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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晅妤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由,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原審判決之客觀事實,即有於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惟否認犯罪,主張其行為應不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及個資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希望能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

(一)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又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苟能證明為真實者,原則上不予處罰;但若所誹謗之事涉及受誹謗人之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便行為人所散布之事為真實,仍應受刑事處罰。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真實惡意」,亦即是否可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而認欠缺犯罪故意而不以誹謗罪相繩,其關鍵在於其發表言論之前,是否有經過合理查證以為判斷;至於行為人之查證義務應達到如何程度,始能認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而屬「善意發表言論」,尤應參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方式而為觀察,以現今世界網路發達、傳播範圍無遠弗界而論,倘若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發表言論,其影響力及散布力更勝於傳統透過召開記者會、出版品、印刷品之方式而為散布,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是以法院就其是否符合「善意發表言論」之審查密度自應較街談巷議或記者會、出版品等方式為嚴格,本案恰為適例,合先敘明。經查:

1、就告訴人蔡菲芸部分,被告指稱告訴人蔡菲芸有酒駕之紀錄固為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蔡菲芸酒駕1次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有2次酒駕之事實,則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指述告訴人蔡菲芸2次酒駕之文字內容時,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縱使被告關於告訴人蔡菲芸之指述內容為真,然證人即告訴人蔡菲芸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讓別人知道被告貼文所講述的內容,我認為這是我的私事,朋友看到都會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會覺得很難看、丟臉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9頁),且告訴人蔡菲芸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述內容僅涉及其貞操、品行、經濟情況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任何人自不得就他人私德之事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從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發表言論,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之臉書社團張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因僅屬私德問題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例外不予處罰規定之要件。準此,被告辯稱其所述屬實,不構成誹謗云云,尚難採信。

2、就告訴人黃鵬行部分,被告辯稱:黃鵬行是我哥哥,我確實有遭告訴人長期欠債,但我發覺要向告訴人要錢回來是多麼困難,所以我才上網張貼這些文字,要大家小心他們云云。即便被告所述告訴人黃鵬行對其有債務屬實,被告儘可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或主張權利,而被告卻利用網際網路發表言論散布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已容有未恰,況告訴人黃鵬行是否積欠被告債務、以及其個人財務狀況或信用是否良好,更純屬其個人私德領域,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從而,被告所為亦難認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例外不予處罰規定之要件。

3、綜上,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應堪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係以蒐集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資訊等個人資料,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2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

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搜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主張貼文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及基於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受損,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存有債務糾紛,但其等民事債務糾葛本非與公眾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除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外,尚有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存有金錢糾紛而有透過網路公開提醒民眾注意、防免之必要。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純粹僅係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甚至刻意提及告訴人蔡菲芸私德而有藉此發洩其不滿情緒,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人2人債信不佳之印象,意在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同時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難認其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尚有未合。況且,縱告訴人2人確有未依約償還被告欠款情事,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理應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然其竟在臉書社團公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該等公開貼文者,均得藉此識別告訴人2人本人,被告之行為難認對於訴請債務履行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有何助益,反使告訴人2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虞,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是被告顯然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撻伐告訴人2人,令告訴人2人為公眾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損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4、基上,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所述清償借款之糾紛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從而,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準此,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要無違誤。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之說明: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以114年度偵字第13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分別為楊沛沂、蔡聿甯、蔡詠宸【原名蔡菲芸、蔡亦容】等3人)聲請移送併辦,因本案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被告犯行,而原審亦以數罪併罰論罪科刑,且上開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彼此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問題,難認本案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及於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晅妤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晅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晅妤與黃鵬行係兄妹關係,與蔡菲芸(已更名為蔡詠宸)係姨甥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晅妤與黃鵬行、蔡菲芸有債務糾紛,其不滿該2人欠錢不還,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日,基於加重誹謗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社團頁面上,以其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含有蔡菲芸臉部照片1張),指訴蔡菲芸有未婚懷孕之貞操道德上缺失等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使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蔡菲芸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蔡菲芸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臺北市某處,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臉書社團頁面上,以其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刊登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將黃鵬行生活照片1張公開刊登在上開貼文之後,使加入上開臉書社團之不特定多數人皆得以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鵬行之姓名、人像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鵬行(所涉加重誹謗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蔡菲芸、黃鵬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黃晅妤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臉書帳號「Meredith Huang」,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提醒社會大眾不要跟告訴人2人有金錢往來,我是為了保護我的利益而發文,未婚懷孕對告訴人蔡菲芸亦無不利負面評價,告訴人2人的利益並未受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黃鵬行之胞妹、告訴人蔡菲芸之阿姨,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不滿其等欠錢不還,遂分別於112年5月22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日、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貼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鵬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蔡菲芸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9頁、11至21頁,本院卷第192至199頁),並有臉書截圖照片5張、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1號民事判決各1份(偵卷第131至136頁,本院卷第61至74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加重誹謗部分:

1、按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張貼在「全台欠債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內,使該社團內不特定之人均可上網瀏覽、知悉貼文之內容,足見其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

2、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附表編號1所示之貼文,除附有告訴人蔡菲芸面貌照片外,貼文內容「未婚懷孕,然後2次酒駕跟高利貸借款!」、「跟我說被她媽媽趕出去,裝可憐,105年8月借她5萬償還高利貸!之後完全不還錢」,顯然意在指摘告訴人蔡菲芸未婚懷孕、有不良前科素行、經濟欠佳且欠錢不還等情,依社會常情,如此之指責足使外界對告訴人蔡菲芸產生道德觀念低落、行為不檢、是否訴諸悲情而借錢不還等負面觀感,而對其人格造成相當之貶抑,堪認被告所傳述之言詞,已足以損害告訴人蔡菲芸名譽,並令告訴人蔡菲芸產生羞辱感,已致告訴人蔡菲芸之社會上評價受有損害甚明。再者。被告縱使與告訴人蔡菲芸有債務糾紛,然此與告訴人蔡菲芸是否未婚懷孕、有無酒駕行為、是否曾向高利貸借款等情毫無關聯,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知甚明,然其卻恣意於「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貼文指稱告訴人蔡菲芸未婚懷孕、酒駕、向高利貸借款等與債務糾紛無關之內容,並附加告訴人蔡菲芸面貌之照片,而使不特定社團成員得以共見共聞該等言論內容,顯見其有藉此貶損告訴人蔡菲芸社會評價之用意,其主觀上確實認知上開指謫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無誤。

3、被告雖辯稱其陳述為事實云云。然:

⑴、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

⑵、查告訴人蔡菲芸係於107年3月間結婚,並於107年7月間誕下1

子,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45頁),且告訴人蔡菲芸於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未婚懷孕且曾向高利貸借款等情(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附表編號1指述告訴人蔡菲芸未婚懷孕、向高利貸借款等情,應屬事實。惟告訴人蔡菲芸於審理時證稱其僅1次酒駕遭緩起訴,並非2次酒駕等語(本院卷第197頁),而依卷內證據,被告雖提出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3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蔡聿甯具結結文影本(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擬證明告訴人蔡菲芸確有酒駕事實,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認定告訴人蔡菲芸酒駕事實1次,並非2次,且卷內證據亦無顯示其有2次酒駕事實,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指述告訴人蔡菲芸2次酒駕之文字內容時,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縱使被告指述內容為真,然證人即告訴人蔡菲芸已於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想讓別人知道被告貼文所講述的內容,我認為這是我的私事,朋友看到都會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會覺得很難看、丟臉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且告訴人蔡菲芸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指述內容僅涉及其貞操、品行、經濟情況等私生活相關情節,要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自不得意圖散布於眾而加以傳述。故被告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之臉書社團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內容,因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指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辯稱其所述屬實,不構成誹謗云云,尚難採信。

㈢、關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菲芸、黃鵬行之姓名、照片,均屬可用以直接識別告訴人2人身分之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亦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內充分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已足以直接辨識告訴人2人身分,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2、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款、第5款亦有明文。查:

⑴、被告係以蒐集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照片及相關資訊等個人

資料,以前揭方式將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顯示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所為乃對蒐集而得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義之「利用」行為。

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

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被告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2人就該等個人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尚非被告蒐集該等個人資料後,即得為任意之利用。被告蒐集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於上開臉書社團網頁,已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網頁張貼含有告訴人2人姓名、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該臉書社團成員知悉,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搜尋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為人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權,損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3、被告雖主張貼文內容均屬事實陳述及基於公共利益,防止他人權益受損,主觀並無不法意圖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存有債務糾紛,但其等民事債務糾葛本非與公眾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除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外,尚有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存有金錢糾紛而有透過網路公開提醒民眾注意、防免之必要。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貼文內容,純粹僅係將雙方間之私怨訴諸公眾,甚至刻意提及告訴人蔡菲芸私德而有藉此發洩其不滿情緒,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人2人債信不佳之印象,意在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評價,同時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難認其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尚有未合。況且,縱告訴人2人確有未依約償還被告欠款情事,然此僅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糾葛,被告理應循各式民事紛爭解決機制之正當法律途徑處理解決,然其竟在臉書社團公開揭露告訴人2人之真實姓名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使瀏覽該等公開貼文者,均得藉此識別告訴人2人本人,被告之行為難認對於訴請債務履行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有何助益,反使告訴人2人在不知情且無法掌控之情況下,暴露於任由他人隨時可得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虞,使告訴人2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至明。是被告顯然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債務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由公眾一同聲討、撻伐告訴人2人,令告訴人2人為公眾所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資訊隱私,損害告訴人2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殆無疑義。

4、基上,被告前開所為,主觀上已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之意圖,且所公開之個人資料範圍,與其所述清償借款之糾紛及防止公眾受害之目的間,並不合乎比例原則,尚難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相符,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黃鵬行為兄妹關係,與告訴人蔡菲芸為姨甥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開犯行,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犯行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相異,對象不同,足認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不思循理性溝通或正當途徑解決與告訴人2人間之金錢糾紛,竟恣意在「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臉書社團頁面,張貼誹謗告訴人蔡菲芸名譽及含有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非法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等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蔡菲芸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以獲取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經降低或彌補。兼衡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告訴人蔡菲芸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予以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貼 文 內 容 1 姓名:蔡菲芸(舊名:蔡亦容) 家住:臺南市永康區 未婚懷孕,然後2次酒駕跟高利貸借款! 跟我說被她媽媽趕出去,裝可憐,105年8月借她5萬償還高利貸! (下附蔡菲芸臉部照片1張) 2 這位是黃鵬行,蔡菲芸的舅舅,同樣也是欠錢,要透過法院程序拿回來!請大家不要跟台南安南區黃鵬行、台南永康區楊沛沂、台南永康區蔡菲芸有任何金錢上的往來!(下附黃鵬行生活照片1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6