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家銘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亭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峻銘
湯崴翔
范睿碩共 同指定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6、987、10685、2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家銘偶在通訊軟體Telegram「台水糾紛」群組,發現暱稱「Lacoste」、「Foodpanada」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欲向柯家文尋仇,因認有利可圖,遂同意受託傷害柯家文,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范家銘即邀集楊峻銘、湯崴翔,楊峻銘再邀約范睿碩(下稱范家銘等4人),范家銘等4人及「Lacoste」、「Foodpanada」加入Telegram「煉金術」群組。其後范家銘等4人均明知「Lacoste」意欲將柯家文之手或腳砍斷,使柯家文生活不能自理,范家銘等4人仍與「Lacoste」、「Foodpanada」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13日間,由「Lacoste」提供000-O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西瓜刀2把,由范家銘、湯崴翔負責購買帽子、頭套、衣褲等物,范家銘等4人並前往察看行兇及逃逸路線。同年月18日上午9時4分許,楊峻銘駕駛甲車載范家銘,先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柯家文住處前等候,嗣見柯家文出現,即分持西瓜刀1把,朝柯家文手腳等處揮砍,致柯家文受有出血合併低血容性休克、左肩撕裂傷(兩處各5公分)、背部撕裂傷(3處,各為8、1
5、20公分)合併下背肌肉損傷、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為8、5公分)合併肌腱損傷及橈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3處,各為8、10、15公分)合併肌肉及橈神經損傷及肱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兩處,各為4、8公分)合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右大腿撕裂傷(1處,15公分)合併肌肉損傷及股骨骨折等傷。范家銘、楊峻銘持刀砍傷柯家文後,隨後駕駛甲車離去,至臺南市安南區郡安路7段路旁棄置甲車,換乘預先停在該處接應,由范睿碩駕駛及載湯崴翔之7895-M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范家銘等4人共乘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高架道路下,再度換乘計程車(下稱丙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汽車旅館303號房藏匿,並沿途將西瓜刀2把丟棄。同日下午4時59分許,范家銘因感內心不安,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主動於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自首,因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柯家文遭砍傷後,經送醫救治,迄今右臂因橈神經損傷,致右腕關節垂手,無法做伸展動作,無法張開手掌,右側伸腕、伸指肌力均0分,右手之機能嚴重受損,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柯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均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范家銘等4人(下稱被告范家銘等4人)分別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經查:㈠被告范家銘等4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刀砍被害人柯家文
成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柯家文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10685卷第111至115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佐。又被告范家銘等4人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此部分自白即信為真正,足以採取。
㈡被害人遭被告范家銘等4人持刀砍傷後,經送醫救治,迄今
右臂因橈神經損傷,致右腕關節垂手,無法做伸展動作,無法張開手掌,右側伸腕、伸指肌力均0分,右手之機能嚴重受損,評估功能恢復之可能性較低,有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所示醫院函、病情摘要、診斷證明書所載可憑,被害人因受被告范家銘等4人持刀砍傷,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已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至明,被告范家銘等4人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害人尚未達重傷害等語,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范家銘等4人共同犯重傷罪,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范家銘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家銘等4人僅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而原審及本院均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范家銘等4人所犯重傷既遂罪名及予以辯論,自得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後審判。又被告范家銘等4人事前有犯意聯絡及謀議,並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下手砍傷被害人,被告范家銘等4人亦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范家銘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行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668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1頁),參以被告范家銘坦承犯 行,並供出共同正犯參與情形,堪信確出於悔悟,而自首及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范家銘等4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家銘曾因妨害秩序、被告楊峻銘曾因強盜、被告范睿碩曾因傷害、毀損,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仍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竟未能記取教訓;被告范家銘圖個人私利,被告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囿於朋友關係,事先同謀,推由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砍被害人致重傷,目無法紀,嚴重破壞社會安寧與善良秩序;被害人終身受有難以完全回復之肢體損傷,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之影響,身心倍感痛苦;被告湯崴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范家銘等4人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1第547至548頁);被告范家銘、楊峻銘持刀下手傷害,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從事事前準備及事後接應等工作,參與程度有別;被告范家銘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但考量其起意及實施下手行為,刑度不應低於未下手實施之被告湯崴翔、范睿碩;兼衡被告范家銘等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第520頁),被害人於成立調解時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范家銘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楊峻銘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湯崴翔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范睿碩有期徒刑5年4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係被告范家銘等4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西瓜刀2把業已丟棄,已經被告范家銘陳明(見警卷第262頁、原審卷1第338頁),因西瓜刀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或僅具證物之性質,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范家銘等4人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未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楊峻銘、湯崴翔、范睿碩有刑法第59條適用,原判決量刑均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范家銘、湯崴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出 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6日南市警鑑字第1140046224號鑑定書 警卷第75至80頁 2 被告楊峻銘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89至140、165至183頁 3 告訴人柯家文住處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 警卷第149至163頁 4 被告湯崴翔行動電話內「Telegram」煉金術群組對話紀錄 警卷第185至208頁 5 被告楊峻銘行動電話垃圾桶內刪除之資料 警卷第209至218頁 6 被告范家銘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317至320頁 7 甲車案發後遭棄置地點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317頁 8 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mg_5278」所發布限時動態之截圖(內容為警告告訴人柯家文) 警卷第320頁 9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高架道路下監視器錄影截圖 警卷第321至324頁 10 「○○○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截圖、303號房內犯罪證物照片 警卷第325至351頁 11 被告范睿碩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 警卷第500至505頁 12 甲、乙、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561、663頁、113他6875號卷第99頁 1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13年12月18日、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急診病歷(含急診病程紀錄、急診綜合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處置紀錄、急診護理過程紀錄、救護紀錄表、傷勢照片) 警卷第725至729、731至831頁 14 甲車、乙車前往探路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報告書卷㈠第119至129頁 15 乙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 報告書卷㈠第131至143頁 16 113年12月13日觀海橋下監視器錄影截圖 114偵2435卷第289至295頁 17 奇美醫院114年4月28日函附病情摘要、114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1第213至217、461頁 18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4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2第79頁 19 奇美醫院114年11月13日、11月26日函附病情摘要 本院卷第249至251、269至271頁 20 嘉義長庚醫院115年1月13日 本院卷第311頁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時間、地點 說 明 1 iPhone 7行動電話1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17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查扣。 被告范家銘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2 iPhone 11行動電話1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0時14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306號房查扣。 被告楊峻銘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3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13年12月28日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308號房查扣。 被告湯崴翔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4 iPhone SE行動電話1個(含SIM卡1枚) 114年1月9日13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1樓查扣。 被告范睿碩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共犯聯繫使用之物。 5 西瓜刀套2個 113年12月19日1時3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車旅館」303號房查扣。 被告范家銘所有(原係由「Lacoste」提供),供其與被告楊峻銘於本案中使用之物。 6 手套2雙、帽子1頂、外套3件、頭套2個、褲子3件、口罩2個、帽T(衣服)1件、上衣1件 同上。 被告范家銘、湯崴翔違犯本案前特地購入(參警卷第258頁),供被告范家銘、楊峻銘下手行兇時穿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