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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閎茗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莊閎茗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其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僅針對原審上述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上述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以實質或補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固然因其有偷看或偷拍女性裙底之衝動,曾於民國97年至102年間前往嘉南療養院就診,但嗣因故未再回診而中斷治療,之後遂於107年間一時衝動,以手機竊錄被害人之隱私部位而涉犯妨害秘密罪,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亦以此認被告犯該案後並未自覺需就醫,而再犯本案,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107年間涉犯上開案件後,係因怕家人擔心、責問,乃隱瞞家人,自行處理該案,而未再行就醫,復因無法抑制衝動而犯本案後,已深刻反省,前往嘉南療養院看診,尋求醫療協助,經醫師診斷後,認其患有其他非特定的強迫症,目前仍持續安排門診,接受治療,經此偵審程序及固定就醫,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17-53頁)。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上開之罪,應依本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與緩刑宣告㈠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量刑已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且前於107年間亦曾因在文具店內以手機竊錄被害人下體之身體隱私部分,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院判處公訴不受理,詎其猶不知記取教訓,竟又在便利商店內,擅自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甲女之隱私權,致甲女內心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所為實具相當惡性,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告表明雖有和解意願,但甲女法定代理人表明,暨其於原審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提供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均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之犯

後態度,已為原審加以審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亦非重度量刑,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願與被害人甲女和解,彌補己過之意,但因被害人甲女法定代理人無和解意願,以致無法達成調解,有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前雖確於107年間犯相似之妨害秘密案件,因被害人撤回告訴,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該案發生時間距離本案已約6年,被告並非密集再犯相類案件,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業為避免再犯而尋求醫療協助,前往嘉南療養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非特定的強迫症,目前持續門診治療中,有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據(見本院卷第17-5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固定就醫,應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將因此中斷療程,不利於改善被告心理疾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