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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世緯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1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已分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1於113年6月9日上午,前往甲女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甲女或其家人同意,於該日上午7時42分許擅自開門進入甲女上址住處。

㈡A01於113年6月9日上午7時42分許侵入甲女上址住處後,在該

址客廳見甲女僅穿著內衣、內褲躺在沙發上睡覺,竟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將甲女所穿內衣脫下,再以其所持用I-Phone14 PRO MAX行動電話(下稱A行動電話)拍攝甲女上半身裸露、下半身僅著內褲睡覺之性影像照片後離去。

㈢A01於113年6月9日上午以其所持行動電話拍攝前揭甲女上半

身裸露、下半身僅著內褲睡覺之性影像照片後,復於同年月11日晚上11時17分前某時,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拍攝之上開性影像照片檔案拉近放大且使用馬賽克效果遮掩靠近甲女臉部部位,再以其所持用A行動電話使用messenger帳號「黃○○」將其所拍攝前揭性影像照片檔案與其透過上述馬賽克遮掩甲女臉部所形成之性影像照片檔案傳送至其另持用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內messenger帳號「蔡○○」,而後復以其持用B行動電話內messenger帳號「蔡○○」再將上開性影像照片檔案傳送與A行動電話使用之messenger帳號「黃○○」。

㈣嗣A01於113年6月11日晚上11時17分許,基於不詳目的前往甲

女工作地點,將其A行動電話內之上開性影像照片檔案出示供甲女觀看,甲女驚覺遭A01偷拍而取走該行動電話翻拍存證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嗣後分手,且其於上開時間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在該處客廳未經告訴人同意拍攝其前揭性影像照片,復傳送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檔案等情,雖均不爭執,就其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與脫去告訴人所穿內衣之行為,辯稱:甲女於6月9日上午7時6分打給我要我過去,我路上撥給甲女,但甲女都一直沒接,我到甲女住處外面打給甲女也都沒接,我有點擔心才會進去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般人若未受邀,不會一大早跑去對方家裡,甲女是向被告訴說心中苦悶並邀被告過去,而甲女家門故意未上鎖以便被告進入,所以被告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且被告進甲女住處客廳即看到甲女僅穿內褲、裸露胸部躺在沙發上睡覺,一時好奇才拍攝照片後離開,被告並不知甲女之內衣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脫掉,被告並不知曉,被告並未脫去甲女內衣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嗣於113年6月9日前某日分手,

而被告於113年6月9日上午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在告訴人住處客廳見告訴人睡覺,而未經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拍攝前揭性影像照片檔案,復再以前開方式將前揭性影像照片檔案重製傳送等情,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復有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所持用A行動電話內性影像照片檔案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未經法律授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所謂「無正當理由」,指「違法」或「無阻卻違法事由」,如依法令的行為(如公務員依法蒐證)、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如為了躲避猛犬侵襲,而逃入鄰居家的庭院),即均得以正當化其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建築物;此外,於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的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的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被告僅提出其與暱稱「寶寶」之語音通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47頁),依該些資料顯示,縱使暱稱「寶寶」之用戶為告訴人,可見告訴人於113年6月9日上午7時6分許曾以視訊通話與被告通話7分鐘35秒,其後被告多次撥打予告訴人後均遭取消通話,且亦可見於前1日即113年6月8日被告亦有多次撥出後遭取消通話之情形。而上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6分許視訊通話7分鐘35秒,期間通話內容具體為何?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所辯告訴人邀約前去之情,復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若果真告訴人有意與被告保持聯絡,或告訴人邀約被告前來,焉有可能告訴人於被告多次撥打視訊通話皆予以取消通話?則被告所辯情節是否屬實而可採,殊非無疑。況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早於113年6月9日以前即已分手,告訴人復於偵訊、原審皆證稱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傳送訊息向被告告知「不要煩我」(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29至130頁),則被告所辯因告訴人邀約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基於擔心告訴人狀況而逕自進入上址屋內等情,更難認可信。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9日時為已分手之男女朋友關係,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隨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故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至被告另於本院辯稱:告訴人非住宅所有權人,不得告訴云云,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護住居之安全與安寧而設.其中所謂「侵入」,係指未得住宅、建築物或船艦現時有支配權人之允許,而擅自進入者而言;另所謂「現時有支配權之人」,則係指因支配管理監督之關係而對該住宅具有使用權者而言,包括居住人、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等在內,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上開住宅既為甲女合法居住,縱其非所有權人,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並未有脫去告訴人內衣之行為,然告訴人歷

來皆證述其原先是有穿著內衣睡覺(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135頁),參酌告訴人證陳其係與父、母、姊、妹及2個小朋友同住(原審卷第136頁),衡以常情,殊難想像告訴人確實會有不顧及同住家人觀感而在其住處未著內衣、赤裸上半身、裸露胸部之情形。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原先穿著內衣之樣式(原審卷第136頁),亦不至於是告訴人熟睡過程中因為任何動作造成其原先穿著之內衣鬆脫或滑落,致其胸部因此裸露。且與告訴人同住之家人,亦無在告訴人熟睡之際脫下告訴人所穿著內衣之動機與可能。從而,告訴人既然原先是有穿著內衣睡覺,復不至於是因熟睡間任何動作造成內衣鬆脫、滑落,也無可能是與告訴人同住之其他家人將告訴人穿著內衣脫去,加以被告嗣後另有持A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性影像照片之舉動,則被告顯然有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脫去告訴人所穿著內衣之餘裕與動機,從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於113年6月9日上午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在該處1樓客廳趁告訴人熟睡之際脫去告訴人穿著之內衣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行為,應屬可採。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

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雖另記載被告傳送照片檔案包含「其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女僅穿著內衣、裸露胸口之照片1張」,但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第2項所稱無故重製之標的乃是「性影像」,其中第2項之「性影像」更是限於屬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列方式製成之性影像,又所謂「性影像」,依同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是指內容為「(同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之影像或電磁紀錄。而觀之起訴書所稱「甲女僅穿著內衣、裸露胸口之照片1張」之內容,乃是告訴人穿著內衣、看著鏡頭拍攝包含告訴人全臉、雙肩與包含內衣肩帶與上緣及胸部上側內容,且告訴人復稱該照片為其自拍照,且告訴人曾將該照片上傳至其個人IG限時動態(偵卷第8頁;原審卷第73頁)。則上開「甲女僅穿著內衣、裸露胸口之照片」並未含有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性交內容,且該照片與時下常見社群軟體用戶上傳個人穿著照片而勇於展現自信及個人身材並無差異,尚難認該照片內所拍攝告訴人之部位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取得該照片是透過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列方式,故縱使被告有於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甲女僅穿著內衣、裸露胸口之照片」檔案,亦難認此所為同樣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實行行為於時間上截然可分而彼此並無重疊關係,且依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其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後進行重製傳輸顯為臨時起意(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日期差距2日,各罪間難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認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行為為其無故重製之前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如上,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為分手之前男女朋友,當知情感之事本應理性看待、和平處之,否則極易衍生其他糾紛,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否認部分犯罪與行為,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係利用告訴人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其手段尚屬平和,而非藉用任何工具或破壞手段;被告無故拍攝告訴人性影像,則是利用告訴人熟睡之際,脫去告訴人所穿著內衣後,拍攝含有告訴人臉部及裸露胸部、下半身穿著內褲之照片,對於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期待極度欠缺最低限度之尊重,因此對告訴人心理造成陰影之大,不言可喻,此部分行為內容與手段甚為惡劣,之後被告無故重製性影像部分則是在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messenger帳號間傳送等),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原審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A、B行動電話於本案行為時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A行動電話內性影像檔案業經告訴人當場刪除(偵卷第7頁),而B行動電話內性影像檔案業經被告刪除(偵卷第15頁),復無證據證明未扣案之A行動電話、B行動電話內仍有留存上述性影像檔案,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侵入住宅,坦承無故照相及重製性影像

罪,雖表示願意賠償,分別請求判處無罪及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不當云云。然查,告訴人雖非住宅所有權人,然人民有免於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住宅為個人之私人生活及活動處所,居住其內可以感受平穩及安全,可合理期待不會受他人干擾及破壞,屬憲法第22條保障之居住權,故所保護對象,自不以該住宅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住宅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同受保障,告訴人為合法居住者,自應同受保障,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經被告本案無故照相及重製性影像後,身心受創,嚴重失眠,當庭表示絕不原諒,亦不和解,且激動啜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98頁),顯見告訴人無意調解,足徵被告於本院並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A01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A01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A01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其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