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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7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宣儒

李雅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0樓「哈囉通訊」店長,被告李雅婷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被告張宣儒與被告李雅婷、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原名林詩庭,下稱林姝含)等人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自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張忠益(下稱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提供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696元、15,842元,渠等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李雅婷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而行使之,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6,341元,渠等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

㈢被告張宣儒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7年11月20日,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偽裝成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允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S(256G)(銀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使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服刑之告訴人未使用上開門號卻積欠電話費14,945元,被告張宣儒因而享有免付電話費之利益,並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致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告訴人收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積欠電話費之支付命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宣儒就公訴意旨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等罪嫌;就公訴意旨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李雅婷就公訴意旨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被告張宣儒另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4份;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1份、支付命令聲請狀、欠費設備清單1紙;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函文;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1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固坦承有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4支,並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方案,被告張宣儒亦坦承有將告訴人申辦門號所取得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2支,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等均轉售他人,以及告訴人有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述之電話費即15,696元、15,842元、16,341元、14,945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被告張宣儒部分)等犯行,被告張宣儒辯稱:同案被告林姝含是被告李雅婷的好友,我也認識同案被告林姝含很久,之前同案被告林姝含跟她家人會找我辦手機,後來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第一次拿告訴人雙證件跟印章找我辦門號,我有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否認識告訴人,同案被告林姝含說認識,我避免同案被告林姝含拿別人遺失的證件,所以我有到戶政司查告訴人是否有辦理遺失,查詢結果沒有遺失,我就幫同案被告林姝含辦理門號,我當時也有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否需要辦那麼多個門號,同案被告林姝含說一個她要用,一個同案被告林政儀要用,但是門號都是他們拿去了,同案被告林姝含跟我講說,他們只要門號,手機會轉賣給我,我才跟他們一起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欠費,所以如附表編號1、2的門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當代辦人,如附表編號3門號是被告李雅婷當代辦人,如附表編號4門號是由我當代辦人,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他們沒辦法來。辦完之後,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就把手機賣給我,我把現金給同案被告林姝含;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前很常這樣做,會拿她阿嬤、爸爸、前男友、同案被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門號,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的時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阻擋,請判決我無罪等語。被告李雅婷則辯稱:同案被告林姝含拿告訴人的證件跟印章來門市說要辦門號,她跟同案被告林政儀一起來,他們說有SIM卡的需求但沒有手機的需求,手機要轉賣給我們,我跟被告張宣儒有口頭詢問同案被告林姝含證件的本人也就是告訴人同意嗎,她說告訴人同意,我們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的證件是否有報遺失,結果他的證件沒有報遺失,同案被告林姝含在辦如附表編號

3、4的兩張門號時有事情沒有辦法過來,所以我才跟被告張宣儒去代辦,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宣儒係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0樓「哈囉通訊」店

長,被告李雅婷則為「哈囉通訊」之員工。被告張宣儒與被告李雅婷、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於107年6月30日前某日時許,取得告訴人張忠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107年6月30日,由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提供同案被告林政儀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做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2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2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共2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告訴人積欠電話費15,696、15,842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2支轉售營利。⑵於107年11月1日,由被告李雅婷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同案被告林姝含等人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等人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允其等申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等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告訴人積欠電話費16,341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⑶被告張宣儒於107年11月20日,使用其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再由被告張宣儒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以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後由被告張宣儒送件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使該公司允申辦如附表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交付其告訴人名義所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APPLE iPhoneXS(256G)(銀色)手機1支及上述門號SIM卡,嗣告訴人積欠電話費14,945元,並由被告張宣儒將上述手機1支轉售營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時之陳述與證述(雲檢他卷第49至53頁,原審卷一第336頁、第339頁、第342頁,原審卷三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儀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時之陳述(雄檢他卷第87至91頁,原審卷二第67至73頁、第319至329頁,原審卷三第125至14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姝含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於原審時之陳述(雲檢他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3頁、第239至245頁、第327至332頁、第339至342頁、第344至346頁,原審卷二第305至317頁)可憑;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10年3月31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4份(雄檢他卷第9頁、第13至7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科服務中心營運處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0000000000)(雄檢他卷第11頁),110年1月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檢他卷第15頁),欠費設備清單(中檢他卷第17至1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09年9月7日雲林帳(109)字第918606號函(中檢他卷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5號支付命令影本(中檢他卷第21至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影本(原審卷一第317至323頁),原審112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卷二第101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2年10月27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費用資料(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⑴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買新手機而同意轉售予被告張宣儒?⑵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被告張宣儒部分)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

⑴查被告張宣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同案被告林姝含把

告訴人的雙證件及印章交給我,並表示她認識告訴人,要申辦的門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要用,我有問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否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她說有,因為之前同案被告林姝含常常拿她家人、前男友、前男友親戚及同案被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門號,辦過很多次,又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是我的朋友,所以我沒有防範她,加上我開店也需要業績,所以就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辦門號,但在申辦前,我有先上網查詢其證件是否有被報遺失,查詢結果是沒有遺失,所以我跟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去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如附表編號1、2之門號同時購新機,所購買的新機我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林姝含購買後再轉賣;如附表編號3、4的門號因為同案被告林姝含有事沒辦法來通訊行,所以分別由我及員工即被告李雅婷代理申辦等語(原審卷一第205至219頁、第327至346頁)。被告李雅婷則供稱:告訴人的身分證件及印章是同案被告林姝含拿過來的,當時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說要代辦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我跟被告張宣儒有口頭詢問是否有經過告訴人的同意,他們說告訴人有同意,我們也有上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的證件是否有被報遺失,門號辦好後SIM卡交給同案被告林姝含、林政儀拿走,手機則轉賣給我們等語(雲檢他卷第23至31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44頁、第327至346頁)。是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一致陳稱:

告訴人之雙證件及印章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所提供等語,應非無據。

⑵次查,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偵查及原審第1、2次準備程序時供

稱:門號申請書上「林政儀」的名字不是我的字,是同案被告林政儀說要辦門號,我跟同案被告林政儀說可以去被告張宣儒的門市辦,至於同案被告林政儀拿誰的證件去辦,我就不知道了,我不知道告訴人的證件哪裡來的,是同案被告林政儀自己進去被告張宣儒的店辦的,也是同案被告林政儀把手機轉賣給被告張宣儒等語(雲檢他卷第101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44頁、第327至346頁)。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改口陳稱:之前我朋友林聖鈞(綽號「黑馬」)與告訴人有借貸糾紛,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押在林聖鈞那裡,林聖鈞後來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被告張宣儒的店辦門號,我有一起去,因為手機沒有辦法馬上辦好,被告張宣儒就說要把告訴人的證件放在她那裡,後來林聖鈞因案入監服刑,所以告訴人的證件就一直放在被告張宣儒那裡,之後同案被告林政儀因吸毒缺錢,問我有無人頭身分證可以辦手機,我就打電話問被告張宣儒之前告訴人的證件是否還在她那裡,被告張宣儒說可以辦,我就跟同案被告林政儀一起去找被告張宣儒等語(原審卷二第308頁)。

⑶由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其供述反覆,偵查之

初一概否認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推諉卸責給同案被告林政儀,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改口供稱其知悉告訴人證件之來源為林聖鈞云云,並供承有與同案被告林政儀一起至被告張宣儒的店裡以告訴人之雙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則同案被告林姝含所為之供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已有可疑之處。又經原審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聖鈞到庭為證,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林聖鈞均證稱不認識對方,彼此從未有因借貸關係抵押證件之情事等語(原審卷三第128至134頁),證人林聖鈞並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跟告訴人也沒有借貸關係,更沒有經手、摸過告訴人的證件,也沒有拿過告訴人的證件去被告張宣儒那邊辦門號,是同案被告林姝含去辦的,我跟同案被告林姝含是前男女朋友,當時我要買iPhone空機,同案被告林姝含說同時辦號碼會比較便宜,我就給同案被告林姝含錢,讓她去買,她後來怎麼用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三第130至132頁)。依證人林聖鈞上開證述內容與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原審第3次準備程序時所述大相徑庭,可徵同案被告林姝含之供述可信度極低,是同案被告林姝含供稱告訴人之證件係同案被告林政儀提供的云云;或供稱:告訴人與林聖鈞有借貸糾紛,告訴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就押在林聖鈞那裡,林聖鈞後來拿告訴人的證件去被告張宣儒的店辦門號,告訴人之證件就一直放置在被告張宣儒處云云;或供稱:同案被告林政儀要找人頭身分證辦手機,告訴人的證件一直放在被告張宣儒處,其問被告張宣儒後,被告張宣儒稱可以辦,其就與同案被告林政儀一起去找被告張宣儒云云,均難信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再考量同案被告林姝含積欠之各方債務甚多,多次經債權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111年12月12日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一第283頁),原審調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卷一、卷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107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96、3097號民事卷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39、20040號民事執行卷宗(原審卷二第111至240頁)在卷可佐,同案被告林姝含另案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同案被告林姝含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91至292頁),顯見同案被告林姝含債臺高築,非無辦門號換現金之動機。

⑷證人林政儀於偵查時證稱:(問:107年6月30日為何有去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幫告訴人申辦2個門號?)我不認識告訴人,這件事我不知情。(問:提示門號申請書及證件等資料,上面的文件是否為你簽名?)這不是我的簽名,我的雙證件沒有遺失,但我前妻林詩婷(即同案被告林姝含)有將我的證件寄去給別人辦門號,她是雲林人,她同學開通訊行,所以寄去給那個同學辦手機,當時我前妻的手機壞掉,所以她要新手機,我們有辦了2、3次,她同學叫張宣儒等語(雄檢他卷第87至91頁)。其於原審時陳稱:(問:是誰去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這兩支手機門號?)是同案被告林姝含聲請的。(問:你為什麼要借她證件?)我們那時候兩個人在一起,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都在她那裡。因為我常常弄丟,所以都放在她那裡保管。(問:為什麼同案被告林姝含會有告訴人的身份證、健保卡?)這個我不知道。(問:同案被告林姝含說是你拿給她的?)我連這個人都不認識,我怎麼跟他拿證件等語(原審卷二第68頁、第70頁)。堪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應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拿告訴人之雙證件委託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申辦。

⑸綜合上開事證,在證人林聖鈞、告訴人均互不相識,無由將

告訴人證件留存在被告張宣儒處之情形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當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攜之前往被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申辦門號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應不知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

號係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所申辦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買新手機而同意轉售予被告張宣儒:⒈查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原即與同案被告林姝含為認識多年之

好友關係,業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及同案被告林姝含供述在卷(雄檢他卷第134頁,雲檢他卷第25頁、第102頁)。次查被告張宣儒供稱: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前很常拿她家人、前男友、前男友親戚及同案被告林政儀的證件來辦手機,辦過很多次,所以我就疏於防範等語(原審卷一第212頁),被告李雅婷供稱:一般而言如果不是拿本人的證件的話,我們會打電話跟證件的本人確認是否有這件事,但因同案被告林姝含是我的朋友,她之前也有拿她家人的證件來辦門號,所以我只有口頭跟同案被告林姝含確認是否有經本人同意等語(原審卷一第234頁),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林姝含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過我家人即我爸爸、媽媽的證件辦過門號,因為我有欠遠傳及亞太的費用,所以需要用他人的證件辦門號等語(原審卷一第230頁)之內容互核相符,同案被告林政儀於原審時亦供稱:我前妻林姝含有將我的證件寄去給她同學張宣儒辦手機等語(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同案被告林姝含持他人證件向被告張宣儒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次數不少,而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僅係同案被告林姝含之友人,並非同住或有緊密關係之親密伴侶,當無可能逐一認識同案被告林姝含周遭之家人、親戚或朋友,在同案被告林姝含提出告訴人雙證件並向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宣稱有得證件本人同意申辦門號之情形下,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循其過往經驗,相信同案被告林姝含所稱已經得到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門號及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方案,因而逕為同案被告林姝含辦理,尚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

⒉被告張宣儒、李雅婷雖未再進一步要求同案被告林姝含提供

證件本人聯絡方式,聯繫本人加以確認,然而,同時持有委託人之雙證件正本,在通常情況下可信為係經證件本人同意交付及授權委託辦理相關事宜,蓋未經本人同意而「同時」持有本人「雙證件正本」究非事理之常,向公家機關或私人公司申辦服務或手續時,亦常僅要求攜帶雙證件即可代為辦理,乃吾人基於社會生活經驗所得知。而委託他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時,代理人除須攜帶委託人雙/單證件(依不同申請事項)正本及印章外,代理人亦須比照委託人提示雙證或單證正本供核對,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111年10月12日雲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繳費資料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依前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之流程可知,代理他人申辦門號僅須代理人攜帶代理人(受託人)及本人(委託人)雙證件正本即可辦理,無須其他驗證程序。又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供稱其等前往申辦門號前,有先至戶政司網站查詢告訴人之證件是否有經申報遺失,經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指引,操作電腦進入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頁面,確係任何人均可輸入相關資料後查詢身分證是否經申報遺失,有原審114年4月24日當庭查詢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作業之網頁截圖附卷可佐(原審卷三第263至265頁)。另查告訴人曾於110年7月27日向臺東○○○○○○○○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有臺中○○○○○○○○○111年10月4日中市雅戶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99頁),換言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於申辦時,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則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供稱其等查詢告訴人之身分證並未經申報遺失乙情,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是以,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申辦門號前雖未向告訴人本人確認是否同意申辦門號,以及有無授權同案被告林姝含持其雙證件來申辦門號,然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申辦門號流程並未課以代辦人此一查證義務,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又已初步查證證件使用狀態之情形下,則其等因與同案被告林姝含為朋友關係,且同案被告林姝含復曾多次持本人、家人、朋友的證件委託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申辦門號,本諸上開信任關係,堪信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應不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係未經告訴人本人同意所申辦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買新手機而同意轉售予被告張宣儒。

㈢綜上所述,則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應不知悉即未明知

或可得而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申辦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買新手機而同意轉售予被告張宣儒。則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被告張宣儒部分)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六、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有罪之證明,自不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被告張宣儒部分)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前揭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理由及說明:㈠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到庭指證並未將證件交付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且無授權任何人辦理門號,並未在申辦門號等文件簽名等語;被告張宣儒、被告李雅婷亦坦承辦理過程均未見告訴人,告訴人是否有授權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2人前往辦理,被告張宣儒、被告李雅婷並未向告訴人本人為再次確認,故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並不排斥告訴人未為任何授權予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之事實存在。原審既認定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係「延循申辦門號換現金之陋習」而擅自辦理告訴人名義之門號,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難脫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共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②再者,所謂「辦門號換現金」,係指透過向電信公司辦門號,在辦理高月租費門號搭配高價位手機方案時,申辦者放棄領取手機,折換成手機價值之現金,或是由上游盤商以一定金額收購電信公司售出之手機後,將收購價金交付與下游通訊行再轉交予申辦人之情形,中間經手的通訊行業者亦會從此筆現金中抽取一定成數之金額作為代辦利潤,即稱為「傭金」,其運作方式類似於「刷卡換現金」之詐欺模式,此類申辦人或盜用資料之通訊行往往在取得手機變價之現金後,申辦門號均未繳納與電信公司約定之通信月租費,使電信公司以及遭盜辦之告訴人蒙受損害,因此為各大電信公司禁止之違法行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向電信公司詐得行動電話,係以電信公司為被害人之角度作認定,依據電信公司之申請資料,電信公司因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所遞送之盜辦文件,開通本案門號服務後搭配交付之物品為行動電話,至於電信公司交付後,陸續經手之上、中、下游通訊業者如何將手機變價收購,最後變成現金交付到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手中,僅為後續犯罪所得之變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證未將證件交付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

含,且無授權任何人辦理門號,其並未在申辦門號等文件簽名等語,以及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未向告訴人本人再次確認是否確實授權他人前來辦理門號等情,然此均尚不足以反證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不排斥,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未為任何授權予同案被告林姝含辦理門號及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之手續,檢察官上訴意旨①以上開事證主張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主觀上及客觀上均難脫與同案被告林政儀、林姝含共同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尚非可採。⒉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主張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以及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及搭配門號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2支,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APPLE iPhoneXS(256G)(銀色)手機1支,再由被告張宣儒將上開手機轉售他人,並使告訴人因而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述之電話費即15,696元、15,842元、16,341元、14,945元等情,惟查本案經調查事證之結果,認係同案被告林姝含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至被告張宣儒經營之通訊行委託被告張宣儒、李雅婷申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及申辦移入新申同時購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門號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取走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搭配門號之APPLE iPhone8 Plus(64G)(太空灰、紅色)手機2支,APPLE iPhoneXR(128G)(白色)手機1支,APPLE iPhoneXS(256G)(銀色)手機1支,係由同案被告林姝含出售予被告張宣儒,被告張宣儒交付同案被告林姝含收購手機的現金後,取得上開手機的所有權,再由被告張宣儒將上開手機轉售他人,足認被告張宣儒、李雅婷並非「辦門號換現金」之人,上開搭配門號之手機亦非由被告張宣儒直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得,檢察官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張宣儒、李雅婷有「辦門號換現金」之類似「刷卡換現金」之詐欺模式,詐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自難憑採。

⒊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

均有罪之證明,而為被告張宣儒、李雅婷均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所持論據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辦時之代理人 申辦日期 1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2 0000000000 林政儀 107年6月30日 3 0000000000 李雅婷 107年11月1日 4 0000000000 張宣儒 107年11月20日卷目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91號卷【中檢他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146號卷【雄檢他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833號卷【雲檢他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一【原審卷一】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二【原審卷二】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卷三【原審卷三】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