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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上 訴 人 查桂茹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蘇 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23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係因探視子女受阻,一時失慮始釀成本案,犯後亦始終認罪,且本案亦未造成人員傷亡,單純涉及財產損失;被告經送鑑定,雖認不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規定,然亦認其智力及情緒調整控制比正常人低落,又罹患憂鬱症,請求量刑時能一併考量;被告犯後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在發生車禍及失業前,有依調解筆錄履行,本身亦有想要履行之意,彌補損害;被告有2名子女,現為小學二、三年級,被告希望能與前夫溝通,可以探視小孩,倘被告入監服刑,小孩更不願與被告見面,不論對被告或其子將造成不可彌補之結果,而原審判決雖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然仍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重,未能充分衡酌被告犯後表現及賠償可能,量刑尚與比例原則不符,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接受法治教育或保護管束,在正常社會生活下,有機會照顧家人和小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後,認:

⑴綜合查員(即被告)於案發前後的時間點而言,能清楚描述犯

案前的動機,知道自己是因為一直沒能探望小孩所累積的怒氣所致,對於縱火行為,也有預做規劃,能先上網搜尋汽油彈的製作方式(查員鑑定時仍記得過程,先買米酒瓶,裝入汽油,抹布沾汽油後塞入,要拉一小段出來,點火才不會燒到自己),購買收集材料,並製作完成。行為過程中,查員有明顯避免自己被逮捕的動作(因為許多鄰居認得她的機車,因此將機車停在遠處以免被發現),縱火地點也有明確的選擇原因(前夫的車庫,知道沒有人,所以不會有人受傷)。在犯案後,查員也有因為燒到別人的東西感到悔意;被帶至警局做筆錄時,也曾經因為擔心被關一度選擇不合作,但後續能夠理解警員的勸說,衡量利弊,回心轉意決定配合等,查員無論在案發前的動機及規劃、犯案過程中的執行過程、案發後的悔意與被逮捕後的心態轉折,均能陳述解釋,評估查員於案發期間,能理解自身的行為違法,以及可能的後果,過程中並未有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而導致其行為能力達到顯著缺損的跡象。

⑵此外,據診所病歷,雖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診斷,然未合

併其他嚴重精神症狀及思考或現實感缺損,且於案發前一次回診(113年9月6日)及後一次回診(113年10月4日)的記錄,並未有病情急性惡化之情形;此次鑑定安排之心理衡鑑則顯示,雖確實有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之情形,與其憂鬱症之診斷相符,然其總體智商為76,未達智能障礙之程度,是故,以病程及智能相關的客觀證據來看,亦沒有證據顯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疾病影響,達顯著降低之程度。

⑶上開鑑定結果,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5年2月19日(115)惠醫字第000145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99頁),足認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核無違誤。⒉另原判決亦於綜合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係因無法割捨對子

女之牽掛,不滿告訴人即被告之前夫李德卿百般阻撓其探視子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幸未致人員傷亡,僅有造成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與其中2名告訴人蔡勝賢及蔡進展成立調解(另2名告訴人李德卿及黃贊元則未到庭調解,僅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且願積極尋求工作,待收入穩定後即履行分期款之犯後態度等節,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復具體審酌被告係因渴求探望子女,不滿告訴人李德卿百般阻撓,多次求而不得,為洩心中忿恨乃縱火燒燬現未有人使用之系爭鐵皮倉庫,並延燒旁邊移動式帆布棚及車輛等物,使告訴人李德卿等人受有財物損失,倘非警消及時撲滅,勢將釀成嚴重災害,其所為顯然危及四周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蔡勝賢、蔡進展成立調解,然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及敘明被告縱火釀災,顯然危及四周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影響公共安全甚鉅,且法院之宣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度,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而不為緩刑宣告之諭知。

⒊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之情形。⒋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所處之

刑仍嫌過重,且被告之智力及情緒調整控制比正常人低落,又罹患憂鬱症,量刑時應一併考量,又以被告之家庭狀況,倘入監服刑,將對親子關係有更不利之影響云云。然被告經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後,總體智商為76,並未有智能障礙之情形,且被告縱有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診斷,然於案發後均有回診之紀錄,亦無病情急性惡化之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智力狀況既尚在正常之範圍內,且患病情況亦持續就醫治療中,整體而言,與社會上患有相同疾病之人亦無明顯差異,則被告因本身之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能力欠佳,應無法資為量刑大幅減低之正當理由。被告不顧放火行為所引發之公共危險,僅因不滿告訴人李德卿阻撓其探視小孩,即以自製之汽油彈對李德卿之鐵皮倉庫放火,並因火勢延燒,導致其餘告訴人蔡勝賢等3人之車輛、車棚等物燒燬,除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法益受損外,心理也遭受極大之驚恐,影響社會治安非微。再者,被告與告訴人蔡勝賢及蔡進展各以新臺幣40萬元成立調解後,僅分別給付2期,即各期給付1萬元,有被告於原審法院之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單4紙等在卷足據(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犯後對損害之彌補相當有限,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