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永霖指定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仁豪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范永霖上訴部分(量刑上訴)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范永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123、201頁)。是依上開條文,本院就被告范永霖部分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永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范永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霖從警詢、偵訊對本案犯行坦承,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也配合檢警供出槍枝來源,其之所以觸犯本案,實在因為被告張仁豪與鄭邦佑發生口角,他擔心事情變得更嚴重才會攜帶槍枝到達現場去保護自己及張仁豪,且被告范永霖所持槍枝都是朝天空擊發,並沒有將槍口瞄準在場之人,請鈞院考量其惡性及危險性顯然相較於一般持槍械械鬥情節較為輕微,而且就車損部分也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被告也有受到相當教訓,請鈞院考量這幾點再予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范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范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范永霖自108年間某日開始受託保管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時起,至本案其將甲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乙槍及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1顆留在現場時止,為寄藏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范永霖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與被告張仁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永霖於犯罪事實一、(一),同時寄藏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乃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被告范永霖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敘明犯罪事實一、(一)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范永霖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寄藏之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該等槍彈在本案行為後之去向係由被告張仁豪帶走及該等槍彈之來源係「王駿豪」所委託保管等節(偵1716號卷一第24至25、
48、237至239頁),惟被告范永霖於偵查中亦供稱:「王駿豪」已經過世等語(偵1716號卷一第25、237頁),參以「王駿豪」未曾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審理,此有「王駿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認本案顯無因被告范永霖之供述而查獲該等槍彈「來源」之情形,故縱認本案係因被告范永霖之供述而查獲該等槍彈之去向(即由被告張仁豪帶走),仍無從對被告范永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復說明被告范永霖在該非法寄藏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尚有使用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另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相近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於本案實施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均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本案縱就其犯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步槍、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被告范永霖仍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即甲槍)、非制式步槍1支(即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子彈,且於該非法寄藏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使用該等槍彈擊發數次而與被告張仁豪共同對被害人鄭邦佑、A05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邦佑、A05之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角色分工,被告坦承本案所為犯行,暨被告范永霖係於其尚未滿十八歲、思慮未臻成熟之情狀下開始本案非法寄藏槍彈行為,復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原審卷第310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原審卷第81至85、221至225、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永霖所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等語。
(三)本院考量,原審已說明被告范永霖在該非法寄藏槍彈之繼續行為中,雖有使用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另行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前,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相近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於本案實施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均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本案縱就其犯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故原審就被告范永霖之量刑,已有寬宥,難認有何嚴峻之處,而有失之過重之情。再原審係以被告范永霖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范永霖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范永霖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范永霖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是以被告范永霖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貳、被告張仁豪上訴部分(就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全部上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上訴)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張仁豪之上訴狀中陳明:原審認定被告有對本案槍彈成立「持有」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懇請鈞院另為妥適判決等語(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張仁豪之指定辯護人許有茗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範圍表示:被告張仁豪僅就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部分經原審諭知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上訴,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201頁)。是以本院就被告張仁豪之審理範圍僅為非法持有槍彈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仁豪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張仁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仁豪事發當初係為了避免衝突及危害的發生,及擔心被告范永霖面臨過重刑責才會取走本案槍枝,所以被告張仁豪主觀上並無持有本案槍枝犯意,請庭上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非僅偶然短暫經手,迅即脫離,即為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被告范永霖警詢中供述: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5時22分於雲林縣虎尾鎮○○路與○○路口旁停車場內查扣之手槍1支(含彈夾)、90子彈、彈殼、長槍彈夾,及警方於113年1月31日18時07分會同張仁豪於雲林縣○○鎮○○00號圍牆外查扣之制式M16-AI步槍1支(無彈夾)是我於113年1月31日8時05分在本案現場所擊發之槍支。(問:警方於113年1月31日上午8時05分到場對你保護管束時,為何當時未發現你所擊發之制式M16-AI步槍及手槍?)因為張仁豪要離開現場的時候我叫他順便帶走了,因為我當下怕被警察發現所以我叫張仁豪先帶走等語(參偵卷第47-48頁);證人范永霖復於偵訊中供稱:鄭邦佑和張仁豪在電話中吵架,他們就相約在雲林縣○○鎮○○00號那邊,張仁豪打電話給我說他跟鄭邦佑吵架,他說他現在在頂南00號,我就過去找他們,我到現場的時候,張仁豪已經到了,鄭邦佑還沒有到,張仁豪知道我有帶槍枝過去,我到了之後,把槍枝放在旁邊,我一開始把槍枝帶過去是為了保護自己,我怕對方也有槍,雙方吵架之後,我就拿手槍朝上面開槍,後來又用長槍擊發一槍,2把槍都有成功擊發。開完槍後,我請張仁豪把2把槍都帶走,因為當下怕被警察查到這2把槍,我有先跟張仁豪說槍先給他帶走,我就先離開現場等語綦詳(參偵卷第237-239頁)。準此,被告張仁豪對於本案發生的前因後果應知之甚詳,對於被告范永霖有攜帶本案槍彈前往現場,亦事先知悉;對於被告范永霖持本案手槍、步槍在現場擊發過程,更於現場目睹,復於被告范永霖離開現場後旋即將本案槍彈攜離現場,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復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另行覓地藏放,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已構成「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甚為灼然。
(三)準此,原判決以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承上,被告張仁豪上訴意旨主張,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本案槍枝犯意云云,委無可採。故被告張仁豪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范永霖、張仁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霖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張仁豪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永霖犯如附表二編號1、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仁豪犯如附表二編號2、3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永霖、張仁豪均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子彈,非經槍砲、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范永霖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某人(依范永霖所述,現已死亡)委託其代為保管藏放如附表一編號8、12號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下稱甲槍)、非制式步槍1支(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彈匣1個,下稱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子彈(下合稱本案子彈,包含如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之制式子彈)後,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子彈之犯意,收受該等槍彈而保管藏放在某處。
(二)范永霖在前揭寄藏甲槍、乙槍、本案子彈之繼續行為中,於113年1月31日早上8時5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因獲悉其友人張仁豪就細故與鄭邦佑發生爭執並相約在雲林縣○○鎮○○00號(下稱本案建物,包含以鐵皮搭建之半開放式附屬前院區域)談判,遂決定攜帶裝有本案子彈之甲槍及乙槍至本案建物並為張仁豪所知悉該情,嗣於同日早上8時5分許,待鄭邦佑偕同A05駕車抵達本案建物而自行下車與張仁豪談判後,因張仁豪與鄭邦佑在上開前院區域發生衝突(此時在場者尚有范永霖及試圖勸阻之吳宥緯、張永軍),A05見狀旋下車進入上開前院區域,詎范永霖、張仁豪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范永霖陸續持甲槍、乙槍朝上開前院區域之鐵皮屋頂擊發數次,藉此使鄭邦佑、A05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邦佑、A05之生命、身體安全,鄭邦佑、A05乃立即逃離現場,范永霖則於結束前揭持槍擊發行為後,將甲槍(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乙槍及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1顆留在現場。
(三)張仁豪於范永霖結束前揭持槍擊發行為後,因見甲槍(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此部分下同】)、乙槍留在現場,且明知甲槍、乙槍係關係范永霖涉犯前揭非法寄藏槍彈刑事案件之證據,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子彈以及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註:並未藏匿、帶離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1顆),並分別藏放在其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後座處以及本案建物圍牆旁某處,復將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一併放在本案汽車後座處用以替代乙槍,張仁豪即透過此方式將甲槍、乙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予以隱匿。嗣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建物前方道路而遭前揭范永霖所擊發子彈波及之A04報警處理(關於涉嫌毀損A04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部分,因業經A04撤回告訴,故本院認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詳下述),復待員警到場處理並循線通知范永霖到案接受調查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係張仁豪帶走、持有甲槍及乙槍後,經張仁豪到案說明,暨員警陸續在本案建物、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民生路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本案汽車、前揭本案建物圍牆旁某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甲槍、乙槍、上開非制式空氣槍在內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范永霖(94年生)於108年間某日開始寄藏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時,雖尚未滿十八歲,然因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係繼續至被告范永霖於113年1月31日早上將該等槍彈留在現場而離去時止,故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被告范永霖已為滿十八歲之人而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判決意旨,就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自無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本院認定被告范永霖、張仁豪(下合稱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1716號卷一第23至37、45至49、235至239、326至328、380頁、本院聲羈卷第63至64頁、本院訴卷第91、129、195、306至308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邦佑、A05、證人吳宥緯、張永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1716號卷一第85至93、99至107、299至315、325至326頁),並有現場蒐證及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等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及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偵1716號卷一第149至163、169至191、201至214、219至223、367至368、381至386頁、偵1716號卷一第3至12、15至184、191至195、217至219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6、8至12號所示之彈殼、彈頭、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即甲槍)、非制式步槍(即乙槍)及子彈等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三)
1、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張仁豪於被告范永霖結束前揭持槍擊發行為後,將留在現場之甲槍(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乙槍帶離,並分別藏放本案汽車後座處、本案建物圍牆旁某處,復將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一併放在本案汽車後座處用以替代乙槍等情,業據被告張仁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承明確(偵1716號卷一第57至60、63至68、245至246頁、本院聲羈卷第44至46頁),並就該等行為構成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乙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表示(本院訴卷第91、195、306頁),復有搜索扣押過程之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為憑(偵1716號卷一第149至154、179至1
91、201至214頁、偵1716號卷一第217至219頁),暨如附表一編號7至12號所示之空氣槍、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即甲槍)、非制式步槍(即乙槍)及子彈等物品扣案為憑,是被告張仁豪於此部分之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堪可認定。
2、又被告張仁豪就其於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行為,雖否認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子彈等犯行。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倘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並非僅偶然短暫經手,迅即脫離,即為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被告范永霖在113年1月31日早上8時5分許陸續持甲槍、乙槍朝本案建物附屬前院區域之鐵皮屋頂擊發數次之行為結束後,被告張仁豪既決定將甲槍(彈匣內有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此部分下同】)、乙槍帶離現場而分別藏放在其所選擇之本案汽車後座處、本案建物圍牆旁某處等位置,且待員警獲報循線調查,被告張仁豪直至同日下午3時6分許起,始陸續接受員警調查詢問及偕同員警查扣甲槍、乙槍,此有被告張仁豪之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偵1716號卷一第57至60、179至184、187至191頁),是依被告張仁豪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並移轉至其所選擇之不同位置,以致僅有其自己或經其告知、轉知之人方能無須調查、尋找即可知悉甲槍、乙槍之去向,暨被告張仁豪開始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而分別藏放之行為時點,與其接受員警調查詢問並偕同員警查扣甲槍、乙槍一事,兩者之時間間隔已達數小時之久等情,顯已足認被告張仁豪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並分別藏放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執持占有甲槍、乙槍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甲槍、乙槍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而非僅偶然短暫經手甲槍、乙槍,故縱本院因被告二人就被告張仁豪為何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之原因存有歷次供述不一之情形,而尚難根據卷內其他事證逕認被告張仁豪係受被告范永霖之委託始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並分別藏放,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被告張仁豪所為已屬「持有」甲槍、乙槍之犯罪行為,自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子彈等犯行,被告張仁豪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辯解,純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范永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三),有關被告張仁豪將留在現場之甲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乙槍帶離並藏放至他處等節,業經記載於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所犯法條,嗣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仁豪於該部分可能尚構成該等罪名(本院訴卷第92、194、284頁),並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告張仁豪於該部分亦構成該等罪名,有如前述,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等論罪法條。
(三)被告范永霖自108年間某日開始受託保管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時起,至本案其將甲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乙槍及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1顆留在現場時止,暨被告張仁豪自113年1月31日早上開始持有甲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乙槍時起,至該等物品為警查獲時止,分別為寄藏行為、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范永霖於犯罪事實一、(一),同時寄藏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乃以一寄藏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而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三),同時持有甲槍(彈匣內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乙槍並予以隱匿,乃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
(六)被告范永霖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犯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暨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二)及一、(三)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七)另就犯罪事實一、(三),公訴意旨就被告張仁豪將甲槍、乙槍帶離現場後之藏放情形,雖僅記載被告張仁豪將乙槍藏放在本案建物圍牆旁某處及以非制式空氣槍1支替代乙槍等內容,而未記載被告張仁豪將甲槍藏放在本案汽車後座處之部分,惟該部分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是公訴意旨就該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三)之起訴範圍,具有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或)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縱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或)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被告范永霖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就其寄藏之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於偵查中即已供稱該等槍彈在本案行為後之去向係由被告張仁豪帶走及該等槍彈之來源係「王駿豪」所委託保管等節(偵1716號卷一第24至25、48、237至239頁),惟被告范永霖於偵查中亦供稱:「王駿豪」已經過世等語(偵1716號卷一第25、237頁),參以「王駿豪」未曾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偵查、審理,此有「王駿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足認本案顯無因被告范永霖之供述而查獲該等槍彈「來源」之情形,故縱認本案係因被告范永霖之供述而查獲該等槍彈之去向(即由被告張仁豪帶走),仍無從對被告范永霖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二)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仁豪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乃係隱匿關係被告范永霖單獨涉嫌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甲槍、乙槍及子彈等證據,而被告張仁豪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上開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被告張仁豪顯已於被告范永霖所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經裁判確定前自白本案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合於刑法第166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張仁豪所隱匿證據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亦即被告范永霖所涉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雖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公訴,但被告張仁豪所隱匿之槍彈係屬關係該犯行之重要證據,且被告張仁豪於本案第一次接受員警調查時,仍心存僥倖圖以空氣槍替代乙槍,確已對員警調查釐清該犯行產生阻礙等情,爰認尚不宜免除被告張仁豪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刑事處罰,而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被告張仁豪所犯刑事證據罪之刑,並於犯罪事實一、(三)對被告張仁豪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張仁豪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三)對於犯罪事實一、(三),被告張仁豪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有自首之情形(參本院訴卷第214至219、311至312頁)。然查,本案偵辦員警獲報後,係先行製作被告范永霖之調查筆錄,詢據被告范永霖指稱於現場開槍後即要求被告張仁豪帶走槍械,本案偵辦員警遂據此策動被告張仁豪到案,而本案偵辦員警於製作被告張仁豪之第一次筆錄前,已知悉被告張仁豪帶走作案槍枝,惟不知悉槍彈去向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4000914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訴卷第261頁),參以本案偵辦員警係自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對被告范永霖進行第一次調查詢問,而被告范永霖於該次詢問已供稱:關於我在本案現場持以開槍之短槍及長槍,張仁豪要離開現場時,我叫他順便帶走了等語,並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張仁豪,暨本案偵辦員警係自113年1月31日下午3時6分許起,始對被告張仁豪進行第一次調查詢問等節,亦有被告二人之警詢筆錄存卷可佐(偵1716號卷一第23至37、57至58頁),核與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之函文內容相符,輔以證人吳宥緯、張永軍分別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起、同時54分許起之警詢時,均證稱被告張仁豪涉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並皆依員警提供之照片指認被告張仁豪(偵1716號卷一第85至93、99至107頁),是依本案偵辦員警之調查過程,堪認本案偵辦員警於被告張仁豪到案接受調查詢問前,業因被告范永霖之供述、證人吳宥緯及張永軍之證述等事證,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張仁豪涉有與「將甲槍、乙槍、子彈帶離現場」此一行為具緊密關聯之非法持有槍彈、隱匿刑事證據等犯行,自屬已發覺被告張仁豪係該等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故縱被告張仁豪於本案第一次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即向員警供承其有將甲槍帶離現場並藏放在本案汽車內(但並未供承其藏放乙槍之實際情形),至多亦僅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當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免)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張仁豪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范永霖在開始寄藏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時,雖尚未滿十八歲,然因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終了時,被告范永霖已為滿十八歲之人,是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該非法寄藏槍彈行為並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二人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分別於本案實施非法寄藏槍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且被告范永霖在該非法寄藏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尚有使用甲槍、乙槍及本案子彈另行實施犯罪事實一、(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二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二人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質相近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以及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仁豪有於持有甲槍、乙槍之期間另行實施其他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張仁豪於本案所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暨被告二人分別於本案實施之非法寄藏槍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均無其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認本案縱就各該犯行對被告二人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酌減各該犯行之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步槍、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被告范永霖仍受他人委託而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即甲槍)、非制式步槍1支(即乙槍)及具體數量不詳之子彈,且於該非法寄藏槍彈之繼續行為中,另行起意使用該等槍彈擊發數次而與被告張仁豪共同對被害人鄭邦佑、A05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鄭邦佑、A05之生命、身體安全,暨被告張仁豪於該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結束後,竟將甲槍(含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乙槍帶離現場並分別藏放而非法持有、隱匿該等關係被告范永霖所涉上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之證據,妨害刑事案件之調查釐清,被告二人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張仁豪於本院審理階段始終否認前揭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案紀錄(包含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張、證明者)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之角色分工,暨除被告張仁豪於本案所為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外,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且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之隱匿刑事證據罪,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范永霖係於其尚未滿十八歲、思慮未臻成熟之情狀下開始本案非法寄藏槍彈行為,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訴卷第310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81至85、221至225、311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范永霖於犯罪事實一、(一)所寄藏如附表一編號6、8、
9、12號所示之子彈、手槍、長槍(原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彈匣)等扣案物品,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自均不得持有,核皆屬違禁物,故除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不應予宣告沒收外,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於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范永霖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8、11、12號所示之物品。
(二)被告張仁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9、12號所示之手槍、子彈、長槍(原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彈匣)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有如前述,而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之空氣槍,乃係被告張仁豪所有用以實施該部分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之物乙節,亦據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1716號卷一第60、65、245頁),且該支空氣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故除如附表一編號9號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1顆,因已擊發而喪失效用,現已不具殺傷力,不應予宣告沒收外,爰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張仁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7、8、11、12號所示之物品。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品,或無事證可認係被告二人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縱有可能經認係屬本案犯行所生之物者(例如彈殼、彈頭),亦顯可認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12號所示之子彈、手槍、長槍(原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彈匣),雖均係被告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既業經本院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三)犯行之主文項下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註:但未對被告張仁豪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子彈),本院乃認無另於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再行宣告沒收該等扣案物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有關被告范永霖陸續持甲槍、乙槍朝本案建物附屬前院區域之鐵皮屋頂擊發數次之行為,被告二人除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亦具有毀棄損壞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因告訴人A04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建物前方道路而遭該行為所擊發之子彈波及,造成該部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碎裂,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A04,故被告二人於該部分均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04業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訴卷第101頁),是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二人所涉之上開毀棄損壞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該等罪嫌與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00號 1 彩虹煙共9包 2 彈殼4顆 註: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 3 彈頭1顆 註: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剩5條右旋來復線。 4 疑似金飾1個(已發還A05) 5 電子磅秤1個 6 子彈1顆 註:研判係口徑7.62mm(0.30吋)制式子彈。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與○○路交岔路口之附近某停車場內 7 空氣槍1枝(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 註: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 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68mm、質 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3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60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平方公分。 8 手槍1枝(含彈匣1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 註: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巴西TAURUS廠G2S型,槍號遭 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 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子彈1顆(原在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手槍之彈匣內) 註: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 彈殼1顆(原在附表一編號8號所示手槍之槍膛內) 註: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11 長槍彈匣1個 註:認係金屬彈匣。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00號圍牆外 12 長槍1枝(不含彈匣,管制編號:0000000000) 註: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范永霖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11、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范永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張仁豪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非制式步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1、12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