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博源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薛博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而因友人林乾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薛博源聯繫,以暗語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薛博源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要求林乾煌先以轉帳方式支付毒品價金,迨林乾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薛博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薛博源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將價值1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錢)交付與林乾煌,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乾煌1次。嗣林乾煌因另涉毒品案為警調查而指證曾於上開時、地向薛博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8日15時42分許,至薛博源位於臺南市○市區○○街0巷0號D棟000房之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薛博源與林乾煌聯繫時使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薛博源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爭執證人林乾煌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證人林乾煌於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LINE」與其聯繫,而證人林乾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其申設郵局帳戶後,其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林乾煌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與證人林乾煌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當天證人林乾煌有先用「LINE」跟我聯絡,對話
內容就是他要我先幫他找找看有沒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之前先欠我錢,我就騙他假裝要幫他找,要他把錢還給我,其實我也沒有去問。而1萬5,000元是證人林乾煌之前欠我的錢,他還給我的,我去他的住處跟他見面,是我先去全家幫他買「星辰」遊戲的600 元點數,他再給我點數的錢,當場我也把欠款本票還給他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證人林乾煌於偵查中之證述與被告所辯,相差甚遠,依照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作為偵查主體的檢察官,在起訴之前,應指揮或責成司法警察(官)詳細蒐證、補強證據資料,命相關人員對質,甚或開啟合法的偵查辦案方式,才能善盡其舉證責任,在公判庭完成其任務,然均未見偵查中促成對質詰問之調查程序,僅分別於113年8月、10月間訊問證人林乾煌與被告,實難謂應善盡舉證責任,蓋若經對質詰問,或可使知悉證人林乾煌記憶錯亂錯誤指摘之被告盡反駁之機會甚或憶起持有系爭兩造借款本票(上證1號)之機會,亦可強化僅只有對話與匯款紀錄之薄弱補強證據。
⑵又證人林乾煌除於原審出面作證表示偵查時對於被告不利之
證述係出於錯誤外,於其自身之販賣二級毒品罪中,亦積極為相同表示,有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證2號)可參,足徵證人林乾煌陳述之一致性。且自該案可以看出,證人林乾煌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偵辦,顯見兩造均無為他方涉犯偽證罪之患難情誼存在反而存有仇隙,亦足證證人林乾煌原審證述之真實性。
⑶綜上,本案係屬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故檢察
機關於辦理時之證據調查亦應更審慎為之,單以容有解釋空間與曖昧不明之對話紀錄(甚且沒有提到金額、數量、品名,無法證明有無實際交付)及容有推議卸責之施用毒品者之供述(林乾煌),率然判處被告10年以上重罪,顯有便宜行事之嫌,倘若事實仍有可疑,基於罪疑為輕,應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並提出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票影本(即上證1號)、證人林乾煌所涉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1號毒品案件(下稱另案)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上證2號)、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票原始照片存取檔影本(即上證3號)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9至35頁、第131頁)。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林乾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確
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和被告是透過「LINE」聯絡,我問說「我還要」,對方問我是否現金交易,還要我急的話先轉給他,所以當天我是以轉帳方式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我們聯絡完後,我於當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之後於22時36分許,對方駕車來我家(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並傳訊息跟我說,他到了,也就是我們對話內容中,他要我「開門」那邊,我們見面後,被告給我3錢之安非他命1包;我確定向被告購買的3錢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因為我自己有施用,確實是毒品;(跟被告有無恩怨或金錢糾紛?)都沒有;(所以確實有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是誣指要報復被告?)對;(目前精神狀況如何?是否清楚你在說什麼?)正常。清楚;(有無為了自己涉嫌毒品案件供出上手可以減刑而亂講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真的有這件事等語甚詳(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75號卷第135至137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林乾煌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7頁)、證人林乾煌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39至41頁)、證人林乾煌所使用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47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3頁、第49至5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紀錄(警卷第59頁、第63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71至99頁、第263頁)、原審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99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5至221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25至228頁)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足憑,而佐以被告亦就證人林乾煌於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許起,透過「LINE」與其聯繫,而證人林乾煌於同日20時12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其申設郵局帳戶後,其即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證人林乾煌上址住處與證人見面等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林乾煌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㈡又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有「LINE
」對話紀錄可憑(警卷第31至37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你是現金處理?」是我詢問他是否是要以現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坦承其和證人林乾煌是在講安非他命的事,證人林乾煌是要其幫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㈠第144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而觀諸如附件所示之對話脈絡亦合於證人林乾煌所述其先表明購毒意願、被告要求以轉帳方式付款、其轉帳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至其住處交付毒品之交易流程。況證人林乾煌所提之郵局帳戶內,確有上開金額之轉帳紀錄可查,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考(警卷第50頁)。且衡諸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且重罰之非法行為,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販賣毒品之人為避免經警查獲,於訊息中就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或數量,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而被告與證人林乾煌前述對話內容簡短、使用特殊用語,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依被告之反應,可見被告與證人林乾煌對於彼此相約見面之目的已有默契而雙方均有所瞭解,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訊息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足徵上開「LINE」對話內容係證人林乾煌欲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內容,稽此,上開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均可得作為佐證證人林乾煌上開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益見證人林乾煌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符實可採。職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3錢)販賣予證人林乾煌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林乾煌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可能,況證人林乾煌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自前引「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須於下班後趕回臺南為證人林乾煌處理毒品事宜,亦須將毒品送至證人林乾煌之住處,其間更向證人林乾煌稱「馬上為您處理」,用語極為客氣,顯非朋友間單純轉贈物品之態樣,衡情亦難認被告會甘冒風險並耗費時間、心力而平白以原價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乾煌,是以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至證人林乾煌於原審114年6月11日審理時雖改稱:我於113年
2月18日下午和被告碰面是因為我有跟被告借錢,我把1萬5,000元匯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把本票還給我,我警詢時因為筆錄做了很久,精神狀況不太好,警察給我壓力,所以我才誤會被告,偵查中檢察官沒有給我壓力也沒有誘導,但我當時真的是不太記得等語(原審卷第85至91頁),然證人林乾煌係於113年3月1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本案毒品交易時間甚近,證人林乾煌對於自己與被告間究竟曾否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親身經歷之事,原無任何誤會之理,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且證人林乾煌嗣於113年8月13日偵訊時,仍在毫無壓力、未經任何誘導之情形下指證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難謂有何誤認可言。復參諸證人林乾煌於原審審理時除明確證述被告至其住處係交還本票外,對於何時借款、何時簽發本票等細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或含混不明(原審卷第92至94頁),對於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之真意亦多稱沒印象(原審卷第89至90頁),顯有因應問題臨時編造回答或搪塞敷衍之情形,則證人林乾煌此部分證述實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敘及歸還本票一節,而於偵查中亦稱:我無法提出關於證人林乾煌借款之相關證據等語(偵卷㈠第145頁),證人林乾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本票已經撕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4頁),然被告卻能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委由辯護人提出本票照片1張(原審卷第55頁),足見上開本票之由來尚屬有疑,是益徵證人林乾煌僅係試圖應和、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始有前揭矛盾不清之情形,從而,證人林乾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自難認得以逕取,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而被告所辯上開情節與事實有間,尚無從採取。㈤辯護意旨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復以:
⑴證人林乾煌於偵訊時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上開被告之供述
;「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其證詞之憑信性,而證人林乾煌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惟證人林乾煌於原審之證詞無可採信,業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且依上開整體對話內容觀之,核屬毒品交易磋商,與朋友間之對話、被告稱之要騙證人林乾煌返還借款情形實屬有別,況參以被告與證人林乾煌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提及證人林乾煌要轉帳之金額及匯入款項之帳戶,被告係如何得以確認證人林乾煌所匯之款項金額及證人林乾煌知悉匯入款項之帳戶,而達其所辯騙證人林乾煌返還借款1萬5,000元之目的,則被告所供上情,自無從遽予採認。
⑵辯護意旨雖執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票影本(即上證1號,本院
卷第19頁)、證人林乾煌簽發之本票原始照片存取檔影本(即上證3號,本院卷第131頁),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林乾煌共同所述,雙方於113年1月6日因借貸關係,由證人林乾煌當日開票給被告,被告交付現金1萬5,000元並拍照存證,爾後被告於本件案發日期之2月18日,佯稱替證人林乾煌尋找毒品為由,使證人林乾煌還款,當日被告再行前往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清償證明之事實為真(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林乾煌於原審審理時就其何時借款、何時簽發本票等細節所證並非明確(原審卷第92至94頁),而證人林乾煌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及被告上開所供情節均非足採等情,亦詳予論述如前,況被告於本院114年11月13日審理時供稱:本票是照片,那個照片是我之前借錢給他的時候拍的,我把本票還給他的時候,他就把本票銷燬了。我那個時候是用扣案的那支三星手機拍的,照片有存在雲端,之前沒有提出來是因為我換手機,原來的手機被扣走了,之後在雲端才找到這張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勘驗結果:手機相簿內沒有本票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乃具狀陳稱:114年11月13日庭後,被告再度查詢手機後,覓得上證1號之原始照片存取檔(上證3),可見系爭本票之攝影日期為113年1月6日即證人林乾煌開票之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而於本院114年12月18日審理時,被告用自己手機登入iCloud之後,於法庭實物投影機下投影手機相簿裡上證3本票照片截圖之畫面,手機內確實有該截圖照片,照片上方顯示日期「2024年1月6日01:19 」(本院卷第163頁),則見上開本票之來由尚非無疑,且據前述,縱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確有簽立上開本票,亦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性,是尚無足徒憑上開本票影本、本票原始照片存取檔影本,逕認辯護意旨所指前揭待證事項與事實相符。
⑶辯護意旨復以:證人林乾煌除於原審出面作證表示偵查時對
於被告不利之證述係出於錯誤外,於其自身之販賣二級毒品罪中,亦積極為相同表示,且自另案可以看出,證人林乾煌亦因被告之供述而遭偵辦,顯見兩造均無為他方涉犯偽證罪之患難情誼存在反而存有仇隙,亦足證證人林乾煌原審證述之真實性等節,並提出證人林乾煌所涉另案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即上證2號,本院卷第21至35頁)為佐。惟查,證人林乾煌於另案係經檢察官起訴「林乾煌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丑皇』,與薛博源聯絡約定於113年10月6日22時20分,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林乾煌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準時前往交易地點,由薛博源搭上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林乾煌交付薛博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6公克)。林乾煌於同日22時23分以Line提供其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薛博源於同日22時24分即匯入1000元。警方據報於113年12月23日15時7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林乾煌在臺南市○○區○○○路居所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而查獲(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證人林乾煌所提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則記載:「被告(即人林乾煌)否認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薛博源之行為。本案爭執重點:本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及地點確實曾與證人薛博源見面,但並非交易毒品,而係要薛博源返還欠款1千元,另欲當面告知被告曾在113年3月17日20時許因另販賣二級毒品案件(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39號正股)遭拘捕時(詳警卷第121-128頁),於警詢中除供出真正上手〈控控〉以外,於警員強力要求下,亦供稱曾向薛博源購買1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但實係被告當時曾向薛博源借錢,當時之匯款係返還借款);當天薛博源聽完很不高興,但薛博源身上現金不夠,所以就說要用匯款還款1千元,所以被告才將郵局帳號給他,嗣後薛博源有匯1千元給被告。未料,因被告上開供述,致薛博源遭警方偵查起訴時,因薛博源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尚有匯款與被告1千元之紀錄,薛博源竟反咬供稱被告販賣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致被告因此而再遭本案偵辦,但被告確實無辜,惟薛博源亦因被告不實供述致遭判刑11年」;「倘若薛博源曾販賣1萬5,000元毒品予被告,於得知係遭被告供出後,確實極有可能基於報復心態,藉此機會反咬被告販賣1千元毒品給他,因此被告確實極可能係被冤枉。」等語,然另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被告自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那天其去找薛博源講話,講說其有跟檢察官說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之事,其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薛博源等語(參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薛博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來找伊講話,講他做筆錄時,有說伊販賣毒品給他;因為伊欠被告1,000元,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伊就匯款給被告,伊沒有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11-114、118、122-124頁)相符,足認被告所陳,尚非子虛。」;「被告雖有與薛博源聯繫後碰面,亦有提供帳戶帳號供薛博源匯款,員警事後復於被告居所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此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薛博源間存有毒品交易之事。從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薛博源,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等情為由,而就證人林乾煌被訴另案於114年10月28日為無罪之諭知(參見另案起訴書、原審法院另案判決及上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基此,可知證人林乾煌前指證被告涉犯本案,由證人林乾煌告知被告此事後,被告遂於警詢時指述證人林乾煌涉犯另案,而證人林乾煌即經檢察官據以起訴於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嗣於原審法院審理另案時被告翻異前詞,改稱並無此事而為證人林乾煌有利之陳述,證人林乾煌則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試圖應和、迴護被告乃為前揭不實證述,衡情證人林乾煌為使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改為有利證人林乾煌之證述,而於另案所提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為有利本案被告之陳述,尚非無可能,要無足憑以上開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即遽為證人林乾煌於原審證述具有真實性之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自非可採。
⑷據此,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從採取,亦不足逕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㈥末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02月0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是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本案證人林乾煌相關筆錄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認情形下所為之陳述,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已如前述,即為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即1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本身亦曾施用毒品,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提出來源不明之本票作為證據欲脫免罪責,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於本案中僅有1次犯行,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亦非大量,造成之危害遠低於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防水地板之工作(原審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與證人林乾煌聯繫使用(原審卷第45頁、第101頁),自屬供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㈡被告係以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價金,自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無從以本判決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與證人林乾煌間之「LINE」對話紀錄摘要: 113年2月18日16時53分至19時54分許 林乾煌:我還要 薛博源:你是現金處理? 林乾煌:對 薛博源:我還在工作 等等我下班跟你說 快了 林乾煌:好 有點急 薛博源:急的話 轉給我 我轉給他叫他去我家樓下等我 我快到台南了 林乾煌:嗯 薛博源:有嗎 他要到了 113年2月18日19時54分至20時13分許 薛博源:這樣最快 比較不麻煩 林乾煌:我等等出去 好 薛博源:好 用好跟我講 他到了 處理好我就出門過去你那邊 林乾煌:(傳送不明圖片) 薛博源:好的 馬上為您處理 113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薛博源:開門 林乾煌: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