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景聰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王佩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景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景聰係鄭村田之子,亦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其明知鄭村田係財團法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證之指定個人會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鄭村田同意或授權使用印章,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公司名義發函給台南高爾夫俱樂部,申請將指定個人會員(會員證000)「鄭村田」變更為鄭景聰不知情之子鄭凱鴻(鄭凱鴻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23日在「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之私文書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盜蓋鄭村田留存於「○○公司」之印章,偽造表示鄭村田退出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之意之私文書,並持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村田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
二、案經鄭村田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100、136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司」負責人,且對於「○○公司」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告訴人鄭村田原為「○○公司」所指定之個人會員,入會時間為97年9月13日,會員編號為南高總字第000號,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指示其配偶呂秀蕙在「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上,蓋用鄭村田留存於「○○公司」之印章,表示鄭村田要退出會員之意,再持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行使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9月13日辦理入會申請時,有授權「○○公司」為其刻印作為辦理球場事務之專用章,並將印章放在公司,由公司保管,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公司」即被告持該球場專用章辦理球場事務,且依「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規定,團體會員具有指定與隨時更換個人名義會員之權利,而無須取得經指定之個人名義會員之同意,亦毋庸出具被指定人名義之申請書,故「○○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更換指定個人會員之行為,本無需告訴人之同意,出具告訴人之退會申請書一行為亦屬多餘,且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行使會員退會申請書之行為,根本無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經查:㈠上開不爭執之客觀事實經過,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呂秀蕙、鄭凱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5至37頁、偵26617卷第37至41頁、偵33683卷第49至50頁、他卷第39至42頁、偵26617卷第37至41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至29頁)、○○公司101年10月12日○○101212號函(見他卷第61頁)、鄭村田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97年9月13日會員證(見他卷第68頁)、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3年10月8日南高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97年9月13日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3、113頁)、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4年1月22日南高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鄭村田於101年10月23日退會申請書(原審卷第163、17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應為:⑴告訴人是
否有授權被告使用留存在「○○公司」之印章、⑵本案之「退會申請書」是否該當刑法之私文書,或僅供「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辨識要變更指定會員為何人、⑶被告本案所為,有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在「○○公司」之印章⑴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有無看過這張退會申請
書?是否你自己寫的?(提示本院卷第160頁退會申請書))不是我寫的,那不是我的字」、「(印章不是你蓋的,簽名不是你簽的?)不是」、「(這份協議書有列好幾點,後面有你們大家的簽名,你對這份協議書有無印象?(提示他卷第51到53頁))有印象」、「(協議書第四點寫說「鄭村田於○○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證(編號:南高總字第000號),由○○企業有限公司指定記名登記過戶給鄭凱鴻」,對這件事情你有無印象,當時你們雙方有無講好?)有講好,但是要過戶時不能拿我的印章你自己去過戶,及簽我的名字」、「(你們簽這份協議書的時間,是否在101年11月?上面律師簽押的日期是101年11月29日,所以是這個時候簽的?(提示他卷第53頁))是」、「(簽好之前,是否同意被告可以把你在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名字轉給鄭凱鴻?或是簽好才同意?)他當時有這樣說,但過戶前要先告知我」、「(你之後如何發現退會申請書的?)我要去打球,我之前都是簽署會員,球場跟我說我不是會員,我才知道」、「(當時你不是已經簽這張協議書,協議書不是講好之後要改成讓鄭凱鴻使用?)當時是說約定之後我如果不打,當然可以給鄭凱鴻,但是要過戶要跟我講,我沒有同意他印章拿著亂蓋,如果我還要打一個月、兩個月不就不能打,不能這樣。印章在被告那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蓋印,也沒有打電話說何時要過戶,完全沒有」、「(剛才說印章辦完入會之後放在公司,是否表示這個印章就是要讓公司辦理球場的事情?)沒有,不是這樣。印章我放在那邊,不是要讓被告隨便蓋,我印章放在那邊,被告就亂蓋。我知道被告拿走我的印章,我怕被告亂使用要拿回來,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76頁),已明確表示未曾授權,且曾向被告索回印章未果。
⑵再依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114年1月22日以南高理字第1140000
102號函覆原審稱:本俱樂部會員之退、入會辦法,於97年11月8日經第八屆第10次理事會曾加以修改,茲檢附該修訂之「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過戶辦法」。依該修訂後之辦法,團體會員指定之自然人,得隨時更換,更換時由團體會員填具更換指定申請書即可。本俱樂部團體會員○○企業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2日來函稱:「本公司持有貴部團體會員證,其指定個人名義之一鄭村田先生(會員證號000),擬申請變更為本公司總務經理鄭凱鴻先生」等語。依如97年11月8日修訂之辦法,新被指定之個人及被更換之個人,無須填具入會及退會申請書,當時本俱樂部之承辦人仍利用舊辦法之格式,應屬多餘(見原審卷第163至164、167至169頁),可知團體會員得將指定之自然人隨時更換之規定,係於97年11月8日後始適用,而告訴人於97年9月13日入會時,上開規定尚未修正,告訴人如何能知悉團體會員之後可隨時更換所指定之個人會員,而預先授權被告使用其留存在「○○公司」之印章,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將印章放在「○○公司」,即有授權被告使用之意云云,顯不合理。
⑶另參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及呂秀蕙、黃秋子(被告之母親)及
鄭光勝(被告之兄弟)等人為扶養生活費家事爭議等事宜,於101年11月間簽立協議書,其中第四點約定「鄭村田於○○企業有限公司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證(編號:南高總字第000號),由○○企業有限公司指定記名登記過戶給鄭凱鴻」(見他卷第51至53頁),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所以這份協議書,是在退會申請書之後訂出來的?)對…」,是倘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有授權其蓋用印章,何有必要在本案發生後,又再簽訂此份協議書。應認被告此部分辯稱,均屬無據,難以採信。
⒉本案蓋用鄭村田印章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
申請書」乃為私文書⑴按文書乃傳達或證明人類意思、觀念之手段,於社會生活中
具有重要之功能,為保護文書之信用性,刑法對於偽造、變造文書、文書登載不實、行使上開文書等行為,特以刑責相繩,本諸上開保護法益,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規範之文書,須具可視性(可讀性)、一定時間之存續性、關乎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如權利或義務之得喪變更)、為意識或觀念(如傳達或證明)之確定表示、足以辨識製作名義人等要件。而於文書中記載他人姓名,是否係以該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應綜合文書之內容、形式,或文書所附隨之物體加以判斷,倘足以認定係以該人之名義,就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為意思或觀念之確定表示者,即屬以該人為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如該人並非文書之真正製作人、亦無授權製作人以其名義製作文書者,即屬偽造之文書,製作人若另有以之為真正文書、向他人交付或提示之行使意圖,甚至進而行使者,因該文書係就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為意思或觀念之確定表示,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為刑法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觀諸卷附「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所載
之文字:「姓名:鄭村田、住址:…,今依照規定申請退會,請惠予照准為荷。此致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 台照」,其上除蓋用鄭村田個人印章外,並有「○○公司」大小章,在「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旁則註記「團體」字樣(見他卷第67頁),由上開文件內容呈現之意思,再結合用印之行為,整體以觀,可知該紙文件除表示係「○○公司」依規定申請會員鄭村田退會外,另外,亦有會員鄭村田個人表示要申請退會之意,否則,倘僅有團體會員「○○公司」一人表意要自行更換指定個人會員「鄭村田」,僅需「○○公司」大小章即已足,何需再加蓋鄭村田之印章。又內容中既已明白記載退會者之姓名,已足使「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承辦人員識別該退會人員與入會時之指定個人會員是否為同一人,自無必要多此一舉,在文件內容下方,再以蓋章方式,供承辦人員作為識別之用。況且,依社會通念,在文件內容下方處用印,即有表彰該人製作並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而告知「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原會員鄭村田要退會,係就個人從事社會生活交往或法律關係之重要事實為表示之意,核屬私文書無訛。
⒊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
開文書,已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⑴按刑法第210條規定「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且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至此項文書在法律上是否有效,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填具「台
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並持以行使,已妨害告訴人使用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所管理之虎頭埤高爾夫球場之權利,此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你係於何時知悉你於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內團體會員之指定個人會員身分變更為被告鄭凱鴻?如何知悉?)我比較少去臺南高爾夫打球,我於111或112年(詳細時問我要再查明)去打球時櫃檯人員跟我說我已經不是會員的身分,我才知道我的會員身分變更成鄭凱鴻」綦詳(見他卷第35至36頁),除此之外,亦使「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管理人員或其他人,因信賴此份文書為告訴人親自或授權製作,且無疑義,事後又再爭執,顯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及法律權義歸屬之穩固與安全,造成影響,損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自該當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⑶雖證人即「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前員工郭美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曾證述:本案退會申請書上之所以有寫告訴人之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因為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做,如果指定個人會員之前於入會時有蓋章及寫名字,則在退會時就也要蓋章及寫名字,但其實101年當時如果沒有蓋告訴人名字的章應該也是可以,我只要有看到公司的大小章就可以了,也是有其他的團體會員只有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1頁、原審卷第262頁),另「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亦函覆原審稱:依97年11月8日修訂之辦法,新被指定之個人及被更換之個人,無須填具入會及退會申請書,當時本俱樂部之承辦人仍利用舊辦法之格式,應屬多餘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換言之,本案發生當時,依97年11月8日修正之規定,團體會員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已無需再填退會申請書。然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既係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已如前述,是縱使依本案發生時之規定,無需填具退會申請書,被告亦無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是認被告以「○○公司」有權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為由,辯稱無生損害之虞,委無足採。
⑷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陳述,及到庭爭執本案之會
員證,其有出資新臺幣250萬元,並提出戶名為蔡彩誾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5至185頁),然告訴人指訴用於出資球證之匯款時間為83年間,而本案入會時間為97年9月13日,二者顯無法相符,亦無相關證據足證其關聯性,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難以憑信,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秀蕙盜蓋告訴人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以卷附「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
書」上鄭村田之名字,亦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偽簽,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上開告訴人之名字,係出現於文書之內容中,整體觀之,應係作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承辦人員識別該退會人員與入會時之指定個人會員是否為同一人,並無表彰係告訴人製作並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難認構成偽造及行使私文書罪,惟依公訴意旨所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為,應為接續犯關係,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本案發生時,「○○公司」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本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不需告訴人簽具相關同意書或申請書即可辦理,退會申請書之提出係多餘之流程,實質上不影響「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審核「○○公司」是否得更換個人指定會員之決定,充其量僅能認為是使承辦人得檢視該退會之指定個人會員與入會時之指定個人會員是否為同一人,無涉一定之意思表示等由,而為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公司」有權利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並不等同於被告能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填具退會申請書,原審漏未審酌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章,同時兼有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旨,而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長期不睦,被告為將告訴人之
個人會員資格更換成其子鄭凱鴻,貿然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案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之情節,犯後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諒宥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雖始終否認主觀犯意,然被告對客觀行為自始未曾爭執,參以本案行為時,團體會員確實得隨時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事後,被告又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將指定會員更換成鄭凱鴻,被告所為,實際上並未違背嗣後與告訴人之約定,應認被告係因法紀觀念薄弱,一時思慮未周而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雖尚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供述,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惡劣已長達10餘年(見原審卷第264頁),可見雙方積怨已深,短時間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法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因此剝奪被告自我改正之機會;又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足以使其受到教訓,銘記在心,而無再犯之虞,倘予宣告緩刑,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原宣告刑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及更新,亦足以達到矯治之目的,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六、沒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之「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已交付予「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已非被告所有,而本案蓋用之印章及文書上之印文,均非偽造,與刑法沒收之要件未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卷目索引】⒈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⒊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3號卷⒋偵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⒌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