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斌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詠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嚴天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軒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芊瑾選任辯護人 張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永逢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第3784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號、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A02、A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A04部分,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A06之刑之部分,暨A01、A02、A03(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A04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前開撤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邱勇順(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斯巴達,未據起訴)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頭工作,並指示少年蘇○陽(真實姓名詳卷,社群軟體「飛機」暱稱「煙捲」,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尋找1號車手。A03經由蘇○陽告知上情後,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再經由少年A12(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A13(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層層介紹,找到少年A08(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3知悉A08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介紹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蘇○陽並與A03約定車手介紹人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陳建昇佯稱:再交付40萬元,就可以升等為VIP,可以馬上取得1,000萬元等語,致陳建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大門,將現金40萬元交與佯裝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之A08。A08取得40萬元後,即與A10共同謀議侵吞該筆贓款,而未將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二、邱勇順、蘇○陽得知前述40萬元遭A08侵吞後,急欲索回此筆贓款,遂由蘇○陽召集車手介紹人A03、A12、A13等人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茶行」2樓,A13並偕同女友A04前往。A01(無證據證明知悉A12、A13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明知蘇○陽係未滿18歲之少年、胡○勛、A02(無證據證明胡○勛、A02知悉蘇○陽、A12、A13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為協助蘇○陽、邱勇順索回該筆40萬元贓款,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邱勇順手持球棒,對A03、A12、A13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A08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蘇○陽、胡○勛(所涉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1、A02、綽號「香腸」等人則在場吆喝助勢,而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3、A12、A13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A04為使男友A13免於賠償A08侵吞之贓款,遂請其與A08共同不知情之友人「小波」協助利用手機定位系統尋得A08正南下高雄,並以通訊軟體LINE請王前惟協助押人,王前惟再請A05、A06協助,前往高雄市○○區尋找A08。A04、王前惟、A05均係成年人,其等均知悉A08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邱勇順、A06共同基於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A04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前惟說明其弟弟A13從事詐騙工作,弟弟手下侵吞贓款,弟弟遭上手控制行動,並表明願意以15,000元之代價請王前惟等人協助押人,再將A08之照片、位置,以LINE傳送予王前惟,並以LINE傳送「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直接拿刀(誤寫為到)砍也可以他們扛」等語予王前惟,王前惟遂與A05、A06等人前往抓A08。嗣於同日23時許,A04經由定位得知A08在高雄市○○區○○○路0號「○○大飯店」,王前惟、A05、A06、瞿立婷及潘宏侑(瞿立婷及潘宏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隨即前往,A04與王前惟商議點外送誘騙A08離開飯店,於翌(5)日0時18分許A08友人A11及A10至該飯店門口取餐,王前惟、A05、A06等人即利用在場人力之優勢及兇惡之語氣脅迫A11及A10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在車上喝令A11、A10交出手機及供出A08入住該飯店之房號,王前惟、A05、A06等人得知房號後,即令A11及A10於翌(5)日0時21分許帶其等至A08入住之303號房,於翌(5)日0時28分進入303號房後,王前惟、A05、A06等人以脅迫之語氣逼問A08贓款下落,並喝令A08交出手機,在房間內搜查贓款未果,其等即對A08及A10恫稱:「交出贓款就沒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8及A10,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6致電A04,詢問如何處理,A04將手機操作為擴音模式,由邱勇順指示王前惟、A05及A06等人將A08及A10押至臺南。王前惟、A05、A06等人即依邱勇順之指示,於翌(5)日0時41分許將A08、A10、A11帶離「○○大飯店」303號房,由王前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搭載A05、A
08、A10、A11等人前往臺南,A06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應予更正)搭載瞿立婷及潘宏侑一同前往,期間邱勇順不斷使用A04之手機與A06聯繫,更換集合地點,最後王前惟、A05、A06等人依邱勇順指示於翌(5)日1時46分許將A08等3人載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空屋(下稱空屋)前。王前惟(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5(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由A05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A06、A04、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A08、A10、A11之行動自由、妨害A08、A1
1、A10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及使A10、A11行無義務之事。A11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1.5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1時46分許)。
四、A04(無證據證明A04知悉蘇○陽、A12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A13、A08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承前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意與A01(無證據證明A01知悉A12、A13、A08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蘇○陽係未滿18歲之少年,A03(無證據證明A03知悉A08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成年人,知悉蘇○陽、A12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與胡○勛(無證據證明胡○勛知悉蘇○陽、A12、A13、A08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A02(無證據證明A02知悉蘇○陽、A12、A13、A08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綽號「香腸」之成年男子、A13、A12、邱勇順、蘇○陽等人為協助邱勇順、蘇○陽索回前開40萬元贓款,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分乘3部白牌計程車前往空屋,由邱勇順、胡○勛、蘇○陽等人於翌(5)日2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另自「○○茶行」攜帶球棒前往空屋,與A01、A02、A03、A04及A13、A12等人在空屋會合。A08、A102人於空屋前自王前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下車後,隨即遭邱勇順、胡○勛等10餘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A08、A10帶往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胡○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A08、A10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A08、A10下跪,再由邱勇順、蘇○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A08、A10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胡○勛以腳踩A10臉部;由A01等人對A08、A10吐檳榔汁;由蘇○陽對A08、A10身體撒尿;另有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點燃之菸頭燙A10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A10臉部、用腳踢A08的頭;由A03打A08巴掌、由A12踹A08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A08、A10,凌虐期間邱勇順對A08、A10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8)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胡○勛則對A08、A10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08及A10,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A08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A10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嗣A0
6、王前惟聽聞A08、A10之哀嚎聲,驚覺事態不對,將手機交還A11聯繫A08之父親黃○維報警,於離開空屋途中遇見接獲黃○維報警前往處理之警員,警員乃於翌(5)日3時18分許,發現A08、A10倒臥道路,呼叫救護車送醫急救,而查悉上情。胡○勛(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A01、A02、A03、A04、A12、A13、蘇○陽、邱勇順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A08、A10之行動自由及使A08、A10行無義務之事。A08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2時50分(112年12月5日0時2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A10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小時(112年12月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3時18分許)。
五、案經A08、A10及A11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事實欄一、二、三、四(除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犯恐嚇罪;被告A06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外)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1、A02、A03、A04及被告A01等人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至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本案證人於警
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而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胡○勛、A01、A12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A02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98頁、第102頁;原審卷二第72頁、第178頁;原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60頁),且經證人A13、A12、A08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08頁、第211頁;聲羈467號卷第16頁;偵二卷第174頁、第251頁;原審卷四第381頁、第80至81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被害人陳建昇提出之通話、對話紀錄、收款收據單16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群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七卷第125頁、第129至152頁;警四卷第1055至1061頁;警二卷第3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⑴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茶行」2樓,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A03、A12、A13等人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則執以本案中,共同被告胡○勛、A01在偵查中與審理時的供述前後不一,即屬「有瑕疵」之情形,不應單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而共同被告胡○勛、A01於審理時所為對被告A02有利之供述,應予重視,故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A02之陳述,難以採信等詞為被告A02辯護。
⑵經查:
⒈前揭邱勇順持球棒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茶行」2樓,對A03、A12、A13等人恫嚇稱:「如果你們沒有把A08找出來,或馬上交出40萬元,就打斷手指,1根手指5萬元」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12、A13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見偵五卷第99頁;聲羈467號卷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偵一卷第208頁;原審卷四第32頁、第40至41頁、第43頁、第379頁、第392頁、第90頁、第97至98頁),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A01、A04具結證述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三第443至444頁;原審卷四第142至144頁、第27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⒉又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茶行
」2樓,除邱勇順恐嚇A03、A12、A13等人外,蘇○陽、胡○勛、A01、A02、綽號「香腸」等人並在場吆喝助勢等情,則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於113年1月1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
112年12月4日晚間,確實有到○○茶行泡茶,也有上去二樓找蘇○陽,我看到邱勇順對A03、A13、A12等人大小聲、逼債,並拘禁他們,我問蘇○陽是什麼事,他說他們3人是他找來的介紹人,也是他們介紹A08當取款車手。當天A08事成之後,就連同他的朋友A10將詐欺 贓款40萬元侵吞並逃跑,因當下還沒找到被害人2人,被害人又是A13等人介紹的,所以我就對A03、A13、A12等3人,威脅說趕快等錢,不然找不到面交車手2人的話,就要他們好看等語(見偵四卷第24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茶行時你跟邱勇順恐嚇被害人A03、A12、A13的時候,A02有在場附和嗎?)有;(在○○茶行的時候【提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檢察官起訴的是邱勇順、蘇○陽、A01、A02還有「香腸」,還有你胡○勛,由少年找來他們,在112 年12月4 日7時多在『○○茶行』的二樓,邱勇順持球棒對車手介紹人A03、A12、A13恐嚇,有這一段嗎?)對,40萬元。40萬元如果沒有交出來就要打他」;(這一段當時在場附和說你們就是要把錢拿出來的,有包含A02嗎?)有。A02只有簡單說叫他們給他錢,就是附和。譬如我講這一句話,A02就在旁邊說你們就還錢就好,就沒事情了,類似講這種話;(A02就是講這樣的話?)對,主要我們大方向都是在還錢而已;(【提示胡○勛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我問當天邱勇順持球棒對在場的A03、A12、A13等人恐嚇,你有在旁邊附和嗎?你說對?)有;(我就說在場附和的人有誰,你說有蘇○陽、A01、A02跟『香腸』?)對;(這是對的嗎?)對;(你說主要就是恐嚇他們,給他們心理壓力?)對;(A01、A02、蘇○陽、『香腸』在旁邊做什麼,你說在旁邊叫囂,類似說要不要還錢,欠債還不出要想想看要怎麼辦,是這樣嗎?)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4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01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時在○○茶行討論要押被害人到○○空屋之人有誰?)胡○勛、邱勇順、蘇○陽、A02等語(見偵六卷第124頁),再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之前在準備程序的時候有提過【提示高斌佑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原審卷三第93頁】,你說『在○○茶行的時候,邱勇順有口頭上的恐嚇,但是邱勇順有沒有拿球棒忘記了,我、胡○勛、A02有在旁邊附和,就是要叫他們趕快把錢拿出來,因為他們欠邱勇順錢』這段講的是實在的嗎?)實在;(你在旁邊附和是附和什麼?)就是錢快點處理出來,不要在那邊拖大家的時間;(是給他們壓力的意思嗎?)是;(A02也在場?)對;(【提示A02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第5頁】,我問:在○○茶行2樓的時候,邱勇順有沒教訓誰?,A02說『是大聲謾罵,罵A12、A13、A03、A04,有罵髒話,還有難聽的字眼』,我問:邱勇順當時講話的時候有沒有拿著球棒?A02說『有』,我又問: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還拿著球棒?A02說『是』,你對A02講的有沒有意見?)沒有;(所以邱勇順邊講邊罵髒話邊恐嚇他們,還拿著球棒對這些人,你、A02、胡○勛也在旁邊附和,這樣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43頁至第44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A13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到○○茶行時就有5、6
個人要求我去籌錢,還有拿棒球棍嚇我們,還說如果籌不出40萬就要用手指頭抵,一個手指頭可以抵5萬等語(見偵一卷第208頁),復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除了邱勇順講話恐嚇你們之外,其他旁邊的人有沒有人在場說「對啦,就趕快還,不還就怎樣」 ,有沒有這種幫忙邱勇順講話?)有;(是否不只邱勇順跟你們講叫你們要還錢,其他在旁邊的人也是這樣說?)對;(你不是說旁邊有8、9個人,8、9個人有無在場說對啦,你們就趕快還錢,你還錢就沒有事情或是怎樣,有在旁邊附和邱勇順?)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4頁)。
④由證人胡○勛、A01及A13之前揭證述,可知112年12月4日19時
許在「○○茶行」2樓,於邱勇順持球棒恐嚇A12、A13、A03等人時,確有多人在場吆喝助勢,而參以證人胡○勛與被告A02係本已相識之朋友一節,業據證人胡○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0至131頁);證人A01與被告A02則係關係不錯之好友,亦經證人A01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31頁、第442頁),堪信證人胡○勛、A01前揭證述並未受到其他因素干擾而刻意虛偽證述以設詞構陷被告A02,況證人胡○勛、A01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A13所證述之「邱勇順恐嚇時,有多人在場吆喝」等客觀情狀相合,益徵證人胡○勛、A01前揭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是邱勇順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茶行」2樓,恐嚇A03、A12、A13等人賠償被侵占之40萬元時,尚有蘇○陽、胡○勛、A01、A02、綽號「香腸」等人在場吆喝助勢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A01固於原審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針對被告A02辯護人詢
問之問題,改稱:當天我和A02在旁邊看,當天在講他們的帳務問題,A02沒有參與討論;我在旁邊附和就是附和說,趕快想辦法處理這條錢,不要坐在那邊拖大家時間,不然要坐到幾點,A02有沒有講這樣的話,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3頁、第443至445頁),惟證人A01就邱勇順恐嚇被害人A12、A13、A03時,其與A02、胡○勛等人有在旁附和,且均有參與討論催討債務等情於偵訊時自白不諱,並於同次審理時證述明確,供證前後一致,已如前述,而於同次審理接受被告A02之辯護人詢問時竟改稱:「A02沒有參與討論」、「A02沒有附和」、「A02站在旁邊看而已」,甚且撇清自身責任,接續證述:「我和A02就站在旁邊看而已」、「我不清楚是什麼帳務的事情」、「我沒有參與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3頁、第443至445頁),則其於該次審理時就被告A02並未參與之證述是否實在,顯屬有疑,而有迴護被告A02之嫌,自難憑此即逕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A03雖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到○○茶行2樓,
我和A12、A13、A04坐在一個大沙發,A02坐在沙發另一邊滑手機;邱勇順說要把40萬元湊出來,不然就剁我和A12、A13的手指頭,1根5萬元時,A02不在現場,有2、3個人看著我,但不包括A02;邱勇順拿球棒,及用恐嚇的語氣、眼神對我們的時候,都沒有人附和,從頭到尾就只有邱勇順;A02沒有順著邱勇順的話,說趕快把錢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第44至45頁),然證人A03上開所證「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時並無其他人在場附和」之情節,核與證人胡○勛、A01、A13之前揭證述不合,且證人A03於112年12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指認表,你從7、8點到那,直到11點離開,半個人都不認得,不太可能吧?)我只認得出指認表3號(即邱勇順),他對我們三個說錢籌不到,1隻手指5萬元等語(見偵五卷第104頁),即見證人A03於偵查中只能指認出邱勇順,不知被告A02係何人。而證人A03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A02你認識嗎?)跟他不認識,他「好像」在;(你有注意到那個時候A02坐在哪裡嗎?)沒有,他「好像」在滑手機吧;(你有注意到邱勇順在講這一些話時,A02在做什麼嗎?)A02「好像」去陽台抽菸,「好像」不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至33頁),可知證人A03於案發時顯然未注意被告A02之動向。基此,證人A03既與被告A02素不相識,雙方於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見面,其無法於偵訊時指認被告A02,亦無法對被告A02於案發時之舉措為明確陳述,均與常情相符,然其卻於案發後1年即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突然明確證述被告A02並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其真實性顯非無疑,要有事後迴護被告A02之可能,亦難據以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⒌證人A13固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到○
○茶行2樓時,邱勇順有叫我們湊錢,錢拿不出來,就一隻手指5萬元,有其他的人出聲,但沒有包括A02」、「A02沒有講話」、「A02有去陽台,但只是在旁邊聽,A02沒有參與我們錢的事情」等語;另證人A04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不記得A02有講什麼話、作何動作」等語,證人A12則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述:「A02沒有對我們做任何動作、講任何話」、「A02坐在我旁邊而己,沒有做什麼動作」、「邱勇順持球棒恐嚇我們時,在場附和的是胡○勛、蘇○陽」、「另外A01、A02跟香腸三位,我沒印象A02做何動作」等語,惟以:
①證人A13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茶行裡面有誰在那邊?)
很多人,大概8、9個吧;(其中有無A02,你認識A02嗎?)【審判長請A02把口罩拿下來讓證人辨識】不認識」;(當天你有看到A02在場嗎?有印象嗎?)好像有;(你們到2樓的時候,A02坐在哪裡?)我忘記了;(你還記得你們跟「○○茶行」的人在講A08把錢拼走這個事情,A02在做什麼事嗎?)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9至91頁),則見證人A13對被告A02於案發當時之舉措無明顯之記憶,然其卻於同次審理後階段改口證述被告A02並未參與恐嚇犯行,亦未參與討論,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自難憑此部分之證述即對被告A02為有利之認定。
②證人A04於同次審理時證稱:(邱勇順講這個話時,被告A02
在作何事?)我不知道,我沒有關注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9至280頁),顯見證人A04於案發時並未注意被告A02之動向,則其表示「不記得A02有講什麼話、作何動作」等語,並不足以認定邱勇順恐嚇被害人時,被告A02並未為吆喝助勢行為,而難依證人A04前揭證述即對被告A02為有利之認定。③證人A12於偵訊時證稱:胡○勛、A01、A02在旁邊顧我們,邱
勇順及蘇○陽恐嚇要我們湊出40萬元等語(見聲羈第467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A02並非僅係單純在場,而與本案全然無關之人。況證人A12於同次審理時亦證稱:邱勇順叫我們湊40萬元出來,如果沒湊,一隻手指頭抵5 萬元;(你有無注意到邱勇順講這些話的時候,A02在做何事?)沒有,因為那時候我在認真的籌錢,所以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9頁),由其證述內容,顯未注意被告A02於案發當時之舉止,其嗣於同次審理時改口證述被告A02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要屬有疑,自無足憑此遽為被告A02有利之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A02與邱勇順、胡○勛、A01、蘇○陽、綽號「香腸」等人,基於使A03、A12、A13等人賠償40萬元之同一目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被告A02縱使僅分擔本案犯行之一部(即於邱勇順持球棒恐嚇A03、A12、A13等人時,在旁吆喝助勢),但其既與邱勇順及同案被告胡○勛、A01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即應對全部犯行共同負責。職是,被告A02上開所辯情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尚無從採取。
⒎辯護意旨復辯以:共同被告胡○勛、A01在偵查中與審理時的
供述前後不一,即屬「有瑕疵」之情形,不應單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情。惟證人胡○勛、A01前揭所為邱勇順於上開時、地,恐嚇A03、A12、A13等人時,被告A02有在場吆喝助勢等節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證人A13之證述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證人A01、A13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據難以採信,亦詳予論述如前,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逕採為有利被告A02認定之憑佐。
⒏綜上所述,被告A02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恐嚇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⑴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見本院卷二第7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A1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A11於偵訊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偵一卷第139至145頁;偵二卷第75至85頁、第251至255頁;原審卷四第311至328頁、第339至348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前惟、A05、A06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33張、同案被告A05、A06繪製之「000-0000號自小客貨」座位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及手機蒐證擷圖(同案被告王前惟手機擷圖、同案被告A05手機擷圖、被告A04手機擷圖)等件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5至91頁、第151至152頁、第271頁;警四卷第1301至1346頁),是認被告A04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⑵被告A04雖曾於原審辯稱:我是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行為云
云。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證人A13固於112年12月4日19時許有於「○○茶行」2樓遭案外人邱勇順、同案被告胡○勛、A01、A02、蘇○陽、綽號「香腸」等人恐嚇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前,然證人A13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們去到『○○茶行』二樓,邱勇順有對你們講什麼話?)叫我們湊錢,不然就是把人抓出來;(邱勇順有恐嚇你們嗎?)邱勇順有跟A03講到拿不出來就一隻手指5 萬元;(剛剛大律師有問到你在『○○茶行』有交10萬元給邱勇順,那個錢是跟朋友借,匯到A04的帳戶,A04去領,是A04一個人去領還是有誰陪她去領?)我記得是A04一個人去領;(從你到達「○○茶行」一直到全部的人要出發準備要去○○空屋這段期問,你自己有無曾經離開過「○○茶行」的2樓?)有,去全家,後面陪A04去買東西;(A04曾經去領過錢,也曾經由你陪A04離開「○○茶行」的2樓去買東西?)是;(你們兩個自己過去全家?)對;(那一天你跟A03、A12還有A04到「○○茶行」時,有被控制行動自由嗎?)我給完10萬元之後才沒有限制自由,是到我給完錢之後,才沒有把我們限制住的感受;(剛剛檢察官有問你為何不離開,為什麼?)我們以為事情的結果就是單純的拿錢,這樣結束,才選擇留在那邊;(是你們自己選擇不要離開?)對;(事實上那時候你們已經可以離開了?)對,邱勇順有叫我們要把人抓去新化,就是有問我們要不要順便一起去;(邱勇順先恐嚇你們,之後?)之後到陽台;(誰到陽台?)我們就全部轉移到陽台,包含邱勇順他們,我、A12、A
03、A04,全部轉移到陽台;(除了邱勇順之外,還有其他人也到陽台嗎?)對。我就是都在打電話跟朋友要錢;(那時候你到陽台的時候,邱勇順還是在口頭上、肢體上、言語上恐嚇你們?)到陽台之後就沒有恐嚇什麼,問什麼時候可以拿錢出來,還有順便問有沒有抓到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0頁、第96至97頁、第99頁、第104頁、第107頁),可見證人A13在「○○茶行」時,縱有遭恐嚇之情事,然其生命、身體、自由所遭受之危難則尚未達緊急之程度。復參以由證人A13上開證述,可知被告A04於「○○茶行」期間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A04既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亦曾單獨或與A13外出領錢或購物,大可隨時撥打電話報警,或委請他人報警,或親自前往警局報案,請求警方到場協助處理,是自難認被A04有何不得已之情事,需對告訴人A08、A10、A11為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強制犯行,稽此,被告A04上開所辯情節,自非可採,併予說明。
㈣關於事實欄四部分:⑴關於被告A01、A04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A01、A04於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
8、A10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經同案被告胡○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此外,復有邱勇順至○○百貨○○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A08、A10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A10)、A10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A05、A04、A13)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A10)、A10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2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至329頁;警一卷第43至46頁;警三卷第969至975頁;警二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8頁;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警四卷第1369至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至119頁;警四卷第1301至1365頁;警二卷第97至101頁、第413至419頁;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原審卷一第411至589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24頁、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第409至419頁、第484至493頁),是認被告A01、A04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⒉又被告A04為解決告訴人A08、A10侵占贓款之事,遂與同案被
告王前惟、A05、A06共同將告訴人A08、A10自高雄強押至空屋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即事實三部分),而告訴人A08、A10至空屋後會遭毆打一節,亦據證人A01、A03、A12等人證述明確(見偵六卷第122至124頁、第149頁;原審卷三第441頁;偵五卷第104頁;偵二卷第177頁),再觀諸被告A04與同案被告王前惟於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A04說:「很兇欸」、「ㄜ就是你敢把他押上車嗎?他們叫我問的」、「把他塞在後車廂……他們說的……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叫你們把他塞後車廂,然後他們說如果你敢的話直接拿到(刀之誤)砍也可以他們扛」、「找朋友,然後放後車廂嗎?不用動他,壓著就好」、「你可以ㄇ,你找你一個朋友應該就可以了,他沒有很胖,比較高而已,兩個男生就可以了」、「你朋友不行的話,你就先出門」、「真的拜託一下,我弟快被打了」、「那你押他吧」,同案被告王前惟則回以:「抓到一定先打個半死」等語,此有手機蒐證擷圖在卷可考(見警四卷第1311至1314頁),是由被告A04指示同案被告王前惟等人強押告訴人A08、A10至空屋及於「○○茶行」2樓與邱勇順交涉之過程,其對於告訴人A08、A10至空屋後,邱勇順等人即會藉由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迫使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之情應有認知。再輔以告訴人A08、A10於空屋遭毆打後,同案被告王前惟與被告A04之LINE對話紀錄:王前惟說:「等等,現在是怎樣」,被告A04則回以:「他們在講話而已了,沒有動手了,在問上頭,剛剛都打屁股而已」等語,此有手機蒐證擷圖在卷足佐(見警四卷第1335頁),則由被告A04於空屋現場目睹告訴人A08、A10遭綑綁、毆打、凌虐後,猶急於安撫同案被告王前惟之態度,顯然對於告訴人A08、A10於空屋遭邱勇順等人綑綁、毆打、凌虐等犯行並不意外,是以,其策劃王前惟等人強押告訴人A08、A10至空屋,已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而與其餘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4雖於空屋未下手實施毆打、凌虐、恐嚇告訴人A08、A10或逼迫其等下跪等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A04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⒊至被告A04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毆打告訴人A08、A10,然證人
胡○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致上就是講好了,先不要打,主要叫他們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至146頁),足見被告A04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傷害告訴人A08、A10,亦係在告訴人A08、A10遭傷害、凌虐、恐嚇、強制行為之後,仍無從解免被告A04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
⒋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A04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⑵關於被告A02部分:
訊據被告A02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其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被告A02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A02於112年 12月4日晚上,只是去「○○茶行」聊天打發時間,與本案A08、A10侵吞贓款之事無關係,實無動機與邱勇順等人有犯意聯絡。佐諸證人胡○勛、A01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因「○○茶行」的人都前往新化空屋,被告A02出於好奇心才與高斌佑一同坐車前往○○空屋,且被告A02在○○空屋,並未任何言語、行為,難認其與邱勇順等有犯意聯絡,被告A02是否有罪,尚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其有罪,應為有利被告A02之認定等詞為被告A02辯護。經查:
⒈被告A02因友人蘇○陽欲至空屋處理債務糾紛,遂與被告A01共
乘由蘇○陽叫的白牌計程車,自「○○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一節,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A08、A10甫抵達空屋,即遭眾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告訴人A08、A10強押至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同案被告胡○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告訴人A08、A10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告訴人A08、A10下跪,再由邱勇順、蘇○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告訴人A08、A10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同案被告胡○勛以腳踩告訴人A10臉部;由被告A01等人對告訴人A08、A10吐檳榔汁;由蘇○陽對告訴人A08、A10身體撒尿;另不詳之人以點燃之菸頭燙告訴人A10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告訴人A10臉部、用腳踢告訴人A08的頭;由A12踹告訴人A08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告訴人A08、A10,凌虐期間邱勇順對告訴人A08、A10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8)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同案被告胡○勛則對告訴人A08、A10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告訴人A08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告訴人A10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等情,亦經被告A02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61至162頁),且由證人即告訴人A08、A10;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A01、A03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邱勇順至○○百貨○○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A08、A10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A10)、A10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A05、A04、A13)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A10)、A10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637號函、原審勘驗筆錄2份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至329頁;警一卷第43至46頁;警三卷第969至975頁;警二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8頁;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警四卷第1369至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至119頁;警四卷第1301至1365頁;警二卷第97至101頁、第413至419頁;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原審卷一第411至589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24頁、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第409至419頁、第484至493頁),是以前揭各情,均堪認定。⒉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執憑前揭情詞置辯,然以:①被告A02於偵查中供稱:「我到了之後有二台車來了,三個人
先下來,蘇○陽就問說,欠債的人在哪裡,那三個人回答說在車上,之後就帶二個債務人下來,邱勇順當時就說『沒辦法、一定要教訓一下』,蘇○陽就說『就是你喔、你拼我錢喔』,後來就去空屋2樓」;「(你發現打人,有無覺得不對勁?你沒有想要離開嗎?)沒有,邱勇順就說要打,我就站在那邊」;「(你到底知不知道邱勇順等人打人的原因?)邱勇順就說要處理債務」;「當時空屋那裡人多吵雜,氣氛凝重,如果是被害人的話會覺得很恐怖,因為那麼多人,邱勇順拿著球棒,其他人在旁邊叫囂,罵三字經,有講『為什麼拼我的錢』這些話」;「被害人說不是他搞的,他們滿害怕的」;「(在○○茶行討論怎麼找被害人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了是不是?)對。4日晚餐後,我跟A01、蘇○陽、胡○勛、邱勇順,還有『香腸』、『○○百貨黑衣人』,4個介紹人也在。邱勇順說如果抓到就要教訓他們,因為跟我們沒有關係,所以就聽而已」;「(被害人被帶下車時,其他人有什麼舉動?)蘇○陽罵他,說『拼我的錢喔』,其他人就附和」等語(詳偵六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A0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合(見偵六卷第123至124頁、第149至150頁;原審卷三第439頁、第441至442頁),則以被告A02於「○○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前即已知悉邱勇順等人欲在空屋傷害告訴人A0
8、A10等情,應可認定。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剛剛李律師有提示給你看你在警察局講的話,你說A02有在那邊叫囂?)那個是一開始;(什麼叫一開始?)一開始大家都嘛出自於恐嚇被害人,就是嚇唬被害人;(你說A02有叫囂,A02在新化現場到底有講了一些什麼話?你認為A02是在現場叫囂?)頂多就是叫他們還錢,叫他們趕快還錢,可能中間有些話語涉及比較嚇唬被害人的成份在;(A02有叫他們還錢?)有;(你的警詢筆錄只是提到A02有在場助勢,對於A02在場助勢這件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A02在場助勢就是叫他還錢?)是;(那時候兩個被害人已經被打了嗎?)我不太記得;(A02是何時叫他們還錢?)在○○空屋的時候;(那時候已經被打了?)還沒被打,但是已經被我綁起來了;A02有跟邱勇順講不要打了,不是跟我講;主要叫他們先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那時候我們的想法是有教訓就好了,就先不要打,主要我們要的是錢,主要叫他們想辦法籌錢出來,要不然再繼續打會出事,會出人命;(從被害人到○○空屋下車一直到警察來了你們離開,這段時間你們有叫囂要還錢有幾次?)剛到的時候有,在這整個過程【被害人被打的過程】中也有;還沒綁之前也有;在二樓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還沒綁之前就有人叫他們還錢;綁完之後又跟他講;綁住了開始打也有叫囂要他們還錢,就持續一直講要叫他們還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6頁、第141頁、第145至147頁)。且觀諸告訴人A08、A10於空屋遭毆打之錄影畫面,現場確實如證人胡○勛所證述,有多人在場吆喝助勢逼迫告訴人A
08、A10還錢,此有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警四卷卷末存放袋;原審卷三第409至419頁、第484至493頁)。復參以被告A02自「○○茶行」出發至空屋前,邱勇順在「○○茶行」2樓,恐嚇A03、A12、A13等人賠償被侵占之40萬元時,被告A02亦與同案被告胡○勛、A01等人在場吆喝助勢,逼迫A03、A12、A13等人賠償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即事實欄二部分),顯見被告A02並非單純旁觀者,而係已介入此案,則被告A02既於「○○茶行」2樓已逼迫非實際侵占贓款之介紹人A03、A12、A13賠償贓款,再與邱勇順、蘇○陽等人基於處理債務之目的,一同至空屋欲教訓告訴人A08、A10、索討贓款,衡情被告A02實無單純在場而完全不發一語、不為任何舉動之理。況被告A02前已接續於112年12月21日2次偵訊時均供述:「我認妨害自由」、「我只承認妨害自由」等語(見偵六卷第135頁、第158頁),益見被告A02在空屋現場有吆喝助勢、逼迫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之情,否則應無由於偵訊時自認犯罪。
③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前所述,此部分犯罪事實雖乏事證足認被告A02有出手毆打告訴人A08、A10,然其在○○茶行時,既已知悉邱勇順等人欲在空屋傷害告訴人A08、A10,仍與邱勇順等人基於同一目的一同前往空屋,並於邱勇順等人傷害、恐嚇告訴人A08、A10,並令其等下跪等強制犯行時,在旁助陣威嚇,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A02主觀上有與邱勇順及其餘被告共同在空屋內,以對告訴人A08、A10施加肢體暴力,利用人數優勢,現場吆喝助勢脅迫之方式,加劇告訴人A08、A10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其等處理返還贓款之問題,以妨害告訴人A08、A10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職是,被告A02前揭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核與前揭各項事證有間,亦與常情相違,自非足採。
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2亦有以點燃之菸頭燙告訴人A10臉及
肚臍3至4下等情。惟證人胡○勛雖於偵查中證稱:A02有以點燃之菸頭燙A10臉及肚臍3至4下等語(見偵四卷第240頁),然其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看到A02有以點燃菸頭燙A10」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頁),則證人胡○勛此部分所證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採認,況證人A12於偵查中證稱:「香腸」跟灰色衣服那個,就用菸頭燙被害人臉、耳朵、腳,大約3、4下等語(見聲羈467號卷第20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一穿著灰色衣服之人用點燃之菸頭燙A10,穿灰色衣服的人不是A02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0頁、第39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有以菸頭燙告訴人A10之臉及肚臍之情,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尚非得以逕取。又被告A02與邱勇順及其餘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本院雖認定被告A02未有以菸頭燙A10臉及肚臍,然仍無從解免其上開犯行應負擔之責。⒊綜上所述,被告A02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即於其餘共犯對
告訴人A08、A10為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時,在場吆喝助勢之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2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⑶關於被告A03部分:
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被告A03之辯護人則執以被告A03最先離開「○○茶行」,直接前往○○空屋,期間邱勇順等人自「○○茶行」攜帶球棒、及至○○百貨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等物,被告A03全然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被告A03雖有前往案發地,但並未恐嚇及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妨害被害人之自由,且無助勢之行為,至於起訴書所稱被告打告訴人A08巴掌一節,係在邱勇順等人打完之後,邱勇順對被告A03與A12、A13、A04等人說:「人他已經打完了,錢要不要你們自己決定,40萬元你們要想辦法生出來給我」,被告A03等人才上前要詢問告訴人A08為什麼拼錢,但因為告訴人A08沒有反應,被告A03才用手輕拍告訴人A08的臉叫他,並不是要傷害告訴人A08。退步言之,縱認被告A03有對告訴人A08施以摑掌行為,然被告A03亦僅構成普通傷害罪,其與A12間並無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等詞為被告A03辯護。經查:
⒈被告A03經由少年A12、少年A13層層介紹,找到告訴人A08,
並介紹告訴人A08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1號車手,嗣告訴人A08與被害人陳建昇面交取款40萬元後,告訴人A08侵吞該筆款項,未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邱勇順,案外人邱勇順、同案被告胡○勛、A01、少年蘇○陽等人為索回告訴人A08、A10侵占之贓款,遂由被告A04聯繫同案被告王前惟、A05、A06等人強押告訴人A08、A10至空屋,被告A03則與被告A04、少年A13、A12共乘由少年蘇○陽叫的白牌計程車,由「○○茶行」出發移動至空屋,告訴人A08、A10甫抵達該處,即遭眾人圍住、確認身分、以三字經及五字經辱罵、恐嚇,並將告訴人A08、A10強押至空屋2樓,由邱勇順命同案被告胡○勛以黑色防水膠帶先後將告訴人A08、A10之手、腳踝及眼部,以繞圈方式纏繞綑綁後,邱勇順喝令告訴人A08、A10下跪,再由邱勇順、蘇○陽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大力揮擊告訴人A08、A10之頭、背部、身體、四肢等部位至少數十下,期間由同案被告胡○勛以腳踩告訴人A10臉部;由被告A01等人對告訴人A08、A10吐檳榔汁;由蘇○陽對告訴人A08、A10身體撒尿;另不詳之人以點燃之菸頭燙告訴人A10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告訴人A10臉部、用腳踢告訴人A08的頭;由A12踹告訴人A08屁股,其餘人則在場助勢,並不斷辱罵告訴人A08、A10,凌虐期間邱勇順對告訴人A08、A10稱「40萬齁…就你這個爛命的價值而已啦!賃北錢再賺就有了啦!」、「嘴給賃北摀住(毆打A08)拚錢,手把你打斷」、「誰手指頭想要被剁的?你們兩個選一個啦!誰想要被剁手指頭」等語(臺語);同案被告胡○勛則對告訴人A08、A10稱「你再哀出來,賃北就打你的頭」、「手把他打斷好了!」、「那個柴刀拿出來」等語(臺語),告訴人A08並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告訴人A10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3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8、A10;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勛、A01、A02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邱勇順至○○百貨○○門市購買黑色防水膠帶、木馬斧照片2張及銷貨明細表、告訴人A08、A10遭毆打翻拍畫面、光碟、「毆打影片2」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胡○勛手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空屋現場採證照片13張、照片(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凌虐現場譯文、現場查獲照片16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A08)、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A1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A10)、A10遭煙燙傷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王前惟、A05、A04、A13)及手機蒐證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胡○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前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A0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A10)、A10傷勢照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勘驗筆錄2份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5至57頁;警三卷第779頁、卷末存放袋;警二卷第67頁;偵二卷第315至329頁;警一卷第43至46頁;警三卷第969至975頁;警二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341至348頁;偵二卷第331至333頁;警四卷第1369至1376頁;他卷第41頁;警三卷第937頁、第939頁;偵二卷第35頁、第103頁;偵七卷第117至119頁;警四卷第1301至1365頁;警二卷第97至101頁、第413至419頁;警一卷第153至159頁;原審卷一第411至589頁;原審卷二第102至124頁、第405至406頁;原審卷三第109頁、第409至419頁、第484至493頁),則以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A03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①本件衝突起因係被告A03介紹告訴人A08擔任車手,告訴人A08
與被害人陳建昇面交取款後,未將贓款繳回,案外人邱勇順始糾集同案被告胡○勛、A01、少年蘇○陽等人至空屋,再將告訴人A08、A10強押至空屋2樓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A04就請他高雄的友人把A08跟另外一個人抓出來,直接帶去新化,○○茶行的人就說我們要拿出還錢的態度,就叫我們也要到場,我們也想說一起去看能不能跟A08把錢拿到,看能不能順利事情處理好等語(見警二卷第279頁),並於偵查中供承:
編號3號(即邱勇順)對我們三個人說錢籌不到,一隻手指5萬元,他講這些話的同時也有揮球棒,用很兇的眼神,我會害怕,這樣抓到A08,我覺得A08會被打;山河的人叫3台白牌,我跟A04、A13、A12一台,山河的人有5、6個坐兩台,包含蘇○陽等語甚詳(見偵五卷第99至10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們坐的車是邱勇順叫的,邱勇順說把A0
8、A10帶去○○空屋,所以叫我們坐計程車過去,因為我是介紹人所以也要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足認被告A03於前往空屋前即已知悉邱勇順邀集同案被告胡○勛、A01及少年蘇○陽等人,主觀上欲藉由傷害、妨害自由等手段迫使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而其與邱勇順等人亦係基於同一目的前往空屋至明。
②辯護意旨固辯稱:被告A03係用手輕拍告訴人A08的臉叫他,
並不是要傷害告訴人A08等語。惟觀諸被告A03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6日與其友人暱稱「江湖小可愛」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3說:「昨天把人家抓去打,被咬出來了,他們把人家打到進加護病房…」、「但是我只有賞他巴掌而已」,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詳警二卷第330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A08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你被毆打完之後,有無人賞你耳光,問你為何要黑錢?)有。我不知道是誰,我當時眼睛還是被膠帶遮住;(他是摸你輕拍你,還是賞你耳光?)賞我耳光,打了幾下我忘記了;(確定不是輕輕拍你,叫醒你?)不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28頁),亦與證人A12於112年1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不過在邱勇順他們打完之後,我們去問A08,但他沒有回我們,A03打了巴掌之後,A08有醒過來,說「我會給你錢」,就問他要怎麼拿,他說用匯的,我說沒辦法,他就說叫他父親拿現金過來,都是A13跟A03問的,因為A08答非所問,我又踹了他屁股1腳等語(見聲羈467號卷第20頁),於原審113年1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A03打了巴掌之後,A08有醒過來說我會還你錢;A03有打A08巴掌,打一下,是在邱勇順他們打完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2頁、第398頁),及證人胡○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3有打A08巴掌,就是摑耳光,至少有三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均核無未合,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核與前揭事證不合,尚無從逕採。
③再參以證人胡○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於113年1月12日偵
訊時稱:邱勇順凌虐,還有A01、A02、蘇○陽,其餘同案被告則在場助勢起鬨,你有這樣講嗎?)對,其餘同案被告我忘記是A03還是A12,反正就他們那邊的人,在場的幾個人都有在那邊起鬨。主要是恐嚇被害人、嚇唬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9頁),則見邱勇順等人於毆打、凌虐告訴人A08、A10時,被告A03亦在旁恐嚇、嚇唬告訴人A08、A10,且於邱勇順等人毆打、凌虐告訴人A08、A10後,猶接續對告訴人A08施以摑掌之強暴行為,是足認被告A03主觀上亦有與邱勇順等人以對告訴人A08、A10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凌虐、傷害、施加肢體暴力恐嚇、威脅告訴人A08、A10等人之方式,加劇告訴人A08、A10等人之內心壓力、恐懼,迫使其等返還贓款之犯意。稽此,被告A03與同案被告胡○勛、A01、蘇○陽、邱勇順等人共同利用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人施以凌虐等手段,而剝奪告訴人A08、A10行動自由,並共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A03辯稱:我沒有為犯罪行為云云及辯護意旨所辯被告A03與邱勇順等人並無犯意聯絡等節,均非可採。
④至證人胡○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03有叫邱勇順不要打了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5頁),然證人胡○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大致上就是講好了,先不要打,主要叫他們想辦法還錢,再來就是說再打下去會出人命;(你的意思是說先不要打,先叫他們還錢?)對,先不要打了,已經有教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可見被告A03縱有出言阻止邱勇順傷害告訴人A08、A10,亦係在告訴人A08、A10遭傷害、凌虐、恐嚇、強制行為之後,仍無從憑此即解免被告A03有上揭共同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本案被告A03有參與部分之犯罪行為(即對告訴人A08施以摑掌之強暴行為),而與其餘共同被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即為達到逼迫告訴人A08、A10返還贓款之目的,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餘共犯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被告A03雖未下手實施毆打、凌虐、強制等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A03僅參與部分之犯行,仍須負共同責任。是被告A03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⑷公訴人固認被告A01、A02、A03、A04及同案被告胡○勛等人係
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毆打告訴人A08、A10成傷等語。惟按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事後有無將受傷之被害人送醫院救護等情,雖不能執為重傷害犯意有無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斟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後之情狀暨其他具體情形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⒈邱勇順、蘇○陽在空屋現場持球棒毆打告訴人A08、A10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詳如前述,然同案被告胡○勛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是單純想要給他們一點傷害,給他們一點教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8頁),而被告A01於偵查中供述:「邱勇順是說要把他找出來處理,處理應該有包含打他的意思」、「出發前大家就講好要去處理被害人」、「那個女生的朋友就協助將人從高雄戴上來,帶上來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他們了」等語(見偵六卷第120頁、第122頁、第145頁),另被告A02於偵查中亦供稱:「(在○○茶行商討怎麼找被害人時,邱勇順就有說要教訓被害人了是不是?)對。是晚餐後,我跟A01、蘇○陽、胡○勛、邱勇順,還有『香腸』、『○○百貨灰衣人』,4個介紹人也在。邱勇順說如果抓到就要教訓他們」等語(見偵六卷第159至160頁),又被告A04於偵訊時並陳稱:「邱勇順有跟我朋友即被告王前惟講電話,說到把A08帶到臺南,會給A0810至20分鐘去籌錢,如果沒有籌到錢,會教訓A08,會打A08屁股」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則由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A04等人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於案發前即無重傷害告訴人A08、A10之犯意。
⒉又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均不認識告訴人A08、A10,
被告A03、A04不認識告訴人A10,被告A03固介紹告訴人A08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惟與告訴人A08並不相識,而被告A04只知與告訴人A08係同所國中學姐學弟關係,2人互不認識乙節,業據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A03、A04等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8、A10證述情節相符,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告訴人A08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面交取款後,與告訴人A10共同侵占40萬元之贓款,詐欺集團成員邱勇順、蘇○陽等人遂要求介紹人即被告A03、少年A13、A12賠償或找出告訴人A08、A10,嗣被告A04經由定位找到告訴人A08之行蹤後,由同案被告王前惟、A05、被告A06等人將告訴人A08、A10押至空屋,邱勇順、蘇○陽即糾眾前往等情,亦據本院認定在前,是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
2、A03、A04等人與告訴人A08、A10除上開偶發之債務糾紛外,彼此互不相識,亦無重大仇恨,則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有何致告訴人A08、A10受重傷害之動機,實屬有疑。
⒊再者,經原審勘驗告訴人A08、A10遭毆打時之影片,邱勇順
持球棒朝A10之後背、右側大腿、膝蓋、右小腿各處毆打,另持球棒朝A08後背、左小腿、左側肩膀、右側肩膀、臀部、右側腹部、左膝蓋、右大腿各處毆打等情,固有前開影片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然告訴人A08、A10遭毆打後,係同案被告胡○勛持小刀將告訴人A08、A10身上綑綁之膠帶剪開一情,業據同案被告胡○勛自稱在卷,核與證人A10及A12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之相合(見偵二卷第79頁、第179頁),倘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A03、A04等人確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衡情豈會將告訴人A10之膠帶剪開,讓告訴人A10有自行脫困之機會,是以,要難認同案被告胡○勛及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於邱勇順、蘇○陽毆打告訴人A08、A10時,即具有使告訴人A08、A10重傷害之動機與必要。
⒋末以,告訴人A08受有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頭部損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上臂擦(挫)傷、右手腫痛變形及右前臂挫傷、左手腫脹、右膝腫脹、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前臂、左上臂、右臀及右腳挫傷、左膝下開放性傷口經縫合等傷害;告訴人A10則受有右側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右手中指嚴重撕裂傷、左手中指開放性骨折、左手食指嚴重深度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及神經斷裂、多處嚴重損傷、臉部及腰部燙傷等傷害,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A08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回覆「病患因右側第一掌骨骨折經鋼板固定,而左側第4指骨折經鋼針固定,兩者皆為可逆可改善之骨折,不屬重大難治,身體或機能毀敗之疾病」等語,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三第109頁)可憑;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A10之傷勢情形,經該院回覆「1.右下肢遠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併腔室症候群及皮瓣壞死、2.右手中指深度撕裂傷、3.左手食指壓砸傷與開放性骨折併皮缺損及神經斷裂、4.臉部及腰部燙傷、5.多處撕裂擦挫傷,於112年12月5日至本醫院就診並接受手術治療,該員於急診時,外傷嚴重度分數ISS達6分(臉部1分,四肢骨折2分,燙傷1分,平方和6),雖屬輕度外傷,但追蹤至今,因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骨癒合緩慢且不良可能需要進行多次補骨手術及皮瓣重建,且骨癒合前皆無法全力負重,需使用輔具及輪椅助行,另手指神經損傷至今亦無顯著進步及改善,未來可能需要神經再接之手術才能恢復感覺;總結來說經臨床判斷屬於複雜治療之個案,但非屬於難治癒的狀況,唯個案需要接受長期追蹤、多次手術及復健才能有機會恢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424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05至406頁)足考,可知告訴人A08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骨折,而告訴人A10則受有左手食指深度撕裂傷並皮膚缺損,然並未達於刑法第10條所稱「重傷害」所指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益見依告訴人A08、A10遭受攻擊之力道、程度尚非至鉅。
⒌綜上所述各節,實難遽認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有使
告訴人A08、A10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稽此,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傷害告訴人A0
8、A10,公訴意旨指以被告A01、A02、A03、A04等人具重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得以逕採。
⑸末按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本件邱勇順持以毆打告訴人A08、A10之球棒,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所謂「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而據前述,告訴人A08、A10除遭案外人邱勇順、蘇○陽持球棒毆打數十下外,尚遭同案被告胡○勛以黑色防水膠帶綑綁手、腳踝、眼部、喝令下跪、被告A01等人吐檳榔汁、撒尿、以點燃之菸頭燙告訴人A10臉及肚臍3至4下、持木框架砸告訴人A10臉部、用腳踢告訴人A08的頭;由被告A03打告訴人A08巴掌、由A12踹告訴人A08屁股等方式對待,被告A01、A02、A03、A04等人對告訴人A08、A10施強暴之方式,自屬對其等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堪認被告A01等人應係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查告訴人A08、A10、A11僅短暫遭剝奪行動自由,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態樣。被告A0
1、A02、A03等人於事實欄四所示持續剝奪告訴人A08、A10行動自由期間,另被告A04於事實欄三、四所示剝奪告訴人A
08、A10、A11行動自由期間,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應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又被告A01、A02、A03、A04等人於剝奪告訴人A08、A10、A11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之恐嚇、強制犯行,係在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僅應論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恐嚇及強制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A03、A04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容有誤會。
㈡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
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原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於行為人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依法即應分別加重其刑及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自明。查被告高斌佑分別於事實欄二、四行為時;被告A04分別於事實欄三、四行為時;被告A03於事實欄四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蘇○陽於事實欄二、四行為時;共犯A12、A13於事實欄四行為時;告訴人A08於事實欄
三、四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高斌佑知悉事實欄二、四之共犯蘇○陽為未成年人;被告A03知悉事實欄四之共犯蘇○陽係未成年人;被告A04知悉事實欄四之共犯A13係未成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A01、A03、A04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95頁;原審卷二第73頁、第178頁;原審卷三第25頁);另被告A03知悉事實欄四共犯A12係未成年人一節,亦據證人A12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96頁)。又被告A04以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王前惟聯繫,請求同案被告王前惟將告訴人A08押回臺南時,曾傳送「15歲不學好的學人家拼錢」、「還是我的國中學弟」、「17(歲)啦」等LINE文字訊息與同案被告王前惟,同案被告王前惟再據此發送「這15歲的男生」與同案被告A05,同案被告A05復再次傳送「對方15歲?」向同案被告王前惟確認,並經同案被告王前惟回覆「對」等LINE文字訊息,有同案被告王前惟與被告A04、同案被告A05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警四卷第1309頁、第1314頁、第1338頁),益徵被告A04知悉告訴人A08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㈣核⑴被告A01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⑵被告A02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⑶被告A03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⑷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4款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A03、A04等人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頁;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無礙被告A01等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認被告A04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容有未合,惟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私行拘禁罪之法條同一,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A02與同案被告A01、胡○勛及邱勇順、蘇○陽、綽號「香
腸」之男子等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A04與同案被告王前惟、A05、A06及邱勇順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A01、A02、A03、A04與同案被告胡○勛及邱勇順、蘇○陽、A1
2、A13等人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告訴人A08、A10雖遭數次毆打成傷及遭點燃菸頭燙傷,然此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㈧被告A02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A03、A12
、A13為恐嚇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A01、A02、A03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8、A10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A04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可知被告A04上開各行為係以對告訴人A08、A10、A11為剝奪行動自由;對告訴人A08、A10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等手段,以達使告訴人A08出面對邱勇順等人處理其侵吞前揭贓款之事,而得免A13負擔賠償責任之同一終局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4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㈨被告A02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高斌佑就事實欄四所犯各罪,係成年人與少年蘇○陽共同
犯之;被告A03就事實欄四所犯各罪,係成年人與少年蘇○陽、A12共同犯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被告A04就事實欄三、四所犯之各罪,則係成年人與少年A13共同對少年A08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總則加重及分則加重),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⑵至被告A02否認知悉少年蘇○陽、A13、A12及A08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A02知悉或能預見蘇○陽、A13、A12及A08之實際年齡,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認亦應對其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及被告A0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A01、A02、A03、A04就事實欄三、四部分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於理由欄參、論罪科刑:六部分係載明:「被告A04就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8、A10、A11為剝奪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1、A02、A03、A04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8、A10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原判決第55至56頁),惟原判決主文欄關於此部分則記載:「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A02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A04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核有主文與理由未合之情,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尚有違誤。被告A01、A03、A04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⒉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A04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A04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此涉及被告A04犯後態度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A04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被告A01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A01坦承犯行,足見其
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又告訴人A08、A10所受傷勢均非被告A01所為,而被告A01目前入監服刑中,因此無法與告訴人告訴人A08、A10達成和解。且被告A01非本案居於指揮或主導犯罪計畫之人,被告A01參與本件犯行,其動機目的應係為協助蘇○陽跟邱勇順處理金錢糾紛,被告A01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A08、A10行動自由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若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A01所為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A01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A0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又被告A01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A01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被告A01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取。職是,被告A01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情節,尚難認足取。
㈢被告A02固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
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據前述,被告A02前揭上訴意旨,自非可採。
㈣被告A03復憑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
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院就被告A03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A03此部分上訴意旨,要無足取。
㈤被告A04上訴意旨再指稱:被告A04於二審已改為全部認罪,
且積極主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A04於本案之處境具有特殊性,並無惡意破壞法秩序之情,僅係於危難當下選擇欠佳之方式,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刑章,故被告A04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非得入監服刑矯正被告A04行為之理由,請法院從輕量刑及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給予被告A04緩刑之寬典等節。惟本案被告A04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一節,已詳予論述如前,且衡以被告A04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情節非輕,造成之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A04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被告A04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 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4係經本院就其所犯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條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從而,被告A04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均難認足採。
㈥據上,被告A02、A03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及被告A01、A04
上訴意旨所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3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及被告A04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而被告A01、A02、A03(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A04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02等人因邱勇順
、蘇○陽與告訴人A08、A10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而被告A04為使A13免於賠償告訴人A08侵吞之贓款,竟利用定位得知告訴人A08下落,再策劃由同案被告王前惟、A05、A06等人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A08、A10、A11之行動自由,並與被告A01、A02、A03為索回告訴人A08、A10侵吞之贓款,共同以傷害、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以凌虐等方式剝奪告訴人A08、A10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A08、A10、A11身心受有極大傷害,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等所為非是,及被告A01、A02、A03、A04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而被告A02、A04未親自下手毆打、凌虐告訴人A08、A10,暨告訴人A08、A10所受傷勢;其等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兼衡被告A01、A02、A03、A04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82頁、第342頁);被告A01自始坦承犯行、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A02、A03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前所述,被告A04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指示同案被告王前惟,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附表編號8、9所示之膠帶、球棒,固分別為同案被告胡○勛
用以綑綁告訴人A08、A10及邱勇順、蘇○陽毆打告訴人A08、A10所示之物,惟未據扣案,且非被告A01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為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同案被告王前
惟、A05所有,供其等2人及同案被告王前惟與被告A04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2犯恐嚇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A02犯恐嚇罪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
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A02僅因邱勇順、蘇○陽與A08、A10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邱勇順恐嚇告訴人A03、A13、A12時,竟率爾在場吆喝助勢,其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A02矢口否認犯行,及被告A02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A02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A02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恐嚇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A02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A02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犯恐嚇罪及被告A06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被告A01、A03、A06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又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其犯恐嚇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本院卷二第25頁),業已明示關於恐嚇罪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明:關於原審判決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本院卷二第26頁),業已明示關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6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犯恐嚇罪及被告A06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A01犯恐嚇罪及被告A06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
⑴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A03就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偵五卷第98頁、第102頁;原審卷二第72頁、第178頁;原審卷五第171頁;本院卷一第360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原審就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以被告A03罪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A03就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而漏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
⑶被告A03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A03已認罪,坦承犯罪事實,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告A03剛年滿18歲,失慮不週,原審雖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等語。惟以: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A03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A03坦承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A03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A03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⒉復查,本案被告A0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A03所為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A03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A03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職是,被告A03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足取。
⑷據上,被告A03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其犯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年,不思正途
,竟為本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為非是,及被告A0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A03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82頁),暨被告A03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A06之刑之部分:
⑴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A06所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A06與被告A04、邱勇順等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A08、A10、A11行動自由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見告訴人A08、A10等人於空屋遭毆打後,隨即將手機交還A11,要A11聯繫A08之父親報警,致警察得以即時趕到空屋一節,業據告訴人A11指述(見警四卷第1024頁)在卷,是本院認對被告A06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A06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⑵原審以被告A06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A06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見被告A06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A06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10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此涉及被告A06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A06執此上訴,尚非無理由。
⑶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A06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方式解決紛爭,竟為本件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非是,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及被告A0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復酌以被告A06已與告訴人A10達成和解,詳如前述,兼衡被告A06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82頁),暨被告A06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⑸查被告A06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1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是本件被告A06既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難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關於被告A01犯恐嚇罪所處刑之部分):
㈠被告A01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對其所涉之恐嚇犯行坦承不
諱,現亦認罪,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而被告A01非本案居於指揮或主導犯罪計畫之人,被告A01係一時失慮,認為其朋友蘇○陽及邱勇順等因債務糾紛受有損害而參與本件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A01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就被告A01犯恐嚇罪部分之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A01僅因邱勇順、蘇○陽與A08、A10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於見聞邱勇順恐嚇告訴人A03、A13、A12時,竟率爾在場吆喝助勢,所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A01坦承犯行,及被告A01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態度,兼衡被告A01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尚無足取。
⑵而本案被告A01所犯恐嚇罪,其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A01所為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非是,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被告A01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就被告A01所犯恐嚇罪,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⑶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1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且被告A01於上訴本院後,並無何新生有利於其之量刑事由,可供本院審酌,是被告A01執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要求從輕量刑等語,亦非得以逕取。
⑷稽此,被告A01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參、被告A02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扣案 沒收依據 1 iPhone11綠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王前惟 已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13mini黑色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A05 已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A04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 4 Sonora排骨巾 1個 未扣案 5 素色毛巾 1個 未扣案 6 木馬斧12兩 1把 未扣案 7 無敵王超亮LED 1個 未扣案 8 黑色防水膠帶 2捲 未扣案 9 鋁棒 1支 未扣案
卷宗代號對照表:
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771108號卷 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一) 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二) 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801171號卷(卷三) 5.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06號卷 6.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一) 7.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二) 8.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74號卷(卷三) 9.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8號卷 10.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號卷 11.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卷 12.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卷 13.聲羈440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0號卷 14.聲羈467號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67號卷 15.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一) 16.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二) 17.原審卷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三) 18.原審卷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四) 19.原審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卷(卷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