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智皓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114年度偵字第6940號、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114年度偵字第10020號、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4年度偵字第11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智皓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以相互混合併加入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詎詹智皓竟為貪圖販毒之利潤,夥同曾偟益(經本院另行判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給曾偟益,並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元之對價,委請曾偟益為其加工及包裝毒品。曾偟益則以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之住處作為混合毒品咖啡包之分裝場所,由曾偟益以攪拌機將上開毒品原料及果汁粉混合,並將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裝入分裝袋,且以封口機封口,而以此方式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再將已包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詹智皓。謀議既定後:
㈠、詹智皓分別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日,以及113年7月間某日,各交付重量約為1公斤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曾偟益,並由曾偟益在上址先後將之分裝成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每次各為2,600包,曾偟益再分別將製造完成的毒品咖啡包交給詹智皓,詹智皓並支付共計5萬2,000元報酬給曾偟益。
㈡、詹智皓與曾偟益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並於113年8月24日,將該毒品原料交給曾偟益,而欲循上開模式製造毒品咖啡包以供販售時,適為警因執行無關之另案於113年9月5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曾偟益主動將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交警扣案,並坦承上情。
二、詹智皓、鄭志宏(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詹智皓、鄭志宏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提供愷他命,並負責與買家聯繫交易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再由鄭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嗣鄭志宏、詹智皓即以上開販毒模式,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附表一所示給毒品予林秉佑。
三、詹智皓、鄭志宏、王彥翰(經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詎詹智皓、鄭志宏及王彥翰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詹智皓與買家傅浚豪聯繫,並達成以4,000元之對價販售愷他命1包(重量5公克)之合意後,再由鄭志宏依王彥翰之指示,於113年12月15日中午,持愷他命1包至臺南市東區衛生局前與傅浚豪交易,並向傅浚豪收取4,000元之毒品價金。嗣經警於114年1月13日對詹智皓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1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72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偟益、鄭志宏、王彥翰之供述、證人傅浚豪於警詢、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08064號鑑定書、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彥翰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14號、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警一卷第19至22、25至37頁;警二卷第93至96、99至103頁;警三卷第39頁;警四卷第115至118、121至123頁;警五卷第143至203頁;偵一卷第83至87頁;訴字卷一第343至350頁)在卷可證,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三所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
㈡、被告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曾偟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與鄭志宏就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與鄭志宏、王彥翰就犯罪事實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2次製造第三級毒品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犯共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長期分工製造行為中實務見解都認為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因這樣的行為樣態,行為人不會只製造一次毒品就結束犯行,而是出於製造犯意而長期為製造行為,比較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務見解中製造行為數個月到長達數年期間都有,也都不是只有製造一次毒品,在這樣的前提下,仍有適用接續犯之可能。本案被告出於上游的指示協助尋找可以幫忙製造咖啡包的人,顯然是出於這樣的行為模式,以一個月一次左右的頻率請曾偟益製造咖啡包,地點都是在在曾偟益家中,時間、地點都非常緊密,被告製造的犯行應該有成立接續犯的可能。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扣案的是甲基甲基卡西酮,因為只是屬於製造咖啡包的原料而已,依實務見解在製造行為中持有製造毒品原料行為,應被製造行為吸收而論以一罪,此部分的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不應單獨論罪。故犯罪事實一應評價為一個犯罪決意下所為的數行為,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雖各行為係犯同一之罪名,仍不合於接續犯之情形,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予以併合處罰。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偟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除113年9月5日被查扣的卡西酮外,我之前也曾幫詹智皓包裝毒品咖啡包。去年5、6月開始是第1次,第2次是去年7月,第3次是去年8月24日,但我在去年9月5日被查獲,所以這一批並無包裝成功,每一次都是1公斤的卡西酮,每次分裝成2600包,3次的包裝袋都不一樣。第一、二次包裝好的毒品咖啡包我都交給詹智皓等語(偵二卷第81頁)。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之3部分犯行,客觀上可明確分為2次已完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新一次欲著手製造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各次之時間間隔約1至2月左右,並非是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各次之包裝袋亦均不相同,可知並非是出於單一之製造決意,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犯行均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前開2行為係犯同一製造之罪名,仍不合於接續犯之情形,即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予以併合處罰。至於辯護意旨所舉之其他法院判決,因個案情節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亦併此敘明。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顯屬無據,難認可採。
三、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已自白,雖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惟尚不影響被告自白犯行的客觀事實,是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次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被告供出同案被告王彥翰,而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同案被告王彥翰於犯罪事實三的毒品來源本為被告,業經被告於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4日偵訊中所供承(偵二卷第197至198、267至269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彥翰於原審之供述相符(原審卷一第428頁)。因此,同案被告王彥翰本身並未提供任何毒品,是被告邀集其加入販賣,故同案被告王彥翰雖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但並非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製造期間只有三個月,製造行為是以摻雜果汁粉這種最陽春的方式來製造,與真正有規模、專業的製毒工廠顯有很大的區別,且被查到後馬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販賣部分被告協助警方查獲共犯王彥翰,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然對我國查緝毒品有所助力,且販賣數量僅1或5克,是微量販賣,被告曾多次協助家境清寒的家庭完成後事,有收據在卷,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僅因貪圖暴利,於短短數個月內,即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高達5,200包,其產量已與有規模、專業的製毒工廠無異,且被告另犯如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流毒危害於社會整體影響甚鉅,況其犯本案並無任何特殊之個人或家庭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初始偵訊時均飾詞否認犯行,係遭羈押、禁見後始於偵查中坦承,且為共犯王彥翰之毒品來源,而原審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或再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三編號1、11、17、21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08064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2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0314號、114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自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而裝載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三編號13、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4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不爭執每次出售愷他命所得之分配成數為4成、3成、3成,則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所得應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2,000元+4,000元】×0.4=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之現金45萬400元,起訴書主張因被告另有將曾偟益前所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200包加以販售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應認扣案之現金45萬400元部分,係屬被告從事(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犯行所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毒品咖啡包1包售價為200元至800元(偵二卷第198頁),而被告於本案查獲前至少已經取得5,200包的毒品咖啡包,是換算其販售所得應為104萬元以上,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被告扣於本案之現金45萬400元不明財產部分,已有高度可能性係源自於其與曾偟益之前2次已製成完成並交付之5200包毒品咖啡包之販賣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扣案之45萬400元(附表三編號15),並非犯罪所得,原判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其他販賣行為之前提下,何以得認定被告經扣案之現金45萬400元為其他販賣行為之不法所得,且前後計算被告不法所得之方式亦有不一,檢察官也未針對此部分事實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提出建安宮存摺明細,故上開現金確屬其擔任建安宮會計女友所有應屬可信,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違誤云云。惟按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均屬無違(此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一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敘明主張因被告另有將曾偟益前所製成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200包加以販售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應認扣案之現金45萬400元部分,係屬被告從事(其他)販毒行為之不法犯行所得,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自屬有據,要難謂未盡其舉證之責任。另原審依客觀上被告確已收取與曾偟益共同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5200包之客觀事證,且被告曾自承毒品咖啡包1包賣多少不一定,看距離,距離較近的,1包賣2、300元,距離較遠的就500至800元等語(偵二卷第198頁),顯見其確曾以上開價格販賣過毒品咖啡包,是綜合上開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後,認定被告所得支配之本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扣案現金45萬400元部分,有高度之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即透過販賣之前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所得者,是原審上開認定,並非僅是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並無違誤。再查,被告固自偵查及原審均主張上開現金45萬400元中,有24萬元是其女友在建安宮擔任會計的款項,18萬元是其哥哥要交保匯到他中信帳戶的錢等語(偵二卷第94頁、原審卷一第426頁)。然查,就上開現金之合法來源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僅提出建安宮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1份(本院卷第299頁),並改主張上開現金是源自其女友於114年1月10日自建安宮帳戶提領之48萬元現金(本院卷第295頁),然其原主張18萬元源自哥哥,24萬元是源自女友,後改主張45萬元均是源自女友,說法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其女友是否確為建安宮之會計,上開款項是否確由其女友提領後交付予其等疑點,仍未能交代清楚,自難認被告已對上開不明財產來源有提出合理之解釋。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屬無據,難認可採。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亦無值得憐憫的殘疾或特別艱困的家庭環境背景,本能透過正常工作獲取金錢,竟因貪圖利益鋌而走險,所為造成毒害漫延,危害社會甚鉅,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於短短數個月內即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的咖啡包達5,200包,衡情不可能全為己施用,絕大多數應是直接或輾轉流入市面,另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犯行特別嚴重,且其犯後於初期警詢以及偵訊中均飾詞否認犯行,迄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禁見,始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一般。另查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加重詐欺等刑事紀錄,甫於113年3月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屬不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毒品數量、價值金額、交易人數、支配地位以及其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近,時空關聯性強,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均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另就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犯罪事實一之罪數,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主張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扣案之現金45萬400元云云,均難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本案所處之刑度,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要件,是辯護人嗣具狀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01至303頁),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證據 罪刑宣告 1 114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前 愷他命1包 2,000元 ⑴證人林秉佑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⑵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 ⑶被告(暱稱:清水達也)與被告鄭志宏(暱稱:寶弟)、證人林秉佑(暱稱:佑)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 ⑸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⑹000-0000號車牌辨識紀錄表 (警四卷第73至83、145、147至197、199至202頁;偵二卷第93至98、151至155、189至208、267至271頁;偵三卷第169至173、271頁) 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2 114年1月7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精工速邁樂-○○站」 愷他命1包 2,000元 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3 114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0號 愷他命1包 2,000元 詹智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三:扣案物附表 (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檢察官有無聲請沒收 宣告沒收與否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2包 曾偟益 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565.47公克、2.49公克 有 沒收 2 分裝袋1批 曾偟益 有 沒收 3 磅秤4個 曾偟益 有 沒收 4 封口機2台 曾偟益 有 沒收 5 攪拌機1台 曾偟益 有 沒收 6 檸檬茶2包 曾偟益 毛重為1173公克 有 沒收 7 iPhone手機1支 曾偟益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有 沒收 8 咖啡包178包 曾偟益 經檢驗無毒品反應 無 不沒收 9 毒品配料2包 曾偟益 毛重分別為484公克、29公克,鑑定後均未檢出任何毒品 無 沒收 10 iPhone手機1支 曾偟益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不沒收 11 愷他命2包 詹智皓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毛重分別為100.418公克、80.225公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99.191公克、79.028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99.172公克、79.009公克。 有 沒收 12 iPhonel5手機1支 詹智皓 門號:0000000000 有 不沒收 13 電子磅秤1台 詹智皓 有 沒收 14 分裝袋1批 詹智皓 有 沒收 15 現金45萬400元 詹智皓 有 沒收 16 iPhone手機1支 詹智皓 門號不詳 無 沒收 17 愷他命19包 鄭志宏 含袋重共51.94公克 有 沒收 18 磅秤1個 鄭志宏 有 沒收 19 iPhonel6手機1支 鄭志宏 有 沒收 20 現金6,600元 鄭志宏 無 不沒收 21 咖啡包4包 鄭志宏 無 沒收 22 iPhonel1手機1支 鄭志宏 無 不沒收 23 K盤1個 鄭志宏 含卡片1張 無 不沒收 24 K盤2個 王彥翰 含卡片2張 無 不沒收卷宗清單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80789號卷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37819號卷 3、警三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7595號卷 4、警四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69495號卷 5、警五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18683號卷 6、警六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19433號卷 7、他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85號卷 8、他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776號卷 9、他三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 10、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672號卷 11、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2、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39號卷 13、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卷 14、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 15、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020號卷 16、偵七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13號卷 17、偵八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7號卷 18、偵九卷: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86號卷 19、聲羈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 20、聲羈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 21、偵聲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 22、偵抗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偵抗字第34號卷 23、原審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24、原審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二 25、聲1131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31號卷 26、聲1289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89號卷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