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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19號上 訴 人 陳弘濬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 訴 人 施宥任即 被 告

李勲艦

張博翔上一被告之 曹合一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27、1628、1629、1

630、1631、2286、2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全部上訴(即被告陳弘濬關於妨害自由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弘濬於113年4月14日19時40分許,見

同案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智程等人,共同乘坐由共同被告張博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將告訴人張文權強行載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鐵皮屋(即本案鐵皮屋),即已知告訴人係遭強押而來,猶基於剝奪張文權行動自由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本案鐵皮屋內,與共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先後徒手毆打告訴人,再由共同被告施宥任用手銬,先單手、後改為雙手銬住告訴人,之後共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再合力將告訴人抬進甲車後車廂,將點燃之鞭炮丟進後車廂,告訴人遭前開毆打及鞭炮炸傷,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嗣共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再將告訴人拉回屋內,共同被告施宥任為防止告訴人呼救,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俟被告陳弘濬得知警方已接獲告訴人友人之報案,乃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再由共同被告施宥任開車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於同日(14日)21時19分許釋放等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強行將告訴人抬進車內、再拉回屋內,以膠帶對告訴人封嘴及強制告訴人簽本票等強制行為,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吸收,不另論罪。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

㈡另就量刑部分,於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陳弘濬在

本案鐵皮屋知悉告訴人遭強押而來,為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指示同案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對告訴人採取上銬、封嘴及將其抬進甲車後車廂等強暴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至與共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在屋內共同毆打告訴人,由共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以點燃之鞭炮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進而強迫簽發本票後,始由共同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新營釋放等分工情形,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近2小時,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犯後僅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兼衡被告陳弘濬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刑1年4月。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

亦依刑法第57條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弘濬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弘濬否認犯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願

承認傷害罪,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遭強押至本案鐵皮屋後,被告陳弘濬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等情節,僅有告訴人單方之指訴,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陳弘濬在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才知道告訴人是被擄來的,他應該有看到告訴人被銬住」,然上開所述至多證明被告陳弘濬在鐵皮屋內有看到告訴人被拷住,根本無法證明有告訴人所指之情節。且共同被告李勲艦、張博翔及張智程均表示「是被告施宥任聯絡我去」、「被告施宥任叫我怎麼樣就怎麼樣」(見原審院卷第119至120頁),共同被告施宥任則稱「整個過程沒有受到陳弘濬的指示,我本來就看張文權不爽,因為他也沒有好好講,我才綁他,李勲艦就跟我一起(見偵1629卷,下稱偵2卷,第114、121頁),另原審亦認定被告陳弘濬沒有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過程,足見除告訴人單方指訴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弘濬有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行將告訴人帶進屋內。

㈡被告陳弘濬縱為其他共同被告之雇主,也不因此產生法律上

義務需阻止他人之犯罪行為,原審判決以被告陳弘濬未加制止之行為,認定其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與其他被告繼續在本案鐵皮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推論過於草率。

㈢依告訴人警、偵中歷次指訴及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被告陳

弘濬在鐵皮屋大廳內毆打告訴人之後,就一直到打電話,簽發本票時才出現,亦即告訴人於遭其他共同被告之上銬、膠帶封嘴、於後車廂遭鞭炮炸傷等情節,均非被告陳弘濬所為,且共同被告施宥任也稱「整個過程沒有受到陳弘濬的指示,我本來就看張文權不爽,因為他也沒有好好講,我才綁他,李勲艦就跟我一起」,足見亦非被告陳弘濬所指示。

㈣被告陳弘濬係因為不滿告訴人私吞工錢,一氣之下才會動手

毆打,並沒有參與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對其採取上銬、封嘴及將其抬進後車廂、將點燃之鞭炮丟進後車廂炸傷等強暴手段,亦無向告訴人恫稱要簽發本票才能離開,告訴人係因自知私吞工錢理虧,才自願簽發本票,被告陳弘濬所為亦僅可能成立傷害罪與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陳弘濬雖執前詞,否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然:

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動機而言,依被告陳弘濬於警詢供陳,係因與告訴人有金

錢糾紛,為核對款項,始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找告訴人前來本案鐵皮屋對帳(見警卷第12頁);另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亦證述,是陳弘濬叫我去找張文權,找到之後,把張文權載到鹿草鐵皮屋,要討論錢的事情(見偵1631卷,下稱偵1卷,第113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因為這件事發生前,我有跟陳弘濬的太太說,要他還我朋友薪水,因為當時陳弘濬還沒有給我朋友薪水,所以我才跟陳弘濬的太太講,另外我有跟陳弘濬的太太説,陳弘濬在上班的時候,有一個女生跟著他去上班工作,當時陳弘濬打電話給他太太時,我就大概知道是因為這件事情、)我從來沒有跟陳弘濬借過錢,我跟陳弘濬的關係,就是幫忙要朋友的薪資,及我跟他太太講上開事情(見警卷第465至466頁)。足見告訴人會被帶至本案鐵皮屋,確實係起因於解決被告陳弘濬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論係告訴人指稱,因告訴人向被告陳弘濬在越南之太太告狀,及告陳弘濬積欠告訴人之友人工錢未還等情,或係被告陳弘濬辯稱,係因告訴人未將陳弘濬交付之工資核實發放予其他工人等情)。

⒊再由告訴人一進入本案鐵皮屋,立即先後遭被告陳弘濬、共

同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拳打腳踹,此情除據被告陳弘濬供承其與共同被告施宥任均有徒手揮拳及腳踹外(見警卷第12至13頁、偵1卷第100頁);另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亦承認自己出手毆打告訴人,及證述與被告陳弘濬一起毆打告訴人(見偵1卷第114至115、116頁);參以告訴人自警詢開始,即一再指證遭被告陳弘濬及其他被告毆打,於警詢證述:我是先在鐵皮屋客廳(屋內左邊的房間門口處)被陳弘濬、張博翔持木棍及徒手毆打,李勲艦徒手毆打我並用腳踢我,另外被拉入臥室後施宥任、李勲艦掌摑我臉部,我當時精神與心理都非常恐懼受傷。只有在這裡被傷害,沒有其他地點了(見警卷第441頁)、於偵查中證述:到鐵皮屋時,他們就拉我下車,我下車後,陳弘濬叫他們拉我到客廳、陳弘濬拿棍子打我,開車的張博翔也有打我,穿白色褲子的李勲艦也有打我(見警卷第463至464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⒋而告訴人在本案鐡皮屋,除遭毆打外,又遭共同被告施宥任

以膠帶封嘴、及遭施宥任、李勲艦長時間以手銬銬住手部,復遭其2人抬至甲車後車廂,關在後車廂,以鞕炮炸傷,直到簽本票時,才被解開手銬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指證:毆打完後,那名男子(穿著短褲、黑色

短袖上衣,按指李勲艦)拿手銬把我雙手銬在背後,把我拉到臥室,施宥任打我臉部兩個巴掌,那名男子(穿著短褲、黑色短袖上衣)也有打我臉部幾個巴掌(見警卷第381頁)、我在客廳(屋內左邊的房間門口處)被毆打後,然後我就被李勲艦拿手銬銬我的右手並將我靠在鐵皮屋內的鐵柱,然後他們5人就走出屋外,不久後,施宥任、李勲艦走了進來,解開手銬後,施宥任、李勲艦一起把我壓在地板上,李勲艦又拿起手銬將我將我手臂銬起來,把我帶出屋外,施宥任、李勲艦把我丟入000-0000號小客車的後車廂蓋起來後約過一分鐘,後車廂又被打開,然後不知道是何人丟鞭炮進來後車廂內,我有被炸傷(約被炸了 1、2分鐘),我當時都有反抗掙扎但都沒有成功,我當時很害怕,以為我會死在那裏,炸完後,施宥任、李勲艦把我拉出後車廂,並將我拖入鐵皮屋臥室內,一直到陳弘濬逼迫我簽不明票據時,李勲艦才把我的手銬解開,讓我簽該票據(見警卷第443至445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就拉我到一個臥室內,在那邊施宥任、李勲艦都有再用手打我的臉,跟我說不要喊了,再用膠帶貼我的嘴巴…,後來陳弘濬才走進來…陳弘濬打電話給陳弘濬越南的老婆,用台語跟他老婆講話…陳弘濬的老婆跟我說後果自負,我的嘴巴原本被貼住,後來我用舌頭把它弄下來,我就跟陳弘濬的太太說「姊姊我知道錯了,求你跟你的老公講放過我,我知道我錯了」、剛剛所稱簽本票...我有問陳弘濬這是什麼,但是他沒有回復,當時陳弘濬拿出來讓我簽,在我簽之前,有聽到有人報警,陳弘濬當時有叫李勲艦把我的手銬解開,陳弘濬還有叫李勲艦去拿本票、印泥,我因為很害怕才簽名、蓋印的(見警第464至465頁)。

⑵互核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偵訊時證述:有將告訴人銬起來,以

及與李勲艦一起將告訴人丟到車內,用鞭炮炸告訴人,原本有把告訴人之嘴巴封住,後來就沒有,因為也貼不住(見偵1卷第115、122頁、偵2卷第135頁)、告訴人在要離開前,手銬才被解開,整個過程,告訴人都被銬住,被告陳弘濬應該有看到等情,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陳稱(見偵2卷第135頁),雖就何人解開手銬,告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施宥任所陳不同,然就告訴人當晚在本案鐵皮屋內長時間手部遭銬住,且被告陳弘濬亦知悉此事,2人所證並無二致,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並無不實。⒌又告訴人會獲釋係因被告陳弘濬等人獲悉有人報警,以及告

訴人已簽發本票,除如前所述,已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465頁),且告訴人所指,與共同被告施宥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手銬是我銬的,聽到有人報警我才解開手銬的、載張文權回新營路上,我承認對他恐嚇,我只是不想他繼續被揍(見原審卷第161、162頁),及被告陳弘濬於警詢供承: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指示被告施宥任找告訴人前來本案鐵皮屋對帳,於核對款項後,才由被告施宥任將告訴人載回新營等語(見警卷第12頁),亦有可相符之處,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虛。

⒍綜觀前述,告訴人遭共同被告施宥任等人強行載至本案鐵皮

屋,係為了處理與被告陳弘濬之糾紛,而告訴人一到本案鐵皮屋立即遭多人毆打,處此情況下,一般人至此豈有不懼怕,而願繼續留在屋內之理,告訴人未敢立即離開現場,衡諸常情,自係行動自由受到控制,被告陳弘濬參與毆打告訴人,對當下之狀況應知之甚詳,已難推稱不知告訴人到達本案鐵皮屋後,行動自由遭受控制。又在告訴人長達約1小時20分(自19時40分起至21時止)人身受拘束之過程中,告訴人曾被丟進車廂,以鞭炮施炸,被告陳弘濬當時亦同在本案鐵皮屋,當無理由諉稱不知情。更何況,告訴人之雙手遭銬住,直至被要求簽發本票時,手銬才被解開等情形,亦為被告陳弘濬所目睹,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之行動自由遭受控制,至為明顯,被告陳弘濬如何能否認知情。而告訴人被同案被告施宥任等人大費周章載至本案鐵皮屋,且又遭受拘禁,無法自由離開,過程中並不斷遭受暴力對待,目的無他,即為了處理與被告陳弘濬有關之紛爭,被告陳弘濬亦知悉告訴人被拘禁在本案鐵皮屋之目的何在,並基於此認識,在得知告訴人之友人已報警時,旋令共犯解開告訴人之手銬,再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目的達成後,始命共同被告施宥任將告訴人載回住處附近釋放,勾稽上情,足見本案係被告陳弘濬為一己之事,由其他共犯下手實施大部分之暴力犯行,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弘濬顯係本案主謀,其惡性更甚於受指示下手施暴之共犯,是縱被告陳弘濬未實際實施對告訴人為上手銬、用膠帶封嘴、將告訴人關入後車廂丟擲鞭炮及控制其行動自由等暴力行為,亦未明白下令共同被告施宥任等人為上開暴行,仍無礙於被告陳弘濬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犯責任之認定。⒎至於被告陳弘濬雖以,共同被告李勲艦、張博翔及張智程均

表示「是被告施宥任聯絡我去」、「被告施宥任叫我怎麼樣就怎麼樣」,共同被告施宥任則稱「整個過程沒有受到陳弘濬的指示,我本來就看張文權不爽,因為他也沒有好好講,我才綁他,李勲艦就跟我一起」等為由,辯稱其並未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行將告訴人帶進屋內云云。然共同被告李勲艦、張博翔及張智程上開證述,均係指在到達本案鐵皮屋前之情節,被告陳弘濬持以質疑告訴人之指訴,已為無據。縱使寬認被告陳弘濬此部分所辯,由告訴人進入本案鐵皮屋後,行動自由遭控制之情況及目的,已足認被告陳弘濬應同負共犯之責,業如前述,不因被告陳弘濬有無指示共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行將告訴人帶進屋內,而可為被告陳弘濬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陳,原審就被告陳弘濬共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之處,被告陳弘濬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其請求撤銷改論傷害罪,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陳弘濬關於竊盜部分、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及張博翔關於全部犯罪)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就竊盜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另被告李勲艦、施宥任、張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為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13、269至270頁),因此關於被告陳弘濬竊盜部分、被告施宥任妨害自由及竊盜部分、被告李勲艦及張博翔妨害自由部分,均僅就其等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弘濬

被告就竊盜罪部分願意認罪,且被告前於偵訊、原審時始終認罪,足見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亦有意願盡力賠償告訴人,請求酌減其刑。

㈡被告施宥任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工作機會,與社會脫節,日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請求能宣告緩刑。

㈢被告李勲艦

被告為初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被告對所為,已知悔悟,服義務役後也學了很多做人做事,退伍後好不容易在○○○實習工作,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家裡環境貧苦,需要照顧叔叔跟媽媽,請求能予被告改過之機會。

㈣被告張博翔

被告並未參與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拖入鐵皮屋毆打凌虐等行為,且告訴人被拉回鐵皮屋後,被告張博翔即行離去,被告於本案起意最晚(直至張文權被拉上車,始知悉張文權係遭強行押入甲車後座),脫離最早(張文權被拉回屋內後,便即離去),且未與被害人有何肢體接觸,與其他被告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明顯輕微,實有情輕法重,得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較諸其餘被告已屬畸重,有悖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施宥任僅

因告訴人拒絕隨同前往與被告陳弘濬對帳,即示意被告李勲艦、張智程合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陳弘濬在本案鐵皮屋知悉告訴人遭強押而來,為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竟指示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對告訴人採取上銬、封嘴及抬進後車廂等強暴手段,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甚而在屋內共同毆打告訴人,由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將點燃之鞭炮丟進後車廂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由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新營釋放,而被告施宥任於途中竟又脅迫告訴人不得向警方吐實,被告等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非難;而被告陳弘濬猶於數日後指示被告施宥任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漠視法律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近2小時,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陳弘濬未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過程,被告張博翔強押告訴人至本案鐵皮屋後有先行離去,且未參與對告訴人上銬、封嘴、抬進甲車後車廂、強迫簽發本票等過程;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傷害告訴人之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陳弘濬、施宥任竊取機車之分工情形及造成之損害;被告陳弘濬僅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及竊取機車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施宥任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就強迫簽發本票、點燃鞭炮等情節有所否認;被告李勲艦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在本案鐵皮屋內徒手傷害告訴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張博翔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等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遭強迫簽發之本票及遭竊之機車均經警方起獲扣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情;兼衡被告陳弘濬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在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被告張博翔前有恐嚇取財、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妨害自由部分,被告陳弘濬及施宥任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李勲艦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張博翔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竊盜罪部分,被告陳弘濬及施宥任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等

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均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且被告等人自己遲誤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致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本院亦無從依被告等人之請求,安排雙方和解,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233、235頁),被告等人未取得告訴人諒宥並予賠償等情況,顯未改變。至於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上訴後,雖已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之自白時期早晚,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良窳、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攸關,自影響於此一量刑因子減輕之程度,此觀諸英、美等國法制,多以犯罪行為人認罪之階段,而明定不同之刑罰減輕程度益明。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於本案犯罪事證已明,遲至上訴後始坦認犯行,減省訴訟資源浪費之程度顯然有限,犯後態度亦屬尚可,與自始即坦白認錯有別,再予減刑之優惠程度極微,自不宜僅因其2人於本院認罪,此單一量刑事由之改變,即遽指原判決量刑有不當之處。

⒊另被告張博翔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

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張博翔有相當多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顯然不佳,其中又有傷害、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等與暴力相關之前科,部分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相當漠視法紀,且其與告訴人並無恩怨,僅因共同被告施宥任等人之要求,明知告訴人係遭強行帶上甲車,仍盲目相挺,依指示開車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鐵皮屋,且告訴人遭多人強行剝奪行動自由,對其身心傷害甚鉅,整體觀之,難認被告張博翔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委無理由。

⒋又依卷附被告施宥任及李勲艦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2人

前雖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2人參與本案之程度甚深,對告訴人施加暴行之手段粗暴,惡性非輕,被告2人均遲至本院始坦認全部犯行,足認其等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重大偏離,且其等之暴行對告訴人身心傷害極鉅,又未能於案發後及早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僅為刑之宣示,甚或附加條件,尚不足以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可認無再犯之虞,因認仍有執行所宣告之刑,以達刑罰威嚇及矯治目的之必要,是其2人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等人置原審

明白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意,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等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濬

施宥任

李勲艦

張博翔

張智程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627、1628、1629、1630、1631、2286、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濬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施宥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李勲艦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智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緣陳弘濬因懷疑其前所雇用之○○籍員工TRUONG VAN QUYEN(中文姓名:張文權)侵占其交由張文權欲發放予其他○○籍勞工之工資,於民國113年4月14日,指示員工施宥任找張文權前來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對帳,由施宥任與張文權聯繫後,以欲付款予張文權並向其索取陳弘濬之機車鑰匙為由,與張文權相約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張文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會面,施宥任乃邀集同為陳弘濬員工之同事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等人,由張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施宥任、李勲艦、張智程,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會面地點附近後,施宥任、張智程乃先行下車,步行至會面地點與張文權及其同行友人陳玉萍碰面,經施宥任要求張文權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與陳弘濬對帳,遭張文權拒絕後,施宥任見張博翔駕車抵達會面地點,李勲艦亦從張文權後方步行而來,乃示意李勲艦、張智程一起動手將張文權強押上車,其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張文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勲艦自張文權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張文權,施宥任、張智程則從前方強拉張文權進入甲車後座,經張文權掙扎反抗及呼救,陳玉萍亦伸手阻止,張文權仍遭強拉上車,坐在駕駛座之張博翔見聞上情,知悉張文權係遭強行押入甲車後座,猶與施宥任等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張文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施宥任、李勲艦上車分別坐在張文權之左、右側,張智程亦坐上副駕駛座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將張文權強行載往本案鐵皮屋,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張文權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19時40分許,甲車抵達本案鐵皮屋後,陳弘濬知悉張文權係遭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強押而來,猶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張文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指示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張文權進入屋內,張博翔、張智程則在屋外等候。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在本案鐵皮屋內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弘濬徒手毆打張文權,施宥任、李勲艦亦對張文權打巴掌,以上開方式共同傷害張文權;復由施宥任以手銬先將張文權單手銬在屋內鐵柱上,再改為將其雙手反銬在背後,與李勲艦一同將其帶至屋外,2人合力將其抬進甲車之後車廂內,再點燃鞭炮丟入其內,關上後車廂蓋任由鞭炮炸傷張文權;張文權先後遭到毆打及鞭炮炸傷,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足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數分鐘後,2人再將張文權拉回屋內,張博翔即駕駛甲車搭載張智程車離去。施宥任在屋內為防止張文權呼救,復以膠帶封住張文權嘴部,俟陳弘濬要求張文權以電話向陳弘濬之○○籍未婚妻解釋有無積欠其他○○籍勞工工資之事,張文權始趁機自行將嘴部膠帶除去。後因陳弘濬得知警方已接獲陳玉萍報案,乃指示李勲艦持空白本票及印泥,由施宥任將張文權之手銬解開,陳弘濬即強令張文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後,再由施宥任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張文權自本案鐵皮屋離去,途中施宥任猶向張文權脅迫稱:不得向警方說明實情,僅可表示係其自行喝酒騎車跌倒受傷,否則陳弘濬會處理張文權等語。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乙車抵達張文權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後,始將張文權釋放。張文權獲釋後,於同日22時38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受施宥任脅迫而不敢吐實,僅向警方表示因友人玩鬧而將其拉上車,其於昨日騎乘機車自行摔傷等語,並於翌(15)日0時35分許警詢結束後,猶不敢返家而投宿旅館,至該日中午方由陳玉萍陪同其至柳營奇美醫院就醫。

二、陳弘濬、施宥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施宥任依陳弘濬之指示,於113年4月24日20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吳冠廷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前往張文權上址住處前,徒手竊取張文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機車),得手後以丙車載至本案鐵皮屋對面藏放。

三、嗣因張文權於113年4月24日向警方吐露實情,並發現丁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3年5月14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鐵皮屋、上開5人之身體及甲車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暨在本案鐵皮屋對面尋獲丁機車(已發還張文權領回),在甲車後車廂發現鞭炮灰燼,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張文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17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弘濬坦承在本案鐵皮屋內徒手毆打告訴人張文權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以鞭炮炸傷告訴人、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內未遭上銬,其嘴部遭膠帶封住時我不在場,我也不知道其遭鞭炮炸傷,告訴人本即欠我款項,我與其對完帳後,其表示要慢慢還給我,自願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233頁);被告施宥任就強令告訴人簽發本票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簽發本票時我人在屋外,不知道有發生此事等語外,就其餘部分雖坦承犯行,惟就告訴人遭鞭炮炸傷之情節陳稱:當時告訴人仍被銬著,由被告李勲艦扶告訴人身體,我扶告訴人的腳,把告訴人丟到甲車之後車廂內,我沒有點燃鞭炮,我也不知道何人點燃鞭炮,但有聽到鞭炮聲,我承認以鞭炮炸傷告訴人之共犯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李勲艦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在本案鐵皮屋內對告訴人打巴掌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內未遭上銬,我除了打告訴人一巴掌外,沒有再傷害告訴人,只聽到有鞭炮聲而已,也不知道告訴人遭膠帶封住嘴部,我雖然有拿一個信封袋交給被告施宥任,但不知道其內所裝何物,亦不知被告施宥任再交予何人,我就回到本案鐵皮屋內自己的房間裡,不知後續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至120頁);被告張博翔、張智程均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見本院卷第118、120、286、297頁)。

(二)關於被告5人自白犯行及不爭執事項部分:

1.被告陳弘濬因懷疑其前員工即告訴人侵占其交由告訴人欲發放予其他○○籍勞工之工資,於113年4月14日,指示員工即被告施宥任找告訴人前來本案鐵皮屋對帳,由被告施宥任與告訴人聯繫後,以欲付款予告訴人並向其索取被告陳弘濬之機車鑰匙為由,與告訴人相約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前會面等情,業據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至10頁;偵1卷第98至9

9、113至114頁;本院卷第118、161、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萍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1、569、571頁;他卷第258頁;偵1卷第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施宥任與告訴人相約會面後,乃邀集同為被告陳弘濬員工之同事即被告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等人,由被告張博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智程,於上開約定時間,到達會面地點附近後,被告施宥任、張智程乃先行下車,步行至會面地點與告訴人及其同行友人陳玉萍碰面,經被告施宥任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與被告陳弘濬對帳,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施宥任見被告張博翔駕車抵達會面地點,被告李勲艦亦從告訴人後方步行而來,乃示意被告李勲艦、張智程一起動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其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勲艦自告訴人後方以雙手環抱住告訴人,被告施宥任、張智程則從前方強拉告訴人進入甲車後座,經告訴人掙扎反抗及呼救,陳玉萍亦伸手阻止,告訴人仍遭強拉上車,坐在駕駛座之被告張博翔見聞上情,知悉告訴人係遭強行押入甲車後座,猶與施宥任等3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被告施宥任、李勲艦上車分別坐在告訴人之左、右側,被告張智程亦坐上副駕駛座後,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將告訴人強行載往本案鐵皮屋,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強押至本案鐵皮屋後,被告李勲艦、張智程有先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施宥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見偵1卷第113至114、偵2卷第131至132、135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李勲艦、張智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被告張博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見警卷第251至257頁;偵4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118、120、287、29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玉萍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1、385、405、439、449、571、573頁;他卷第258至259、263頁;偵1卷第144頁),復有本案鐵皮屋蒐證畫面(見警卷第521頁)、甲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見警卷第56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34頁;他卷第201至209頁)、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95頁)、證人陳玉萍撥打110報案之錄音譯文(見警卷第597頁)、甲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路線(見警卷第341至343頁)、本案鐵皮屋平面圖(見警卷第41頁)、本案鐵皮屋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頁)、GoogleMap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此部分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依據。

3.被告陳弘濬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本案鐵皮屋徒手傷害告訴人犯行(見警卷第11、13頁;偵1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17、236頁);被告施宥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本案鐵皮屋內以打巴掌方式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上銬、將告訴人帶至屋外並抬進甲車之後車廂內,以鞭炮炸傷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拉回屋內以膠帶封住告訴人嘴部,於同日21時許,始駕駛乙車搭載告訴人自本案鐵皮屋離去,於同日21時19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後將其釋放,並於途中對告訴人脅迫不得向警方說明實情,僅可表示係其自行喝酒騎車跌倒受傷等犯行(見偵1卷第115至119頁;偵2卷第135頁;本院卷第161至162、236頁);被告李勲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本案鐵皮屋內以打巴掌方式傷害告訴人犯行(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1至387、391、409、441至447頁;他卷第260至264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檢傷照片(見警卷第485、487頁;他卷第321至37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5至337頁;他卷第296至297頁)、甲車後車廂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33至237頁)、乙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見警卷第561頁)、乙車之車牌辨識紀錄及車行路線(見警卷第343至346、513至519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犯行,以及被告施宥任在本案鐵皮屋對告訴人上銬、膠帶封嘴、抬進甲車後車廂以鞭炮炸傷告訴人、將告訴人載回途中對告訴人脅迫等犯行之依據。至於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新營途中,脅迫告訴人不得向警方吐實之行為,係被告施宥任個人起意所為,業據被告施宥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此部分尚與其他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4.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對於告訴人有在本案鐵皮屋內簽發本票之事,均不爭執(見警卷第9、15頁;偵1卷第98、1

01、116頁;偵2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8、2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83、391頁;他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票彩色影本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51頁);而被告陳弘濬就告訴人簽完本票後,由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之事,亦不爭執(見警卷第15頁;偵1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被告陳弘濬前揭供述及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否認之犯罪情節部分: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66年台上第2527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遭強押至本案鐵皮屋後,被告陳弘濬指示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被告陳弘濬叫其他人將我帶進屋內,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我進屋時,我有掙扎、反抗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07至409、443頁;他卷第259至260頁),佐以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陳弘濬在我們到本案鐵皮屋時,才知道告訴人是被擄來的,他應該有看到告訴人被拷住等語(見偵1卷第

121、偵2卷135頁),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屬非虛;參以被告陳弘濬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指示被告施宥任找告訴人前來本案鐵皮屋對帳,於核對款項後,才由被告施宥任將告訴人載回新營等情,業據被告陳弘濬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而供稱:如何找告訴人是被告施宥任自己處理的,人帶回來我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在本案鐵皮屋已經知悉告訴人係遭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強押而來,被告陳弘濬身為其等之雇主,非但未加制止,反而指示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行將告訴人帶進屋內,甚至在屋內毆打告訴人,直到告訴人簽完本票後,始由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足見被告陳弘濬係基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與其他被告繼續在本案鐵皮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應屬明確。

3.被告陳弘濬、李勲艦雖否認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內有遭膠帶封嘴、上銬等情,惟此部分情節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並指出其與被告陳弘濬之未婚妻通電話時,趁機自行將嘴部膠帶除去,後來有人說有報警,才被解開手銬,後續有簽本票,簽完本票後就被帶回新營等語(見警卷第381至383、409、443至445頁;他卷第260至262頁),核與被告施宥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把告訴人銬起來,被告李勲艦有在場,我與被告李勲艦一起把告訴人丟進甲車後車廂時,告訴人還被銬著,要離開前因為聽到有人報警,才解開手銬,被告陳弘濬應該有看到告訴人被銬住;我原本有把告訴人嘴巴貼起來,但後來貼不住等語(見偵1卷第115、116至

117、偵2卷135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內確有遭膠帶封嘴、上銬等情,應屬明確,此乃被告施宥任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採取之非法手段,而被告陳弘濬、李勲艦既均在本案鐵皮屋內,且與被告施宥任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聯絡,已如前述,其等對被告施宥任上開手段要難諉為不知,自應共負其責,其等否認此部分情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告訴人在本案鐵皮屋客廳內遭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聯手在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81、387、441頁),參以被告陳弘濬於偵訊供稱:我在鐵皮屋客廳內先揍告訴人,我揍完後被告施宥任也有打告訴人,被告李勲艦有看到告訴人被打等語(見偵1卷第100頁),且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均承認自身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在本案鐵皮屋客廳內已形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陳弘濬、李勲艦雖否認有以鞭炮炸傷告訴人之情節;被告施宥任則推稱:不知是由何人點燃鞭炮的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被告施宥任、李勲艦把我丟入甲車後車廂蓋起來後約過1分鐘,然後不知道是何人丟鞭炮進來後車廂內,我有被炸傷,炸完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把我拉出後車廂,並拖入本案鐵皮屋臥室內等語(見警卷第445頁;他卷第260頁);被告施宥任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李勲艦有把告訴人丟到車內,並用鞭炮炸他,我用鞭炮炸人的時候,車上沒有人等語(見偵1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施宥任、李勲艦確有共同下手實施用鞭炮炸傷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李勲艦否認此部分情節,洵無足採,且被告施宥任推稱:不知是由何人點燃鞭炮等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以推翻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共同以鞭炮炸傷告訴人之認定;又依被告陳弘濬前揭供述,可知本案係由其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其員工即被告施宥任始接著動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施宥任、李勲艦附和被告陳弘濬之意,進而動手傷害告訴人,堪可認定,參以被告陳弘濬於偵查中供稱:車上一直都有放鞭炮等語(見偵1卷第100頁),況鞭炮點燃後之爆炸聲音不小,則人在屋內之被告陳弘濬,對於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將告訴人從屋內帶到屋外以鞭炮炸傷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亦未超出其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聯絡範圍,是被告陳弘濬縱未親自實施此部分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5.告訴人在簽發本票前,歷經遭強押上車載至本案鐵皮屋、被毆打、上銬、丟入甲車後車廂以鞭炮炸傷、封嘴等非法對待,在此等情況下早已失去自主性,僅能聽任被告陳弘濬等人擺佈,而無拒絕之可能,故其指訴遭到被告陳弘濬強迫簽本票等語(見警卷第383頁;他卷第261頁),自屬可信,被告陳弘濬所辯告訴人是自願簽發本票乙節,難認可採;復依被告陳弘濬警偵訊供稱:我叫人拿本票來給告訴人簽,告訴人簽完本票後,我請被告施宥任送告訴人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1卷第101、102頁);被告李勲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被告陳弘濬叫我拿資料給他,我有拿信封袋交給被告施宥任等語(見偵2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19頁),被告李勲艦既是依被告陳弘濬指示拿取「資料」之人,其若不知其所拿取之「資料」為本票,自是無從正確拿到被告陳弘濬所需「資料」即本票交由被告施宥任轉交被告陳弘濬,堪認被告李勲艦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不確定裡面是不是本票,信封袋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施宥任再交給誰我也不清楚等語,應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被告施宥任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與被告陳弘濬之未婚妻通完電話後,有叫告訴人簽本票,我有看到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偵1卷第116頁),堪認其亦知悉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告訴人簽本票時我在外面不知道等語,應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陳弘濬既係因懷疑、不滿告訴人侵占工資而毆打告訴人,被告施宥任、李勲艦亦附和被告陳弘濬之意而對告訴人施暴,已如前述,則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對於被告陳弘濬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欠款乙事,尚未超出其等間意思聯絡之範圍,其等猶聽從被告陳弘濬指示協助拿取本票以令告訴人簽發,自應共同負責。

(四)關於起訴書所載情節有誤部分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在被告施宥任邀約告訴人會面前,即具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宥任邀約告訴人會面,由被告陳弘濬指示被告張博翔駕駛甲車搭載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智程前往等節,惟對照被告5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可知被告陳弘濬僅指示被告施宥任找告訴人前來本案鐵皮屋對帳,由被告施宥任自行與告訴人相約會面,並邀集被告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一同前往會面地點;且被告施宥任係在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本案鐵皮屋遭告訴人拒絕後,始起意強押告訴人上車,陸續由被告李勲艦、張智程、張博翔與其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其等強押告訴人至本案鐵皮屋後,再由被告陳弘濬加入而與其等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況綜觀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在被告施宥任邀約告訴人會面前,有何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繫方式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情,是起訴意旨此部分事實認定,容有誤會。

2.起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訴,認定被告陳弘濬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尚有「持棍子」毆打告訴人,且陳弘濬係「持槍」要求告訴人以電話向其○○籍未婚妻解釋等節,惟被告陳弘濬堅詞否認有何「持棍子」毆打及「持槍」恐嚇告訴人情事(見本院卷第118頁),且同在本案鐵皮屋內之被告施宥任亦陳稱未看到被告陳弘濬持槍,不知道被告陳弘濬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1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62頁),參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陳弘濬「持槍」恐嚇之情節,其於113年4月24日警詢時指稱:被告陳弘濬所持為真槍,因為我之前試開過等語(見警卷第389頁),惟警方於113年5月14日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則係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BB槍而非真槍,有前引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過程中被告陳弘濬把槍拿起來放在旁邊,藉此來恐嚇我等語(見警卷第389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陳弘濬一手拿手機,另一隻手拿著長槍指著我等語(見他卷第261頁),指訴情節亦有出入。是以,在被告陳弘濬堅詞否認此部分情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而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陳弘濬有何「持棍子」毆打及「持槍」恐嚇告訴人之舉。

二、關於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105、119頁;本院卷第117、1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2、601至607、頁)、證人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1至635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冠廷提供與被告施宥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37頁)、被告陳弘濬與被告施宥任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3至49頁)、丙車及丁機車之車輛詳細料報表(見警卷第617、619至620頁)、丁機車遭竊地點照片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09頁;他卷第201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7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其等共同竊盜丁機車犯行之依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前揭事實一部分,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載往本案鐵皮屋,被告陳弘濬在本案鐵皮屋再與其等繼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間被告張博翔、張智程有先行離去,最後由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至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釋放,核被告5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因懷疑、不滿告訴人侵占工資,在本案鐵皮屋毆打告訴人、以鞭炮炸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事實一所示傷害,並非其等剝奪告訴人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核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弘濬、施宥任就前揭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告訴人自113年4月14日19時20分許遭強押上車起,至同日21時19分許被載至其住處附近之停車場釋放止,遭被告5人持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近2小時,被告5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施宥任在本案鐵皮屋對告訴人上銬、與被告李勲艦合力將告訴人帶至屋外抬進甲車後車廂內,再將告訴人拉回屋內,被告施宥任對告訴人封嘴,被告陳弘濬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其等對告訴人之強制行為,以及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新營途中,脅迫告訴人不得向警方吐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其等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所犯傷害犯行;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所犯竊盜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傷害犯行,均係基於向告訴人追討款項之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施宥任僅因告訴人拒絕隨同其前往本案鐵皮屋與被告陳弘濬對帳,竟示意被告李勲艦、張智程合力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張博翔見狀亦配合駕車強行將告訴人載至本案鐵皮屋,而被告陳弘濬在本案鐵皮屋知悉告訴人遭強押而來,為向告訴人索討款項,竟指示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強拉告訴人進入屋內,對告訴人採取上銬、封嘴及將其抬進甲車後車廂等強暴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甚而在屋內共同毆打告訴人,由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將點燃之鞭炮丟進甲車後車廂炸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後,始由被告施宥任駕車將告訴人載回新營釋放,而被告施宥任於途中竟又脅迫告訴人不得向警方吐實,被告5人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非難;而被告陳弘濬猶於數日後指示被告施宥任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丁機車,漠視法律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歷時近2小時,被告5人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其中被告陳弘濬未參與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過程,被告張博翔、張智程強押告訴人至本案鐵皮屋後有先行離去,且未參與對告訴人上銬、封嘴、抬進甲車後車廂、強迫簽發本票等過程;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李勲艦傷害告訴人之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陳弘濬、施宥任竊取丁機車之分工情形及丁機車之價值;復參酌被告陳弘濬僅坦承徒手傷害告訴人及竊取丁機車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施宥任坦承大部分犯行,僅就強迫簽發本票、點燃鞭炮等情節有所否認;被告李勲艦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在本案鐵皮屋內徒手傷害告訴人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張博翔、張智程均坦承強押告訴人上車至本案鐵皮屋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遭強迫簽發之本票及遭竊之丁機車均經警方起獲扣案,丁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情;兼衡被告陳弘濬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在本案發生前均無前科,被告張博翔前有恐嚇取財、妨害秩序、不能安全駕駛、施用毒品、違反藥事法、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被告張智程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1至260、261至262、263至264、265至26

9、303至314頁),暨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97、295、249、179頁;本院卷第238、2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所犯之竊盜罪,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其等所犯之竊盜罪刑,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弘濬、施宥任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其等所犯上開2罪尚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張,係被告陳弘濬強迫告訴人簽發而來,核屬其妨害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弘濬所犯妨害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弘濬、施宥任竊取之丁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陳弘濬涉有持槍恐嚇告訴人犯行,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BB槍1支即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宥任、李勲艦、張博翔、張智程係在與告訴人會面之現場,陸續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弘濬則在本案鐵皮屋與其等形成犯意聯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在被告施宥任邀約告訴人會面前,有何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繫方式形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被告5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即非其等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無庸在其等所犯妨害自由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惟被告陳弘濬、施宥任所有,分別如附表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其等間聯繫竊取丁機車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有前引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仍應在其等所犯竊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宥任在本案鐵皮屋對告訴人上銬所使用之手銬1副,固屬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較諸於被告施宥任此部分犯行所受科刑,顯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本票1張(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3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112年10月10日) 陳弘濬 2 BB槍1支 陳弘濬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陳弘濬 4 IPhone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施宥任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李勲艦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博翔 7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智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