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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

114年度聲字第1130號上 訴 人即 聲 請人即 被 告 詹智皓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上 訴 人即 聲 請人即 被 告 鄭志宏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許慈恬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智皓、鄭志宏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智皓、鄭志宏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卷證,被告詹智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志宏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被告詹智皓、鄭志宏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5年6月重刑在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2人本件均涉犯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客觀情事,可認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執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並於同日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均將於114年12月11日屆滿,本院於114年12月1日訊問被告2人,並詢問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被告詹智皓及其辯護人當庭以本案業已審結,被告詹智皓坦承犯行,尚需照顧母親,應無逃亡之動機,且本案後已知毒品犯罪之嚴重性,應無反覆實施之虞,是已無羈押之原因,請求准予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保,或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另被告鄭志宏則當庭以言詞、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替被告鄭志宏主張因本案業已宣判,且被告鄭志宏認罪,無逃亡之可能,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鄭志宏另有車禍案件現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能以5萬元交保,以利處理另案之和解事宜等語。然查,被告2人本案所涉犯之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經原審分別判處重刑在案,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駁回其等之上訴,被告2人並均已提起上訴在案,而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合理判斷,被告2人為規避將來之審判或執行程序而逃亡之蓋然性仍屬非輕,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再參酌被告2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次數均非少,依客觀情事,可認其等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虞,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比例原則等後,本院仍認倘僅以命具保或以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2人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被告2人均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促進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確保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自仍有延長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均應自114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或以其他方式來替代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