稠,所處環境與人民身體健康之影響甚為緊密,其明知環境保護的重要性,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無視自身行為造成的龐大環境成本,對於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實難認有何特別值得憐憫的犯罪動機、背景,依一般人的經驗感情判斷,並不足以引起同情,再考量被告劉其欣、金寰昌公司本案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本件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是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劉其欣所處之刑):

⒈原審以被告劉其欣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就被告劉其欣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雖非無見,惟被告劉其欣固於原審時否認部分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屬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另關於本案現場留存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被告劉其欣以金寰昌公司名義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其提出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前後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17至223頁),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9月10日環稽字第1140114629號函說明「……三、查吳明宏以114年04月23日環字第11404231號函委託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提出廢污水處置計畫書,本局於114年06月09日環稽字第1140070323函同意清除及限期二個月完成改善,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於以114年08月14日環字第1140814號函檢送處置計畫書改善完成資料供本局備查。四、本局於114年08月11日11時38分派員前往巡查,該魚塭內三個槽桶已清除改善完成。」等情暨本案清理情形相關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3至286頁),並經臺南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葉翔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現場廢棄物確實已清理完畢無訛(本院卷二第202頁)。至於中洲大排水體及周圍環境部分,前經臺南市環保局現場採樣該廢液儲存桶及該大排地面水體送檢驗結果,該批廢液呈現重金屬銅35.9(mg/L)、鋅689(mg/L)、鎳11.8(mg/L)、總鉻25.6(mg/L)、鎘5.31(mg/L)、鐵86500(mg/L)、錳932(mg/L)、氫離子濃度指數(pH)-0.9之數值,顯然超過原水體環境基準(依據環境部2023年環境水質監測年報表目錄壹9表1-2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二仁溪流域屬於丙類水體保護人體健康相關環境基準重金屬(重金屬:銅0.03(mg/L)、鋅0.5(mg/L)、鎳0.1(mg/L)、六價鉻0.05(mg/L)、録0.005(mg/L)、錳0.05(mg/L)),保護生活環境相關基準一般水質測項氫離子濃度指數(pH)6.5至9),但由於重金屬濃度明顯較高,其排入自然水體,可能影響水生生態,或與其他污染物反應,由於當時無法立即截斷該批混合廢液流入下游二仁溪,僅能關閉上游廢液儲存桶並上封條阻止桶内廢液繼續留出,故後續需讓水體自然稀釋、分解及生態系統靠時間始能回覆原狀」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114年12月31日環稽字第114017024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5至307頁),而依據同案被告顏禎志提出之其自費委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對鄰近本案魚塭之中洲大排及下流水域檢測汙染程度及範圍(採樣水質水量樣品,採樣時間:114年6月6日09:14-09:15),並無檢驗出超過管制值之數值紀錄,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數份可參(本院卷一第357至360頁),則依上述主管機關函覆資料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6月6日採樣水體檢驗報告,尚無肇致流放水體及周遭土地受環境影響之實據,準此,斟酌本案有害廢棄物數量、堆置時間久暫及污染狀態之影響,與大量之非法經營業者所肇致污染程度仍屬有別,本院認前述情狀,已足以動搖原審判決對被告劉其欣之量刑基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刑罰量定,自有未合。是被告劉其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其欣部分所量處之刑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

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其中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即予以傾倒或堆置,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影響,更何況是有害之事業廢棄物;被告劉其欣經營被告金寰昌公司,為領有證照之再利用業者,以高額的處理對價向誼榮公司收受本案廢酸洗液,實際上竟未經再利用程序,即指示擔任同案被告弘利達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張峻瑋載送本案廢酸洗液至案地卸載,且佯裝為殺菌劑販售同案被告吳明宏及蔣秀子用於魚塭,將有害事業廢棄物當成產品販售,二面謀取暴利,知法犯法,行為實屬惡劣。最終讓本案廢酸洗液混合魚塭水後流入中洲大排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劉其欣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原審準備程序中則坦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以及第48條之罪,就情節以及刑責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刑法第190條之1之罪則飾詞否認,迄於本院審理時才審思己過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斟酌本案廢棄物事後清理部分,係由被告劉其欣以金寰昌公司名義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已如前述,對於犯後回復原狀部分已有努力處理之彌補作為,得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參諸被告劉其欣前無任何刑事記錄,此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最後考量本案犯行造成生態危害,由社會大眾集體承擔(不同於固態廢棄物棄置於土地事後尚可有效清除回復原狀,本案廢酸洗液所造成的污染難以事後祛除,應量處較重之刑罰,但本件尚無實證證明已肇致流放水體及周遭土地之實體污染,對環境之破壞實質影響仍屬有限),並兼衡本案廢酸洗液數量(已排放噸數),被告劉其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斟以被告劉其欣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配偶及小孩,原擔任金寰昌公司負責人(現已歇業),目前無業由配偶負責家用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以示儆懲。

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被告劉其欣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自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告劉其欣除本件外,並無再犯與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案件,況被告劉其欣陳明其經營之金寰昌公司業已聲請歇業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已不再經營營利,有被告劉其欣提出之工廠歇業申請書暨附件工廠原址於114年10月20日拍攝之照片2張、工廠歇業及再利用解除列管相關公文(本院卷三第233至246、257至258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工字第11465243800號函在卷可參,後續應無再為相類違法行為之可能,信無再犯之虞;被告劉其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自知犯罪而知悔悟,其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則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所揭示之「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之意旨,認被告劉其欣於本案已受有教訓,復本案事業廢棄物之事後處理係由被告劉其欣以金寰昌公司名義委託清理業者清除處理完畢乙情,有其提出之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清運前後現場照片,及經主管機關臺南市環保局函覆說明在卷,業如前述,可徵其併有積極改善其犯行危害之犯後行為,認仍有教化、改善可能,本院認為經過此次刑事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劉其欣應會更謹慎而行,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併以其違反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環境之影響,為使其確實醒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其欣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之負擔。另被告劉其欣於緩刑期間應照上揭內容遵期履行給付,若未履行且情節重大,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㈣駁回上訴部分(關於被告金寰昌公司所處之罰金刑)⒈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考量本案犯行造成生態危害,由社會大眾集體承擔,及被告劉其欣之犯罪情節各情,以被告金寰昌公司因其負責人(劉其欣)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罪,處罰金50萬元之刑,顯已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在法定刑度內為整體斟酌,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雖就被告劉其欣所處之刑以量刑基礎改變有所減輕,然就被告金寰昌公司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仍認原判決所處之罰金刑部分,為彰顯環境保護之普世責任,量刑仍屬妥適並無不當之處。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必要,仍不予諭知緩刑,此部分被告金寰昌公司量刑上訴及請求諭知緩刑,同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金寰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之1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