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健富選任辯護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邱健富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簽呈乃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所調取之結案簽呈,雖被告辯稱係偵辦計畫簽呈,惟衡之經驗法則,如為偵辦計畫簽呈,表示該案件尚未辦理完畢,縱使被告於民國○○年○月○日○○,後續亦必有人接手辦理莊○○所報案件,此情向○○分局調取該案之後續偵辦情形及確認結案日期,即可明瞭系爭簽呈是否為結案簽呈。原審疏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由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所擬之簽呈,於「擬辦欄」已經載明:「奉核後」,依說明三辦理,調查結果「另案簽陳」等語,其意思已經十分明確,亦即被告所擬具之處理方式,仍須經上級長官「奉核」,且處理結果「另案簽陳」,此等文義於客觀上並無任何不明之處,一般處理公文之人均可明知該簽呈僅為承辦人員之「擬辦計畫」,不致於會誤解或曲解成「結案簽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調閱該簽呈,卻無視於該等明白之登載,仍據以提起公訴,而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調莊○○指稱臉書遭盜用之調查卷宗影本,並未註明調取「結案簽呈」等內容(該署113年8月6日南檢和平113他4419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13頁、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13年8月18日南市○○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亦未載稱所檢附之資料為「結案簽呈」(同卷第17頁),上開被告所擬具之簽呈亦無任何「結案」之字眼,公訴意旨強行解釋該簽呈為結案簽呈,實有置客觀證據於不顧之嫌。
㈡、本院2度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取所稱「結案簽呈」,調取結果均無上訴意旨所稱之「結案簽呈」(本院卷第59-85頁、111-129頁),檢察官徒憑推理認為本件應該另有結案簽呈,而認被告上開所擬之簽呈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已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其執此上訴,顯無理由。
㈢、另本院為查明何以被告於該簽呈中載稱:協助透過Facebook網站取回帳號掌控權,並下載該帳號登入、登出紀錄,俾利快速處理使用人帳號密碼被盜防止其衍生之詐欺犯罪等內容,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之卷宗內容,包含「常見資料調閱方式速查表」(偵卷第41頁),其中載明關於Facebook帳號遭盜用之處理方式,依據為內政部警政署101年9月13日警署刑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乃發文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調取該函文,其內容(說明)即有「快速處理使用人帳號密碼被盜防止其衍生之詐欺犯罪等內容,可請民眾上網取回帳號掌控權及下載相關資料」、「下載帳號相關資料與登入、登出IP紀錄」等語,足以證明被告上開所擬具之簽呈內容,乃依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函文所辦理,並非被告自行捏造或擬具,且亦難以想像被告有何不實登載該等內容之任何合理動機,乃檢察官不詳予調查,就被告依規定處理之行為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並判決無罪後,又以無根據之推論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其上訴自無理由。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就被告本件被訴犯行無法證明,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尚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