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安順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8、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安順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潘安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90-9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及審酌上訴人已經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之犯罪態度,原審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另本案偵查程序過程中曾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訴求賠償數額高達1300萬元,逸脫上訴人經濟能力,致調解不成立,難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現已高齡00歲,無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患有攝護腺、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疾病等情狀。故原審判決量刑上與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均相違悖,量刑顯有不妥之虞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被告於原審未完全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53、57-59頁)。又被告所犯之販賣動物用偽藥罪處斷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以被告為順馨堂公司負責人,前曾取得販賣動物用藥許可證,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竟貪圖便利與利益,於無許可證情形下,擅自變造生產日期,而販賣動物用偽藥予他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長短,販售對象僅為維信行一家,惟未能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為○○○○○○○○○○○○○之教育程度,家中有○○○○,都已經成年了,與○○○○,目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三)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原審雖未完全坦承犯罪,但販售對象僅有一家,獲利不多,未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若受有損害,自可檢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彌補其損失。另被告現已○歲高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
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