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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16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昱謙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4、3900、458

6、7187、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昱謙被訴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均撤銷。

郭昱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昱謙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賴佩淇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郭昱謙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啊豹」,與柯勝偉、歐重埕(柯勝偉、歐重埕分別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罪刑,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駁回上訴確定)均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郭昱謙於111年2月21日6時28分前之不詳時間,將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下合稱毒品咖啡包)交與柯勝偉,由柯勝偉相繼於①111年2月21日6時2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②於同年月22日下午22時許,在嘉義市仁愛路某處路旁,將郭昱謙所交付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與歐重埕持有,約定由歐重埕尋找買家伺機賣出,毒品咖啡包販售價格為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歐重埕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150元,愷他命1公克裝(小包)販售價格為1包2,200元,2公克裝(大包)販售價格為1包4,200元,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分得400元。歐重埕即使用微信暱稱「美輪占卜營業中」(ID:gyya88)發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伺機出售上開第三級毒品,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同年月22日17時3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附6統

一超商○○門市前,由歐重埕以4,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徐名建,得款4,200元。

㈡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歐重埕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

許,使用微信以暱稱「美輪占卜營業中」(ID:000000)發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乃喬裝毒品買家,於同日19時3分許,以暱稱「左手咖啡右手K」與歐重埕聯繫佯裝有意購買,雙方談妥以4,2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並約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進行交易。歐重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易地點,喬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19時50分許,進入上開車輛,待歐重埕拿出毒品後將歐重埕逮捕,扣得柯勝偉所交付尚未售出之毒品咖啡包52包、愷他命13包等物(毒品種類、成份、重量、純質淨重等均如附表編號1-17所示),郭昱謙等人此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得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例外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兩要件時,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頁)。但查:

證人柯勝偉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情節(被告非其毒品上游等情),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等情)先後不符。然觀諸柯勝偉於警詢中,就被告係其與同案被告歐重埕本案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上游,及被告犯罪情節等重要之點,證人柯勝偉於警詢之供述甚為詳盡;且依警詢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柯勝偉對員警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指認被告即為綽號「啊豹」之人,除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為不同之證述外,其餘歷次訊問之證詞尚屬一致;且證人柯勝偉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雖指稱其是遭員警恐嚇、誘導,致其於警、偵訊誣指被告,及於偵查迄至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審理中,均未揭露遭員警恐嚇、誘導云云;惟就柯勝偉證述遭員警恐嚇、誘導一節,尚查無證據足資佐證,復經本院認定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均詳後述);本案尚查無證據足證柯勝偉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係遭員警不法取供,或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足認柯勝偉於警詢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再依柯勝偉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又其於警詢之陳述,較之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距本件事發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或為一定陳述之供證。是柯勝偉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勝偉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的暱稱雖為「啊豹」,但未使用微信「美輪占卜營業中」帳號與柯勝偉、毆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

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據歐重埕於原審之供證,其與柯勝偉的上手從未見過面,與

被告間的關聯性是非常薄弱,歐重埕所能陳述的訊息,均是道聽塗說。

㈡柯勝偉於警、偵訊時固指稱被告是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人,

唯一的根據就是被告與柯勝偉之間的對話紀錄,被告有與柯勝偉提到「累了就交給土豆」、「生意把它做好」、「失去的拉回來」這些類似的言語,然被告在那個時間點,本身也有在賣毒品,各賣各的,是被告雖有與柯勝偉上開對話內容,亦僅是知情而已,雙方並未言及柯勝偉欲自被告處拿取多少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如何分攤賺得的利益等事項,難認被告有與柯勝偉共同販賣毒品。又柯勝偉本身有供出上手的壓力,但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柯勝偉之陳述也發生彼此矛盾、模糊不清的情況,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經查:㈠前揭柯勝偉於事實欄一、①、②所載之時、地,相繼交付歐重

埕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約定依事實欄所示毒品之售價,由歐重埕伺機出售,歐重埕即使用微信暱稱「美輪占卜營業中」(ID:gyya88)發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徐名建,得款4,200元,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價格後,隨即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對面欲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歐重埕供證在卷,並有扣案毒品照片、歐重埕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歐重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11-27頁)、柯勝偉、徐名建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柯勝偉指認部分見警卷二第61-63、徐名建指認部分見警卷五第14-16頁),歐重埕與徐名建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卷五第17-26頁、偵2474號卷第201-219頁)、歐重埕與毒品上游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472號卷第301-30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檢附偵查報告(原審訴12號卷一第75-77頁)在卷可稽。又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分別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成份(詳附表編號1-17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警卷一第35頁、原審訴12號卷一第95-99、123、135-138頁、偵2474號卷第75、331-336、343-349頁)。再者,柯勝偉、歐重埕因本案經原審另案以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154頁,下稱原審訴12號、訴19號案件),而被告就柯勝偉、歐重埕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與柯勝偉、歐重埕共犯本案犯行,並與辯護人以前

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為柯勝偉交與歐重埕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是否由被告提供,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是否共犯本案犯行。茲查:

1證人柯勝偉於歷次訊問中供證:

⒈警詢中指證(誰提供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及手機通訊軟

體微信「WeChat」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指使你們販賣、運送毒品)是一名綽號阿豹之被告,被告駕駛一台白色LEXUS,車號**-0000,我知道他111年3月有在嘉義市被查獲等語,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之編號第3號「郭昱謙」,就是提供我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人無誤。復證稱被告是我上游,我平時均稱呼他為「阿豹」;我攜帶之毒品如若販賣完,我會以FACETIME打給阿豹(郭昱謙)跟他說,他會安排人拿毒品來給我;當時是名綽號柚子的「陳奕佑」介紹我跟郭昱謙認識,後來是郭昱謙跟我說那邊有缺人,問我要不要去幫忙,我就答應他,當時郭昱謙有告知我工作內容是販賣毒品,綽號柚子的男子也知道郭昱謙叫我販賣毒品給不特定人;(你與綽號土豆之男子、郭昱謙如何分工)一開始是郭昱謙自己在賣毒品,後來我進來開始幫郭昱謙賣毒品時,就是綽號土豆之男子來跟我交接班,當時是我與土豆之男子自行聯絡,販賣所得都自行交付給郭昱謙,後來綽號土豆之男子1月多另有工作不做了就離開。陳奕佑介紹郭昱謙給我認識以後,郭昱謙就拿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工作機給我等語(警卷二第7、12頁、偵3900號卷第227、392頁)。

⒉於偵查中供證:(工作機及所販賣毒品來源)上游給我的,

就是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阿豹」,有時候他會叫別人拿給我,有時候是他自己拿給我,有時候在東義路他家附近,有時候在仁愛路我當時的租屋處附近。販賣毒品所得要交給「阿豹」,是我朋友陳奕佑介紹郭昱謙給我認識,當時郭昱謙自稱「阿豹」;我賣的毒品是郭昱謙拿給我的,不然我怎麼會跟他有金錢上的來往,郭昱謙有提供工作手機給我使用,手機後來他拿回去了,我用自己的手機登入微信比較方便,郭昱謙有給我一組帳密,是登入暱稱為「美輪占卜 營業中」的微信帳號,後來歐重埕加入,我就用我之前的舊手機IPHONE8,登入郭昱謙交給我的那組微信帳號密碼,交給歐重埕使用等語(偵3900號卷第269-270、393頁)。

⒊羈押訊問中供證:我是跟歐重埕交班的,我販賣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我在警詢中有指認上游(聲羈37號卷第19-20)。

⒋於原審訴12號案件112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證(你跟郭

昱謙、歐重埕是怎麼分工販售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我們有1支工作機,大家可以登入手機共用微信帳號,暱稱叫「美輪占卜 營業中」,看誰在使用就可以刊登廣告。如果有人要買,看該時間手機在誰那裡,我們是採輪班制,所以誰有手機就負責跟對方接洽交易細節。郭昱謙會給我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我每天都會跟他對帳,他就會跟我算錢、交易毒品。111年2月22日是歐重埕拿工作機,歐重埕的毒品是從我這邊拿,毒品我是跟郭昱謙拿,拿工作機的人要負責接洽跟自己出面交易毒品。(你們用什麼方式聯絡對帳、交易毒品、進貨)都是由我跟歐重埕聯絡比較多,我們是用FACETIME,我跟郭昱謙聯繫有時候用微信,有時候用FACETIME。歐重埕是郭昱謙找進來一起做的,當時是郭昱謙叫我跟歐重埕換班,那時候我才認識歐重埕,我們用的工作機IPHONE7一開始是郭昱謙的,歐重埕加進來後,就換成我提供我的IPHONE8,…(你確定郭昱謙有與你共同涉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為何郭昱謙稱你給他錢是因為你們有金錢借貸關係,他並沒有參與本案)我一直都(與)郭昱謙一起合作販賣毒品,沒有中斷,所以並不是我記錯時間。(原審訴12號卷第17-19頁)。⒌原審訴12號案件112年7月25日審理中供證:自110年11月開始與郭昱謙合作販賣毒品,每天結算後全部交給郭昱謙(原審訴12號卷第194-195頁)。

2證人柯勝偉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歷次訊問中,就其

與被告、毆重埕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情節,即以工作機微信帳號「美輪占卜 營業中」傳送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聯繫交易毒品,其等採輪班制,誰有手機(工作機)就跟對方洽談交易細節,由被告交付販賣的毒品及工作機,歐重埕販賣的毒品,是由柯勝偉交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是被告等重要之點之證詞,先後供證一致,未有重大不符之瑕疵可指。且參酌:

⒈證人柯勝偉警、偵訊證稱本案前,曾與被告及綽號「土豆」

之施聖傑共同販賣毒品,由我與綽號土豆之施聖傑交接班,販賣所得均自行交付給被告,我是上晚上,土豆上白天,被告會來找我拿販賣毒品的所得,扣除成本價就是我賺的,是交給被告成本價,因為愷他命價格經常浮動,如果需要補貨,有時候他會自己或叫別人拿過來,其有時候會幫土豆轉交賣毒品的錢等語(偵3900號卷第227、270頁);證人即綽號土豆之施聖傑於警、偵訊中亦證稱我與柯勝偉幫綽號「阿豹」之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上班內容就是販賣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當時阿豹有拿1支工作機、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給我,向我說有人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打這支手機就送過去,當時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與警方在111年2月22日查獲歐重埕,並在工作機内發現「WeChat」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是同一帳號,「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我、阿豹還有柯勝偉均有使用;(與阿豹、柯勝偉分工方式)一開始是我跟阿豹一起上班,我如果下班了以後我就打電話給阿豹,跟他拿工作機、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我工作結束以後,我就將今天賺的錢還有工作機、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交給阿豹,接著柯勝偉加入以後,阿豹就叫我直接跟柯勝偉聯絡,所以後來我上、下班以後,我就都找柯勝偉連絡,我就是拿取我應該得到的,其他的都交回去給阿豹跟柯勝偉等語(偵3900號卷第275-281、318-319頁)。證人柯勝偉與綽號土豆之施聖傑2人,就其等於本案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由其等輪班交接販賣毒品,並以「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以供不特定人聯繫,與其等接洽交易毒品,而綽號「阿豹」之人則為其等販賣毒品之來源,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工作機供其等販賣,販賣毒品所得扣除柯勝偉、施聖傑應分得之款項後,其餘款項則交與被告取得等情,其等證述均屬一致;且柯勝偉、施聖傑二人證述與被告以「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共同販賣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情節,又核與證人柯勝偉證述本案是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工作機,並以微信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發送隱含有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由柯勝偉、歐重埕輪班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相類似。

⒉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偵訊中亦自承曾與柯勝偉、綽號土

豆之「施勝傑(應為施聖傑,以下均稱施聖傑)」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一開始是柯勝偉開始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後來我到嘉義縣○○市○○,經過柚子介紹認識,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有跟柯勝偉說如果他累了,手機可以交給我販賣毒品,後來施聖傑加入後,我們約定好如果販賣毒品累了,可以看誰可以接手就把手機拿給誰,施聖傑加入時,柯勝偉不知道,後來才由我介紹給他們認識;工作手機是我提供給土豆(施聖傑)的,也有把土豆(施聖傑)的工作手機交給柯勝偉(偵4586號卷第178-179、192-193頁);再稽之柯勝偉與暱稱「啊豹」之被告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月10日」上午傳送「累記得給土豆(圖示)」、「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已經都跑掉了想辦法拉回來」等訊息(警卷二第55頁),該對話紀錄所稱「累記得給土豆」,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當時我因為缺錢,所以有跟柯勝偉說如果他累了,手機可以交給我販賣毒品,後來施聖傑加入後,我們約定好如果販賣毒品累了,可以看誰可以接手就把手機拿給誰」大致相符。而該對話紀錄中之「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已經都跑掉了想辦法拉回來」,證人柯勝偉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則證稱「就是賣毒品咖啡包的生意,沒有之前做的好,想辦法拉回來,就是拉毒品咖啡包的生意」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9頁);而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柯勝偉跟我說他沒有賺錢,生意不好,所以才跟他說怎麼把生意做好,趕快還我錢,我知道他在賣毒品,所指的工作就是賣毒品的意思(聲羈43號卷第22頁)。又被告與柯勝偉、綽號土豆之施聖傑若僅是各自販賣毒品,而非共同販毒,衡情亦無輪流使用同一工作機之理,可見上開對話訊息,應是被告與柯勝偉、施聖傑合作共同販毒之訊息;再衡之被告與柯勝偉、施聖傑販賣毒品,係使用微信「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柯勝偉與歐重埕本案販毒則是使用微信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已如上述;而被告是於111年1月底或2月初,將原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改成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內容亦是由被告更改,被告並有使用手機微信「WeChat」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推播訊息給群組內不特定人,又為被告供述在卷(偵4586號卷第179-180、192頁),若被告非為柯勝偉與施聖傑、柯勝偉與歐重埕販毒,居於掌控販毒、提供毒品之「上游」,衡情豈有提供販毒之工作機,及能任意將微信暱稱及內容更改。

3是本院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證人柯勝偉上開警、偵訊及原審

訴12號案件歷次訊問中,就其與被告、毆重埕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罪情節,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且核與本案之前,被告與柯勝偉、綽號土豆之施聖傑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法大致相同,再佐以暱稱「啊豹」之被告與柯勝偉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又傳送上開合作販毒之訊息,被告又能擅自將柯勝偉、綽號土豆販毒使用微信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改成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內容亦是由被告更改,再由柯勝偉、歐重埕以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傳送隱含販毒訊息,輪班接洽販賣毒品,足見被告就柯勝偉、歐重埕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應居於掌控販毒、提供毒品之「上游」,而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甚明。

4至證人柯勝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訴12號案件中雖辯稱其交付

給歐重埕毒品咖啡包,只有紅色及金色外包裝,沒有彩色外包裝,經員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並非全部由其交付等語(原審訴12號卷二第8頁)。惟證人歐重埕於原審訴12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也沒有其他販賣毒品的來源,警察從我身上查到的毒品都是柯勝偉交給我的,他都是直接拿一整袋大包的透明夾鏈袋給我,裡面有分裝的毒品,交給我去販售,時間到了再還給他,被警察查到那天我才剛開始做這份工作,跟柯勝偉交接過2次毒品,警方當場查獲我的時候,就搜索車輛扣到毒品,並在車子後車廂當場將夾鏈袋打開,把裡面的毒品攤開擺放在車廂上清點數量,後來才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讓我簽名,我雖然是跟林偉傑一起被查到,但他並沒有在現場被扣到毒品,警方是另外帶他到別處才扣到毒品等語(原審訴12號卷二第166-181頁)。衡以歐重埕與柯勝偉並無恩怨,應無必要誣陷柯勝偉而另犯偽證罪;且斟酌毒品量微價高,若如本案合作販賣毒品之情形,多會交接取得之毒品數量清點確認,避免與其他不同來源之毒品有所混淆,員警既在歐重埕面前清點扣案毒品數量,並製作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23-27頁),自難認同一袋毒品貨源內,混有柯勝偉以外之毒品來源,是證人歐重埕證述本件警方自其身上扣得毒品之來源僅有柯勝偉等語,應可採信,柯勝偉所辯附表所示毒品非均是其交與歐重埕,自無足取。

5證人柯勝偉嗣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我

認識綽號「啊豹」之被告,但未與「啊豹」販賣毒品,歐重埕跟我一起交班販賣毒品,毒品來源從我這裡,從微信大量批回來,再自己分裝賣,原審112年4月26日(原審訴12號案件)之供述,關於毒品來源不正確,於警、偵訊中供述毒品上游是「啊豹」,並於警詢指認「啊豹」等情,均不正確,其是受民雄分局警員恐嚇、誘導誣指被告,一開始我不知道「啊豹」是被告,是警員硬要誘導我咬他,警員說檢察官已同意,所以未跟當時的法官或檢察官講(原審訴緝卷第245-251頁)。然柯勝偉所稱遭員警恐嚇、誘導,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稽之柯勝偉於114年5月6日原審審理前,其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準備、審理期日均一致指證其與被告、歐重埕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犯行,且毒品、工作機是由被告交付,由其與歐重埕以前揭微信帳號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輪班販賣毒品,販毒所得扣除其與歐重埕應分配之款項外,其餘上繳被告;證人柯勝偉並證述本案之前,即與被告、綽號土豆之施聖傑以相同手法共同販賣毒品,證人柯勝偉就被告共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細節均一一陳述、釐清,若果是遭查獲員警之恐嚇、誘導,衡情豈會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準備、審理程序均為一致之指證,販毒細節亦一致,且未於偵查及原審訴12號案件審理中揭露遭員警恐嚇、誘導之理,反而為上開不利被告指證,及就其與被告、歐重埕共犯本案坦承不諱,迄至被告經通緝到案,原審於114年5月6日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證稱受迫、誘導而誣指被告,已見其疑;足認證人柯勝偉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準備、審理程序中不利被告之指證,並無不實或受迫、誘導誣指被告之情,證人柯勝偉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具結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1證人柯勝偉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中不利被告之指證

,並無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可指,並經本院綜合上開調查所得證據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足認證人柯勝偉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並非無據而可採信;而證人柯勝偉嗣於被告經通緝到案,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受員警恐嚇、誘導而誣指被告等情,係屬迴護被告之虛偽證詞,均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證人柯勝偉上開不利被告之指證,係因柯勝偉本身有供出上手的壓力,且在原審交互詰問時,柯勝偉之證詞有彼此矛盾、模糊不清的情況,無從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其與柯勝偉上開對話紀錄中,關於「累記得給土

豆」,是因柯勝偉跟我說,土豆跟他一起在上班,應該是賣毒品,土豆本身是在做白牌車司機,柯勝偉的手機內有小姐會叫車上下班,柯勝偉抱怨上班會累,如果有小姐上下班的話,看要給土豆載還是怎樣,所以累記得給土豆的意思是,如果有小姐要上下班的話,如果他累的話就由土豆載就好了(本院卷第98-99頁);「想一想怎麼把生意做好,已經都跑掉了想辦法拉回來」,是指他跟我說他在做毒品,他說他都沒生意,因為他欠我錢,他都沒還我,他就說他沒生意、沒什麼生財能力,沒錢沒辦法還我,我的意思只是要拿回我的錢(本院卷第99-100頁)。然上開對話內容涉及販毒訊息,已如上述;且被告供稱柯勝偉於110年12月到我家跟我借16,000元,還我2、3次錢(偵4586號卷第64頁),與柯勝偉上開對話時,柯勝偉欠其16,000元,後來陸續還錢後還欠6,000元(本院卷第100頁);核與證人柯勝偉證稱欠被告15,000元、16,000元左右,是因與被告一起去喝酒時,被告先幫我們代墊的,我還欠被告大概1萬元(原審訴緝卷第255、263頁),被告與證人柯勝偉就積欠被告款項原因及償還後之剩餘欠款之供證,彼此不符,足認被告所辯與柯勝偉之上開對話內容,是因柯勝偉欠錢,其為取回欠款而傳送該訊息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辯護人辯稱依該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亦僅是知情,雙方並未言及柯勝偉欲自被告處拿取多少毒品、價格如何計算、如何分攤賺得的利益等事項,難認被告有與柯勝偉共同販賣毒品云云,然被告與柯勝偉、施聖傑,或與柯勝偉、歐重埕等人,是分別以上開手機微信「WeChat」暱稱「藏壽司/日本進口」、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傳送隱含販毒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聯繫交易毒品,自無須於與柯勝偉上開對話中,言及毒品種類、價格及販毒所得之分擔等事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3依證人柯勝偉、歐重埕於歷次訊問之供證(不包含柯勝偉於

原審114年5月6日之虛偽證詞),本案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分工模式,是由被告提供工作機,及將本案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交與柯勝偉,再由柯勝偉先後2次交與歐重埕販賣,歐重埕販賣與徐名建毒品所得4,200元,並未親自繳交與被告,則證人歐重埕於警、偵訊及原審訴12號案件審理中未能指證被告,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本院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為本案犯行,尚難以證人歐重埕未能指認被告,即據認被告無本案犯行。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均非所問。參酌證人柯勝偉證稱其與歐重埕以輪班方式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毒所得扣除其等應分得之款項,餘款均上繳給被告,已如上述;且證人歐重埕亦證述每1包咖啡包、愷他命,我可以分別抽100元、400元(偵2474卷第56頁),足見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而具有營利之意圖,可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既、未遂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在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以外

所附加之可罰性要件,一旦作為處罰條件之客觀事實存在,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對此事實並無認識或預見,仍不影響於該罪之成立。是客觀處罰條件不同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其事由本身因不具有犯罪之不法內涵,僅因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比例原則及可罰性之考量,而特設之刑罰限制條件,以提高國家發動刑罰權之門檻。易言之,倘特定事由乃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者,即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不能誤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忽略行為人對此不法構成要件事由主觀上並無故意,而仍予處罰;否則,不啻曲解立法者基於比例(即可罰性)與刑罰謙抑原則特設「客觀處罰條件」以限制刑罰權之原意,更使主觀上對不法構成要件事實欠缺故意甚或無過失之人,均可能因無從預見之客觀不法事實的偶然發生而蒙受刑事處罰,顯與刑法第12條所定之罪責原則相悖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關於「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參照)。

㈡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

品咖啡包,其中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固均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詳附表編號1、2、4所示),惟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二種以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此由附表編號3毒品咖啡包僅檢出一種毒品成分即可證明。是毒品咖啡包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除非是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經精密儀器檢測外,主觀上實難以得知或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附表編號1、2、4所示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但其中編號2、4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均屬微量,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備考欄一、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偵2474卷第333-336頁,備考欄見同卷第336頁),可見附表編號2、4毒品內所摻雜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數量甚微。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與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外觀均屬紅色包裝,均是被告交與柯勝偉轉交與歐重埕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批,警編號應為1-1,則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雖檢出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亦應屬微量。準此,附表編號1、2、4檢出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成分既均屬微量,無法以精密儀器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被告縱提供該毒品咖啡包與柯勝偉、歐重埕販賣,除可知悉該毒品咖啡包係屬第三級毒品外,尚難期待被告可明確知悉或預見該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種類、品項或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復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4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份,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被告犯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而加重其刑。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徐名建部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已著手販賣毒

品咖啡包、愷他命,因員警喬裝買家,未有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未及售出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再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所犯之法定刑度已降低,亦無縱予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失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被告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㈠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毒品殘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與柯勝偉、歐重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由其提供工作機、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供柯勝偉、歐重埕販賣,除與喬裝員警交易部分未遂外,另事實欄一、㈠販賣愷他命與徐名建部分則為既遂,且提供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數量,及其餘經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非少(如附表所示),亦有伺機販賣牟利之意圖,被告分工販賣毒品之模式,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復未能坦然面對,經通緝到案,犯後一再否認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生之危害,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核與柯勝偉、歐重埕犯後坦承之態度有別,被告又為毒品提供者,立於掌控販毒地位,量刑自不宜較柯勝偉、歐重埕為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岳母的檳榔攤幫忙,月收入約2萬多元,接近3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後3名子女與配偶、母親同住,入監前需負擔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2包及愷他命13包,業據原審1

2、19號柯勝偉、歐重埕等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柯勝偉、歐重埕所犯本案犯行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本院卷第139-153頁),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駁回上訴確定,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經該署以113年度執沒字第498號執行沒收上開扣押物在案(柯勝偉、歐重埕之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執行沒收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同案被告歐重埕販賣愷他命與徐名建,雖得款4,200元,但無

證據足證歐重埕或柯勝偉嗣後有將此筆販毒所得交與被告;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重埕於原審12號案件中供稱本案經警扣得其身上現金9,000元,包括本案販賣給徐名建得款之4,200元等語(原審訴12號卷二第120頁),可見被告並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無就此部分販賣毒品所得,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㈣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因111年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112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有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是若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經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自宜俟被告所犯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賴佩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ID:000000)發送隱含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訊息,賴佩淇遂與之聯繫,被告即於111年2月1日18時29分許,在嘉義市某處,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賴佩淇。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賴佩淇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賴佩淇無法正確指認販賣毒品的藥頭究竟是誰,且賴佩淇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在警詢時多次陳述販賣毒品之人是有戴口罩,參酌經驗法則,一般人在戴口罩的情況下,實難清楚辨認其面目;況依賴佩淇所述與藥頭接觸,僅短短數秒,實難指認被告即為販毒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固於111年7月15日警、偵訊時,坦承以4,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佩淇(偵4586卷第180、191頁),然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

㈡證人即本次購毒之賴佩淇於警詢中雖指證被告為販賣愷他命

之人(偵4586卷第101、121頁),但證人賴佩淇於警、偵訊時亦證稱該販毒之人載口罩(同上卷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對方駕車到場後,我上他的車進入後座,交易全程對方都沒有回頭,只舉手往後傳遞1包毒品,然後跟我收錢,我就下車了,所以我全程只從後照鏡看到他戴著口罩,沒有面對面看過他,也沒辦法很確定該人就是在庭的被告,我之前做筆錄就有一直提到說對方戴口罩,指認的對象是不是正確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只能說應該是這個人,但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又覺得長得不像跟我交易的人,我真的沒辦法肯定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49-150、153-165頁)。又證人賴佩淇當庭目視配戴口罩之被告後,再次指認卷附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竟指稱被告最像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5之人(原審訴緝卷第160頁、4586卷第109-111頁),而證人賴佩淇於警詢中是指認該指認表編號1之被告,編號5之人並非被告,可見賴佩淇僅以販毒者戴口罩露出眼睛,在無其他特殊特徵之情況下,指認編號1之被告,顯有誤認之嫌(原審訴緝卷第157-158、162頁);且證人賴佩淇證述案發現場交易之行為人駕駛車輛為銀色LEXUS車輛(偵4586號卷第99、121頁、原審訴緝卷第155-156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日常駕駛車輛為白色LEXUS車之顏色有異。

是以,證人賴佩淇於警、偵訊中指證被告為與其本案交易愷他命之人,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又本案微信暱稱「美輪占卜 營業中」帳號,並非僅被告使用

,而有數人共用之情形,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證述在卷(偵3900號卷第270頁、原審訴緝卷第259、267-268頁);即證人賴佩淇於原審亦證稱其與「美輪占卜 營業中」對話時,對方應該都是不同人(原審訴緝卷第163頁),是上開微信「美輪占卜營業中」帳號既有數人使用,尚難以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詢中供稱其有使用微信暱稱「美輪占卜營業中」推播訊息給群組內不特定人(偵4586號卷第180頁),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與賴佩淇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證人賴佩淇於警、偵訊不利被告之指訴,有上開

先後不符或指認錯誤之重大瑕疵;而被告於111年7月15日警、偵訊時坦承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賴佩淇,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中均否認此情;此部分除證人賴佩淇警詢、偵查有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證明;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勝偉於原審114年5月6日審理中具結所為之虛偽證詞,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並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訴駁回被告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編號 檢 出 毒 品 成 份 毒品與管制藥品分級 外觀、重量、純度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1-1 4-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Mephedrone。 3 1.沖泡飲品,紅色壹包。 2.檢驗前淨重2.850公克、檢驗後淨重2.53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1-2至1-29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嗣純度約9%。 3 1.紅色包裝。內含灰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2.驗前總毛重91.99公克(包裝總重約32.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79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2至1-2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質淨重約5.38公克。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⒉編號2-4毒品咖啡包合計51包,總純質淨重約10.42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1至3-18 1.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 2.純度約5%。 3 1.藍/紅/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2.驗前總毛重104.03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6.21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1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1公克。 同 上 4 毒品咖啡包4-1至4-5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嗣"(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份。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份。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嗣純度約4%。 3 1.黃色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2.驗前總毛重23.42公克(包裝總重約5.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2公克。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4-1至4-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3公克。 同 上 5 愷他命B11040937-01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7.1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原送驗編號B00000000】。 2.檢驗前淨重0.773公克、檢驗後淨重0.751公克。 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⒉總純質淨重約10.039公克。 6 愷他命B11040938-02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70.54%,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34公克、檢驗後淨重0.713公克。 7 愷他命B11040939-03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3.2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9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631公克、檢驗後淨重0.610公克。 8 愷他命B11040940-04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3.7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6公克。 9 愷他命B11040941-05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4.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31公克、檢驗後淨重0.710公克。 10 愷他命B11040942-06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5.9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6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04公克、檢驗後淨重0.683公克。 11 愷他命B11040943-07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3.3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3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6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69公克。 12 愷他命B11040944-08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5.9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0公克。 13 愷他命B11040945-09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5.1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1.785公克、檢驗後淨重1.761公克。 14 愷他命B11040946-10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75.7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1.730公克、檢驗後淨重1.711公克。 15 愷他命B11040947-11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76.1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0.79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8公克。 16 愷他命B11040948-12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77.01%,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1.776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17 愷他命B11040949-13 1.愷他命(Ketamine)。 2.純度約65.8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1.結晶,白色。 2.檢驗前淨重1.759公克、檢驗後淨重1.737公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