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家銘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亭宇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睿碩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王嘉豪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家銘、范睿碩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睿碩因重傷害案件,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范睿碩涉犯重傷害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裁定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裁定被告范睿碩自114年12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范家銘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重傷害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范家銘已經原審判決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范家銘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羈押之事由。然被告范家銘係因行為後內心不安,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始查悉本件情節,因認被告范家銘尚無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命被告范家銘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不命羈押,並自114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17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2第17至25頁),認被告范家銘、范睿碩已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年4月,並由本院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其等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被告2人所涉重傷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2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2人所涉重傷害犯行亦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5年8月1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