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秋菊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8、3558號;併案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判決有罪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此部分被告鍾秋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業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2-103、128-129頁)。是本案此部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轉讓僅足供謝振丁單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性質核屬朋友間之情誼贈與,主觀惡性低微,且未造成廣泛毒品流通,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非大,情節極為輕微。惟原審判決對此未能審酌,致使本案之量刑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節,堪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懇請鈞院能斟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第9款,並再依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俾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過重。

參、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認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運輸、持有、轉讓之違禁物,被告擅自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當已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轉讓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謝振丁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自始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足供謝振丁單次施用,份量尚微。暨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有適度反應被告身心情狀之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伍、據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原判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鍾秋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19時4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與張○雯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通話後,於翌(6)日9時23分至14時48分間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雯連繫後,在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嘉80線停車場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雯,張○雯則交付1000元與鍾秋菊。

二、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10時22分許,以甲門號與張○雯使用的乙門號通話後,於翌(20)日10時26分至17時14分,使用LINE與張○雯聯繫後,在上開停車場路旁,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雯,張○雯則賒帳。

三、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購毒者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是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甲門號與乙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張○雯持用手機內之LINE擷取照片及相簿照片(拍攝日期112年12月6日14時56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與張○雯見面時,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依據之張○雯警詢筆錄,係中埔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余○○未採問答方式而「自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本院據此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5條第3項,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本案通訊內容、通訊監察譯文及所衍生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使用。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未有被告與張○雯談到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數量及價格之記載,且卷內資料中張○雯所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至多僅能說明拍攝時間係112年12月6日,並無法證明該照片中之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亦無法證明是何時購買,甚至無法證明該白色粉末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本案事證之建構完全倚賴張○雯單方面之說法,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雯之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1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第2項)。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第3項)。通保法第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案係張○雯於112年10月間,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所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向偵查佐陳裕凱檢舉被告涉嫌販賣毒品,陳裕凱遂將張○雯所提供之上開情資轉交由偵查佐余○○偵辦。余○○依據上開情資製作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書(下稱A偵查報告)後,由檢察官依中埔分局之聲請,於112年11月28日檢附A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對被告所持用之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以112年聲監字第180號核發通訊監察書。就A偵查報告內所附之張○雯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之內容,固未合法定程式而有瑕疵,但該筆錄非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違法取得,該警詢筆錄僅為張○雯檢舉被告販毒予伊之意思載體,筆錄內容就被告販毒予張○雯之部分均與張○雯所提供之情資相符,並未違背張○雯之意思而為記載。又A偵查報告所憑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僅依張○雯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尚有張○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被告與毒品人口呂姵廩、陳長生之雙向通聯記錄與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資料。而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毋庸經嚴格證明,僅須法院依自由證明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者,即得核准,非須有證據能力。故縱張○雯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有瑕疵,但嘉義地院係依自由證明,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情事及監聽之必要,而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係合法核發,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情形。是檢察官據合法核發之監聽票而提出之甲門號與乙門號於112年12月5日及19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張○雯於偵訊時證稱:我的手機內有安非他命的照片,是12月6日拍的,照片是12月6日下午2點56分,我大概就是5分鐘前跟鍾秋菊拿到安非他命的。我跟鍾秋菊約在○○村鍾秋菊租房子的附近,○○○的停車場,交易1千元買安非他命。我當場給鍾秋菊1千元,鍾秋菊當場也拿安非他命1包給我。12月6日我是用LINE跟鍾秋菊連絡交易時間、地點等語(見偵2818號卷第67頁)。復於原審證稱:112年12月6日14時56分拍攝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而被告亦自承:於112年12月6日有與張○雯見面等情(見原審卷第266頁),並有其等2人於112年12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37頁)。據此,被告與張○雯於112年12月6日確有見面,自可認定。

(二)張○雯於原審證稱:我特別拍攝毒品照片,有一半的原因是為了提供警方當作證據,拍完就傳給警察看。我有個習慣,假設我今天跟被告拿,當下或當天會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6、159頁)。證人陳裕凱於原審證稱:

張○雯平時有在施用毒品,可能怕跟購買對象發生像重量不足的狀況、也可能是習慣會拍毒品是跟誰買的。我會認為張○雯有此習慣,是因為張○雯之前好像也有寄照片過去給詹○○檢察官。張○雯傳照片給我,我就看看,如果可以辦的話就辦,不可以辦就放著。有些案件目前審核比較嚴格,有基本要件,所以不是聲請就會過,不過張○雯所傳的,我大概都知道張○雯的交往對象是誰。除了我之外,張○雯有跟地檢署詹檢察官、民雄分局檢舉,很多派出所也有。我把本案轉移給中埔分局之後,張○雯有傳其他的照片給我,就本案張○雯有傳幾次照片給我,我忘記了。

第一次起案時,張○雯傳的照片有註明是被告賣給他的,這一次張○雯在檢舉被告的案件時也有註明,我印象中比如密封袋裡有毒品安非他命,相片會寫鍾秋菊,然後會寫這一包是買1000元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4-237、241頁)。是可知張○雯時常有向檢、警檢舉他人販毒之行為,且其習慣於取得毒品後,將毒品拍照存證,並在照片上註記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以期提供給警方偵辦。再者,據張○雯證稱:之前我是跟一個叫「陳秀珠」(音譯)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就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亦可認除被告外,張○雯另有其他毒品來源。據此,張○雯向來有將其向不同交易對象所購入之毒品拍照並附註來源、價額之習慣乙節,亦堪認定。

(三)觀諸張○雯112年12月6日14時56分所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見警卷第41頁),其上並未附註來源或價額,此核與張○雯之習慣不符。又關於112年12月6日張○雯與被告LINE之對話紀錄,張○雯則稱我最近手機重設定,對話紀錄不見了等(見偵2818號卷第37頁),已不知其2人之對話內容;再依張○雯於當日15時30分所截取之LINE畫面,張○雯於同日14時48分與15時05分別各有1通與被告之語音通話(見警卷第33頁),若張○雯於同日14時48分與被告聯繫後,於同日14時56分前,既已向被告購得該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張○雯實無須於15時05分再以LINE聯繫被告。

再參酌張○雯長期以來取得毒品之管道並非單一,其有從其他對象取得毒品之機會。故縱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亦僅能認定張○雯於112年12月6日拍照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足以逕認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當日14時48分後向被告所購得。

(四)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與張○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未見有關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之相關暗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有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雯之意。

(五)綜上,張○雯112年12月6日所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被告與張○雯於112年12月6日使用LINE聯絡之紀錄,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張○雯指證被告涉嫌於112年12月6日14時48分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之補強證據。本院自不得僅憑張○雯上開指證,逕認被告於112年12月6日9時23分至14時48分與張○雯聯繫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雯之行為。

三、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張○雯於偵訊時證稱:(提示刑案照片2-3頁張○雯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後,問:這是你手機內與鍾秋菊的對話紀錄?)是。(問:這對話紀錄是12月20日,該日你們做何事?)我打電話給鍾秋菊,就是要跟鍾秋菊買安非他命,19日也是要跟鍾秋菊買安非他命,應該是20日有買到安非他命,因為鍾秋菊不一定每天都會回來。對話中的陳碰弟是我兒子,對話紀錄中我是在等鍾秋菊來。(提示對話紀錄後,問:你寫「25」是什麼意思?)這是我要跟鍾秋菊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有買到安非他命,都約在剛剛講的停車場那邊,我看對話紀錄5點14分,鍾秋菊有打1通6秒的電話給我,大概就是那時候跟鍾秋菊買到安非他命的。(問:所以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你是12月20日跟鍾秋菊買到安非他命的?)要以照片為準。照片是12月25日下午5點23分。(問:確定是12月20日不是12月25日?)是12月25日買2500還是1千元的安非他命,後改稱我忘了。不是12月20日等語(見偵2818號卷第69、71頁)。足見張○雯於偵查中針對其於112年12月20日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所述即有反覆不一之情形。且其當時主要係憑藉自身所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回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而檢察官則係藉由被告與張○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試圖向張○雯確認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

(二)細究被告與張○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張○雯於112年12月20日僅有撥打語音通話給被告2次,且2次均未獲被告接聽(見警卷第38頁圖2)。而檢察官於偵訊時向張○雯逐一確認之文字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8-39頁圖2至圖5),其對話時間均顯示為「昨天」,依張○雯於警詢證稱拍照留存之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下午17時23分(見偵2818號卷第39頁),堪認該等內容實為張○雯在擷取對話紀錄畫面前一日即112年12月24日與被告聯繫之對話,並非112年12月20日之對話。顯見張○雯於112年12月20日未曾使用LINE與被告取得聯絡。是被告與張○雯於112年12月20日究竟有無見面,已非無疑。

(三)張○雯就其入手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拍照存證之習慣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據此習慣,張○雯若確於112年12月20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理應亦會拍照留存。惟證人張○雯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問:你12月20日有無拍照)沒有等語(見偵2818號卷第71頁)。再參以其於偵訊時亦認為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以自身拍攝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為主要憑據。足認張○雯於112年12月20日當係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未拍照存證。

(四)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張○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未見有關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關暗語,亦無從認定被告於翌日即112月12月20日有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雯之意。

(五)綜上,堪認張○雯指證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販賣價額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雯一事,實有諸多瑕疵及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單憑張○雯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所引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柒、原判決因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捌、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通訊監察之證據,非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縱張○雯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亦難認嘉義地院依自由證明,經綜合判斷後認被告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情事,而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有何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情形,原判決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將甲門號與張○雯使用的乙門號於112年12月5日、同年月19日之通訊內容及譯文認定不得採為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惟查,誠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原判決明顯將檢察官聲請通訊監察所提之證據,與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證據能力混為一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固屬的論。惟依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關毒品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等情節相關暗語,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於112年12月6日及20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雯之補強證據。是原判決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固有未洽,但無礙本案被告無罪之認定,屬無害瑕疵,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A為鍾秋菊,B為吳嘉陽)編號 監察目標(A) 呼叫方向 非監察號碼(B) 開始時間 結束時間 譯文內容 基地 台地 址 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23/12/5 下午 19:40:49 2023/12/5 下午 19:41:48 A:喂。 B:(女)姊仔! A:安納啦? B:欵耶~妳回去了嗎? A:三八咧,廢話,快要到醫院了捏,安納啦? B:妳阿嬷咧,妳那麼快要死喔,妳用飛的喔,整攬趴火咧。 A:妳娘,都在等妳喔,什麼飛,我還進去市內找妹妹,我去「登」人還被我登到,還跟他說好一陣子,我又回來,我回去家裡一下,又去小北百貨一下,現在剛要去醫院,還沒到,遲到了要被罵。 B:妳就下班了,幹也來不及了,不然叫我坐火車上去呦。 A:好啦,看怎樣啦,不要瘋啦,明天說不定就「那個」啦。 B:明天喔。 A:對啦,我如果回去,我就會跟妳說,妳不要一直打電話在那邊瘋瘋有的沒的,我跟妳說我這支是正常的機子喔,我跟妳說。 B:不會、ㄟ、明天我(嘆氣)我知道,我想要、吃、阿、晚上的。 A:不要在那邊阿阿阿,好啦,不要講了,警察車哩。 B:好啦好啦。 A:好啦,不要再講了。 4G ○○市○○區○○○路0000號 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23/12/5 下午 19:43:59 2023/12/5 下午 19:43:59 (簡訊) 要等到明天我會凍未條這是吳○○他的電話號碼 4G ○○ 市○ ○區 ○○ ○路 000 號 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2023/12/19 上午 10:22:00 2023/12/19 上午 10:23:18 A:喂。 B:妳等下有要上班嗎? A:有啊,安納? B:那個上到幾點? A:嗯…不一定,安納? B:我要麻煩妳回來一趟啦。 A:嗯…可能沒辦法喔。 B:妳閒沒辦法嗎? A:我現在都在忙。 B:今天咧? A:一樣啊,昨天也沒回去啊。 B:妳整天沒回來? A:妳猜啊。 B:我哪知道。 A:妳不信去巡嘛! B:去巡?那麼會巡,妳阿嬷咧!快要…拿刀殺人,妳給人扇。 A:人家忙得要死,一直要回去回去,妳甘知道人家很忙。 B:我知道啦,我跟妳說啦。 A:不用說啦,回去再說啦。 B:反正妳就趕緊這兩天、看有沒有辦法拿兩銀(音譯)回來啦,反正這兩天、他今天領1000,明天也領1000,這樣聽懂嗎? A:好啦、好啦,妳不是在找那個? B:那?躲起來啊。 A:哼,人家抓得要死。 B:他、他就回去驗尿啊。 A:好啦。 B:妳是在…(胡亂叫)妳就這兩天回來就對了。 A:好啦、好啦,妳說這樣就這樣呦。 B:麻煩一下,我幫妳剪頭髮。 A:好啦。 B: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