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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崴翔0000000 范睿碩共 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王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崴翔、范睿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因重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各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2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認被告已經原審判決重傷罪,被告湯崴翔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范睿碩處有期徒刑5年4月,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重傷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所涉重傷害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