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榮鋒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陳韋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查,被告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且本案其與A01共同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0元、被告部分之販毒所得則為300元,其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又被告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涉案情節,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為○○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