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嘉慶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取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嘉慶共同犯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王紹丞與王順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為朋友關係,詎王紹丞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紹王順隆與詐騙集團成員高進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81號案件提起公訴)結識及洽談後續具體分工內容,而招募王順隆加入內有阮建穎(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高進益、楊惟勳(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牙薩2.0」、「習近平」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嗣王順隆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1時41分許起,自稱為「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向張麗玉佯稱:如在該公司指定之軟體上儲值,並依指示投資得有獲利云云,致張麗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準備現金新臺幣(下同)133萬2,832元,並包裝為牛皮紙袋2袋(內容物各為現金63萬元3,000元、70萬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等待面交現金;「牙薩2.0」再指示王順隆擔任1號面交車手,阮建穎則擔任2號收水手暨監視手,「習近平」擔任3號收水手,由阮建穎將其委託刻印之運盈公司章、該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王順隆,王順隆再於112年8月9日11時43分許,前往前開指定會面地點,向張麗玉佯稱其為運盈公司之外務人員後,收取裝有133萬2,832元現金之牛皮紙袋2袋得手,並將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予張麗玉收執。嗣於同日11時51分許,王順隆欲於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350巷口上繳詐欺贓款予阮建穎收受之際,突遭黃○宇(00年0月生,業由警另案函送偵辦)搶奪該2袋牛皮紙袋,其中1袋並掉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經路過民眾拾取後送交警方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二、陳嘉慶(原名:陳竹林)前因受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請託代與王紹丞、高進益商討關於車手王順隆、阮建穎丟失上開詐欺款項之糾紛,竟與薛逸豪、王坤霆(此2人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及其他年籍不詳友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1日某時起至8月14日上午某時止期間內,將王紹丞、高進益2人留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招待所處,陳嘉慶並指派薛逸豪、薛翔蔚、「香菇」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共同或輪流看管王紹丞、高進益,使王紹丞、高進益不得任意自行離去,藉此私行拘禁王紹丞、高進益,並要求王紹丞、高進益於留置期間內須籌款以清償車手王順隆於112年8月9日所丟失之詐得款項,最終由王紹丞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75萬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二手車商,高進益則向親友籌款借得18萬元現金,2人將前開款項(75萬+18萬=93萬元)全數交由陳嘉慶收受後,王紹丞、高進益始於112年8月14日獲釋而得離去現場,陳嘉慶隨後將所收得93萬元款項轉交詐騙集團某成員,並藉此獲取10萬元報酬。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王紹丞、楊惟勳、高浩軒、阿美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對話截圖照片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雖係量刑上訴,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
991號裁定意旨,原審下述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被告對本院改以全部上訴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
月2日起生效。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條件之私行拘禁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該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條第1項第1款論以較重之刑。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不應再以補充規定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㈣查被告與上開4名以上共犯,留置王紹丞、高進益長達3日而
恐嚇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上開恐嚇取財及加重私行拘禁行為,分別侵害被害人王紹丞、高進益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出於取得財物之目的,同時為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私行拘禁罪處斷。
㈤被告與薛逸豪、王坤霆、薛翔蔚、「香菇」及其他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就前述犯行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12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恐嚇取財等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法律已有上開增訂,自應適用上開加重私行拘禁罪論處,原審適用法則不當;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高進益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4、157、159頁),此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一併撤銷。
㈡審酌被告知悉現代法治社會,不允許任何私人以暴力對待他
人,即恣意剝奪王紹丞、高進益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3日,並致其等心生畏懼而交付本案款項,侵害其等自由、財產等法益甚鉅,法紀觀念偏差,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不法所得多寡、聚眾剝奪王紹丞、高進益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恐嚇取得財產數量、迄今已與王紹丞和解並賠償75萬元,於本院與高進益成立調解,獲得原諒,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就其恐嚇取財部分獲取10萬元之報酬,業經認定如前,
惟其與王紹丞和解並給付75萬元已如前述,已超過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有同案之聚眾賭博、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尚未確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