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文輝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蘇文輝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對原判決量刑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以外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本件有關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以外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以外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33頁;聲押卷第22頁背面;聲羈卷第24至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提供上手許桂誠、詹宇祐身分,且渠等為警查緝到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罪,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該條項係延續前段要件更進一步有後段規定情形,方可適用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無前段適用,能否單獨適用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始至終均供稱其本案犯案過程僅接觸「鄭維謙」1人,不認識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除使用LINE與「鄭維謙」聯繫外,未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頁、第39頁),且被告從未於警詢供述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許桂誠、詹宇祐,亦未提出資料釋明或指明許桂誠、詹宇祐因其供述而遭何單位查獲,難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書為證,聲請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云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自民國89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1日、91年8月5日前往精神科就診,於89年6月23日接受測試總智商為66,該鑑定距離案發當時已久,且被告之智慧商數與邊緣智商相距不大,與一般人正常智商相差並非甚鉅,被告亦未因此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難認其所謂輕度智能障礙已使其認知行為違法性與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完全缺乏或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更何況「智能障礙」或「智能不足」並非精神疾病,無法給予醫療照護而改善,然而透過特殊教育,生活適應照顧及個別化輔導,則有可能增強其自我照顧、學習及語言能力、人格發展、社會適應以及應變能力,被告縱有輕度智能不足,非無可能透過後天教育或環境刺激以及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累積得以改善。且參酌本案被告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亦曾在鐵工廠、洗衣廠任職,更可獨自向二手車商購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同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169至175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而可從事具備相當技能與複雜技術之工作,且可獨自完成購買重要財產之法律知識、辦理過戶及談判交易程序,參以其前往向本案告訴人張先府收取財物時,與告訴人互有交談,告訴人亦未察覺被告有何異狀,揆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之相關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應對如流,並想盡方法提出對其有利之法律主張與舉證,堪認被告之生活應對及事理辨識能力均無太大障礙,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狀。故由被告之社會歷練、生活經驗、本案案發時及其後法律訴訟過程各種表現,足見被告經過教育、環境影響與生活經驗累積後,已具備一般人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89至91年間,經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輕度智能障礙所影響,該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與被告本案行為時點相差甚遠,自難以此反推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有上述症狀或上述症狀已影響其行為辨識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並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此項證據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已坦承客觀事實,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然被告已知自己所犯過錯,並未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刑度應可獲得高幅度減輕,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害人並無實質損害,若未在酌減其刑,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倘科以最低刑度,顯有過苛,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案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節,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並對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等犯罪亦多所辯解,而其未就向告訴人收款一事有所爭執,僅係因被告於收款當場為警逮捕,無從遁逃,難認被告係因知所悔悟,始對客觀事實坦認,否則被告又何以對其主觀犯意一再飾詞辯解。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才坦承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所稱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之情事。且由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經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鄭維謙」間之對話紀錄,可見本案並非被告第1次犯案,本案之前被告已有多次犯行,且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甚多,被告四肢健全,並無殘疾,本可安分守己仰賴自己勞力賺取合法收入,由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同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9至175頁),可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曾擔任鐵工或洗衣工,從事正當職業,就業並無困難,但被告從事上開正當工作一週或半月即離職,顯係難耐付出勞力工作之艱辛,貪圖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工作可輕鬆快速賺取高額報酬而與集團內成員共同犯案,由被告之犯案動機可見被告並非有何不得已原因實施本案犯行,又被告多次犯案,對社會之危害甚鉅,被告亦未說明其有何不得已情事必須一犯再犯,本案雖因告訴人早已察覺受騙,而配合員警辦案交付款項予被告,但刑法第59條規定既係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之特例,適用自當謹慎,不可成為常態,或僅擷取片段情況恣意為之,是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仍應依被告整體行為觀察,而非因目前一罪一罰,僅就單次犯行斟酌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僅單純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於收款當時更持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欲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除擔任車手之外,亦分擔實施部分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本案原擬詐騙告訴人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犯罪所生危害不輕,雖因告訴人配合承辦員警查緝,而適時查獲被告,告訴人因此未生實質損害,然被告行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其他詐欺取財案件,目前經起訴並由法院判處徒刑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第10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本案與另案犯行次數之多、收取詐欺贓款金額之鉅,難認被告有其情可憫之情形,本件既非被告所為初次財產犯罪,而原審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又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毫無刑罰嚴峻可言,再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而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此次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原審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為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交割憑證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駕駛本案汽車到現場等語(見警卷第32頁),且依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87頁)、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1頁),可知本案汽車應為「鄭維謙」提供資金給被告所購買之車輛,以便利被告從事車手犯行,又被告係駕駛本案汽車至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上車面交款項,故本案汽車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扣得之財物,就此部分被告雖供稱:錢是我自己工作賺得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惟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113年12月16日、113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69至173頁),經員警訪查被告先前工作公司之結果,被告工作所獲薪資總共僅有23,000元,且距離案發時間已有數月,則該款項之來源已有可疑,再參酌前述被告與「鄭維謙」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與「鄭維謙」配合擔任車手數次,並自「鄭維謙」處領得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復自承:我現在也因詐欺案件被羈押,不只一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是該款項顯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實力所得支配下,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且宣告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並無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被告固以上述理由,主張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規定為適度減讓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依其行為時之犯案過程、遭查緝後之應訊內容、訴訟過程中有利之法律主張等節觀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上訴指其可適用上開減輕其刑或不罰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顯無理由。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而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非有理由。
㈢、被告又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5,000元及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均係其工作收入或政府補助款項而來,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顯有違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不當。惟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刑法及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後,該條例有關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故原判決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宣告沒收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前揭條例第48條規定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而此關聯性之判斷,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並說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認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及認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5,000元,已勾稽相關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敘明如何認定該等物品係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審酌依據及判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係其用自己工作所得或領取之政府補助金所購買云云,然由被告與集團內共犯「鄭維謙」間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對話(見警卷第87頁),可知被告向「鄭維謙」要求先預支6萬元買中古車,請「鄭維謙」向組織內主持、指揮人員轉達此事,「鄭維謙」告知被告:「你下週達到我的要求,不用預知(應為支),我幫你買,有車開這樣以後我的效率會更高,你下週只要達到我的要求這6萬算我給你的年終獎金,你服務好來下週狀態也達到我要求,車子我幫你買」,嗣後「鄭維謙」主動詢問被告:「你的車什麼時候簽(應為牽)給你」,被告回稱:「他說下午1點要去監理站幫我辦過戶可能很快就好了大概2點以前就會好了」,雙方談論前往被害人處收取贓款與被告取車先後順序安排事宜,「鄭維謙」向被告表示:「買到車就不積極了」等語(見警卷第110頁),可見鄭維謙確實如其與被告約定,出資為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供被告代步以便被告順利迅速收取受騙被害人款項,被告犯本案時,亦是駕駛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堪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聯性之物,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該車資金來源是否被告合法收入所購買,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該規定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並無違誤。另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55,000元,被告雖指該筆款項為其先前工作收入與領取政府補助款所得,並非其他違法刑為所得云云,且提出屏東縣車城鄉急難紓困專案核定名冊(見本院卷第253頁)為證。然觀諸該名冊記載,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申請,翌日經屏東縣車城鄉公所認定核准發放1萬元,被告另稱擔任鐵工及洗衣工之收入,僅分別於113年5月、6月各獲得2萬元、3千元,有上述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故由上情僅可認定被告於113年5、6月間曾有共計33,000元所得,與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現金數額並不相符,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況且被告取得上開收入時間距本案案發時已久,被告倘有其他豐厚儲蓄或收入,屏東縣車城鄉公所應不至於審核後認定有必要給予被告1萬元紓困款項,且被告亦無庸於113年8月1日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圖獲取高額報酬,故上開收入至案發當時被告應早已花用完畢,而依卷附被告與「鄭維謙」間LINE對話文字檔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141頁、165至167頁、第19至23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專職擔任集團車手,並未再從事其他工作,「鄭維謙」每日均按被告取款金額多寡支付被告報酬及日常生活花費,將之匯入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被告幾乎於每筆項匯入帳戶後即領出,可見被告為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扣得現金55,000元確為其犯其他詐欺案件之所得無訛。參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案件中,謊稱其犯該案3件詐欺犯行並無所得,故該案並未沒收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85頁),然由上述被告與「鄭維謙」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郵局帳戶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可見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同月16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犯行時,「鄭維謙」均曾計算報酬及支付被告開銷,並將之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郵局帳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9,000元、同月16日收受2筆共計27,000元款項,卻未於各該案件沒收其犯罪所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立法原意即係為防杜此現象,避免行為人保留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本案既有相關證據顯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8現金55,000元為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沒收此筆現金,並無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審酌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或於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後,刑之減讓過低,致量刑過重之不當,另原判決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亦無不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現金、附表二編號9所示自小客車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卷證資料 1 張先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張先府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先府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至8頁、第9至13頁)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至44頁) ⑷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47頁;偵卷第75至79頁) ⑸現金、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eToro」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51頁、第157至159頁) ⑹投資軟體頁面、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警卷第19至23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沒收情形 備註 1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日期:113年8月21日) 沒收 其上有「e投睿投資公司」、「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 2 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空白) 不沒收 偵卷第95頁 3 「eToro」工作證1張 沒收 偵卷第97頁 4 公司章1顆 不沒收 偵卷第97頁 5 印章2顆(林章清、陳于娟) 不沒收 偵卷第97頁 6 手機1支(廠牌:viv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91頁 7 手機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偵卷第91頁 8 現金55,000元 沒收 偵卷第93頁 9 本案汽車1輛(含鑰匙1支、車牌2面) 沒收 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