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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柏成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沒收部分亦妥適,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A01於112年2月1日所做之警詢筆錄於審理期日經被告之辯護人傳喚後並未到庭,是以該次筆錄內容不僅未受到被告及被告辯護人之詰問,致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受到侵害,亦未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應不得採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A01於112年9月7日所做之偵查筆錄亦不得作為證據。A01於審理期日有經被告之辯護人傳喚,顯見被告並未放棄對A01之對質詰問權,且其證言對於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惟A01並未到庭,是以該筆錄未經被告之詰問,不得採納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否則將侵害被告憲法上所保障之對質詰問權。

(二)證人A01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證詞,於警詢時並未承認111年3月25日有進行交易,卻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突然表示當日有毒品交易並已完成,其證詞前後不一,即有矛盾。而被告又無法完足其對質詰問之權利,販賣之事實又無他項交易紀錄、收據等資金往來之補強證據,僅有證人一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罪之依憑,自為對於被告訴訟權利之侵害。原審判決未查於此,逕以認定犯罪事實,自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於110年8月21日(或22日凌晨)、111年3月25日某時及111年4月26日販賣毒品予A013次。然就該三次販賣行為之證據,均未有補強證據:

(1)110年8月21日之對話紀錄,僅有記載證人A01主動傳送訊息「方便跟你拿東西嗎?」、「現在過去5分後到」,而被告回覆「現在嗎?」、「多久到」、「抱歉!讓你們等」,並未提及雙方有無交易毒品、交易數量、是否完成交易。故均僅有證人A01一人之說法。

(2)111年3月25日之對話紀錄,亦僅有記載被告表示「三點半你來得及嗎?」、「三點40好了」、「我去買個東西」。

而證人A01詢問「3點半到你那嗎?」、「如果是我現出發過去」等語,僅有約定證人A01要前往被告住處,均未討論到是否有交易、交易是否成功。且實際上兩造曾相約發生關係,故該對話內容亦可能為雙方約定發生性行為之對話,為何可逕得認為係毒品交易?且證人A01於112年2月1日之警詢筆錄中,根本未提及111年3月25日有與被告進行交易(請參警卷第37頁),然於偵查中突然改稱「111年3月25那一天我有過去他家,交易一樣是1克0000元,這一次有完成交易。」等語,被告卻無法就該前後不同之證詞加以確認,判決自有所瑕疵。

(3)111年4月26日部份,兩造間對話紀錄雖有提及「筆的錢」、「通常收000」、「順便再拿0000」等語,然該部份係指被告所調好之精油。且該對話內容並無交易完成之相關對話,難以認定兩人已有完成交易。

(四)附表一編號1部份:就被告與證人蔡○○111年11月22日之對話截圖,僅可見證人蔡○○有傳送「這次我不帶東西,如果要幹麻要打的話可能要先跟哥那邊支援一下」等語,然當次係雙方相約發生性行為,並非為轉讓毒品之事。且證人蔡○○雖主張有給付0000元為當次毒品費用,然其轉帳之時間,為111年12月3日從LINE PAY支付,是否為所謂毒品之對價,即均僅由證人蔡○○一人所主張。然實則,該費用為人蔡○○在7-11工作,會找被告等人團購商品,該費用係被告先給他錢,結果團購的物品沒有成團,所以證人蔡○○才需要退被告款項,與毒品並無關係。

(五)附表一編號2至4部份:證人謝○○雖主張該等對話截圖係交易毒品之對價,然就該對話之內容,係兩人相約發生性關係,故證人謝○○有提及「你在半顆威給我應該就可以了」等語,意指被告再多加半顆威而剛之壯陽藥物。而事後110年10月12日,被告雖稱你還是忘了給我錢,並無法確認該金額係毒品、壯陽藥或是飲料、場地費用,難逕認為係毒品交易。且就110年11月15日、111年1月6日之對話紀錄,僅有提到需要轉帳等語,然通篇均未提及毒品或款項給付之原因目的,難以認定係為毒品之價額。

(六)附表一編號5至7部份:證人廖○○雖主張該等對話截圖係交易毒品之對價,然就該對話之內容,係兩人談論是否應給付款項,然通篇均未提及毒品或款項給付之原因目的,難以認定係為毒品之價額。

(七)且除各證人之證詞外,上開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亦未得直接證明雙方有毒品交易一事;上訴人遭查獲時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證人等之證詞亦可能係為求供出上游減刑,而任意攀咬,自不得逕以其證詞將上訴人入罪。

三、惟查:

(一)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聲請其到院接受詰問,然其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業經家人申報失蹤人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此有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處理案件證明單、A01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按。足見證人A01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偵查時,係依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本院審酌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亦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01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01於112年2月1日警詢時並非未承認111年3月25日被告有與其有毒品交易,係因警方於當日詢問時並未提及(見警卷第36-38頁),證人A01自無從表示。又檢察官發現111年3月25日證人A01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於112年9月7日偵訊時問被告此段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無關聯,證人A01始表示當日確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已完成等語(見偵卷第92頁),其證詞自無前後不一可言。

(三)觀之被告與證人蔡○○、謝○○、廖○○、A01間LINE之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2-35、49-54、66-67、43-45頁),被告上訴所舉之上開LINE之對話亦同,雖未有毒品交易之明確用語,惟證人蔡○○等人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渠等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雖多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對話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縱令被告與證人蔡○○等人有相約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惟依證人蔡○○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其中「打了一枝筆」、「下去高雄買文具」、「本來想說看你有沒有多的筆」,「墨水自備吼」、「等等跟你調一根00」等語之意,亦與證人蔡招掄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節相符;依證人謝○○與被告間LINE對話,其中「你有東西」、「你要打多少」、「00夠嗎」、「你還是忘了給我錢」、「跟你收000就好」、「嗯,快走到了」、「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等語之意,及據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警卷第72-74頁),亦與證人謝○○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節相符;依證人廖○○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其中「星期天沒有跟你拿錢」、「我忘記你用多少」、「00」、「我通常乘以00」、「嗯,快走到了」、「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等語之意,及據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亦與證人廖○○證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相符;依證人A01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其中「方便跟你拿東西嗎」、「抱歉!讓你們等」「筆的錢阿」、「00我通常收000」、「嗯嗯我要順便再拿0000」、「我到了」等語之意,亦與證人A01證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等情相符。是依被告與證人蔡○○等人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蔡○○等人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認證人蔡○○、謝○○、廖○○至其住處時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見警卷第

4、11-12頁),此均足以佐證證人蔡○○等人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蔡○○、謝○○、廖○○,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A01之行為無誤。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無視上情而有償轉讓他人施用,又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尚屬集中,且之各罪情節、行為模式類似,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整體呈現之敵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被告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之酌量,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尚稱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2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將

食鹽水中混合甲基安非他命後置入針筒內,再交付針筒與附表一之對象施用,有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並以其開立之LINE PAY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LINE PAY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有償轉讓之金額。

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A01和A02先以LINE方式聯繫後,相約

在林柏宏上開住處,A02以新臺幣(下同)0,0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A01,A01以現金交付價金,以此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原則上不

得作為證據,惟如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而證人若有刑事訴訟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法院就該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亦應認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合法調查,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證人A01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聲請

其到院接受詰問,然其經傳喚未到庭,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業經家人申報失蹤人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證人A01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而其於偵查時,係依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述其親身經歷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本院審酌其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A01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本院審理時亦均已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而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則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A01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附表一辯稱所收款項係各編號對象支付零食、飲料及場地費用、附表二係A01購買精油費用,並非購毒價金等語,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LINE暱稱『Bobby』為其本人申請使用,且有

和附表一、附表二對象在各附表所載時間前以LINE聯繫,並在附表一、二所載時間見面,並以附表一、二方式收受如各附表編號之款項(警卷第6至13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49頁),並據證人蔡○○、謝○○、廖○○、A01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蔡○○LINE PAY電子支付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70至74、88至89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蔡○○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32至35頁是我和LINE暱稱『

Bobby』之對話記錄,認識是約炮。我曾到『Bobby』住處跟他性交,由『Bobby』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事後再跟我收安非他命的錢,A02只有提供我一次安非他命。警卷第33頁文字『打了一枝筆』、『下去高雄買文具』、『本來想說看你有沒有多的筆』,筆、文具都是指注射針简,是為了施用安非他命,因為是安非他命加食鹽水再用針筒注射靜脈,我去『Bobby』那邊主要都是用這種方式施用安非他命。警卷第34、35頁稱『墨水自備吼』、『等等跟你調一根25』,墨水自備是安非他命用注射用的食塩水要自備,調一根25是說由『Bobby』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我再給他錢,我說『Bobby』只有提供我一次安非他命,是我從匯款紀錄記得的。我於111年11月22日稱『這次我不帶東西,如果要幹麻要打的話可能要先跟哥那邊支援一下』,我那一次去他家的時候,我沒有帶安非他命,如果要用安非他命的話,要請他提供。我確實有到『Bobby』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當時轉讓給我的量及跟我後來收的錢,我覺得他應該是沒有賺的,因為這與我買的行情是一樣的」、「後續與『Bobby』通話4分14秒之內容是我要幫他設定網站的帳號密瑪,另外跟他說我月底手頭比較緊,安非他命的錢要等到下個月初才能給他。111年12月3日從LINEPay支付0000元是於111年11月22日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的對價」等語(偵卷第25頁),核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主要內容相符,證人蔡○○就LINE對話內容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及支付款項等過程均證述明確。

㈢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56至58頁是我與LINE暱稱『

Bobby』之對話記錄,我都叫他成哥,我曾到成哥住處跟他性交,由成哥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事後再跟我收安非他命的錢」、「110年10月11日對話中『你有東西』、『你要打多少』、『10夠嗎』,意思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的對話是我要去他家,與他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才間他有無東西,10是針筒的刻度量。因為成哥都會說用東西,所以我也用東西來稱呼。110年10月12在對話中,成哥稱『你還是忘了給我錢』、『跟你收000就好』,是用安非他命的錢,是我在110年10月11日去他家施用安非他命的錢。那次到成哥住處施用的安非他命都是成哥提供的,我本身是沒有安非他命的,我不曾自備過。這000元是成哥於110年10月11日提供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卷第38頁)、「110年10月15日(依照LINE所顯示日期,以下此部分問答應是11月之誤載)對話中,你稱『我到了』,110年10月16日對話中,成哥稱『你沒有給我東西的費用』、『000』,我在110年10月15日去成哥家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當天我沒有給成哥錢,所以隔天成哥跟我要安非他命的錢」、「如果是從我中信帳戶轉帳,就是我與成哥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後,轉帳安非他命給他,如果是從我台北富邦的帳戶轉帳,就是我請成哥幫我買東西,或是我與他出去吃飯的錢。看是從中信帳戶或是台北富邦的帳戶轉帳,我自己有在做區別,如果是與毒品有關的,我就用中信(000-000000000000)轉帳。交易明細顯示我於111年1月7日是從中信帳戶轉帳000元到成哥的帳戶,則剛剛提示警卷第57頁右下、58頁左上之對話紀錄,如果是用中信帳戶轉帳就是我住成哥住處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才轉帳給成哥」(警卷第50頁、偵卷第40頁),「上述到成哥住處性交及施用安非他命這幾次我沒有事前有無請成哥幫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證人謝○○就各3次對話文字雙方互動內容、支付款項原因均證述詳細。

㈣廖○○於偵查中證稱:「警卷第66至67頁是我與line暱稱『Bobb

y』之對話記錄。110年9月14對話中,『Bobby』稱『星期天沒有跟你拿錢』、『我忘記你用多少』,我回『20』後,『Bobby』稱『我通常乘以30』,就我到他家,『Bobby』提給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施用的方式是將安非他命加食塩水再用針简注射靜脈,20是劑量,是針筒刻度20,00000要給『Bobby』的錢。我每次到他家,都是他提供,我沒有自備過安非他命。交易明細我於110年9月14日轉帳000元到『Bobby』提供的帳戶就是到他家施用安非他命的錢。這000元是他於110年9月12日提供單純安非他命的錢。110年10月26日對話中,『嗯,快走到了』、『我到了』、『晚點把錢匯給你』,詳情我不確定,但是如果看對話記錄的話,是我去他家,有用安非他命才會給他錢。除了『Bobby』提供安非他命給我而轉帳外,我與他間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依交易明細顯示,我於110年10月31日轉帳0000元到『Bobby』提供的帳戶,這0000元,如果從對話記錄來看,應該是我於10月26日、10月29日都有到他家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用600元的量,才會在10月31日轉帳0000元給『Bobby』」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證人廖○○係以收受被告提供針筒內有一定刻度之甲基安非他命、食鹽水,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各次轉帳款項給被告之目的均證述甚詳。

㈤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成哥都是買固定的重量1克,

我常跟成哥買安非他命那一段時間,1克的金額都是固定,所以我直接跟成哥說金額,他賣1克的金額是0000元。警卷第43至45頁是我和LINE暱稱BOBBY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3頁右上方110年8月21日、22日對話中稱『方便跟你拿東西嗎』、『抱歉!讓你們等』,這次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聯,這是要跟成哥買安非他命,東西就是安非他命,我要去他家,我要跟他拿1克的安非他命,他跟我收0000元,當時我是與我的另一伴去的,所以成哥後來有說讓你們等,指的就是我與我的另一伴,這一次確實有完成交易。我於對話中只說拿『東西』,沒有說到是什麼東西,算是默契,這是我們一開始約完發生性行為後,跟成哥第一次買安非他命,我與他的對話跟毒品有關,不會直接講出毒品的名稱,會用其他的名字來代替。警卷第44頁左上、右上這次對話與毒品交易有關聯,右上方這一張他問我還需要嗎,是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約好3: 40到他家,111年3月25那一天我有過去他家,交易一樣是1克0000元,這一次有完成交易。警卷第44頁左下111年4月26日對話中與『筆的錢阿 』、『15我通常收000』、『嗯嗯我要順便再拿0000』、『我到了』,筆與毒品有關係,筆是指針简,我都是用注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5我通常收000」是指我在111年4月26日前我到他家跟他買他裝好安非他命刻度到15的針筒,但是還沒有給錢,所以他傳訊息跟我說這樣子收我000元,另外我說「嗯嗯我要順便再拿0000」,是指我拿000元到他家時,另外要買1克0000元的安非他命,4月26日我有到他家給他錢,並拿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完成交易」等語(偵卷第95頁)。證人A01就上開LINE中對話內容屬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各情均證述明確,且能清楚解釋毒品代號及使用該代號原因,應屬證人親身經驗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伊安非他命要自備,且伊

自承有其他管道可購買安非他命,何需自被告處取得。證人A01在偵查中接受訊問時常稱忘記了,惟當檢察官提示LINE截圖時又能詳證各次會面情形等情,認證人A01證詞多有可疑之處,不應採信。然查,證人A01係指第一次與被告約定發生性行為,該次安非他命要自備,並非指其後和被告見面均需自備毒品(偵卷第92頁)。另證人A01在偵查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逾一年,依卷內LINE紀錄,其與被告有多次聯繫紀錄,是在案發後一年多為證人時,無任何資料下,實難強令證人得立即並明確證稱交易次數和經過。衡酌證人A01復證稱「當時我是參考警察提供給我的聊天紀錄回答的。警方當時提供給我的對話紀錄算是有喚起我的記憶,依照記憶如實回答」(偵卷第92頁),顯見該偵查中經提示LINE對話後所為之證述,是基於回憶親身經驗之事實所述。再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有複數購毒管道實屬平常,是證人A01縱有被告以外之購毒來源,亦不能排除被告亦為A01其中之一毒品來源。上開各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證人蔡○○在偵查中證稱:「錢沒有包

含其他東西或服務的對價,單純是安非他命的錢。我到『Bobby』住處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無跟我收過場地費或飲食費」等語(偵卷第25頁)、證人謝○○偵查中證稱:「我到成哥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無跟我收過場地费或伙食費,是我曾經一次額外補貼他200元,有時候我去他家會自己帶飲料過去,我沒有額外再補他錢。我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10點56傳送『我有轉500過去了』,因為我想說去他家打擾,而且他有準備飲料給我喝,所以我多轉了 200元過去」等語、證人廖○○「這0000元是『Bobby』於110年10月26日及110年10月29日是單純提供安非他命給我的對價。我到他住處性交並施用安非他命,他沒有跟我收過場地費或伙食費」等語。是各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人,均明確證稱上開款項是受讓毒品後給被告之款項,與場地費及伙食、零食費用無關。證人謝○○更可區分其多轉之200元才是補貼飲料場地費用,且有依銀行帳戶不同區分支付款項之目的(中信帳戶才是與毒品有關)並無誤認之處。被告曾供稱:是證人自行支付的場地及飲食費,亦無事先約定,亦不會主動要求說要給多少錢(偵卷第51頁),然依卷內LINE對話紀錄「你沒有給我東西的費用!」(謝○○)(警卷第57頁)、「30/0000」(蔡○○)(警卷第32頁)、「星期天沒有跟你拿錢、我通常乘以30」(廖○○)(警卷第66頁)等,均有主動要求費用,實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相吻合。另被告在警詢中未提及其有與證人廖○○、證人A01交易精油,甚至在廖○○部分供稱是場地費及飲料費,卻在偵查中改稱30/0000係精油費用,顯有前後不符,已難憑採。從而,證人均係明確證稱上開LINE對話都是與第二級毒品內容相關,與交易精油或與場地費、飲料費無涉,證人所證與LINE客觀內容較為相符(偵卷第96頁),較可採信,被告前開辯解,實無可採。

㈧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復按販毒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本不易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買賣之特質、毒品定價時之考量、所存嚴查重典之風險程度,苟非意圖營利,對於量微價高且取得不易之毒品,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任意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可能,至係由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屬意圖營利之販賣則一。除有積極證據,足證無營利之意思,否則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毒品交易,認非屬販賣之行為,難謂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收付價金,如前所論,其和A01提及「15我通常收000」,然其有償轉讓予廖○○係20X30(使用數量乘30)=000,二者相較,費用相同但A01獲得之毒品數量較少(僅15),堪信被告確實有自A01處賺取利潤,已顯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重申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二者為法條競合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顯然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故除有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之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故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是其事實欄一㈠各次所為均是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欄一㈡各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7次轉讓禁藥罪及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

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無視上情而有償轉讓他人施用,又竟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販賣他人,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且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被告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1人,然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非少、被告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介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尚屬集中,且之各罪情節、行為模式類似,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整體呈現之敵對程度、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被告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轉讓及聯繫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警卷第7頁),而扣案電子磅秤是被告秤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共為16300元,業經被告如數收取,此經各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亦不爭執,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111年1月14日14時45分、111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15時36分、111年8月19日23時47分,以1公克0000元之對價,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01,共計三次。

㈡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犯前揭之罪者,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3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A01之LINE的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A01之間LINE對話紀錄係要交易精油,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A01雖於111年1月14日14時32分至45分、111年8月8日9

時至15時許、111年8月19日23時25分至47分有過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4、45頁),惟觀諸上開3日對話內容,文字部分為「好」、「什麼事」、「我到囉」、「我下班再敲你」、「好」、「晚安」、「晚安」、「在家嗎」、「在阿」、「我到囉」、「好」,其餘則為語音通話。上開文字已難逕認與毒品交易相關,與其餘本院經認定有販賣毒品之日期,雙方LINE文字內容有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的內容有所不同。

⒉證人A01在偵查中及警詢中雖均證稱其有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共計6次,惟警詢中其所證購買毒品日期並無111年1月14日(警詢第37頁),其卻可在偵查中明確證稱「110年11月25日我先打LINE電話問他有無安非他命,他一開始先說沒有,後來在110年12月7日跟我說有了,意思是他手上有安非他命可以賣我,但是我在12月7日沒有回他,所以我沒有要跟他拿。後來我在111年1月14日打電話給他要拿安非他命,他沒有接,後來他有回撥,這次的通話內容說我要跟他拿的量,也是1克,後來我去他家到了之後,我打LINE電話給他,他沒有接,但是他之後有傳好,意思是他知道我到了,之後我進到他家,完成交易,我交0000元給他,他給我安非他命,所以43頁右下截圖我們真正完成交易的時問是在111年1月14日」等語(偵卷第94頁),竟可明確生出所有前後交易之細節及過程,惟該幾日多為語音通話,於不知雙方對談內容下,難可直接判斷證人A01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⒊證人A01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45頁左上這次(即111年8月

8日)對話是我用LINE通話說要跟他買1克0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說我到了,是指我到他家的意思,這一次有完成交易,因為他後來有說好,意思是他知道我到了,我去他家沒有辦法直接進門,他家是透天,需要他來開門,我們交易安非他命都是在他家室內交易的。警卷第45頁右上這次對話是我問他在家嗎,意思是我要到他家,我用LINE通話說要跟他買1克的安非他命,金額也是0000元,我說我到囉,是指我到他家的意思,這一次有完成交易,因為他後來有說好,意思是他知道我到了」等語(偵卷第95頁),惟此部分購毒情節也是僅有證人A01之證述,雙方LINE通話紀錄無法佐證上開情節。

⒋況證人A01在偵查中證稱:「警卷第44頁左上方這一張截圖我

只是問他有無東西,沒有完成交易。警卷第44頁右下方頁這次對話單獨只是約炮。因為44頁右下方的對話,我在隔天有他說我到家了,如果是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在他家過夜再離開,如果買安非他命是完成交易後,就會回家,不會留在他家過夜」等語(偵卷第95頁)。是證人A01就本件經起訴以外,其他日期亦曾和被告通話,雙方僅探詢毒品事宜,但未完成交易,而觀警卷第44頁右下方8月2日至3日對話,記載「能過去嗎?」、「我到了」等文字,此部分依證人A01證述雙方僅是相約發生性行為,並未交易毒品,在雙方對話可能有其他目的或僅是探詢交易可能下,實難將未提及毒品類似相關用語之LINE對話,做為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共3次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此部分除證人A01之片面之證詞外,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證詞之證據可佐證,即未能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 有償轉帳金額 給付時間及方式 聯繫方式(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處) 所處之罪刑 1 蔡○○ 111年11月22日8時4分至17時21分間之某時 1,200元 於111年12月3日16時11分由蔡○○以LINE PAY轉帳至被告之LINE PAY帳戶。 警卷第32至35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 110年10月11日某時 500元 於110年10月12日9時35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56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謝○○ 110年11月15日20時3分至同年月16日10時9分間之某時 300元 於110年11月16日10時55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註:謝○○多轉帳200元與被告。 警卷第5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謝○○ 111年1月6日20時9分至同年月7日13時29分間之某時 500元 於111年1月7日14時58分由謝○○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5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廖○○ 110年9月12日某時 000元 於110年9月14日18時41分由廖○○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66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廖○○ 110年10月26日5時50分至8時39分間之某時 000元 於110年10月31日18時12分由廖○○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 警卷第67頁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廖○○ 110年10月29日某時 000元 A02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購毒者 買賣時間 毒品種類、重量及買賣金額 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出處 所處之罪刑 1 A01 110年8月21日23時47分至同年月22日0時間之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3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2 A01 111年3月25日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4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3 A01 111年4月26日20時12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0,000元 警卷第44頁 A02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